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繼承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陳山豪 被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執行參與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產研計畫),有使用CAD/CAM 軟體之需求,遂請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6日提出報價單,雙方並進一步於99年3 月15日簽訂CAD/CAM 軟體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正版SolidWorks軟體及CAMworks軟體各乙套(下稱系爭產品),供原告在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合作期限內使用,並由原告給付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於99年3 月18日,被告復提出報價單,希望雙方另行訂立採購意向書,惟核銷產研計畫經費須與計畫所列項目之科目及金額均相同,故為原告所拒絕。其後,產研計畫於99年6 月18日經經濟部核准,雙方遂於99年6 月22日報價單上簽名以執行上揭CAD/ CAM軟體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未料被告竟逕自寄送系爭產品及一般買賣之銷售發票予原告,且未提供系爭產品裝機及啟動之服務,經原告一再促請被告更正上開疏失,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產品,造成產研計畫進度延宕,並使原告因此支付較原預定計畫更多之人力費用達856,366 元,原告遂將系爭軟體寄還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7 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人力費用856,366 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擬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作為設計開發之用,惟表示倘以軟體租賃方式締約較易通過政府經費補助,故要求雙方先行簽訂軟體租賃合約書,待原告獲得補助後,再通知被告報價進行購買程序,雙方即於99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可提出報價單進行購買程序,被告即於99年6 月22日提出報價單供雙方協商,並經雙方簽名確認成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是兩造實際交易意思為買賣而非租賃,此由上開報價單顯示契約當事人為買方及賣方、報價單上有附加升級維護服務之約定,及原告公司員工受催告之回應情形,即可知悉。㈡兩造間既屬買賣關係,被告自不得開立與交易事實不符之租賃發票。又被告未前去安裝啟動系爭產品,係因原告機器未準備好,且欲退還系爭產品而未要求被告前往安裝,並非被告拒絕安裝,況系爭產品附有操作手冊及安裝光碟,一般人亦可按手冊內容成功安裝,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與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據。㈢原告本有支付員工薪資之義務,故其既未能證明支付員工856,366 元薪資與本件爭議有何關連,自難認該項支出與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薪資費用,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於99年3 月15日簽訂CAD/CAM 軟體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正版Soli dWorks 軟體及CAMworks軟體各乙套,供原告在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合作期限內使用,並由原告給付租賃費用35萬元,嗣被告於99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21日復提出新報價單,兩造並於其上簽名確認,被告亦寄送系爭產品及一般買賣之銷售發票予原告,惟並未前往原告公司安裝系爭產品,原告其後寄還系爭產品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7 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CAD/CAM 軟體租賃契約書、系爭產品內容照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99年10月7 日第00 99100701 號函、99年10月13日第99101301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0 年1 月31日中創字第0990014556號函、被告99年2 月26日報價單及電子郵件、被告100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採購意向書及報價單、系爭產品發票、系爭產品原廠教育訓練手冊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70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報價單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以兩造簽訂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原告拒絕付款並退回系爭產品,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5萬元,原告則以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係租賃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告尚未完成安裝程序且提供之發票與約定不符等語置辯,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因兩造間於99年3 月15日簽立之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之產品內容與兩造嗣後於99年7 月21日合意之報價單產品內容顯然有別,又軟體租賃合約書上已載明「預定」用語,且關於租金付款條件、期間、方式均無約定,甚更明定待產研計畫經核准之條件成就後,兩造需另行訂約,足徵前開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之性質應屬預約,99年7 月21日簽訂之報價單始為本約;又系爭產品之安裝與執行需原告之協力,惟原告未完成協力行為,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且兩造係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實無提供租賃發票供原告申請補助之義務,而認原告之上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簡易庭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前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是否於99年7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安裝系爭產品及提供發票不符而解除契約等,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揭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在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亦未指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下,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軟體租賃契約,並以被告未安裝產品及提供租賃發票與約定不符等事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 ㈡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除其自行製作之熱品SBIR機構人員加班薪資清單外(本院卷第14頁),其他均已於前述請求給付價金之民事事件中提出,並作為辯論之基礎,而上開加班薪資清單亦顯不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仍執陳詞主張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未依約定安裝系爭產品及給付租賃發票,應屬不完全給付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已違反前開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56,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