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銓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與原告簽定訂購軍品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汽缸頭總成」178 個(以下簡稱系爭汽缸頭總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998,458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10 日曆天一次交貨,原告並於驗收合格後付款予被告,且約定於最終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之2 年保固期限內,被告仍負有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該期間若發現品質不符或於正常儲存、使用下有破損、斷裂等情事時,被告須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 日內無條件檢修或更換新品;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被告應擔保系爭汽缸頭總成於原告受領1 年內,無材料設計或工作上之瑕疵,且合於契約之規格及要求效用,如有違反,原告得以被告之費用,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限內:(1) 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2) 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3) 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之改正措施;「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20% 以上時,原告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被告於98年9 月1 日交付系爭汽缸頭總成,於同年月15日辦理驗收而於同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惟嗣後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缸頭總成經撥交各單位實際使用後,皆有汽缸螺絲固定座產生斷裂之現象,原告所屬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兵整中心)基於部隊之反應,檢視系爭汽缸頭總成斷裂處皆為汽缸頭與汽缸裙連接處,初步研判係為焊接不良,無法負荷引擎長期及高速運轉所致,兵整中心即針對現有庫儲軍品抽驗並實施X 光抽樣其中141 個檢測後,發現其中發生溶入不足及融合不良之情形有71個、裂縫情形有68個、無瑕疵者有2 個,瑕疵率業高達98.58%,於99年9 月1 日通知被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因被告遲未依約辦理保固。原告遂另於99年11月29日邀集被告召開「94至98年『汽缸總成』案保固爭議協調會」,並於該協調會作成「信鋐公司同意續依軍方要求,為提升軍備品質,分批以保固或贈與方式全部更換894 個新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總成」之會議結論,再次要求被告儘速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如附表所示之「汽缸頭總成」共計178 個;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缸頭總成既經驗收合格並非瑕疵品,原告所提X 光射線的檢驗方式,並非合約所約定的驗收方式,原告之主張已經逾越合約範圍,原告所認定系爭汽缸頭總成瑕疵處及檢驗標準,均非系爭買賣契約藍圖標準或採購案所規定的檢驗標準,不足以依約認定為瑕疵品。又被告早於94、95 、96 、98年即曾參加「汽缸頭總成」採購案,均依採購案契約藍圖、製作檢驗、驗收合格。被告生產交付的「汽缸頭總成」零件經國軍部隊使用於CM11戰車引擎上之後,歷經4 、5 年期間雖有少量不良品反應,被告亦均依合約規定完成保固,惟本件系爭汽缸頭總成之採購案,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有任何「汽缸頭總成」品質瑕疵,卻逕起訴要求被告交付178 顆無瑕疵的「汽缸頭總成」,顯於法未合。又由於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汽缸頭總成的序號號碼,因此是否是被告交付的系爭汽缸頭總成抑或是美軍的汽缸頭總成所生瑕疵,尚不確定。再被告參加上開99年11月29日之會議時,原告又以通過400 小時耐久測試為被告擁有合格廠商合格證展延通過的先決條件,因此會議記錄結論乃依原告所要求,「俟通過400 小時耐久測試檢驗測試報告,表示信鋐公司所生產之汽缸總成符合軍方提昇品質要求,並據以取得合格證展延後,方可交付軍方新製程之汽缸總成」,故被告所生產的「汽缸頭總成」只要通過400 小時的耐久測試,證明所交付的汽缸頭總成為合格軍品,原告不僅發合格證展延,被告亦將以保固或贈與方式全部更換894 個新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總成予原告,若未能通過400 小時的耐久測試,則被告所生產的汽缸頭總成並非合格產品,依原告的意思亦不可能再購買被告的汽缸頭總成,兩造於100 年2 月14日起進行400 小時汽缸耐久測試之檢測作業至今尚未完成,被告尚無保固或贈與之履行事宜,故並無原告所提不履行契約及提供無瑕疵178 個汽缸頭總成之情事。且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汽缸頭總成與原告曾約定於2 年之保固期限內,被告仍負有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該期間若發現品質不符或於正常儲存、使用下有破損、斷裂等情事時,被告須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無條件檢修或更換新品之約定,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保固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堪可認定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負有更換無瑕疵新系爭汽缸頭總成之義務?茲分述如下:(一)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請求 1、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 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亦為民法第200 條第2 項所明定。是當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為買受人所受領後,交付之必要行為即已完成,標的物既已特定,因出賣人若交付有瑕疵之物,即不符當事人有關種類物之約定,是應無標的物「既符合種類之約定,但有瑕疵」之情形,故一旦完成交付後,不得再行請求無瑕疵之物。是民法第364 條所謂「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時點,係指出賣人實際交付標的物之時。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缸頭總成既係以種類指示所購買之物,且數量不足而有瑕疵,故直接依民法第36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換無瑕疵之新品。惟查:原告於審理中自認系爭汽缸頭總成係於98年9 月1 日完成交貨、98年9 月15日驗收、98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是被告交付之必要行為早已完成,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依民法第364 條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新品,於法自有未合,尚不足採。 (二)依兩造約定之請求 1、時效之規定: 民法第365 條固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惟兩造間特予約定被告於最終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 年之保固期限內,仍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對於系爭汽缸頭總成是在98年9 月1 日完成交貨,98年9 月15日驗收不合格,被告於98年10月5 日重新交貨,並於99年3 月16日始驗收合格的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9 頁),因原告係於100 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之請求尚在約定之期限內,被告辯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2、特別約定之效力 ㈠第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故只要符合:1 條款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2 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等特徵之契約,約定內容因加重相對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者,即應屬無效。 ㈡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判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是數量的欠缺,原屬一部給付,一部遲延之問題,而非物之瑕疵,必因約定之數量同時給付否則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始以數量之一部欠缺作為物之瑕疵的認定。 ㈢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故交付買賣物之性質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經通常之檢查,未發現瑕疵而受領者,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㈣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第15條定有保固條款約定:「軍品驗收合格後,乙方(按:即被告)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於最終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2 年,廠商於保固期間固負有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保固期間若發現品質不符或於正常儲存、使用下有破損、斷裂等情事時,被告須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無條件檢修或更換新品」,以及其所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以下簡稱通用條款)第15.2條、第15.5條、第15.8條所定「乙方(按:即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擔保契約標的於甲方受領1 年內,無材料設計或工作上之瑕疵,且合於契約之規格及要求效用,如有違反,甲方得以乙方之費用,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1) 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2) 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3) 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之改正措施。」、「乙方所提出之契約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20% 以上時,甲方(按:即原告)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78 個「汽缸頭總成」經兵整中心依據「碳鋼熔接件射線檢驗法」而以X 光抽樣其中141 個「汽缸頭總成檢測後,亦發現其中發生溶入不足及融合不良之情形有71個、裂縫情形有68個、無瑕疵者有2 個,瑕疵率業高達98.58%,故依上揭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更換新品,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通用條款之相關約定內容(本院卷第14頁)、兵整中心鑑測處鑑測資料(本院卷第70至160 頁)為據。被告則以交付之前產生的瑕疵才需要負責,交付之後有經過使用,物體的自然耗損所產生瑕疵,不屬被告應該負責的部分;X 光射線的檢驗方法並非契約約定之方式;原告未提出系爭汽缸頭總成的序號號碼,無法確定係系爭汽缸頭總成所生瑕疵,且被告總共交付原告894 顆汽缸頭總成,但原告庫存只剩154 顆,所以原告已經使用了800 多顆被告交付的汽缸頭總成,推知被告所交付的汽缸頭總成應只有耗損10幾顆等語為辯。原告對於X 光射線檢查方式非屬兩造間所約定的檢查方式,並不爭執,然對於被告所辯仍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限制原告發現貨品瑕疵之方法,放射線檢驗只是一個證據方法,原告並非以超過契約規範範圍來檢測;且交付系爭汽缸頭總成所存在的瑕疵,依兩造間所約定之保固期間被告仍應負擔保之責等語。 ㈤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為招標軍品採購,而以同式之契約與得標廠商所訂立之契約,此依上開保固條款第15條即附於購案清單後為一式,餘有關保固之約定條款則係由原告於97年3 月28日核定、98年2 月13日所修訂之通用條款約定在案(本院卷第13、55頁)即明。是系爭買賣契約的條款係原告單方面所擬定,並以之與軍品採購得標廠商簽約所用,依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意旨,應為定型化契約,堪可認定。 ㈥ 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約定:「…保固期間若發現品質不符或於正常存儲、使用下如有破損、斷裂等情事時」,被告均有修復或更換新品之義務,是依該約定,於被告交付系爭汽缸頭總成後原告因使用或自然損耗所生之瑕疵,被告固應負責修復或更換新品,連同交付前未發現之品質之瑕疵,於保固期間發現者,被告依約亦負擔保責任。是被告前述所辯於交付後對於品質之瑕疵非屬其擔保之範圍,固與保固條款之約定內容不符。惟種類物之買賣,於契約之成立,尚無已特定之標的物,因此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是否符合保證品質、有無瑕疵,或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係以危險負擔移轉時,即交付予買受人驗收時,作為判斷時點,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告於交付系爭汽缸頭總成後,仍須就其品質負擔保責任,且其效果比照民法第364 條之規定,顯屬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方式加諸被告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所無之負擔,自顯屬過重,是該條有關被告於保固期間仍須就其所交付系爭汽缸頭總成之品質負擔保責任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㈦ 再查:依通用條款第15.8約定: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20% 以上時」,原告「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本件原告關於系爭汽缸頭總成共計178 個有何須全部無瑕疵之給付,始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事實,並未說明,且原告自承系爭汽缸頭總成係撥交各單位實際使用,才陸續發現問題,亦顯見系爭汽缸頭總成係個別使用之零件,並非全體作為一目的使用,應無數量一部欠缺所生物之瑕疵,依上揭意旨,原告本應就系爭汽缸頭總成178 個各別有何瑕疵,具體主張並舉證說明(且應限於被告交付時)。惟原告僅依上開約定內容,並自行提出庫存系爭汽缸頭總成之抽樣檢驗報告,請求被告負擔數量瑕疵擔保負擔,自係依上開約定內容要求被告負民法上所無之瑕疵擔保責任,顯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意旨未符,亦應屬無效。 ㈧ 原告既於驗收合格後,始受領系爭汽缸頭總成,應屬承認受領之物,對於系爭汽缸頭總成之品質即無要求續予被告擔保之理,否則將造成被告隨時可能因交付前之品質瑕疵,而日後於保固期間內仍隨時負有調度與出賣物同種類之物的義務,顯對被告失諸公平。是於上揭保固條款認定為無效後,應回歸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對於交付系爭汽缸頭總成後之品質仍負擔保之責,其請求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和解契約之約定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縱係兩造著眼於軍品品質之要求特為嚴格,被告有意負擔上開顯失公平之擔保責任,惟被告仍抗辯稱:其參加上開99年11月29日之會議時,原告曾以通過400 小時耐久測試為被告擁有合格廠商合格證展延通過的先決條件,故達成「俟通過400 小時耐久測試檢驗測試報告,表示信鋐公司所生產之汽缸總成符合軍方提昇品質要求,並據以取得合格證展延後,方可交付軍方新製程之汽缸總成」之合意內容,即被告所生產的「汽缸頭總成」只要通過400 小時的耐久測試,證明所交付的汽缸頭總成為合格軍品,原告不僅發合格證展延,被告亦將以保固或贈與方式全部更換894 個新製程經檢驗合格之汽缸頭總成予原告,若未能通過400 小時的耐久測試,則被告所生產的汽缸頭總成並非合格產品,依原告的意思亦不可能再購買被告的汽缸頭總成,該測試自100 年2 月14日起進行,至今尚未完成等語,並提出「信鋐公司認試製『汽缸總成』製程耐久測試作法協議書」(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原告司令部100 年2 月23日國聯採履字第1000000809號函(本院卷第264 頁)、兵整中心AVDS1790系列引擎性能測試表(本院卷第265 至268 頁)、汽缸總成汽缸耐久測試故障原因分析報告(本院卷第267 至267-1 頁)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事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堪可認定屬實。是兩造顯係以該約定內容解決原告要求被告更換系爭汽缸頭總成之問題,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自應遵循兩造間創設之和解契約內容,其以原有約定之內容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3、至被告固於審理中曾以遭原告詐欺為理由,表示撤銷上開和解之約定云云。惟查:其所稱原告之詐欺事由,即原告提起本訴訴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然起訴後尚須經法院之認可,原告始有依原有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之可能,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與被告可能因法院的判決而依原有約定履行間,尚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尚無詐欺行為可資確認,被告即無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之事由,亦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汽缸頭總成,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