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謝立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方九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鍠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佑 被 告 沈立杰 訴訟代理人 沈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鍠丞電子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方九霖於86年間即受強制執行,因包含被告方九霖等人在內之其餘連帶債務人(註:訴外人方渝生、方世屏、徐天民為新台幣(以下同)500 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 被告方九霖、訴外人方渝生、方荷生為100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曾提出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共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於98年間,被告方九霖及訴外人等之確認本票債權之訴被駁回甫告確定,故原告於98年10月23日聲請續行業已對方渝生扣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其後,方渝生於99年5 月21日給付900 萬元予原告,以取得原告撤回對其財產執行之回應,然因上開方渝生之900 萬元給付並未滿足原告所有債權,故原告於取得方渝生900 萬元之後,接續對被告方九霖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因之,原告於99年5 月12日聲請被告方九霖之財產資料清單,依清單所示被告方九霖尚有1,481 萬8,513 元資產,高達25筆資料,包含7 筆不動產、14筆投資、3 筆營利及1 筆租賃不動產等財產。詎料,原告於99年6 月2 日聲請被告方九霖之不動產資料,即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方九霖竟於99年4 月間分別移轉予被告鍠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鍠丞公司)及被告沈立杰。致原告99年6 月10日對被告方九霖執行結果竟一無所獲,被告方九霖顯然惡意處分資產,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至明。被告鍠丞公司與沈立杰,同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鍠丞公司長期向被告方九霖承租系爭如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若被告方九霖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豈會於原告要拍賣方渝生之不動產、方渝生洽談部分清償債務之際,不到一個月之時間,隨即移轉如起訴狀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予鍠丞公司。被告沈立杰則住於如起訴狀附表二不動產而與被告方九霖同棟大樓,為被告方九霖幾十年的老鄰居,亦顯然對被告方九霖之債務、十幾年的訟爭有所聞,被告等顯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又渠等所為顯然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44 條第2 項提起本訴。 3.聲明: Ⅰ、先位聲明: ①被告方九霖應給付原告606 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方九霖與被告鍠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6 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方九霖與被告沈立杰應連帶給付原告606 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上列聲明被告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⑤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Ⅱ、備位聲明: ①請求撤銷被告方九霖與被告鍠丞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若鈞院認為前段聲明有理由,請其命被告鍠丞公司回復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方九霖所有。 ②請求撤銷被告方九霖與被告沈立杰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若鈞院認為前段聲明有理由,請其命被告沈立杰回復起訴狀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方九霖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立杰部分: 被告與方九霖就不動產買賣係正常之買賣契約行為,有正常買賣契約、自備款及銀行貸款,此購買金額皆為被告辛苦工作多年所得。被告向方九霖購買房屋時,對於其債務狀況毫不知情,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方九霖雖同棟大樓10餘年,但方先生常年住居大陸,故甚少來往,被告因母親近年病痛纏身不良於行,為盡人子之孝,方便照顧父母親(附母親殘障證明),故購買同棟大樓之房屋。並無原告陳述對方九霖債務訴爭必有所聞之情形。 ㈡被告方九霖部分: 1.被告對原告負有l000萬元之本票連帶債務。該本票連帶債務,由訴外人方渝生於99年5 月21日連同與被告無關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以給付原告900 萬元,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方式達成和解。 2.被告處分系爭泰山房地及汐止房地之行為僅是單純基於個人理財之目的而處分,並無毀損原告債權之意圖,更非與鍠丞公司、沈立杰共同詐害債權。 3.原告對被告所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並未因被告處分系爭泰山房地及汐止房地而消滅,且原告對被告之強制執行仍繫屬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原告仍得就被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原告之積極財產並未因之而減少,並未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於上開本票債權外再給付同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主張自無理由。㈢被告鍠丞公司部分: 系爭房屋當初是我們向方先生承租的,我一直就有向方先生表示要購買的意思,後來因為有另一位承租人搬走,我們才向方先生買下系爭房屋。 ㈣被告三人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方九霖與訴外人方渝生、方世屏、方荷生等人共同簽發本票1 紙(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發票日民國85年2 月1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給原告以擔保向原告之借款1500萬元,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85年度票字第2081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裁定於86年1 月31日確定,原告於86年間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方九霖及訴外人方渝生等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最高法院98年9 月25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駁回被告方九霖及方渝生等人之上訴而於98年10月27日確定。原告於98年10 月22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被告方九霖於99年2 月23日,將其所有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中山段0000-0000 地號基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00 號建物,以1,800 萬元與林 昇佑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4 月26日將上述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鍠丞公司;又於99年4 月9 日將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汐止區,下同)中南段4 小段403 號、417 號基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汐止區○○路26號15樓(181 號建號)等,以1,945 萬元出售給被告沈立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107 至110 頁)之事實,為被告方九霖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方九霖抗辯被告處分系爭泰山房地及汐止房地之行為僅是單純基於個人理財之目的而處分,並無毀損原告債權之意圖,原告之債權仍存在,並未受損害,被告更非與鍠丞公司、沈立杰共同詐害債權等語,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則均抗辯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均係真實,並不知原告與方九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或詐害債權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方九霖分別於99年4 月26日、同年月29日,將臺北縣泰山鄉○○段0000-0000 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00 號建物、臺北縣汐止市○○段○ ○段18 1 號建號,各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是否係故意逃避對原告之債務,加損害於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原告對被告方九霖之債權是否受到損害? 2.被告鍠丞電子有限公司、沈立杰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6,063,41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方九霖分別於99年4 月26日、同年月29日,將臺北縣泰山鄉○○段0000-0000 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00 號建物、臺北縣汐止市○○段○ ○段18 1 號建號,各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鏡丞公司、沈立杰,是否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被告鍠丞電子有限公司、沈立杰於受移轉登記時是否知上開情事? 2.原告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九霖所有,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方九霖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對被告方九霖之債權,並無理由: a.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以被害人發生損害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b.本件原告對被告方九霖之債權,經臺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20815 號本票裁定,有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方九霖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方九霖債權之執行名義仍是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方九霖處分財產,對原告造成損害云云,惟其所謂損害應係指被告方九霖之行為致其債權無法獲償而言,尚不得謂原告因此債權消滅致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另筆金額,否則原告對被告方九霖既有上述本票1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再有本件票據未受償之金額之損害,顯屬一債二討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2.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a.原告主張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則抗辯伊等不知方九霖與原告之糾紛,伊等向方九霖買受系爭房地,均係正常買賣等情,按原告就該二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393號被告方九霖毀損債權案件,業已提起公訴等情為證,然依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明白指出被告方九霖之「各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鍠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鍠丞公司)、沈立杰」,有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卷141 頁),則上述檢察官之起訴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有故意之侵權行為。 b.原告又以鍠丞公司、沈立杰未經詢價、委託仲介即購買,方九霖知悉原告債權未滿足下,迅速惡意脫產云云,惟查鍠丞公司早已承租系爭泰山區房屋多年,沈立杰則為汐止區系爭大樓之10餘年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鍠丞公司知房東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及被告沈立杰知鄰居有同棟大樓房屋出售時,未必須要仲介居間,原告以被告未經仲介即購買而推測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係故意侵權,顯係臆測之詞,所言不足取;而被告方九霖縱使惡意脫產,並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亦故意幫助方九霖脫產,原告應負證明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二人確實知方九霖與原告之糾紛,進而故意買受系爭房地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之舉證責任,惟原告徒以伊與方九霖間之訴訟長達十餘年,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顯有所聞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並不足取。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無足採。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6,063,4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方九霖分別於99年4 月26日、同年月29日,將臺北縣泰山鄉○○段0000-0000 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00 號建物、臺北縣汐止市○○段 ○ ○段181 號建號,各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鍠丞公司、沈 立杰,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則以伊等不知方九霖與原告之糾紛,伊等向方九霖買受系爭房地,均係正常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有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銀行貸款利息收據影本一份、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07 至111 頁,第157 至162 頁)。原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393號被告方九霖毀損債權案件,業已提起公訴等情為證,然依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明白指出被告方九霖之出售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不知情」之鍠丞電子有限公司、沈立杰,有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卷141 頁),而原告其餘並未舉證被告鍠丞公司、沈立杰二人(即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稱之「受益人」))確實有意損害原告之權利,已詳如前㈠2.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方九霖所有,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