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福甦 訴訟代理人 高健安 被 告 朱佩玲 武文彬 秦萬祥 吳麗敏 上 一 人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宏裕 被 告 雲理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詹銀豊 被 告 張楊水蜜 周民英 王麗卿 薛松乾 邱亦寬 劉振東 林麗珠 方月香 蘇碧霞 翁菊枝 叢懋光 鼎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法定代理人 林育謙 被 告 張中良 陳天來 康亞謀 熊重倫 高慧敏 杜麗香 莊玉香 李雅純 劉梅芳 莊鴻寶 許淑卿 羅菊媛 海增森 鐘淑卿 上 一 人 林朝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美麗 劉志堅 李欣玲 錢靖 王吳月桃 桂晶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被 告 彭寶珠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被 告 林茵勤 連立青 戴震 陳臬 陳籜 林立山 周肇湘 唐華 上 一 人 孫梅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 蔡美華 汪凱平 龍巧飛 郭鳯麒 都昱汝 林清貴 蕭瑋萍 閃耀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賴仁宏 被 告 陳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不得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或收益之行為。 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陳明亮變更為朱福甦,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圈圍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出租予他人,請求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認於本件訴訟中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3 項分別為:「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出租於第三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57輛車輛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或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復因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終將前開聲明分別變更為:「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告(即被告朱佩玲、武文彬、秦萬祥、吳麗敏、雲理實業有限公司、張楊水蜜、周民英、王麗卿、薛松乾、邱亦寬、劉振東、林麗珠、方月香、蘇碧霞、翁菊枝、叢懋光、鼎垚有限公司、張中良、陳天來、康亞謀、熊重倫、高慧敏、杜麗香、莊玉香、李雅純、劉梅芳、莊鴻寶、許淑卿、羅菊媛、海增森、鐘淑卿、陳美麗、劉志堅、李欣玲、錢靖、王吳月桃、桂晶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彭寶珠、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茵勤、連立青、戴震、陳臬、陳籜、林立山、周肇湘、唐華、陳光明、蔡美華、汪凱平、龍巧飛、郭鳯麒、都昱汝、林清貴、蕭瑋萍、閃耀實業有限公司、陳瑞容等人,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被告朱佩玲等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占用附圖編號部分返還原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或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朱佩玲、武文彬、秦萬祥、吳麗敏、雲理實業有限公司、張楊水蜜、周民英、王麗卿、邱奕寬、劉振東、林麗珠、方月香、蘇碧霞、翁菊枝、鼎垚有限公司(下稱鼎垚公司)、張中良、陳天來、康亞謀、熊重倫、高慧敏、杜麗香、莊玉香、李雅純、劉梅芳、莊鴻寶、許淑卿、羅菊媛、海增森、鐘淑卿、陳美麗、劉志堅、錢靖、王吳月桃、桂晶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桂晶公司)、彭寶珠、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茵勤、連立青、戴震、陳臬、陳籜、林立山、周肇湘、唐華、陳光明、蔡美華、汪凱平、龍巧飛、郭鳳麒、都昱汝、林清貴、蕭瑋萍、閃耀實業有限公司、陳瑞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占用,圍設於其停車場內,並在停車場入口處設有崗哨,禁止外車進入停放,將系爭土地排除他人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予以編號,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停放車輛。附表所示之被告承租之停車位雖均非位於系爭土地,惟均必須經過系爭土地,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均無正當之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禁止被告使用或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返還其自95年10月1 日起所受之利益,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件原告未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而逕以文化社區管委會為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或收益之行為;㈡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 萬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4,405 元;㈢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占用附圖編號之部分返還原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或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以:伊先前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故於其上劃設停車位供大眾使用,並非為了牟利。伊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後,已於101 年2 月21日左右將停車格線塗掉,並退還已繳納之清潔費,現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且有豎立牌子告知為原告之土地。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道路,伊使用做為停車場的面積僅占極小部分,原告以總面積請求,伊無法做後續處理。編號紅75停車位車號當時弄錯了,實際停放的為6503-QA 車號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叢懋光、鼎垚公司以:伊2 人現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編號紅40停車位為文化社區管委會出租予被告叢懋光,原告雖提出鼎垚公司所有之3981-DH 車號車輛停放於該停車位上之照片,乃係因被告叢懋光為鼎垚公司之員工,偶爾駕駛公司車輛回家,是鼎垚公司就系爭土地根本未有長期持續占有之行為。而叢懋光為文化社區之住戶,因有停車需求,故向管委會提出車位申請,並依規定按時繳交清潔維護費,其逕認系爭土地為文化社區管委會所有,符合常情,且當初國宅處交給社區時,即有規劃停車場,是伊2 人縱有占有系爭土地,亦為善意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慧敏以:伊所有之5C-2883 車號車輛,係於96年5 月29日向原車主黃睿婕所購,伊購入後從未住過文化社區,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薛松乾以:伊為文化社區住戶,承租編號紅33停車位。系爭土地自45年迄今均作道路使用,為文化社區東側外環道路之一部,若文化社區未能使用系爭土地,道路將被阻斷,形成袋地,影響社區交通、消防及救護安全。且系爭土地於當初建造時有列入建築線指示圖內,應屬文化社區建築基地之一。系爭土地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原告不可求償,文化社區使用系爭土地均在公共範圍,管理費亦均作清潔維護之用,權利受影響者應為公眾而非原告。伊所有之6083-VD 車號車輛於99年1 月20日始領牌照使用,原告自95年10月1 日起求償,即不適當,且有爭議之車輛僅21輛,停車費每月亦僅7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劉振東以:伊居住於文化社區10幾年,承租編號紅35停車位,一開始管委會即讓大家登記抽籤,再挑選要地下室或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原告應直接找管委會作對口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熊重倫以:伊使用之編號紅44停車位,為10幾、20年前管委會所分配,沒有侵占別人土地的故意等語,資為抗辯。㈦被告鐘淑卿以:伊原使用編號紅52停車位,現改用編號綠3 停車位,均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周肇湘以:伊使用之編號紅67停車位,不在系爭土地上。文化社區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移交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致文化社區管委會自始即將系爭土地視為社區之公同共有區域,而規劃為停車場,至94、95年間原告行文文化社區管委會時,始知占用原告土地一事。設立之崗哨並未阻止其他人進出,只是守望相助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林清貴以:伊從未向文化社區管委會承租停車位,伊所有之6508-QA 車號車輛,亦從未停放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告唐華以:伊使用之編號紅68號停車位並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錢靖以:伊於100 年6 月即搬離文化社區,故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邱奕寬以:伊已不在該處停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吳麗敏以:V8-5246 車號車輛已於100 年8 月8 日賣給二手車商,非伊所有,應係車商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杜麗香以: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非故意占用,現已無使用編號紅46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李欣玲以:伊一直居住於桃園,無須使用停車格,伊所有之CL-2079 車號車輛為他人過戶予伊,現已報廢,可能係前手所停放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桂晶公司以:伊營業所設於臺中市,未有登記台北市的分公司或辦公處所,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伊所有之1468-PR 車號車輛為97年5 月購入之中古車,停車位應為前手所使用,原告起訴是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其他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朱佩玲等人部分: ⒈按「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不論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對方必須為現實占有侵奪其物之人,如果現在未占有中,則不包括。經查: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4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所指占用系爭土地之停車位,其白色格線、車位編號及車牌號碼之標示均以黑色漆塗抹之方式加以塗銷,現場並無被告朱佩玲等人所有之車輛停放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1頁),是堪認被告朱佩玲等人現已無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以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又附圖A 、C 部分為柏油路面,衡諸常情,一般行人或車輛之駕駛人使用該路面,係為通行之目的,而於極短暫之時間內為之,不具繼續性,再該停車場之封閉狀態係因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在入口處設置管制崗哨及禁止住戶以外車輛進入之告示牌所形成,並非被告朱佩玲等人之行為所肇致,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朱佩玲等人現仍有在系爭停車場非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其他區域停放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朱佩玲等人對於附圖A 、C 部分不能認已建立確定繼續性之支配關係,或可排除其他人之干涉之占有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朱佩玲等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各占用附圖編號部分之土地即無所據。 ⒉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朱佩玲等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或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部分。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性質,係在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同條項後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即所有物保全請求權,至於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須根據具體事實,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加以判斷,所有人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朱佩玲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將所有車輛停放在附表所示各附圖編號B1-B18部分,並使用附圖編號A 、C 部分,被告朱佩玲等人並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或後段之規定,主張防止妨害請求權或防止預防請求權,尚屬無據。 ㈡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頁),足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雖辯稱: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道路,伊使用做為停車場的面積僅占極小部分等語。然查: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為柏油路面,附圖B1-18 部分(虛線部分)為停車格位置,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而系爭土地係位在文化社區停車場(紅區)之範圍內,停車場入口處設置有崗哨亭以及由上而下標記有「文化社區停車場」、「住戶專用,外車勿停」、「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製」之告示牌。由停車場入口進入後,尚需經過其他停車區域始能到達系爭停車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4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頁)。是系爭土地包含附圖所示A 、C 部分之柏油路面及B1-18 部分,實均坐落在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所劃設之停車場內,為其他停車區域所包圍。加以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於停車場入口處豎立有禁止非住戶之人進入停放之告示牌,足使一般人認為系爭土地(包含附圖所示A 、B1-18 、C 三部分)全部均為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管理使用,非經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同意不得自由進出使用。是附圖A 、C 所示兩部分固為柏油路面,而未如附圖B1-18 部分曾設置有停車格位,然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均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可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堪屬有據。 ⒊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被告薛松乾辯稱:系爭土地於當初文化社區(前婦聯三村)建造時有列入建築線指示圖內,應屬文化社區建築基地之一。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如文化社區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將形成袋地等語。並提出於申請基地地號中包含系爭土地(舊地號為613-19地號)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1 份為憑(本院卷二第142 頁)。 ⑵但查: ①按建築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應向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建築線。但建築基地位於本市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區段徵收地區或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地區,經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免申請指示建築線者,不在此限。(第1 項)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第2 項)」依上開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並再檢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為申請文件之一,申請建造執照。又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亦為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所載之基地地號,僅係為指示(定)建築線所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完竣,申請建造執照時,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尚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列該特定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故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所載基地地號,未必等同於實際建築基地。此情並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1 年9 月3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綦詳(本院卷二第158 頁)。則被告薛松乾以系爭土地列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時所載基地地號之一,資為系爭土地前經列為文化社區之建築基地之憑據,尚屬無稽。 ②文化社區於興建之時,所取得之相關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不包含原告就系爭土地乙節,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3頁)。經本院函詢結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函覆稱:本市文化國宅所請領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內容,均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文化國宅停車使用或其他用途利用,又前國民住宅處曾分別以92年6 月25日北市宅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3年3 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知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若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應逕洽台灣省農會同意,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6 月8 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92年6 月25日北市宅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3年3 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本院卷二第90-95 頁)。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列為文化社區之建築基地之事實,實甚明確。 ③系爭土地係屬第三種住宅區,非屬計畫道路,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4 月9 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薛松乾雖抗辯稱:依台北市政府72年12月8 日公告「修訂北投至關渡山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第四點編號11之記載,可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等語,並提出上開計畫案為據(本院卷二第128 頁)。惟上揭計畫案第四點編號11欄位內之內容為「婦聯三村東側鄰水磨坑溪之部分住宅區及道路」,僅空泛稱欲變更用途之土地位置位在「婦聯三村東側鄰水磨坑溪」,但未明確記載土地地號。惟與上開土地坐落區位相符之土地非僅系爭土地一筆,而前開計畫畫第四點編號11指涉之土地亦僅有「部分住宅區及道路」,未涵蓋「婦聯三村東側鄰水磨坑溪所有土地」。循此,實不能逕認系爭土地即為上揭計畫案第四點編號11「婦聯三村東側鄰水磨坑溪之部分住宅區及道路」其中之一。況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系爭土地係為文化社區充作道路使用,惟其占有使用之人僅為特定文化社區之住戶,並非不特定之公眾,不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排除真正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是被告薛松乾前揭辯解,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④被告薛松乾雖抗辯:若文化社區未能使用系爭土地,道路將被阻斷,坐落基地無適宜通路可聯絡公路云云。但查:系爭土地需由文化社區停車場入口進入後,經過其他停車區域始能到達乙節,業如前述,是文化社區住戶不經由系爭土地,亦得延社區停車場其他區域之道路通往文化三路,顯無因系爭土地阻隔致使文化社區成為袋地之情事。被告薛松乾之辯解,並不足取。 ⒊綜上,自難認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雖已塗銷附圖B1-18 部分停車格格線,然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仍藉由在停車場入口處設置崗哨、禁止進入標示牌之方式,使系爭土地為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實際所管領,並因而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仍屬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而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應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 ⑴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5年10月1 日(距離原告於100 年9 月29日向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訴請給付之時,未逾5 年時效)至100 年9 月30日止,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其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⑵經查,系爭土地9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160元、96年1 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960元,99年1 月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96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位在文化社區停車場內,原供停車使用,現為空地,鄰近建物均作住宅使用,鄰北投捷運站步行10分鐘,開車5 分鐘,距離最近之學校文化國小步行約3 分鐘,步行至文化三路約3 分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與社區住戶使用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自95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 日 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100 萬371 元(計算式:26,160×4%×184 ÷12×2 +26,960×4%×184 ÷12×36 +28,960 ×4%×184 ÷12×21=1,000,371 ,元以下 4 捨5 入)。自100 年10月1 日以後,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17,762元(計算式:28,960×4%×184 ÷12=17,762,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告文化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或收益之行為,以及請求被告文化社區管委會化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0 萬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7,7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