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吳明蒼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被 告 姚立明 訴訟代理人 楊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為立法委員,本於監督行政機關、審查法令修正等職責權限,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前於民國98年7 月1 日所召開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修正草案」第3 次公聽會(下稱系爭公聽會)發言表示:「⒈2006年已討論DEHP之議題,現今有無新事證要將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有那些塑化劑要來管制,為何只針對DEHP?環境荷爾蒙很多,為何只有DEHP?政策改變會影響生計或經濟發展,但若危害相關性高即可不考慮經濟面,政府應有所(工業局及勞委會)共同輔導配套措施為何?⒉環保署不該拿精子量減少來直接連結DEHP,這不應該。⒊台灣應有本土研究,不該只是跟著國外,國外訂定都有嚴謹一套制度討論,要有強有力本土論述才能把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河川流佈最新資料?河川污染嚴重原因為何?流佈其濃度增加應由環保署告知為何值會升高?⒋環境中DEHP污染來源是廠商?依據數據為何?不應只是源頭管制?尾端產品、廢棄物也是管理重點,應釐清管理重點,才能對症下藥。」、「⒈中小企業管理不好,地下廠商問題不應交給廠商。⒉要提出管理後,河川污染減少多少,環保署提出分析要證明廠商造成污染,才有依據管理。」、「立法理由不夠,管理後是否有預期效益評估,環保署需慎重考慮」等語;亦即,伊當時係提出毒性化學物質(下稱毒化物)之分類應根據其對於生態環境、人類健康的影響而定,認為環保署當時未提出完整資料及充分理由,足以將第四類毒化物管制之DEHP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管制,而於公聽會中提出質疑,然該公聽會並非毒化物分類之決定機關,仍需由環保署考量國際管制現況及國際相關組織毒理特性資料更新結果再為評估。嗣環保署依當時IARC(國際癌症研究中心)之DEHP致癌性分類從2B類(人類及動物疑似致癌但證據不充分)降至第3 類(not Classifiable),而未將DEHP之分類管理為改為第一類毒化物,仍以第四類毒化物為管制。㈡詎料,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在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節目中發言表示:「我覺得這個黃淑英,如果我看到的資料是一擋再擋,毒物本來可以限制不到老百姓的身上,她卻一擋再擋…我現在講說拒絕這種很毒的立委,那個很不是那個狠,非常毒的立委,我告訴你她違反什麼,她至少違反兩個法,一個叫做利益迴避,立法委員行為法,我相信你們都,明白寫,她現在不是幫業者,這個業者只是嘴巴裡講,她自己就是業者之一,立法委員利益法是講什麼,是說你的配偶或你自己跟那個行業相關你根本不能參加,她居然不但參加,一而再再而三參加…她是毫不忌諱,親自出席親自發言,她就是業者代表。還有一個叫遊說法,就是擺明了這個違法的,所以黃淑英按照我現在看到她幾次公聽會的紀錄跟她發言跟她現在的態度,她一副就是,其實就是毒物的保護者,她還有什麼資格叫環保委員…我現在不曉得她會不會出來澄清一下,或者她為什麼當時,可是我覺得根本應該調查她當時究竟有沒有拿這一些業者不當政治獻金,或者她的辦公室是不是有這些業者的代表坐鎮,這一點對黃淑英她必須要交代地。」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無視DEHP等塑化劑純係工業用途,無論如何管制方式,均不得加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竟將風馬牛不相及之事件相亂連結,未經查證即恣意辱罵,惡意發表不實言論,誣指伊基於利害關係才阻止DEHP列入第一類毒化物之管制,嚴重毀謗伊之名譽。另,伊之配偶即訴外人余榮昌固投資有訴外人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洲公司)、佳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普公司)、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華聚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威公司)、亞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俊公司)等公司,惟其投資經營之公司均無生產、製造或販賣DEHP等塑化劑,自與DEHP應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何項類別管制一事,全然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為不實: ⒈按環保署於系爭公聽會舉行前提供與會之人員之「毒性化學物質篩選作業篩選原則對照表」,系爭公聽會原係討論DEHP、DNOP、DBP 、BBP 、DIDP、DINP等6 種毒化物,而伊在系爭公聽會中發言前,主管毒化物管理之環保署毒管處袁紹英處長發言表示:「我們選取報告都是國際間有採用,國際期刊若未被採用亦無代表性,去(97)年9 月22日召開毒諮會,依法行政是母法授權第3 條,無授權更細規範,環保署篩選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為一參考原則,若需要仍可再修改。環保署毒化物列管不僅依篩選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也配搭由專家學者組成的毒諮會進行討論,當時討論認為DEHP有必要加強管理,委員建議DEHP修正為1 、2 類,並非只靠公聽會來決定,如有必要可將DEHP增加列入第2 類毒化物。」等語,可知袁紹英處長僅針對DEHP管理表示修正分類之必要,然公聽會本應討論包括6 種毒化物之管理,卻未見袁紹英處長對其他毒化物分類管理表示修正意見,故伊始表示:「有那些塑化劑要來管制,為何只針對DEHP?環境荷爾蒙很多,為何只有DEHP?」等語,目的係在提醒除DEHP外,尚有其他毒化物之管理均應一併檢討。且依袁紹英處長之發言,亦可知系爭公聽會並非毒化物管制分類之決策機關。 ⒉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㈠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㈡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㈢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㈣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以及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 條第11 條 所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管理事項」之公告事項:「下列物質或物品,不受本法之管制:…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可知,DEHP列入毒化物管理,屬於第幾類為分類管理上之不同,惟均不得加入食品內,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上之分類管理方式與毒化物是否被添加入食品中,自無關連,亦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得規範之範圍。 ⒊系爭公聽會會議資料檢附之「鄰苯二甲酸酯類生殖危害相關文獻」載有:「結果:線性回歸數據加權得到值得令人注意之結果,研究表示男子精子數量有明顯減少,精子數量從1940年每一毫升有113*10^6隻,1990年則降為每一毫升66*10^6 隻(p < 0.0001),而精液平均量從3.4 毫升降至2.75毫升(p= 0.027),表示精子產量及密度呈現明顯下降趨勢。結論:過去50年中有男性精子數量明確下降趨勢。男性生育力與精子品質有一定程度之關係,故將可能造成男性生育能力全面減少。該變化於生物學上之意義,是強調伴隨而來增加泌尿生殖器異常之發病率,如睪丸癌、隱睪症及尿道下裂(下裂尿道畸形)等,這表示有越來越多因數,嚴重影響男性生殖腺功能」、「結果:在研究期間精液量沒有變化…結論:在過去20年期間中,精液濃度、活動力以及精子正常型態之百分比皆呈下降趨勢,且與男人之年齡無相關性」等語(。綜觀環保署毒管處所提出之上揭獻資料,僅得說明男性精子量有減少之趨勢,卻完全未提出與「鄰苯二甲酸酯類」有任何因果關係,是伊始表示:「環保署不該拿精子量減少來直接連結DEHP。這不應該」等語,顯係依據環保署毒管處所提供資料,表示合理質疑,至為明確。 ⒋環保署毒管處針對「鄰苯二甲酸酯類」所提出之「鄰苯二甲酸酯類環境流布資料」以環境樣本分析結果比較—鄰苯二甲酸醋類物質(底泥樣本)直接記載:「後龍溪等13條河川有降低趨勢」,以及「鄰苯二甲酸酯類環境流布資料」之河川環境樣本分析結果—鄰苯二甲酸酯類物質(魚體樣本),針對各河川之魚體中DEHP含量平均值,分別以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所為分析,各年度魚體中DEHP含量平均值均總高忽低,無法看出DEHP於魚體中累積情形,故伊始表示:「要有強有力本土論述才能把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河川流佈最新資料?河川污染嚴重原因為何?流佈其濃度增加應由環保署告知為何值會升高?」等語,自係據環保署毒管處所提供資料不足證明確有因河川污染等情,需將DEHP由第四類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所提出之合理質疑,如環保署毒管處認為有調整必要者,自應補足相關資料,以待毒化物公告列管審查會議為審查,始可達成調整目的,倘若環保署毒管處未提出相關資料,僅憑空主張應將DEHP由第四類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者,豈非虛晃一招,反始DEHP未能給予合理之管制,換言之,倘若伊發言目的係為反對DEHP改列第一類毒化物,則於根本無需為任何發言,抑或為任何質疑,因依現有資料送交毒化物公告列管審查會議,根本不足以使DEHP改為第一類毒化物,益見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實堪確認。 ⒌於100 年6 月7 日被告在「新聞夜總會」節目惡意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前,環保署長沈世宏即於100 年6 月1 日中國國民黨第18屆常會提出「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DEHP)辦理情形」第76次專題報告,明確指出:「本署在98年重新評估,將DEHP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提升至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召開3 場次公聽會,惟當時IARC(國際癌症研究中心)之DEH P 致癌性分類從2B類(人類及動物疑似致癌但證據不充分)降至第3 類(not Classifiable),故未達共識。」等語,又環保署於100 年6 月6 日之「環保署澄清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的作業過程」新聞稿亦明確指出:「防止將DEHP加入食品,是靠食品衛生管理法的稽查、檢驗及剝奪其不法利益等嚴懲方式予以嚇阻,來達成與管制的目的。此終端產品管理法規限制直接與人體接觸的管制目的及方法,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將塑化劑由第四類轉為第一類,做源頭管制其進入環境後間接影響人體的管制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直接相關。DEHP或其他塑化劑只要列入第四類毒化物,已明確屬於不得加入食品中,得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管制,加上利用我國已有的行政罰法第18條評定過去的不法利益而加重其罰可以嚴懲違法者,與其是否自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類提升至第一類或第二類無關」等內容;可知,環保署未將DEHP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改列至第一類,主要原因係當時IARC(國際癌症研究中心)之DEHP致癌性分類從2B類(人類及動物疑似致癌甚但證據不充分)降至第3 類(not Classifiable,不歸屬於致癌物),且毒化物根本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並應由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管制,然前於88年6 月29日,時任行政院長之蕭萬長先生以食品添加物採全面許可制,將造成貿易障礙,應予簡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的修正案,隔年1 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2 月9 日公布施行,修正內容將原規定所有食品添加物都必須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才可以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的規定,放寬為只有經衛生署公告指定的食品添加物才必須查驗登記,形成不肖業者得以鑽研此法律漏洞,始為DEHP被違法添加入食品之肇因,顯見毒化物之分類修改與DEHP是否為不肖業者添加入食品內,要無直接關聯性,則DEHP於98年列為第一類毒化物後,即不為不肖業者添加入食品內之推論,當不存在。 ⒍伊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對環保、健康醫療、社會福利、財政稅制、司法法制等議題之探討與研究,均實事求是,實際瞭解探尋以釐清事件本質,而參與各種之公聽會、座談會、研討會或論壇不計其數,目的係為更充分瞭解各種議題的脈絡,自為立法委員本於職責所為認真負責之表現,豈可以參與公聽會等公共議題討論之活動,推論係為取得特定不法利益之目的,抑或代表業者云云。且訴外人余榮昌所合法投資之公司均無生產、製造或販賣DEHP等塑化劑,則DEHP以何層級之毒化物為管制,自與前揭公司利益無關,伊參與系爭公聽會並無任何利害衝突甚明。 ㈣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顯係張冠李戴,非經合理查證,無可能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 ⒈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為前開指述時,未為任何查證,惡意以不相關之公聽會發言內容,指述伊為DEHP違法添加入食品事件之元凶,自有妨害伊名譽之事實,被告刻意忽略前揭掌理環境保護、毒物管理之環保署所為說明,甚且被告係德國畢勒佛大學法學博士,自對於法律規範目的、規範方式具有判斷能力,竟仍妄言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管理事項與食品衛生安全法管制之不同,曲解法律規範之界分,自有侵害伊名譽之事實。 ⒉被告明知伊前於6 月4 日已對外說明,訴外人余榮昌投資之公司均未使用DEHP等塑化劑,而與DEHP塑化劑管制方式無涉,被告於6 月7 日為系爭言論時,既已明知其所憑資料不足為認定伊配偶所經營事業與DEHP等塑化劑有任何關聯性,竟未為任何合理查證行為,於大眾傳播媒體散佈有害伊名譽之不實言論。而DEHP使用之廣泛性,並非PVC 製造過程均需DEHP,復且,DEHP用途不包括食品,被告亦當明知DEHP之管制與否均不得添加入食品內,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於「塑化劑違法添加食品事件」下,則伊配偶既非塑化劑之生產、製造或販賣業者,又非食品業者,DEHP之管制方式自與伊無任何利害關係,竟仍不實指稱伊為「業者代表」、「毒物保護者」云云,甚且指稱伊有違反「立法委員利益法」、「遊說法」云云,自係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 ⒊被告所為評論係基於「公聽會」之紀錄等事實,是仍應考量公聽會事實情形。原告於系爭公聽會發言目的,在於強調職掌毒物管理之環保署所屬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於法令變動本有說明理由之義務及責任,倘有加強管理塑化劑之必要時,本應通盤考量以免有所遺漏,然環保署未完全說明清楚何以強化管理之正當性,同時伊於系爭公聽會中強調危害性之高低仍係首應考量之重點,尤有進者,系爭公聽會之結果亦不影響DEHP等塑化劑為毒物之本質,可知伊所為言論均有根據,且不改變DEHP應列為毒性化學物質並予以管制之本質,自非「毒物的保護者」,被告欲主張所為言論係屬評論,首應證明原告有將DEHP排除予毒性化學物質管制之事實,否則被告所為言論自係不實言論,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言論,須為合理查證確定其言論為真實後,始得為表達,且被告於電視節目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所為之公開言論,相較於街頭巷議之口耳相傳,具有廣大之傳遞效力,對於伊名譽侵害情形更鉅,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刻意混淆食品衛生管理法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不同,忽略DEHP仍為第四類毒化物,本不得添加於食品之事實,竟於「新聞夜總會」節目曲解伊前於系爭公聽會所提出之質疑內容,不顧前揭環保署長沈世宏於日前已提出之說明,逕自空言論定伊係代受塑化業者發表反對意見,導致DEHP未於98年時列入第一類毒化物管制之不實言論,又提出與DEHP議題無關之伊配偶合法投資情形,企圖影射伊係為取得不法利益,始對DEHP管制提出質疑,實已造成社會大眾誤認伊收受來自塑化業者不當利益,且係造成DE HP 違法被添加於食品之元凶,要已損害伊長期關懷弱勢、關注環保等社會議題之專業形象,足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至鉅。衡酌被告為大學教授,一般民眾對其有較高信任度其於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不實言論,更易使一般民眾誤信其所為之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甚且牽連非屬公眾人物之伊配偶名譽同遭損害,伊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1 日道歉啟事,自為適法。 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在頭版以半頁篇幅各刊登1 日。 ⒊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為系爭言論,為善意發表意見及評論: ⒈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回應「新聞夜總會」節目主持人所言:「…我們今天再繼續追蹤,發現了另外一份資料,這一份資料是有關於98年6 月份這個毒物管制的一個第二次公聽會,我們先前公布的是第三次的公聽會,看到黃淑英自己親自去講了那些話,為業者護航的話,但是第二次的公聽會,我們就已經看到了黃淑英的影子。第二次的公聽會,因為也非常長,我把裡面黃淑英的部分節錄。黃淑英委員沒有參加,她派的是他辦公室的一位黃小姐去的,黃小姐發言會是自己去發言嗎?不會,她想必代表黃淑英發言,他的意見是說『我們肯定環保署召開這一次的會議,讓業者有更多的機會發言,可能應該多聽一下業者的聲音』。這個會議也是在講DEHP,就是這個東西,她說『對於…塑化劑的規範,美國及加拿大現行規範不就與國內之規定標準一樣,那列於第一類的理由是什麼呢?』沒有必要列於第一類!這個是在98年6 月份。黃淑英委員這個部分,是不是也應該可以給大家再做一點說明。」在另一位來賓短暫發言後,銀幕標題改為「塑毒究責新發現!黃淑英連擋DEHP兩次?」主持人又說「像DEHP這樣子的毒物要來管制,那妳派一個辦公室的小姐去說,這個要多聽一下業者的聲音,這句話我覺得…」,後由伊接續發表系爭言論。可知,伊係針對主持人所指,原告於98年6 月及7 月兩次環保署召開之公聽會上均指派代表人或親自出席,表示反對將DEHP由第四類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之事實,表示自己之見解,應屬「發表意見」之範疇。 ⒉系爭言論中「我現在講說,拒絕這種很毒的立委,那個很不是那個狠,非常毒的立委」,其前一句係「我記得美國牛的時候,民進黨的抗議招牌,我記得很清楚叫做拒絕雜碎,那個因為美國牛是那個內臟,拒絕雜碎,一語雙關批判政府」可證伊係循民進黨批判政府進口美國牛肉所採「拒絕雜碎」之雙關語,針對原告兩度反對將DEHP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改列為第一類之事實,以「拒絕很毒」一詞批判原告,是系爭言論係在發表伊之個人意見。又系爭言論中「我告訴你她違反什麼,她至少違反兩個法,一個叫做利益迴避,立法委員行為法…還有一個叫遊說法」係針對被告上揭於公聽會中發表反對意見之行為即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發表之評論。 ⒊系爭言論中「她現在不是在幫業者,這個業者只是嘴巴裡講,她自己就是業者之一。立法委員利益(迴避)法是講什麼?是說妳的配偶或妳自己跟那個行業相關,妳根本不能參加。她居然不但參加,一而再再而三參加」、「她是毫不忌諱,親自出席親自發言,她就是業者代表」,旨在說明伊認為原告上揭行為違反利益迴避規定之理由,伊此評論係根據原告配偶確實投資恒洲公司、佳普公司、凱信公司、臺灣華聚公司、孝威公司、皓科公司之事實。而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諮詢中心於100 年5 月23日塑化劑風暴發生後提出「塑化劑DEHP參考資料」,指DEHP係一種鄰苯二甲酸酯類化合物,為塑膠製品添加物,可增加塑膠產品之柔軟度及可塑性,尤其普遍添加於聚氯乙烯即PVC 產品中,PVC 塑膠係工業、建築、醫療、消費產品上用途廣泛之質材,含DEHP之PVC 塑膠常用於各種消費產品中,DEHP塑化劑也廣泛使用於含有PVC 塑膠之醫療器材中,如血袋和血液透析袋設備,塑化劑除用於塑膠產品外,亦用於其他工業,如添加於化妝品、衛生用品、油墨、殺蟲劑等產品中,據伊查證之資料顯示,原告配偶投資之恒洲公司之營業項目含化妝品衛生醫療器材及其零件、塑膠原料、合成塑膠、塑膠膜(袋)、清潔用品、環境用藥、基本化學材料等之批發,佳普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建築材料、化工原料之買賣,凱信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建材、化學原料之批發零售,皓科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一般化工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研究開發買賣業務,亞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石油化工及塑膠原料之零售,孝威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加工製造買賣進口及經營投資PVC 在內之多種塑膠。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一旦DEHP由第四類改列為第一至三類毒化物時,其運作即由申報制改為許可制,不但須受該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6至21條等管理規定之限制,且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禁止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儲存或廢棄等運作,是DEHP改列等級,原告配偶投資之公司勢必受到衝擊,影響不可謂不鉅。於系爭公聽會中,對於環保署擬將DEHP改列為第一類毒物,僅有原告、台灣區塑膠料工業同業公會代表及聯成化學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反對之,則原告配偶投資多家與塑膠原料、塑膠產品相關之公司,並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原告於公聽會中之反對立場復與塑膠原料工業同業公會代表一致,可知伊乃據此事實表示個人意見,認為原告形同業者,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之利益迴避規定。 ⒋系爭言論中「還有一個叫遊說法,就是擺明了這個違法的」、「所以黃淑英按照我現在看到她幾次公聽會的紀錄,跟她的發言,跟她現在的態度,她一副就是,其實就是毒物的保護者,她還有什麼資格叫做環保委員?」,前句係依據遊說法第12條第1 項「各級民意代表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之規定,按同法同條第2 項規定,配偶屬關係人之範疇,後句則起首已經說明係根據上揭公聽會記錄並原告一向以關注環保自詡之事實,針對原告在上揭公聽會中與其他環保團體代表意見完全相反,卻與業者代表反對態度一致之行為,作出之個人評論。再系爭言論中「可是我覺得根本應該調查她當時她究竟有沒有拿這一些業者不當政治獻金,或者她的辦公室是不是有這些業者的代表坐鎮」,既曰「我覺得…應該調查…」,明顯係針對立法委員必須受選民監督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被告個人意見,純屬評論。㈡系爭言論談及內容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可受公評事務: ⒈100 年4 月之塑化劑風暴不但造成消費者恐慌,亦傷及臺灣商品品牌國際形象,為避免他國人民受臺灣商品中所含塑化劑之影響,衛生主管機關甚至必須針對臺灣商品受DEHP污染之狀況向國際衛生組織緊急通報,網路資訊披露國內早有學者研究發現國內孕婦尿液中塑化劑相關代謝物的含量為先進國家孕婦的8 至20倍,國人每天由食物中攝取的塑化劑總量高達每公斤體重33.4微克,為德國人之3 倍,遠超過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FDA )每人每天DEHP最大攝取值每公斤體重20微克。DEHP為環境荷爾蒙之一種,對生物體之健康影響可能係一種緩慢之長期效應,根據較值注意之流行病學研究顯示:職業暴露DEHP之男性工人精子數減少、精子DNA 損害;孕婦尿液中DEHP代謝物濃度越高,與男嬰肛門至生殖器的距離短有相關性;臍帶血DEHP濃度與低體重相關;性早熟及乳房提早發育女童尿液中DEHP化合物代謝物濃度較高;子宮內膜異位婦女之血液DEHP化合物濃度較高。DEHP應否由第四類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與環境污染、人體健康、塑膠原料及塑膠相關產業之發展息息相關,是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可受公評之事」。環保署原擬將DEHP由第四類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原告於上揭公聽會發言表示反對意見,以及環保署於系爭公聽會後即未將DEHP改列第一類毒化物等情,均為事實,而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對DEHP是否應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之發言,以及其發言是否影響環保署政策之形成,當是可受人民公評之事,伊與原告既非故舊且無恩怨,據以評論之資料亦非憑空捏造,發表意見之基礎更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故伊以學者身分受邀參加電視台政治評論節目,針對電視台預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特定政治議題,發表其專業上之評論,自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 ⒉原告稱其配偶所投資之公司均無生產、製造或販賣DEHP等塑化劑,惟避而不談其加工製造塑膠相關產品是否使用DEHP為增加產品柔軟度及可塑性之添加劑。故DEHP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是否對其公司之經營造成衝擊,亦即DEHP之改列是否與原告配偶所投資之公司有直接利害關係,並非不容質疑。原告擔任兩屆立法委員職務,長期為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委員,且明知DEHP為環境荷爾蒙一種,顯然清楚DEHP對人體及環境境造成之影響,卻以:「為何只有DEHP(改列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完全不對稱之理由,反對DEHP之改列,其舉是否與自詡環保委員名不符實,非不能受人民檢驗,當塑化劑風暴日形擴大,輿論開始質疑環保署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不彰時,原告尚隨同輿論譴責環保署「反應慢半拍」,迨媒體揭露系爭公聽會記錄後,原告始以所謂公聽會非毒性化學物質分類之決定機關推諉塞責,原告既以監督行政機關、審查法令修正等為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職權,且不爭執其於系爭公聽會提出質疑,環保署於系爭公聽會後確放棄將DEHP改列之原訂決策,則環保署決策之改變是否受原告質疑之影響,即非人民所不得評論之事項。 ⒊DEHP為毒性化學物質,無論其列為何類毒化物均不得使用為食品添加劑,惟由原告於系爭公聽會中之發言「不應只是源頭管制,尾端產品、廢棄物也是管理重點」,足證原告亦清楚知悉將DEHP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為源頭管制,將DEHP添加在何種產品中屬於尾端產品之管理,源頭管制得當,固不能完全取代尾端產品之管理,但若源頭管制不當,勢必增加尾端產品管理之困難。報載,因販售添加塑化劑之起雲劑而引發塑化劑風暴之昱伸香料公司負責人賴俊傑曾向辦案人員表示,五年前使用之塑化劑係DOP ,95年DOP 被公告列為第一類毒化物後,才改用才改用DEHP,故DEHP未被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使其取得成本較低,與塑化劑風暴產生之關連,亦非不容置疑。 ㈢綜上所述,伊非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動機,根據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受邀針對電視台預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特定政治議題,依個人主觀專業意見善意發表評論,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縱伊所使用之言語令原告聞之不悅,伊言論自由亦應受保障而阻卻不法。發表意見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在民主多元社會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應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況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屬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民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原告對伊據以評論之事實既不爭執,卻以巨額賠償追訴伊,其欲以寒蟬之效嚇阻伊提供相關價值判斷予一般人民以供公論之企圖甚明。是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為第7 屆立法委員,任期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被告具德國法學博士學位,於大學擔任行政管理學系副教授。 ㈡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余榮昌名下具有:①恒洲公司(登記18項所營事業包含塑膠原料批發、合成樹脂及橡膠批發、工業助劑批發、塑膠膜袋批發、石油化工原料批發等)、②佳普公司(登記8 項所營事業包含化工原料買賣等)、③凱信公司(登記20項所營事業包含化學原料批發及零售等)、④臺灣華聚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銷售業務)、⑤孝威公司(登記5 項所營事業包含聚丙烯塑膠等5 種塑膠、各種塑膠染色造粒、難燃濃精等2 種物質、聚氯乙烯塑膠等3 種物質之加工製造買賣)、⑥皓科公司(登記11項所營事業包含一般化工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研究開發買賣業務、化學原料及其他化學製品批發等)、⑦亞俊公司(登記5 項所營事業包含石油化工原料及塑膠原料零售等)之股份,該等事業投資情形業經原告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而公開登載於監察院公報上。 ㈢原告於環保署98年7 月1 日召開之系爭公聽會中發言表示:「2006年已討論DEHP之議題,現今有無新事證要將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有那些塑化劑要來管制,為何只針對DEHP?環境荷爾蒙很多,為何只有DEHP?政策改變會影響生計或經濟發展,但若危害性相關高即可不考慮經濟面,政府應有所(工業局及勞委會)共同輔導配套措施為何?」、「環保署不該拿精子量減少來直接連結DEHP,這不應該。」、「台灣應有本土研究,不該只是跟著國外,國外訂定都有嚴謹一套制度討論,要有強有力本土論述才能把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河川流佈最新資料?河川污染嚴重原因為何?流佈其濃度增加應由環保署告知為何值會升高?」、「環境中DEHP污染來源是廠商?依據數據為何?不應只是源頭管制?尾端產品、廢棄物也是管理重點,應釐清管理重點,才能對症下藥。」、「立法理由不夠,管理後是否有預期效益評估,環保署需慎重考慮。」等語。 ㈣DEHP係普遍用於PVC (聚氯乙烯)等塑膠產品中,作為塑化劑使用之工業用添加物,衛生署於100 年4 月間檢驗出大量市面販售之食品,其添加物起雲劑中遭業者違法摻入禁止食用之DEHP。 ㈤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公開發表聲明,表示其配偶即訴外人余榮昌所投資之公司,均未使用DEHP等語。 ㈥環保署於100 年6 月6 日發表「環保署澄清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的作業過程」新聞稿謂:「…防止將DEHP加入食品,是靠食品衛生管理法的稽查、檢驗及剝奪其不法利益等嚴懲方式予以嚇阻,來達成與管制的目的。此終端產品管理法規限制直接與人體接觸的管制目的及方法,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將塑化劑由第四類轉為第一類,做源頭管制其進入環境後間接影響人體的管制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直接相關。DEHP或其他塑化劑只要列入第四類毒化物,已明確屬於不得加入食品中,得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管制,加上利用我國已有的行政罰法第18條評定過去的不法利益而加重其罰可以嚴懲違法者,與其是否自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類提升至第一類或第二類無關…」等內容。 ㈦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在TVBS電視台晚間11時至12時播出之「新聞夜總會」節目中公開發言表示:「我覺得這個黃淑英,如果我看到的資料是一擋再擋,毒物本來可以限制不到老百姓的身上,她卻一擋再擋…我現在講說拒絕這種很毒的立委,那個很不是那個狠,非常毒的立委,我告訴你她違反什麼,她至少違反兩個法,一個叫做利益迴避,立法委員行為法,我相信你們都,明白寫,她現在不是幫業者,這個業者只是嘴巴裡講,她自己就是業者之一,立法委員利益法是講什麼,是說你的配偶或你自己跟那個行業相關,你根本不能參加,她居然不但參加,一而再再而三參加…她是毫不忌諱,親自出席親自發言,她就是業者代表。還有一個叫遊說法,就是擺明了這個違法的,所以黃淑英按照我現在看到她幾次公聽會的紀錄跟她發言跟她現在的態度,她一副就是,其實就是毒物的保護者,她還有什麼資格叫環保委員…我現在不曉得她會不會出來澄清一下,或者她為什麼當時,可是我覺得根本應該調查她當時究竟有沒有拿一些業者不當政治獻金,或者她的辦公室是不是有這些業者的代表坐鎮,這一點對黃淑英她必須要交代地。」等語(即系爭言論)。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會議記錄、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節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新聞資料各1 份,被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6 份等件附卷為憑,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造成社會大眾誤認其收受來自塑化業者不當利益,且係100 年4 月間食品起雲劑遭違法摻入DEHP事件之元凶,已使其名譽受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係不實之事實陳述?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茲析述於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意見表達性質之評論,無真實與否可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9年台上字第175 號、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之言論,乃發表客觀上任何人均有可能得以探知之事件;意見之表達則為主觀上言說者傳達自己心中之理念、見解。判斷言論陳述內容,究係意見表達抑或事實陳述,當斟酌表述者表述全文及其所著重意旨為何,予以綜合判斷;而不應擷取其中部分段落或文字,予以單獨解釋,亦不得僅以表述者曾論及某事實即遽指為事實陳述。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公聽會並非毒化物管制分類之決策機關,其在系爭公聽會中所為發言僅係對環保署所提出資料之完整性及合理性提出質疑,並無任何「反對」DEHP改列第一類毒化物管制之意,被告竟於100 年6 月7 日在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節目中討論100 年4 月間發現之DEHP遭違法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時,發表系爭言論表示:「…我現在講說拒絕這種很毒的立委,那個很不是那個狠,非常毒的立委…黃淑英按照我現在看到她幾次公聽會的紀錄跟她發言跟她現在的態度,她一副就是,其實就是毒物的保護者,她還有什麼資格叫環保委員…」,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原告於系爭公聽會中發言「有那些塑化劑要來管制,為何只針對DEHP?環境荷爾蒙很多,為何只有DEHP?」部分,固係在詢問是否尚有其他毒化物須一併檢討,非謂無須檢討DEHP之分類管制,而所言「環保署不該拿精子量減少來直接連結DEHP。這不應該。」、「要有強有力本土論述才能把DEHP由第四類毒化物調整至第一類毒化物,河川流佈最新資料?河川污染嚴重因為何?流佈其濃度增加應由環保署告知為何值會升高?」等語,則僅在表示環保署提出之報告資料不夠完盡,無法充分支持DEHP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之理由,且系爭公聽會非毒化物分類管制標準之決定機關,環保署並無聽從原告意見將DEHP列為第幾類毒化物之職責。然而,原告於系爭公聽會中針對與環境污染或公眾健康攸關之毒化物分類議題所為之發言,係本於行使立法委員監督政府之職權所為之公開言論,屬於涉及公眾利益之問題,自屬可受公評之範疇甚明。而原告於系爭公聽會中確就環保署檢附之報告或論據不夠詳盡、合理,多所質疑,對於驟然將DEHP由第四類改列第一類毒化物,未表贊同;且環保署於系爭公聽會後,並未依原提案將DEHP由第四類改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等情,已如上述。基此綜合以觀,被告於系爭評論中指述原告對於DEHP由第四類改列第一類毒化物「一擋再擋」、「其實就是毒物的保護者,她還有什麼資格叫環保委員」,顯然係被告解讀原告之言行及環保署之決策結果,主觀上認為原告不應質疑環保署將DEHP由第四類改列第一類毒之提案,進而評論推認原告所為質疑,乃妨礙DE HP 提升為第一類毒化物之原因,核此言論之性質乃在於傳達被告之見解,顯然應屬於被告個人意見之陳述,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 ⒉再者,原告主張DEHP無論列入第幾類毒化物,均不得摻入食品中,其於系爭公聽會中發言質疑環保署將DEHP由第四類改列第一類毒化物之合理性,與100 年4 月間發現之DEHP遭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並無相關,被告竟於系爭言論中表示:「…我覺得這個黃淑英,如果我看到的資料是一擋再擋,毒物本來可以限制不到老百姓的身上,她卻一擋再擋…」,未經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將風馬牛不相及之事件相亂連結,乃惡意發表不實言論云云。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3條第1 至3 項規定:「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第7 條第4 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8 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2 項、第24條至第38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依上述規定分析可知,為防制毒化物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第一至三類毒化物之製造、輸入、販賣均較第四類毒化物受有更為嚴格之管制。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亦即,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摻入如毒化物等有害人體之物質。據此觀之,於法律邏輯上,關於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管理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範之拘束,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固無直接關連性;然而,於實務運作上,礙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範,毒化物列為第幾類管制,對於廠商製造、輸入、販賣該毒化物之難易程度及成本高低難謂無實質上之影響。按諸常情,毒化物製造、輸入、販賣之限制越為寬鬆,毒化物遭非法使用於包含食品在內之各項用途之風險,自越為增高。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出於 DEHP源頭管制不當,勢必增加尾端產品管理之困難之觀點,而於系爭言論中表示「毒物本來可以限制不到老百姓的身上」之推論,縱認不無混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食品衛生法規範目的之虞,然仍不失為就DEHP遭違法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發生之因果導向,所為之主觀意見之表達及評論,難謂係屬不實之陳述。 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榮昌所合法投資之公司均無生產、製造或販賣DEHP等塑化劑,DEHP以何層級之毒化物為管制與前揭公司利益無關,其參與系爭公聽會並無任何利害衝突,被告竟於系爭言論中表示:「…我告訴你他違反什麼,他至少違反兩個法,一個叫做利益迴避,立法委員行為法,我相信你們都,明白寫,他現在不是幫業者,這個業者只是嘴巴裡講,他自己就是業者之一,立法委員利益法是講什麼,是說你的配偶或你自己跟那個行業相關,你根本不能參加,他居然不但參加,一而再再而三參加…他是毫不忌諱,親自出席親自發言,他就是業者代表。還有一個叫遊說法,就是擺明了這個違法的…我現在不曉得她會不會出來澄清一下,或者她為什麼當時,可是我覺得根本應該調查她當時究竟有沒有拿一些業者不當政治獻金,或者她的辦公室是不是有這些業者的代表坐鎮,這一點對黃淑英她必須要交代地。」誣指其係基於利害關係才阻止DEHP列入第一類毒化物之管制,顯非事實云云。然而,訴外人余榮昌所投資之恒洲公司、佳普公司、凱信公司、孝威公司、皓科公司之登記所營事業,係塑膠原料及化工原料等之買賣、加工製造或研究開發等項,殊不論該等公司實際上究竟有無製造、使用或販賣DEHP,DEHP既常用於塑膠原料中作為塑化劑之成分,即不能排除成為該等公司營業項目所製造、使用或販賣之原料之可能性,則DEHP列為第四類或第一類毒化物管制,自亦可能攸關該等公司營業成本之高低。而原告係立法委員,其配偶投資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應屬可受公評之範疇,基於上揭事實,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他就是業者代表」、「我覺得根本應該調查她當時究竟有沒有拿一些業者不當政治獻金,或者她的辦公室是不是有這些業者的代表坐鎮」,僅係對於身為塑化原料業者配偶之原告未迴避DEHP分類列管議題之討論,在系爭公聽會上表示環保署檢附之報告或論據不夠詳盡、合理乙事,提出質疑,認原告所為發言是否傾向有利於塑化原料業者之立場,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陳述個人之主觀意見,亦無涉真實與否之問題。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應具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刻意忽略其於100 年6 月3 日對外澄清及環保署於100 年6 月6 日發表新聞稿說明,惡意於100 年6 月7 日發表系爭言論,張冠李戴指述其為DEHP違法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之元凶,無可能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云云。惟,100 年4 月間發現之DEHP違法遭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影響範圍廣大而深遠,危害公眾食品安全甚鉅,乃眾所週知之之事實。自該事件爆發迄今,對於公眾健康造成之損害尚難期獲得消解,而被告為具有德國法學博士學位之大學行政管理學系副教授,受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節目所邀,參與討論DEHP違法遭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之相關議題,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本屬基於學者專業背景就公眾議題所發表之個人意見,乃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在民主多元社會中,當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況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本身,立論是否合理有據?立場是否中立或偏頗?等,亦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如此始能藉由公開相互辯駁之過程,使公眾議題之真相逐理清晰。是以,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容有「拒絕這種很毒的立委」、「她一副就是,其實就是毒物的保護者」等對原告為刻薄、負面之評論,然在DEHP違法遭摻入食品起雲劑事件此一重大公眾議題須藉言論自由機制以辨明真相之考量下,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即須有相當程度之退讓,否則民主多元社會之價值將難以獲得實踐。是以被告針對此一公眾議題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具有違法性,至為顯然。至於被告在100 年6 月3 日原告公開發表聲明,表示其配偶所投資之公司均未使用DEHP,以及100 年6 月6 日環保署發表「環保署澄清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的作業過程」新聞稿之後,仍於100 年6 月7 日發表系爭言論,對原告多所批評,然系爭言論係就公眾議題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已詳述於前,縱被告事後發表之主觀意見與原告聲明內容或環保署新聞稿內容有所不同,仍屬表達立場、觀點不同之評論,猶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本無真實與否可言,且系爭言論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於法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在頭版以半頁篇幅各刊登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件:(100 年度訴字第909 號) 道歉聲明 道歉人姚立明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在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中所散布有關黃淑英女士之言論內容,係屬不實。道歉人姚立明就上開不實內容致黃淑英女士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 道歉人姚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