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吳成麟 訴訟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捌仟捌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壹億貳仟玖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億捌仟捌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正元多次代表莊婉均與中投公司協商洽談議定出售中央電影公司( 下稱中影公司) 百分之82.56 股權細節,莊婉均即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與郭台強之妻羅玉珍共同與中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分七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莊婉均並與蔡正元、羅玉珍3 人自行約定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 億5000萬元與第1 期付款4 億5000萬元、第2 期付款6 億元均由莊婉均支付。莊婉均為籌措上揭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款項合計12億元,被告吳成麟亦需款支付其與邱名福所合作建案之出資,被告遂於95年4 月間再次出面向原告遊說有關先前原告周麗華出資購買中影公司所有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尚需資金10億元,仍需原告提供其他土地融資云云,原告應允出資,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購地事宜,並同意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特力屋坐落土地為擔保品,委由被告代辦貸款10億元,原告並向被告指定貸得款項之用途限定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使用,而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由被告代為向銀行貸款。嗣被告經由不知情之邱名福介紹,覓得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並於95年5 月29日經台新建北分行核貸後撥款10億元入由被告經營之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新建北分行帳戶,惟被告卻違背原告委託之事宜,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行匯款1000萬110 元至不知情之邱名福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雙連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同日提領4 億5 千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予莊婉均作為支付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1 期價款使用,又於95年6 月8 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取用2 億4000萬2520元匯至不知詳情之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合庫復興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95年6 月19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提領408 萬7243元代莊婉均匯至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莊婉均積欠之稅款,又陸續提領多筆款項至其妻陳紀玲帳戶供己買賣聯發科等上市公司股票等私用,並匯款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之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又莊婉均得知邱名福有意標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農工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第56、56—1 、61、61—1 、61—2 、61—3 、64、64—1 、64—2 、64—3 、64—4 、71、71—1 地號等13筆土地(原基隆市粉料廠廠區,以下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莊婉均即欲與邱名福合資此案,並已與邱名福達成將以4 億1000萬元以內之價格投標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莊婉均負責支付押標金、邱名福負責廠區地上物之拆遷、其餘土地價款將以系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支付之協議。嗣因莊婉均自身缺乏資金,遂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被告,被告認有利可圖,亦欲出資,即承接莊婉均與邱名福之約定,並再與邱名福約定由被告自行籌措現金2 億元及押標金3 、4000萬元,邱名福除負責籌措現金1 億元外,原由邱名福所負責廠區內地上物拆遷事宜應支出之費用約6 、7000萬元亦抵作邱名福之部分出資,二人以此合作模式完成上揭基隆土地購買與汽車旅館興建,並平分該開發案利益。被告因自身亦無力支應上開出資,因深知原告喜購地投資理財,即於94年3 月間,載原告前往查看系爭基隆土地,並邀原告出資購買該等土地投資牟利,原告遂同意出資,並委請被告代為處理標購上揭土地事宜。被告即依其與邱名福約定其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向原告表示應出資金額為2 億2000萬元,原告即向被告附加購得該等土地後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不得持該土地貸款設定抵押權等條件後,分批籌措資金,先於94年4 月12日,以被告名義匯款4000萬元(分成2 筆,每筆各2000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帳戶內,另於94年4 月22日共匯款9000萬元(分成5 筆,匯款金額2000萬元4 筆,一筆1000萬元)至由廖彩琳開立、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另於94年6 月3 日匯款2000萬元至省農工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以繳納標購上揭土地之保證金,餘款暫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並於94年4 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分行面額4050萬元之本行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上揭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充作投標保證金,而順利於同日即以投標總價4 億500 萬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後,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反依其與不知情之邱名福自行約定之出資比率,於94年6 月15日將系爭基隆土地所有權,逕予登記於自己與邱名福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麗媛名下,被告與陳麗媛各擁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於94年7 月6 日,與邱名福共同以系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貸得3 億4425萬元,用於支付予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至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則均花用於其另與邱名福合資開發之建案及其他私人日常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嗣不知上情之原告因現金不足,無力支應上開已允諾支付被告而未付之餘款,被告明知依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及其向國寶人壽貸得之3 億4425萬元,已足以支付系爭基隆土地價款,竟向原告謊稱因購地需向民間借款,惟需支付利息,致原告錯誤,相信被告向外籌措其未付之資金因而,連續每月匯款41萬2500元予被告,支付被告所謂借款之利息,合計共匯款536 萬2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233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交付10億元購買中影公司土地部分,被告實際支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金額為6 億7000萬元,且原告已代被告與莊婉均和解取得中影公司4500張股票,系爭10億元即因和解而消滅。退步言縱認和解之範圍並非10億元全部,然依和解約定之內容,亦包括被告實際支付投資中影公司股權之金額6 億7000萬元及經營中影公司期間代中影公司墊支之金額。又關於系爭基隆土地部分,被告已於99年2 月2 日將系爭基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基隆土地依戴德梁行鑑價報告,其價值13億5213萬1440元,2 分之1 之價值應為6 億7606萬5720元,遠高於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貸款之本息,原告應無損害可言。又被告將持有之絕色影城公司股票1 萬4000股移轉予原告,依原告曾以1 億3500萬元出售絕色影城公司2 萬5000股予訴外人億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銆公司) 之金額換算,其價值為7560萬元。又被告已分別將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63-1地下一樓及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市值1 億5954萬8830元,扣除貸款金額8000萬元,實際價值為7954萬8830元;將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之日合計市值1 億499 萬9994元扣除貸款金額6842萬,實際價值3657萬9994元。另原告亦曾代被告與邱名福協議結算被告與邱名福間之合作投資,自邱名福取得1 億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同意被告吳成麟有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來所載的侵權行為( 按其記載之事實為:一、被告與莊婉均(原名莊富淑)為相識十餘年之友人,亦共同經營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5 月14日設立,代表人為被告,下稱絕色影城),互有生意往來、資金流通。被告另因其兄吳成榮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及原告之女趙文珍均與被告甚為投緣,視其如家人般信賴,莊婉均則因被告之故而亦與原告相識,惟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嗣因原告欲出售實際由其管理、處分而借名登記於其子趙文正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第384 地號、第387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行義路土地)及其餘多筆行義路2 小段土地,考量趙文正長年在國外,處理不便,即於92年8 月間將包含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進行出售事宜。因上開土地於出售時將遭政府徵課土地增值稅,適莊婉均前曾就自身所有之土地委由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莊志中利用將久未過戶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人頭、製造土地共有假象、又將原土地分割由人頭與原地主個別持有、後將人頭名下之土地回售予原地主、再申請2 筆土地合併回同一地號、製造較高土地現值以辦理節省土地增值稅事宜,被告經莊婉均介紹認識莊志中後亦知此情,即向原告表示透過上開買賣、分割、買賣、合併之流程,可節稅,且其可介紹熟知上揭節稅過程之莊志中代辦等語,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即委由被告代辦上揭土地節稅相關事宜,並同意暫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以達節稅目的。被告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轉交予莊志中代辦手續,因莊志中與莊婉均較為熟識,且莊婉均自身曾有辦理類似情形節稅之經驗,故莊志中於辦理節稅過程中除就相關文件、用印程序經由被告協助辦理外,其餘相關事宜主要均與莊婉均進行聯繫,莊婉均對該等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原告、趙文正,被告僅受託處理節稅事務為節稅過程中之暫時名義所有人等節亦知之甚詳。嗣相關文件、手續齊備後,莊志中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代書,持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一持分至被告名下,又於92年8 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暫移轉全部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而莊婉均自84年起即積欠大量稅款未償,經國稅局於90、91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陸續查封其名下財產而陷於財務困難,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之絕色影城於92年設立初期之營運情形亦欠佳,莊婉均因而未能與行政執行處達成擔保清償之協商,而於92年8 月21日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莊婉均於上開節稅過程中知悉原告管理處分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即透過其不知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及所有人係原告、趙文正之夫婿城振銘(已歿)與被告商議以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擔保己身欠稅之事,於商議過程中,被告及莊婉均2 人明知莊婉均已積欠鉅額稅款多時,若提供土地為莊婉均擔保稅款債務,該等土地實有隨時可能遭拍賣以清償莊婉均稅捐債務之風險,於擔保期間該等土地亦無法正常處分利用。再者,被告及莊婉均2 人亦明知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原告、趙文正,被告僅為受託處理節稅事宜,不得違背此受任任務。且原告與莊婉均間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原告並無理由在莊婉均財務欠佳、無法提供清償擔保情事下提供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為莊婉均擔保欠稅等情,竟未經土地管理處分權人原告及所有人趙文正之同意,違背原告委託處理之任務,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原告及趙文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載明莊婉均全權委任被告處理稅款事宜之委任狀,於92年8 月27日,以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濫用權利,為莊婉均之債權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設定權利價值16,507,786元之高額抵押權,擔保莊婉均上揭稅捐債務之清償,行政執行處乃同意於同日免除莊婉均之管收,使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無故遭設定抵押權,妨害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之利用及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趙文正之財產。二、被告與莊婉均歷經上開事件後,明瞭原告名下多筆不動產均價值極高,且原告相當信賴被告,上開節稅流程又冗長繁複,認有機可趁,適因被告另與不知情之邱名福合資多起建案開發,莊婉均亦仍處於欠稅未繳清之財務窘迫情狀,其二人均有資金需求,欲循上開節稅模式伺機而動,即先由被告於94年1 月間出面鼓吹原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亦循上開共有物分割模式進行節稅,原告因不知上情,即於94年1 月下旬,交付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委由被告代辦節稅事宜,被告亦將所有權狀轉交由不知情之莊志中於94年1 月26日持往士林地政事所辦理分割登記,將該筆土地分割為145-3 、145-6 、145-7 地號土地並請領新所有權狀,被告並先將新領之土地權狀交予原告保管,再於94年7 月15日以節稅之需,向原告索得天母段1 小段第14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莊志中持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460移轉並登記於被告所提供之名義人即被告前女友李佩臻名下。嗣被告與莊婉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連續為下列背信犯行:㈠、於94年12月底,適莊婉均經蔡正元介紹,得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急欲出售其與相關公司持有之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 股權,莊婉均有意購買,需籌措資金,其二人即商議由被告於94年12月底向原告遊說可投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獲利,並要求原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貸款融資,俾得隨時動用資金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乃允諾出資,並委任被告處理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事宜,使被告為其處理事務。原告並應被告要求簽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載明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取得資金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嗣被告經不知情之邱名福仲介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辦理貸款融資,被告並央請不知情之妹婿徐光亞以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名義債務人,並由其不知情之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後,出具上開原告簽署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向國寶人壽申請貸款融資2 億8 千萬元,不知情之國寶人壽承辦人為增進放款業務業績,乃迅速配合辦理核撥貸款,相關文件均委由邱名福轉交被告,被告即委託由邱名福介紹之不知情代書林蘭代辦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林蘭遂於95年1 月5 日為國寶人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國寶人壽於95年1 月6 日(星期五)將核准貸放之款項2 億8 千萬元撥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徐光亞即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將2 億8 千萬元全數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得款後,因莊婉均與蔡正元就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事宜細節仍未議定,尚未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亦不知應給付若干價金,即與莊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原告委託其處理之事務,未將原告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融資所得款項用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即將該筆貸得款項先用以支應絕色影城及莊婉均經營之總統大戲院營運所需、以萬雄公司名義購買臺北市○○○路0 段0000號地下1 樓、1 、2 樓大樓(下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價款,及供被告購買股票之用與清償其妻之消費性貸款債務,該等資金運用所購得之房屋、土地、股票等權利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㈡、按蔡正元多次代表莊婉均與中投公司協商洽談議定出售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 股權細節,莊婉均即於95年4 月27日與郭台強之妻羅玉珍共同與中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分七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上揭中影公司股權,莊婉均並與蔡正元、羅玉珍3 人自行約定簽約金1 億5000萬元與第1 期付款4 億5000萬元、第2 期付款6 億元均由莊婉均支付。莊婉均為籌措上揭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款項合計12億元,被告亦需款支付其與邱名福所合作建案之出資,被告與莊婉均遂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5年4 月間再次出面向原告遊說有關先前原告出資購買中影公司所有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尚需資金10億元,仍需原告提供其他土地融資云云,原告應允出資,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購地事宜,並同意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特力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品,委由被告代辦貸款10億元,原告並向被告指定貸得款項之用途限定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使用,而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由被告代為向銀行貸款。嗣被告即經由不知情之邱名福介紹,覓得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並於95年5 月29日經台新建北分行核貸後撥款10億元入由被告經營之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被告即違背上開受任意旨,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行匯款1000萬110 元至不知情之邱名福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雙連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同日提領4 億5 千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予莊婉均作為支付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1 期價款使用,又於95年6 月8 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取用2 億4000萬2520元匯至不知詳情之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合庫復興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95年6 月19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提領408 萬7243元代莊婉均匯至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莊婉均積欠之稅款,又陸續提領多筆款項至其妻陳紀玲帳戶供己買賣聯發科等上市公司股票等私用,並匯款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之用,而與莊婉均朋分花用該筆資金,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三、又被告於上開受原告之託辦理行義路土地規避稅賦事宜過程中,將相關後續土地出售事宜複委任予莊婉均,莊婉均經人仲介將趙文正名下行義路2 小段土地出售予建商即邱名福(登記名義人為曹坤茂),莊婉均並因而得知邱名福有多起建案與開發案源,且有意標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農工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第56、56—1 、61、61—1 、61—2 、61—3 、64、64—1 、64—2 、64—3 、64—4 、71、71—1 地號等13筆土地(原基隆市粉料廠廠區,以下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莊婉均即欲與邱名福合資此案,並已與邱名福達成將以4 億1 千萬元以內之價格投標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莊婉均負責支付押標金、邱名福負責廠區地上物之拆遷、其餘土地價款將以系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支付之協議。嗣因莊婉均自身缺乏資金,遂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被告,被告認有利可圖,亦欲出資,即承接莊婉均與邱名福之約定,並再與邱名福約定由被告自行籌措現金2 億元及押標金3 、4 千萬元,邱名福除負責籌措現金1 億元外,原由邱名福所負責廠區內地上物拆遷事宜應支出之費用約6 、7 千萬元亦抵作邱名福之部分出資,二人以此合作模式完成上揭基隆土地購買與汽車旅館興建,並平分該開發案利益。被告因自身亦無力支應上開出資,因深知原告喜購地投資理財,即於94年3 月間,以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查看系爭基隆土地,並邀原告出資購買該等土地投資牟利,原告遂同意出資,並委請被告代為處理標購上揭土地事宜,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隨即依其與邱名福約定其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向原告表示應出資金額為2 億2 千萬元,原告即向被告附加購得該等土地後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不得持該土地貸款設定抵押權等條件後,分批籌措資金,先於94年4 月12日,以被告名義匯款4000萬元(分成2 筆,每筆各2000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94年4 月22日共匯款9000萬元(分成5 筆,匯款金額2000萬元4 筆,一筆1000萬元)至由廖彩琳開立、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94年6 月3 日匯款2 千萬元至省農工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標購上揭土地之保證金,餘款暫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並於94年4 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分行面額4050萬之本行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上揭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充作投標保證金,而順利於同日即以投標總價4 億500 萬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反依其與不知情之邱名福自行約定之出資比率,於94年6 月15日將基隆土地第56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逕予登記於自己與邱名福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麗媛名下,被告與陳麗媛各擁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於94年7 月6 日,與邱名福共同以基隆13筆土地為擔保品,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貸得3 億4425萬元,用於支付予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至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則均花用於其另與邱名福合資開發之建案及其他私人日常使用,而違背原告委任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嗣不知上情之原告因現金不足,無力支應上開已允諾支付被告而未付之餘款,被告明知依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及其向國寶人壽貸得之3 億4425萬元,已足以支付基隆土地價款,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原告謊稱因購地需向民間借款,惟需支付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自行向外籌措其未付之資金因此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連續每月匯款41萬2500元至被告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支付被告所謂借款之利息,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同前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於95年7 月17日及95年8 月21日二次匯款41萬2500元至被告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支付被告所謂借款之利息,合計共匯款536 萬2500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花用。) 。 ㈡、被告已將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63-1地下一樓及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市值1 億5954萬8830元,扣除貸款金額8000萬元,實際價值為7954萬8830元。 ㈢、被告已將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之日合計市值1 億499 萬9994元扣除貸款金額6842萬,實際價值3657萬9994元。 ㈣、被告將其名下1 萬4 千股絕色影城股票移轉予原告。嗣原告以1 億3500萬元將將2 萬5 千股,絕色影城股票售予第三人億百公司。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的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侵權行為一事,不爭執。又前開侵權行為事實關於提供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為莊婉均擔保欠稅及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寶人壽貸款2 億8 千萬元等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卷二第199 頁、卷四第66頁反面)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就前開交付10億元予被告購賣中影公司土地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是否業為原告與莊婉均間和解協議之效力所及?又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之數額為何?㈡、就交付10億元予被告購賣中影公司土地部分( 侵權行為事實詳不爭執事項㈠) : 原告交付10億元予被告委由其購買中影公司所有土地,惟因中影公司並未同意出售土地,被告即另與證人莊婉均等人合資購買中影公司股份。是被告未依原告之委託以此10億元之資金購買中影公司所有土地,亦未將10億元如數返還原告,即對原告負有10億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嗣與訴外人莊婉均達成協議約定:「吳成麟參與乙方( 按莊婉均) 購買中央投資公司持有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影公司) 股權嗣後經營該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以吳成麟、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所支付) ,其資金來源為甲方( 按原告) ,就上揭款項雙方同意作價中影公司之股票4500張( 仟股) ,並由甲方取得乙方同意將中影公司股票4500張( 仟股) 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交付股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 卷一第365 頁) 。而被告亦承認前開協議之效力。則兩造自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0億元損害,自應扣除前開協議書中所約定被告參與證人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金額,與被告經營該公司支付之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又被告自承依莊婉均與被告購買中影公司出資之協議,第一期款應支出6 億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 億5000萬元,莊婉均負擔1 億5000萬元( 本院卷二第32頁、32頁反面) 等語。而原告對被告出資4 億5000萬元一事,亦不爭執,是被告所出資之4 億5000萬元,應為前開協議書效力所及,自應由被告應負之10億元之損害賠償中扣除。被告雖另稱因購買中影股權事宜尚有交付莊婉均1 億2000萬元,亦應扣除云云,惟被告就此自承,此部分原係約定由莊婉均負擔1 億5000萬元,惟因莊婉均資金不足,遂由被告匯款支付2000萬元,又向邱名福借款1 億元支付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32頁反面,卷二第212 頁) 。足見依被告與莊婉均購買中影股權之出資協議被告係負擔4 億500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錢,應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由被告代莊婉均支付莊婉均應負擔之1 億500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故此1 億2000萬元應非被告依上開出資協議,應出資之金額,即非為上開原告與莊婉均和解協議之效力所及,自不得予以扣除。另前開和解協議所述,經營中影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部分,依證人莊婉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此部分業與中影公司達成和解,中影公司認定為經營該公司支出之金額為7000萬元,其中關於被告代為支付之費用部分,應為4400萬元,中影公司否認的部分,因和解,就不再主張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239 頁、第239 頁反面,卷四第65頁反面、第66頁) ,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 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 。是被告為經營中影公司支出之費用應為4400萬元,此部分依原告與莊婉均之前開和解協議之約定,亦應扣除。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 億600 萬元( 計算式:1000,000,000-450,000,000-44,000,000=506,000,000)。 ㈢、就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部分( 侵權行為之事實詳不爭執事項㈠: 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基隆土地係以4 億500 萬元標得,以原告取得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比例計算,原告應支出2 億250 萬元,然原告僅支付1 億5000萬元,尚不足5250萬元,是被告以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抵押貸款取得1 億7212萬5000元( 詳卷一第428 頁) 之其中5250萬元,應係用以支付剩餘之價金。就5250萬元,應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準此,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 億5000萬元及貸款5250萬元,足認係為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而支出之對價,嗣被告業將系爭基隆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此部分原告受有何損害。至被告貸款超過應付之剩餘土地買賣價金5250萬元之金額1 億1962萬5000元( 計算式:172,125,000-52,500,000=119,625,000) ,供被告自己使用,而未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自係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向原告謊稱因購地需向民間借款,惟需支付利息而匯款536 萬2500元部分,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就此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合計1 億2498萬7500元( 計算式:119,625,000+5,362,500=124,987,500 ) 。被告雖另辯稱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基隆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經戴德梁行鑑價之結果,其價值達6 億7606萬5720元,遠高於原告前開所主張之損失,故原告並無損失云云,並提出戴德梁行鑑價報告為證。惟縱認前開鑑價報告為可採,然原告本即委任被告標購系爭基隆土地,原告所應支出之金額,即應為被告代原告為標購之金額,而系爭基隆土地之增值或開發之價值,本即應歸屬原告,縱系爭基隆土地鑑價之結果高於原告委任被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價金,此利益亦應歸屬於原告,自不得自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部分扣除。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就被告主張清償之部分: ①、被告主張已將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63-1地下一樓及1 、2 樓房地( 下稱長安東路房地) ,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房地合計價值為1 億1612萬8824元,此部分應已清償云云。原告就前開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長安東路房地部分,應抵銷另案訴訟上和解2 億8000萬元部分,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清償等語。經查被告已將長安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市值1 億5954萬8830元,扣除貸款金額8000萬元,實際價值為7954萬8830元;被告已將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地移轉之日合計市值1 億499 萬9994元扣除貸款金額6842萬,實際價值3657萬9994元( 參不爭執事項㈡㈢) 。惟被告曾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向國寶人壽貸款2 億8000萬元,復以萬雄公司名義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地一事( 參不爭執事項㈠) 。嗣原告曾主張原欲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供擔保貸款委託被告投資中影公司,後因被告另與原告商議以另一筆10億元資金投資,而無需再使用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借貸,是原告並無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設定抵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受理,復於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 億8000萬元,及自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此有原告之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212 頁) 。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就是因這事件同意移轉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 。足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長安東路房地移轉予原告係用以清償前揭訴訟上和解被告應給付之2 億8000萬元部分之款項。被告自不得再以長安東路房地價值7954萬8830元,而於本件訴訟再重複主張清償。是以,就移轉房地以代清償部分,被告主張業已清償3657萬9994元( 即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一事,應為可採。 ②、原告代被告與邱名福達成協議,就被告與邱名福相關之合作投資作成結算,邱名福交付1 億3000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與邱名福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03 頁至205 頁) 。而被告亦承認原告與被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原告依前開協議書自邱名福處取得之1 億3000萬元,應即為被告之給付。是被告主張已清償1 億3000萬元一事,應為可採。③、被告移轉1 萬4000股絕色影城股票予原告部分,因絕色影城股票,並無移轉當日股票交易價格可資參考。惟原告曾以價金1 億3500萬元出售2 萬5000股予億銆公司一事,有億銆公司2013年2 月25日函可參( 本院卷二第286 頁) 。依此計算絕色影城每股之價格為5400元,則被告轉讓予原告1 萬4000股之絕色影城股票,應認其價值為7560萬元( 計算式:5400×14,000=75,600,000)。原告雖辯稱:被告移轉的1 萬4000 股原即為原告所有云云。是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曾移轉1 萬4000股絕色影城股票予原告一事,而辯稱系爭股票實為原告所為,然為被告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原告另辯稱絕色影城得以前揭價格出售,係因於被告移轉1 萬4000股股票予原告至原告出售2 萬5000股予億銆公司期間,公司曾投資更新相關放映器材等設備,故計算各股金額,應先將出售總價扣除更新設備之支出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願聲請鑑定被告轉讓1 萬4000股股票予原告時,系爭股票之市場合理價格。則本院僅得參考前開最近一次之股票交易價格認定其合理之價值。雖原告主張計算其合理價格應扣除更新設備之支出云云,惟公司營運設備更新,其資金來源,或為公司原來自有資金,或為借貸,苟係公司原有資金支出,更新之設備僅為原來資金之轉換,自無扣除之必要。苟係借貸在計算公司應有之價值時,自應扣除上開負債,然億銆投資公司,係以1 億5000萬元購買絕色影城全部已發行之股份,衡情該價格應係以絕色影城全部之價值為評估,亦即負債部分業已扣除,是無重複扣除之必要。 ㈤、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莊婉均撤回起訴,就莊婉均應負擔之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惟依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所載,本件上開審酌之部分,均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被告所稱負擔莊婉均個人應賠償之部分。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 億3098萬7500元( 計算式:506,000,000+124,987,500=630,987,500)。而被告業已清償2 億4217萬9994元( 計算式:36579,994+130,000,000 +75,600,000=242,179,994)。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億8880萬7506元( 計算式:630,987,500-242,179,994=388,807,506) 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