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武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潘柔安 被 告 耀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17日簽訂廣告銷售業務執行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代為廣告及銷售被告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等7 筆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預售房地),銷售期間自同年7 月10日至同年11月9 日,期滿得再經雙方同意延長。原告於受任後積極刊登廣告及居間銷售,然於97年4 月間,因民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系爭預售房地有廣告不實情事,被告藉詞公平會將為處分,而拒付原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44 萬7,500 元。經雙方商議,被告允諾先給付半數報酬即222 萬3,750 元予原告,餘款則由原告簽發同額、票載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之票據,交予被告指定之律師保管,以作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負擔罰鍰責任之擔保。原告遂於97年5 月30日委由承辦人員曾謀仁,攜同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擔保支票),與被告辦理領取服務報酬事宜。鉅料,曾謀仁為圖順利取回報酬,未經原告授權,與被告簽訂內容除兩造上開協議內容外,尚包括系爭預售房地由原告繼續銷售,並於97年6 月20日完成續約,且最遲應於97年9 月30日前,於系爭預售房地結構體外之地點銷售,否則以系爭擔保支票充做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曾謀仁雖對於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隱未回報,但其仍遵守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於97年6 月20日前與被告商議續約事宜及為被告銷售系爭預售房地之餘屋,就此原告願負表見代理之責。嗣原告於收受公平會之處分書後,擬將上開罰鍰交付被告,並取回系爭擔保支票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尾款,然被告卻藉詞主張因原告未遵守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拒不給付報酬,亦不返還系爭擔保支票等語。 (二)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扣除上開罰鍰30萬元之餘額即192 萬3,750 元,及返還系爭擔保支票。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系爭擔保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3、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該合約已因銷售期日屆至而於96年11月9 日終止,原告雖曾於98年11月11日以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尾款,惟其遲至100 年6 月3 日始提起本訴,已逾6 個月期間,時效未因原告上開請求而中斷,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已履行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而有於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按時續約及繼續依約銷售之行為,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應與未付報酬餘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廣告銷售業務執行合約,其已依約為被告興建之系爭預售房地進行廣告及銷售,被告應給付報酬444 萬7,500 元,被告卻遲未給付。嗣因公平會將裁罰,兩造協議由被告先給付半數報酬,餘款則由原告簽發系爭擔保支票交予被告指定之律師,做為給付公平會罰鍰之擔保,並就尾款給付方式及原告繼續銷售等事項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嗣公平會於98年5 月20日以公處字第098081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被告各15萬元、30萬元之罰鍰,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給付扣除30萬元罰鍰後之報酬餘款192 萬3,750 元,亦未返還系爭擔保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廣告銷售業務執行合約書、補充協議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及協議給付扣除30萬元罰鍰後之報酬餘款,並返還擔保支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補充協議第2 項關於系爭合約未付報酬餘款約定之性質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擔保支票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補充協議第2 項關於系爭合約未付報酬餘款之約定仍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須交付工作者,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後段、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載明,被告就系爭預售房地委請原告為廣告及銷售,並於系爭合約第9 條約明報酬為售出房地總銷價金額之百分之6 ,是被告係以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作為應完成工作之內容,並以原告所銷售之數量作為計算完成工作報酬之基準,則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為是。又系爭補充協議第2 項,僅係兩造就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報酬尾款如何給付所為之補充約定,並未變更原有報酬尾款之法律性質,亦非外於系爭合約獨立之另一法律關係,是系爭補充協議仍屬承攬之性質,殆無疑義。則無論基於系爭合約或系爭補充協議請求服務報酬,均應適用前揭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係屬另一無名契約,據此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2、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考以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之同時,即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乙紙(如附件二、即系爭擔保支票),交予甲方(即被告)指定之見證律師收執,做為乙方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責任之擔保,待甲方接獲公平交易委員會就系爭預售房地之處分時,雙方應依如下原則處理:…」其中第3 項約定:「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罰鍰未逾附件二支票(即系爭擔保支票)所示之金額時,甲方得就未付餘款逕行扣款後,就剩餘款項簽發現金支票給付,並即通知見證律師直接返還系爭擔保支票予乙方。」等文。由此系爭補充協議之條款可知,就扣除公平會罰鍰後之報酬餘額,於被告接獲公平會處分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經查,公平會係於98年5 月20日以公處字第098081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被告各15萬元、30萬元之罰鍰,原告、被告分別於98年5 月22日、同年5 月25日收受公平會之行政處分書,此有公平會處分書及公平會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是原告就被告給付扣除公平會罰鍰30萬元後之報酬餘額192 萬3,750 元,自98年5 月25日後即得請求,其2 年請求權時效應於100 年5 月25日屆滿。惟原告係於100 年6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報酬餘款,有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業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無訛。又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時效中斷與重行起算之事由,自難認有時效中斷之情事。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公平會處分確定時起算云云,核與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項規定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3、承上,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款,即無從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支票: 1、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項第3 點之約定,被告於公平會處分罰鍰未逾系爭擔保支票所示金額時,被告得就未付餘款逕行扣除罰鍰後,就剩餘款項簽發現金支票給付,並即通知見證律師直接返還系爭擔保支票予原告,而公平會已於98年5 月20日對被告裁處罰鍰30萬元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業已析述如上。而依前揭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系爭擔保支票既係用以擔保原告負擔罰鍰責任為目的,被告所受公平會30萬元罰鍰之處分,因未逾未付報酬之金額,被告得逕由未付報酬中扣除而無庸負擔,則原告負擔罰鍰之責任已盡,系爭擔保支票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再執有系爭擔保支票之理由,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支票。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97年6 月20日續約完成,亦未於97年9 月30日前,於系爭預售房地結構體以外之地點開始銷售,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伊得提示系爭擔保支票做為原告違反該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所為發放海報文宣等方式銷售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經被告之簽認,被告不予承認云云。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應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續約與否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有可能,並非單方可得完成。兩造未能於97年6 月20日續約完成,係因被告不願配合所致,業據證人曾謀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是未如期完成續約乙情,尚不足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另原告確實於系爭協議簽訂後繼續派員於工地旁設攤並以發放海報文宣之方式銷售,亦經證人林勝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提出系爭預售房地銷售海報印製送貨簽認單、及派報工資發票各乙紙在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況系爭補充協議並未約定原告於續約前銷售方法亦須比照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經被告確認後始可執行,是原告於工地旁設攤與印製海報文宣並經派報發放完畢等方式銷售,縱未經被告事前簽認,亦應認已符合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1 項於結構體以外之地點開始銷售之約定。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上述約定之情事,其得提示系爭擔保支票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殊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錢給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金錢給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繫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 │帳 號│票 號 │ 面 額 │ 發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 ├───────┼────────┼─────┼─────┼──────┼──────┤ │綠堡國際廣告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0098876 │AB7207769 │2,223,750元 │97年11月25日│ │銷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