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張秉輝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邱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2 萬6,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萬5,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之「好幾迪KTV 」,分別與訴外人曾文彥、林士鎮等人在不同包廂飲酒唱歌;同一時間原告因翌日即將入監服刑,亦邀好友即訴外人李志傑、張書誌、蔡曜謙、林凱莉等人前來該處飲酒唱歌。嗣因曾文彥、李志傑等人互相認識,不期而遇後,引介被告及其友人進入原告等人之包廂敬酒,期間被告質疑原告態度欠佳,爆發口角後,於當日凌晨3 時17分許,兩方人馬先在包廂走廊發生肢體衝突,惟因雙方部分人員極力勸阻,且警方及時趕到,事端方未擴大,混亂中,蔡曜謙駕車搭載原告及林凱莉,張書誌則單獨駕車共同離去,途中並聽從原告指示駛往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44巷底等候友人。詎料,被告酒酣性衝,心有不甘,可預見眾人持木棒、鋁棒朝無力反擊者之頭部、臉部猛擊足以奪命,確認如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8 、9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詳男子駕駛另輛車號不詳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眾人,尾隨蔡曜謙、張書誌座車,於當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44巷底,一遇見原告坐在路邊抽煙,不由分說,下車持木棒、鋁棒猛擊原告之頭部、臉部,並出面阻擋蔡曜謙靠近營救,直至原告倒臥血泊,奄奄一息,始行罷手,並駕車離去,幸經蔡曜謙、張書誌、林凱莉及時將原告送醫急救,始未喪命。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舉,造成原告右眼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右眼鞏膜撕裂傷併網膜及脈絡膜脫出,眼球嚴重裂傷,眼球內容物、虹膜、網膜脫出,雖經緊急縫合手術,最終右眼視力仍無光覺,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且無法恢復,現已萎縮失明。㈡原告因被告毆打致右眼受傷失明,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手術治療,並於術後多次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 萬4,125 元,並至長庚醫院就診,支出義眼植入費用6 萬元、義眼片費用1 萬2,000 元,因義眼片使用2 、3 年後可能需要修改,依內政部99年平均餘命統計結果,臺北市男性年齡為80歲,原告受害時為28歲又6 月,尚有餘命為51.5年,平均2、3年需要修改義眼片,故須更換約21次(計算式:51.5÷2.5= 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需費用約為25萬2,00 0 元(計算式:12,000x21=252,000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萬6,125 元。㈢原告係70年3 月31日生,於本件殺人未遂事件發生之98年10月1 日,為28歲又6 月,因受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致受有右眼全盲之重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1.5%,而原告受侵害前身體狀況良好,受有專業教育且有專門技能,任職於矽達電子有限公司每月月薪6 萬5,58 4元,每年收入至少為78萬7,013 元,原告前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4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入監執行之4 年6 月之勞動損失部分擬予扣除,即自原告右眼失明開始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5年,扣除原告入監執行之4.5 年,尚有3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之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39 萬9,532 元(計算式:787,013x19.42x 61.5 %=9,399,532 ,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原告本為健康之男子,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一目失明之重傷害,於眼球開刀手術之過程中苦不堪言,因此遭受之精神上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l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9 萬5,65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 萬5,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 萬4,125 元部分沒有意見,其知道原告98年在案發之前才有工作,案發之後沒有所得,案發時有無跟之前的工作所得一樣應予釐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44巷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約7 、8 人,分持木棒、鋁棒朝蹲坐之原告頭部、臉部、身體等處毆打,致原告臉部、胸壁、手部多處受傷,並致原告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右眼鞏膜撕裂傷併網膜及脈絡膜脫出,眼球嚴重裂傷,眼球內容物、虹膜、網膜脫出(右眼眼球破裂併眼球虹膜內容物脫出),雖經緊急縫合手術,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右眼視力完全喪失且無法恢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夥同他人以木棒、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而右眼失明,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9萬6,12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傷後,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手術治療,並於術後多次回診或至其他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 萬4,12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收據數紙為憑(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13-31 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0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而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所需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又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導致右眼球萎縮,有裝置人工義眼及義眼片之必要,而依據原告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右眼窩倘植入義眼球需自費約6 萬,外加義眼片需自費1 萬2,000 元(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義眼植入費用6 萬元、義眼片費用1 萬2,000 元,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義眼片使用2 、3 年後可能需要修改,故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更換義眼片之費用云云,惟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6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2525號函覆本院稱:「若張先生(指原告)因眼球萎縮疼痛需接受眼球內容物剜除併人工眼窩球植入手術,…植入之眼窩球不需要更換,待手術傷口復原後需另外訂製義眼片配戴於眼球表面,義眼片之價格約一至兩萬元,原則上亦不需要更換,除非大小不合或破損。」(本院卷64頁),足見義眼片原則上無庸更換,而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僅為「可能需要修改」,是原告未必將來必須支出義眼片更換或修改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萬6,125元。 ㈡勞動能力損失939萬9,532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經查,原告係南港高工畢業(本院卷第47頁),於遭被告毆打受傷前,任職於電子業,原告並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合貿電子有限公司,因案須入監服刑,始辦理留職停薪,留職停薪前1 個月收入約9 萬元至10萬元不等(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又原告曾於矽達電子有限公司服務,擔任業務工作,95年度收入為78萬7,013 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0頁),是原告以此薪資即年薪78萬7,013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合理。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70年3 月31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8歲又6 個月,距離退休年齡尚有36年又6 個月,惟原告前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4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現雖經核准假釋出獄,然於刑期期滿前仍有遭撤銷假釋之可能,且原告亦主張扣除其入監服刑之4 年6 月,則自原告右眼失明開始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扣除原告入監服行之4.5 年,尚有32年,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6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2525號函所示:「根據所附忠孝醫院及本院病歷紀錄:張秉輝先生於98年10月1 日因外傷造成右眼球破裂,經手術修補右眼球後視力仍呈現無光覺。若照美國標準:單眼全盲(另眼正常)其雙眼整體視力效率減損約25百分比。但依台灣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張先生一目失明屬失能等級第八級,其失能給付標準為雙目失明之三分之一,而對失能第八級勞動能力之評估則概括約減損61.5%,實際上單眼失明之勞動能力損失宜依工作性質而定。」(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電子業,擔任業務工作,其遭被告毆打造成右眼失明,符合失能等級第八級,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1.5%,應為可採。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48萬4,013 元(787,013 ×61.5%=484,013 ,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910 萬2,390 元(484,013 ×18.8060858 7 =9,102,3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⒈原告係南港高工畢業,任職於電子業擔任業務,被告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作,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⒉原告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10萬元,被告名下有1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10萬6,190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5 頁);⒊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臉部、胸壁、手部多處受傷,並致原告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右眼鞏膜撕裂傷併網膜及脈絡膜脫出,眼球嚴重裂傷,眼球內容物、虹膜、網膜脫出(右眼眼球破裂併眼球虹膜內容物脫出),雖經緊急縫合手術,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右眼視力完全喪失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除造成原告肉體上折磨外,並蒙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萬6,125 元、勞動能力減損910 萬2,39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021 萬8,515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 萬8,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