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甘錦祥 被 告 甘錦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甘淑芬 被 告 甘淑蓉 被 告 甘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億叁仟柒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起訴時,乃以所提出之67年1 月31日「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等為據,主張原告甘建福與其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甘建成間,就系爭覺書所載之如本判決「附表甲之一」所示之16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對該等土地應有部分有1/ 2之權利,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甘建成於99年3 月20日死亡而消滅,是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附表所示之16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將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就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於101 年8 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追加亦為系爭覺書所載之如本判決「附表乙之一」所示之74筆土地,而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甲之一」所示之16筆、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74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將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於101 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再追加起訴狀,主張再追加亦為系爭覺書所載之如本判決「附表丙之一」所示之8 筆土地,而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甲之一」所示之16筆、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74筆、如「附表丙之一」所示之8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將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就訴訟標的,除起訴時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外,嗣於100 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亦基於信託、委任、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甘建成間因系爭覺書而成立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上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嗣於102 年7 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因如「附表甲之一」、「附表乙之一」、「附表丙之一」所示之共98筆系爭土地,被告已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共9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乃因被告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情事變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參、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主張依信託、委任、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非上開法條第1 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原法院訴訟轄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法之所許,原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自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其中就追加之如「附表乙之一」、再追加之如「附表丙之一」所示之土地,雖非位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惟原告陳明其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信託、委任、不當得利等,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請求移轉登記之如「附表甲之一」所示之土地係位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管轄權,至原告追加及再追加請求之如「附表乙之一」及「附表丙之一」所示之土地雖非位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本院就該部分亦有管轄權,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要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之父甘建成(歿)為原告甘建福之兄,是家中之長子,緣系爭土地是原告之父甘南清(歿)於50年間所購買,因甘建成是家中長子,故借名登記於甘建成名下,60年間,甘南清死亡,甘南清之妻、女均拋棄繼承,只餘甘建成及原告為繼承人,因家中有許多土地都借名登記於甘建成名下,其母遂要求甘建成要將土地列出分配清楚,並作成書面,經原告與甘建成協商將甘南清借名登記予甘建成之土地均分,二人各有1/2 所有權,而為管理上之便利,原告仍將上開權利,與甘建成成立繼續借名、信託、委任關係,而仍掛名於甘建成名下,於67年1 月31日,甘建成遂提出系爭覺書予原告,承認該覺書所列之土地及未列其上但是於67年1 月31日前取得者,原告均有1/2 所有權,並負擔1/2 稅捐費用,換言之,即承認系爭覺書所列土地及甘建成於67年1 月31日前取得之土地均為遺產,並為分割協議之承諾,且因繼續借名、信託、委任關係,而由原告負擔1/2 稅捐費用,又原於系爭覺書所載之土地,因歷經重測、分割、合併,土地地段、地號、面積均有變更,分別被重編為如「附表甲之二」、「附表乙之二」、「附表丙之二」對照表所示等土地之地號。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甘建成於99年3 月20日死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 條明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50 條規定自明。故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借名、信託、委任關係已因甘建成之死亡,雙方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而消滅,而被告為甘建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甘建成之一切債務,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將如「附表甲之一」、「附表乙之一」、「附表丙之一」所示之共98筆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將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經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共98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印文鑑定報告書,均足證明系爭覺書之真正;系爭覺書所列之土地,原告確有負擔1/2 稅捐費用,足以證明甘建成以該覺書承認其上所列土地均為遺產,並為分割協議之承諾,原告有1/2 所有權,且與甘建成繼續借名、信託、委任關係;被告所抗辯非屬系爭覺書內之土地,確屬覺書所記載之土地無誤;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四、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答辯要旨略以: 一、原告所稱系爭覺書,其形式之真正,被告鄭重否認: ㈠、原告起訴狀主張於83年間與被告之父甘建成曾為共同原告而與無權占有人吳建德達成和解,足以證明其曾借用甘建成之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殊屬誤會,按行使物上請求權,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占有人亦可行使,從而原告於83年間與甘建成共同與吳建德和解,並不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之父甘建成於53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主張60年間登記之事實不符,尤其系爭土地在取得之初為林地,並非農地,應不限於自耕農始可取得,與原告主張不符。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覺書並非真正,此由該覺書之立覺書人甘建成之簽名及印文均與甘建成本人之簽名及印文不同可稽。而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取66、67及68年台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製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甘建成印」之印文與之比對,而認定系爭覺書上之「甘建成印」之印文與比對文件上之「甘建成印」之印文相符,但該鑑定書之比對對象,全部均係台灣製鋼公司66、67及6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未參酌其他鈞院囑託鑑定時所提供之比對文件,顯有疏漏率斷之嫌;又台灣製鋼公司為甘建成之弟(即原告甘建福)負責經營,因與甘建成為同胞兄弟,所以甘建成將台灣製鋼公司每年所需使用之印章交原告保管,歷年來均由原告以所保管之印章自行使用,從而以台灣製鋼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上之印文作為比對之樣本,不足以作為系爭覺書真正之依據。 二、退萬步言之,倘認系爭覺書上之甘建成印文真正、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則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自應將被告辦理繼承所繳納之遺產稅及99年起代墊之地價稅,連同利息給付被告,包括:㈠被告業已於101 年10月17日代繳納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原告應給付被告4,896 萬4,511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自99年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業已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101 年11月30日代原告繳納,原告應給付被告174 萬2,872 元,及其中21萬6,377 元自99年11月30日起、22萬4,572 元自100 年11月30日起、22萬4,572 元自101 年11月30日起、24萬8,949 元自99年11月30日起、24萬8,949 元自100 年11月30日起、27萬2,976 元自101 年11月30日起、10萬1,486 元自99年11月30日起、10萬1,486 元自100 年11月30日起、10萬3,518 元自101 年11月30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答辯要旨略以: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甘建成,即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屬被告之父甘建成單獨所有。 二、原告並未證明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甘建成之動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與甘建成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係因斯時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並不成立,蓋原告自己名下亦不乏有登記屬農地之土地,況系爭土地多筆於甘建成取得所有權時根本非農地,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至於原告另主張於83年間,訴外人吳建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斯時係由原告及甘建成共同起訴請求,故可證明其與甘建成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無足採,蓋由該和解筆錄形式上觀之,根本無由獲悉甘建成及原告於該案中各自本於何種原因事實關係及法律上地位為請求,又各自主張何項權利受侵害,況該案既業經和解,而和解本係雙方各自讓步以終止爭執,自無足確認原告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具有何種權利;再原告經被告為上開答辯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原本之主張並不成立之後,又改口稱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甘建成名下係因甘建成為長子云云,顯係臨訟編纂,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原因均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固提出系爭覺書,主張與甘建成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暫不論系爭覺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原告所請求移轉之土地,至少有部分土地係系爭覺書所未記載,包括:板橋國光段686 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686-1 及686-2 地號、國光段684 地號、國光段685 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685-1 地號、國光段687 地號及所分割出之687-1 及687-2 地號、國光段688 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688-1 及688-2 地號、國光段830 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830-1 、830- 3、830-4 及830-5 地號、國光段839 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839-3 、839-4 及687-5 地號,原告主張依系爭覺書請求移轉該等土地,自屬無據;又系爭覺書並非出自甘建成同意所製作,被告否認系爭覺書之內容及其「立覺書人」欄位下方「甘建成」字跡之真正,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覺書上之蓋章係由甘建成本人所親為,復就所謂共有土地之數量、位置為何,系爭覺書除於其附表有列載者外,尚以:「但本日以前若有未列之土地尚有貳分之壹所有權」此等概括抽象之方式記載,實與常理有違,蓋系爭覺書之內容涉如此多筆土地所有權之變動,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如覺書為依甘建成之真意所製作,甘建成對於其名下究竟有多少筆土地實係與原告共有,理應清楚明瞭,且應詳為查明確認後,逐筆詳列於附表,不可能以概括抽象之方式為記載,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雖謂系爭覺書上「甘建成印」之印文與台灣製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甘建成印」之印文相符,惟仍不足以認定系爭覺書係出自甘建成同意所製作,蓋台灣製鋼公司原係甘建成與原告甘建福之父甘南清實質掌控之家族企業,甘南清於60年間逝世後,該公司即分由原告掌控迄今(甘建成則掌控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鋼鐵公司》),而此等家族公司為行政作業上之便宜行事,由實質掌控者自行為同屬家族成員之股東或董事刻章,放置於公司,如業務上有蓋用之需時即可逕為蓋用,此於家族企業當中乃屬常有,其印章究竟是由甘建成自己所使用,抑或原告甘建福實質掌控之台灣製鋼公司為便宜行事而自行刻用,即不無疑問,況無論蓋用於系爭覺書上之「甘建成印」之印章是否係甘建成自己之印章,該印文亦未必係甘建成親自持章蓋用,此觀原告所引用之林麗英於另案之證述即可推知;又原告以其自行送鑑定之原證16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覺書為真正云云,亦不可採,蓋該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之司法鑑定,不具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且所進行之鑑定程序草率,顯為配合送鑑人即原告作出有利其自己之結論,其報告內容自不可採;再原告並未證明其與甘建成曾於何時、何地成立此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系爭覺書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之為本件請求基礎,自屬無據。 四、原告提出所謂找補明細文件及支票,主張有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1/2 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蓋該等找補明細文件及支票並非出自甘建成之真意製作及簽發,被告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且甘建成過世後,甘建成之繼承人清查其生前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發現甘建成有任何於92年至97年間須定期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找補明細文件上,未見甘建成本人之簽名,及林麗英證稱甘建成之印章不一定由其本人蓋用等情,實無法排除該等找補明細文件及支票乃有心人士趁甘建成晚年健康不佳,已無心力處理事務時,擅自取用簽發支票以掏空甘建成個人資產之可能性;又依原告所引用之林麗英於另案證言稱找補明細係依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課稅明細表記載云云,惟經與被告調閱之96年度以後之課稅明細表核對,有諸多與課稅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之處;再本件請求之土地既係自系爭覺書而來,則甘建成應於覺書製作之67年起即開始與原告計算找補地價稅,且找補明細文件所列土地範圍與本件請求之土地範圍理應一致,惟原告僅提出92年以後之找補明細文件,且該等找補明細文件所示之找補時間、土地範圍與覺書所載矛盾,無從以找補明細文件之存在作為系爭覺書之補強證據;至於原告主張找補明細文件僅記載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分,係因其他系爭土地不須課稅,無須納入所謂計算找補之列云云,亦不可採;況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所示之金流,亦與借名登記無關,蓋如認原告就找補明細文件上所記載之土地應有部分有1/2 所有權而須負擔該等土地之地價稅,也應是原告將其應負擔之稅款付給甘建成,惟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卻是由甘建成支付款項予原告,可見該等支票所示之金錢流動,實與系爭借名登記之事無關。 五、退萬步言,不論系爭覺書上之記載是否屬實,原告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因如認系爭覺書上之記載屬實,其內容亦看不出甘建成有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頂多得認係甘建成承認原告對其有一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自該覺書所記載之日期即67年1 月31日起,已得持該覺書請求甘建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渠,惟原告遲至33年後之100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向甘建成之繼承人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又原告主張其與甘建成進行地價稅之找補,屬甘建成之承認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亦無理由,蓋該等找補明細文件及支票內容看不出甘建成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表示之記載;況不論原告提出之找補明細文件及支票是否得解釋為甘建成拋棄其時效利益,至多亦僅得認甘建成就找補明細文件上所列之土地為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而已,就其餘原告本件所請求,但找補明細文件上所無之土地,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甘建福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甘建成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甘南清,甘建成為家中長子; 二、甘建成於99年3 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 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登記在甘建成名下,於甘建成過世後,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各被告應有部分如原告102 年7 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之附表六所載。 四、上情並有被繼承人甘建成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101 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甘建成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5至22頁,重訴字卷㈠第145 至225 頁,重訴字卷㈡第129 至202 頁,重訴字卷㈢第23至131 、181 至226 頁,重訴字卷㈤第69、108 至139 197 至392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與甘建成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信託、或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據?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甘建成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之父甘南清於50年間所購買,因被告之被繼承人甘建成為家中長子,故借名登記於甘建成名下,60年間甘南清死亡,只餘甘建成及原告甘建福為繼承人,經其母要求甘建成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列出分配清楚,並作成書面,原告與甘建成協商將甘南清借名登記予甘建成之土地均分,二人各有1/2 所有權,而為管理上之便利,原告仍將上開權利,與甘建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仍掛名於甘建成名下,於67年1 月31日甘建成提出系爭覺書予原告,承認該覺書所列土地及未列其上但是於67年1 月31日前取得者,原告均有1/2 所有權,並負擔1/2 稅捐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乙紙,及所謂原告與甘建成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中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分割前為北投段0000-000、288 地號)土地因遭訴外人吳建德占用而共同對其起訴,嗣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本院83年度訴字第32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引用證人即東光鋼鐵公司職員林麗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謂原告與甘建成間就借名登記土地之找補明細文件及找補支票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2至13、23至26 頁,本院重訴字卷㈡第98至120 頁,本院重訴字卷 ㈢第132 至141 頁)為據。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本院83年度訴字第32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固顯示甘建福與甘建成共同擔任該案之原告,而與該案被告吳建德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83年9 月30日前,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3至26頁),惟觀之該和解筆錄,無由獲悉甘建福及甘建成於該案件中,各自本於何種原因事實關係及法律上地位為請求,及各自主張何項權利受侵害,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亦因已逾保存期限銷燬,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該和解筆錄,尚無從作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甘建成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之依據。 2、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覺書,載明立覺書人為甘建成,並於立覺書人欄下有「甘建成」之簽名及「甘建成印」之印文,及記載甘建成承認如該覺書明細表所列之土地,及未列其上但於67年1 月31日前取得之土地,原告均有1/2 所有權,並負擔1/2 稅捐費用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2至13頁)。而:⑴、被告雖均否認系爭覺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本院將系爭覺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覺書上之「甘建成印」之印文,與比對文件中之台灣製鋼公司66、67及6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甘建成印」之印文相符等情,有該局102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重訴字卷㈣第87至90頁)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覺書為真正; ⑵、至被告雖再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覺書之文字內容及立覺書人「甘建成」之簽名為真正;又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未參酌本院送鑑定時所提供之其他比對文件;再台灣製鋼公司為原告掌控之公司,可能為便宜行事而逕行刻印或蓋用同屬家族成員放置於公司之印章;另系爭覺書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不可能以概括抽象之方式記載等節,而仍質疑系爭覺書之真正。惟查: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覺書之文字內容本非必由立覺書人自寫,且簽名及蓋章既有同等之效力,不論甘建成是否自為簽名,只要有其印文蓋用於上,即足使系爭覺書發生法律上之效力;②又本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覺書時所檢附之比對文件,除台北市政府檢送之台灣製鋼公司65年至6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外,固尚包括台北市建成區(現為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甘建成「76年11月9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檢送之甘建成「91年7 月22日支票存款印鑑卡」正本、台北市政府檢送之東光鋼鐵公司登記卷宗正本等件,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認系爭覺書上「甘建成印」之印文與比對文件中之台灣製鋼公司66、67及6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甘建成印」之印文相符,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本未必僅有一個印章,系爭覺書上「甘建成印」之印文僅須與任一比對文件中之甘建成印文相符,應即可認定為真正,不以與所有甘建成曾用印文件之印文均相符為必要;③再台灣製鋼公司65年至68年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乃台北市政府以102 年2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之文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㈣第61頁),為該公司正式遞交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之文書,未曾據甘建成或該公司之其他董、監事等爭執其上印文之真正,而被告所謂台灣製鋼公司為原告所掌控之公司,可能逕行刻印或蓋用同屬家族成員所放置於公司之印章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之詞,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而被告雖再舉證人即東光鋼鐵公司職員林麗英於另案審理中曾證述:甘建成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所開之支票,有時候是他開、有時候是伊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36 頁)為據,然前揭證人林麗英所謂其亦有開等語,並未表明係指蓋用發票人之印章部分,或係指除發票人印章以外之其他手寫部分係由其代為填寫,且東光鋼鐵公司與台灣製鋼公司乃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亦難以東光鋼鐵公司內部是否有(委)由職員代為蓋印之事即推論台灣製鋼公司是否亦有相同之情形,準此,被告所舉此節,尚不足認本件比對文件中之台灣製鋼公司65年至68年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甘建成印」之印文非屬真正或為他人盜用印章所蓋;④再系爭覺書除有以所附明細表列載立覺書人甘建成承認原告有應有部分1/2 之土地外,另尚有關於未列其上但於67年1 月31日前取得之土地,原告亦有應有部分1/2 之概括條款記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2至13頁),考諸系爭覺書之作成日期為67年間,當時電腦查詢系統尚不發達,且該覺書所涉土地眾多,當事人或為便宜之故,而除製作明細表外,另以概括條款之方式記載,核與常情並無相違,被告逕以此節推論系爭覺書非屬真正,亦無可採。準此,被告所質各節,均不足推翻前揭關於系爭覺書真正之認定。 3、再就系爭覺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經原告提出所謂原告與甘建成間就借名登記土地之稅捐找補明細文件(上載有系爭覺書明細表所列部分土地之地號)及找補支票(即原證8 至原證14)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98至120 頁),暨舉證人即東光鋼鐵公司職員林麗英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32 至141 頁)為證。而: ⑴、被告雖均否認該等找補明細文件及找補支票之形式真正,惟依證人即東光鋼鐵公司職員林麗英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提示原證18至21《即本件原證11至14》,這種形式的會算單從何時開始製作?製作後有無交給甘建成?)91年開始製作,伊每次都有送給甘建成核對,對方都有作支票簽收,伊也有把會算單送給對方;(提示原證18至21,上面記載地號跟地價稅金額,是根據怎樣的資料記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到地政事務所申請;(提示原證57,這個帳冊是由何人紀錄?)由伊跟甘建成紀錄,伊有親眼見過甘建成紀錄這個帳冊,在他開立支票時看過,他開支票的原因是為支付借名登記地價稅及費用;(原證18《即本件原證11》帳如何算?)原證18,台北縣20筆各1/2 、台北市3 筆各1/2 是私人的,左側11筆是公司的;東光鋼鐵公司也有將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原證18是將公司與私人的合併計算?)對,當初是方便給甘建成看的;(找補後的386 萬3,864 元是由何人支付給甘賴榮玉《即原告甘建福之妻》?)有開支票,就是剛說的甘建成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開支票,有時是他開、有時是伊開;(原證19、20、21的記載上面都有台北市3 筆與甘建福各1/ 2、台北縣20筆與甘建福各1/2 ,意思是否與原證18同?計算方式也相同?)都一樣,都是甘建成與甘建福各1/2 ,計算方式也相同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32 至141 頁之另案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敘明原告所提出之找補明細文件及找補支票為真正,且甘建成係因與原告間就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兩人應各分擔1/2 稅捐費用,並與其他借名登記土地合併計算後,委由林麗英製作找補明細文件,並開立找補支票等情綦詳;又原告所提出之找補支票,分別係由甘建成(93至97年度之找補支票)及其子即被告甘錦祥(98年度之找補支票)所開立,並均經原告提示兌現乙情,亦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102 年6 月26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兌現資料、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6 月26日(102 )華泰總大同字第05928 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兌現資料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34至49、53至55頁)在卷可考,而上開98年度支票雖非由甘建成本人開立,而係由其子即被告甘錦祥所開立,但該找補支票之金額439 萬4,956 元與98年度之找補明細文件上所載之應付金額,核屬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19 、120 頁),足信確屬找補支票無疑;綜上,堪認證人林麗英之前揭證述為真,原告與甘建成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訛。 ⑵、至①被告雖再質疑:原告所提出之找補明細文件上所記載之地價稅金額,經與被告調閱之96年度以後之課稅明細表核對,有諸多與課稅明細表所載之地價稅金額不符之處;又依系爭覺書記載,應是原告將其應負擔之稅款付給甘建成,惟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卻是由甘建成支付款項予原告;再原告僅提出92年以後之找補明細文件,未能提出自系爭覺書製作之67年起即開始計算找補之文件,且原告起訴請求之土地範圍大於其所提出之找補明細文件上所列之土地範圍云云。惟查:Ⅰ、被告所提出之其等於101 年間向稅捐機關調閱之96至98年度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固顯示與原告所提出之96至98年度之找補明細文件上所載之地價稅金額略有出入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㈣第38至5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課稅明細表均係於101 年間製作,而原告所提出之找補明細文件及相應之找補支票則係於96至98年間製作,各年度之稅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嗣後補繳金額即可能遭調高,自難以上開稅捐金額之些許差異即謂原告所提出之找補明細文件及找補支票為不實;Ⅱ、原告所提出之找補支票,固顯示金流係由甘建成(或由其子)開立支票支付金額予原告等情,然依前揭證人林麗英所述,顯見各該找補明細文件除就系爭覺書所載部分地號土地為計算外,亦有與其他借名登記土地合併計算之情事,足認原告與甘建成甚至東光鋼鐵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甚為複雜,關於其等間稅捐金額之找補關係,顯未必係由原告支付款項予甘建成甚明;Ⅲ、系爭覺書自67年間製作距今已30餘年,且牽涉之土地甚多,原告縱未能妥善保管全部之稅捐負擔資料,然如前述系爭覺書業經鑑定確屬真正,原告復已提出所得提供之該覺書明細表所載部分地號土地之稅捐負擔資料,已足為系爭覺書所載內容之補強證據,尚難遽以原告所提出之找補明細文件所示之找補時間及土地範圍較系爭覺書所載範圍為小,即認原告所提出之該等補強證據為不可信。②另被告復質疑: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與甘建成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係因斯時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本件原告名下不乏有登記屬農地之土地,且系爭土地多筆於甘建成取得所有權時根本非農地,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嗣原告又改口稱借名登記原因係因甘建成為長子,顯見為臨訟編纂,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明將土地借名登記予甘建成之原因,係因斯時農地須具備自耕農之身分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6 頁),然嗣已再以民事準備㈡狀陳述因甘建成係長子而受借名登記家中許多土地,而原告於其等之父死亡後,為管理上之便利,故仍與甘建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12 至113 頁),考諸借名登記之原因未必僅有一端,且其原因並不影響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尚難遽以原告嗣後所補充借名登記之原因與初始之主張有所出入,即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③準此,被告所質各節,均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原告與甘建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洵屬有據: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覺書為真正,原告與甘建成間確依該覺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在案。而按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甘建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甘建成於99年3 月20日死亡而消滅,即屬可採;又按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準此,原告請求甘建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覺書所載借名登記應有部分1/2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無據。 ㈡、又被告爭執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板橋國光段686 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686-1 及686-2 地號、板橋國光段684 地號、板橋國光段685 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685-1 地號、板橋國光段687 地號及所分割出之687-1 及687-2 地號、板橋國光段688 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688-1 及688-2 地號、板橋國光段830 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830-1 、830-3 、830-4 及830-5 地號、板橋國光段839 地號及其所分割出之839-3 、839-4 及687-5 地號,為系爭覺書所未記載之土地云云。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確均屬系爭覺書所載之土地,雖該等土地原記載之地號,歷經重測、分割、合併,惟重編之歷程經核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甲之二」、「附表乙之二」、「附表丙之二」對照表所示無訛,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5至22頁,重訴字卷㈡第129 至202 頁,重訴字卷㈢第23至131 、181 至226 頁,重訴字卷㈤第108 至139 頁)附卷可稽。而就被告提出質疑之上開土地,經查: 1、板橋國光段684 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重測前是社後段61-18 地號土地,而社後段61-18 地號土地即是由系爭覺書明細表所載同段61-11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見原證17之國光段68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又該分割轉載雖係於59年6 月1 日,而於67年1 月31日系爭覺書作成時即有61-11 、61-18 二筆地號同時存在,惟依前述系爭覺書之概括條款約定:系爭覺書簽署之67年1 月31日以前若有未列之土地,原告仍有應有部分1/2 等情,則此部分土地重測前雖為61-11 地號於系爭覺書作成前即已分割出之61-18 地號土地,仍為系爭覺書內之土地無誤; 2、板橋國光段685 地號土地及其分割出之685-1 地號土地部分:該二筆土地重測前是社後段61-17 地號土地,而社後段61-17 地號土地即是由系爭覺書明細表所載同段61-4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見原證18之國光段6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又該分割轉載雖係於59年6 月1 日,惟依前述系爭覺書之概括條款約定:系爭覺書簽署之67年1 月31日以前若有未列之土地,原告仍有應有部分1/2 等情,則此部分土地重測前雖為61-4地號於系爭覺書作成前即已分割出之61-17 地號土地,仍為系爭覺書內之土地無誤; 3、板橋國光段686 地號土地及其分割出之686-1 、686-2 地號土地部分:該三筆土地是自同段67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672 地號土地重測前是社後段61-16 地號土地,而社後段61-16 地號土地即是由系爭覺書明細表所載同段61-5地號土地於59年6 月1 日分割轉載而來(見原證27之國光段686 、686-1 、686-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又該分割轉載雖係於59年6 月1 日,惟依前述系爭覺書之概括條款約定:系爭覺書簽署之67年1 月31日以前若有未列之土地,原告仍有應有部分1/2 等情,則此部分土地重測前雖為61-5地號土地於系爭覺書作成前即已分割出之61-16 地號土地,仍為系爭覺書內之土地無誤; 4、板橋國光段687 地號土地及其分割出之687-1 、687-2 地號土地部分:該三筆土地重測前是社後段61-15地號土地,而 社後段61-15 地號土地即是由系爭覺書明細表所載同段61-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見原證19之國光段6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又該分割轉載雖係於59年6 月1 日,惟依前述系爭覺書之概括條款約定:系爭覺書簽署之67年1 月31日以前若有未列之土地,原告仍有應有部分1/2 等情,則此部分土地重測前雖為61-6地號土地於系爭覺書作成前即已分割出之61-15 地號土地,仍為系爭覺書內之土地無誤; 5、板橋國光段688 地號土地及其分割出之688-1 、688-2 地號土地部分:該三筆土地重測前是社後段61-14 地號土地,而社後段61-14 地號土地即是由系爭覺書明細表所載同段61-7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見原證20之國光段68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又該分割轉載雖係於59年6 月1 日,惟依前述系爭覺書之概括條款約定:系爭覺書簽署之67年1 月31日以前若有未列之土地,原告仍有應有部分1/2 等情,則此部分土地重測前雖為61-7地號土地於系爭覺書作成前即已分割出之61-14 地號土地,仍為系爭覺書內之土地無誤; 6、板橋國光段830 地號土地及其分割出之830-1 、830-3 、830-4 、830-5 地號土地部分:該五筆土地重測前是社後段60-1地號土地,而社後段60-1地號土地即是由系爭覺書明細表所載同段6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見原證21之國光段83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又該分割轉載雖係於59年6 月1 日,惟依前述系爭覺書之概括條款約定:系爭覺書簽署之67年1 月31日以前若有未列之土地,原告仍有應有部分1/2 等情,則此部分土地重測前雖為60地號土地於系爭覺書作成前即已分割出之60-1地號土地,仍為系爭覺書內之土地無誤; 7、板橋國光段839 地號土地及其分割出之839-3 、839-4 、839-5 地號土地部分:該四筆土地重測前是社後段39-50 地號土地,雖為系爭覺書明細表所未記載,惟依系爭覺書上記載之「板橋社后段3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1681公頃」,與社後段39-50 地號土地於42年6 月25日登記之面積相同(見原證22之國光段83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而同段39-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國光段800 地號土地,根本非甘建成所有(見原證23之國光段8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顯不可能為系爭覺書約定之土地,堪認系爭覺書明細表所記載之「39-5」地號應為「39-50 地號」之誤載,則此部分土地自為系爭覺書內之土地無誤; 8、綜上,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土地,確實均為系爭覺書所載之土地,洵無疑義。 ㈢、再被告辯稱:原告自系爭覺書所載之日期即67年1 月31日起,即得持該覺書請求甘建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原告遲至33年後之100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向甘建成之繼承人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甘建成依系爭覺書所表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甘建成99年3 月20日死亡時始消滅,是原告對甘建成或其繼承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始行起算,則原告於100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被告所辯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此節,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被告已於99至101 年間代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被告辦理繼承所繳納之遺產稅,則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原告,則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繳納稅款係基於國家課稅之要求,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間,並無契約上之對待給付關係,依前揭說明,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如認該部分確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規定向原告為請求,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甘建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甘建成於99年3 月20日死亡而消滅,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