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張平輝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楊士弘 被 告 陳燕玉 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聰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㈠被告張聰章、陳燕玉、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風公司,以下提及各別被告時,均省略稱謂)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和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張聰章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燕玉應給付原告93萬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及101 年5 月4 日具狀將上開㈠及㈡之聲明變更為如下(乙、實體方面:一、㈠、㈡)聲明所示(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6 、7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和勤公司為原告獨資經營,張聰章為原告之弟,陳燕玉為張聰章之配偶,原告係借用陳燕玉及張聰章之名義登記為和勤公司之股東,該二人均未出資,僅係和勤公司之掛名股東,竟共同趁台風公司投標之需要,由陳燕玉向原告借用和勤公司之大小章,藉此取得保管之機會,於94年3 月21日未得原告之同意,竊取和勤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和勤公司中小企銀士林帳戶)內之800 萬元存款,轉帳至張聰章經營之台風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台風公司中小企銀五股帳戶)。原告嗣於98年6 月25日調閱上開和勤公司中小企銀士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始知上情。陳燕玉及張聰章所為,係共同侵害和勤公司之存款,致和勤公司受有8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陳燕玉及張聰章應連帶賠償和勤公司800 萬元。另台風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800 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亦應返還和勤公司800 萬元。而和勤公司之出資額600 萬元係由原告一人提供,原告與和勤公司間有上開6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和勤公司返還,為和勤公司之債權人,因和勤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明和,係趁原告及妻子即訴外人許秀卿出國之際,於100 年3 月29日違法當選為董事,其迄未行使上開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和勤公司行使對陳燕玉及張聰章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對台風公司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張聰章、陳燕玉、台風公司(以下合稱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和勤公司800 萬元,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得免給付義務。 ㈡張聰章與原告、張明和於81年間已協議分配新北市五股區○○○路37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租金收入,且系爭廠房自83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堂公司),至95年7 月15日止之租金收入,亦平均分配予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張聰章明知上情,竟在向文堂公司收取95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共計306 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萬元乘以17個月)後,迄未將原告應得之102 萬元(306 萬元/3)分配予原告。嗣系爭廠房於99年5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今一萬寧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一公司),租期至104 年4 月30日,張聰章亦明知上開租金收入,業經99年4 月6 日之股東會決議,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竟在向今一公司收取自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止之租金共240 萬元(計算式:每月12萬元乘以20個月)後,未分配予原告80萬元(240 萬元/3)。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聰章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張聰章應給付原告1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14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係和勤公司出資購買,登記為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共有,該三人均同意由陳燕玉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後,平均分配給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而系爭房屋於89年5 月起至96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鈜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鈜龍公司)及蔡青宏,詎陳燕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合計288 萬元,扣除押租金7 萬6000元後,迄未將原告應得之93萬4667元(280 萬4000元/3)分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燕玉給付等語。並聲明:陳燕玉應給付93萬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以上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和勤公司並非原告獨資經營,原告要代位行使和勤公司之權利,必須就與和勤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和勤公司如何怠於行使權利,以及和勤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有關和勤公司銀行帳戶之匯款,主要是由原告之妻許秀卿處理,如原告及許秀卿出國,即會交由陳燕玉或是張明和之妻經手處理,而上開和勤公司中小企銀士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即是原告及許秀卿出國前交予陳燕玉。又因台風公司及和勤公司係由原告、張聰章、張明和及訴外人陳有忠等人交叉持股,二家公司之開銷,均由台風公司先行支付,陳燕玉於94年3 月21日填寫取款憑條自和勤公司中小企銀士林帳戶領出800 萬元後,轉帳至台風公司中小企銀五股帳戶,係用以支付台風公司及和勤公司員工薪水、固定開銷及應付貨款,陳燕玉所為,並非竊取和勤公司800 萬元,或圖利張聰章經營之台風公司,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和勤公司800 萬元云云,應屬無據。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陳燕玉及張聰章亦得拒絕給付。至於系爭廠房及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張聰章及陳燕玉於收取後均已存入台風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公司之相關費用,與原告間並無平均分配上開租金收入之委任契約存在。至於系爭廠房出租予文堂公司之租金收入,係在台風公司有獲利的盈餘,才會進行分配,並非如原告所述張聰章與原告、張明和三人早於81年間已協議分配系爭廠房之租金收入,故在未經台風公司決議分配前,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陳燕玉及張聰章將租金收入之三分之一分配予原告個人,以及主張陳燕玉及張聰章迄未分配上開款項為由,構成侵害原告應得租金之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又原告提出99年4 月6 日之台風公司會議記錄,雖載明原告與張明和2 人決議同意系爭廠房出租予今一公司之租金收入,由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每月各分3 萬元,台風公司分3600元(公司支付稅金用)等語,然因台風公司為有限公司,計有5 位股東,分別為張聰章、許秀卿、張明和、陳有忠及原告,依台風公司章程第8 條約定,以原告與張明和之出資額,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計算,上開決議亦因未經過半數之股東同意而不能拘束張聰章。況且台風公司於99年間並無盈餘,依台風公司章程第13條約定,亦無從再將上開租金收入分派給原告或其他股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風公司有5 位股東,分別為張聰章、許秀卿、張明和、陳有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張聰章(卷一第14頁)。99年4 月6 日之台風公司會議記錄,載明原告與張明和決議同意系爭廠房出租予今一公司之租金收入,由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每月各分3 萬元,台風公司分3600元(公司支付稅金用)(卷一第59頁)。 ㈡和勤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100 年3 月29日起迄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明和。和勤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章程上記載5 位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180 萬元)、陳有忠(60萬元)、張明和(180 萬元)、張聰章(120 萬元)、陳燕玉(60萬元)(卷一第20頁)。原告於94年5 月3 日變更和勤公司中小企銀士林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卷一第18頁)。 ㈢陳燕玉於94年3 月21日填寫取款憑條自和勤公司中小企銀士林帳戶領出800 萬元後轉帳至台風公司中小企銀五股帳戶,有取款憑條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11月8 日100 士林字第000488號函可佐(卷一第19、86頁)。 ㈣系爭廠房為台風公司所有(卷一第107 頁),自83年間出租予文堂公司,至95年7 月15日止之租金收入,確實曾分配予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卷一第118 至121 頁、卷二第247 頁)。張聰章向文堂公司收取95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支票合計後306 萬元,均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戶內。另系爭廠房於99年5 月1 日出租予今一公司,租期至104 年4 月30日,張聰章向今一公司收取自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止之租金支票合計240 萬元,亦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戶內。 ㈤系爭房屋為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共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卷一第27、28、32頁),於89年5 月起至96年間,出租予鈜龍公司及蔡青宏,押租金為7 萬6000元,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均同意由陳燕玉向承租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卷二第248 頁)。陳燕玉向承租人收取上開時間之租金支票合計288 萬元,均已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戶內,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卷一第37至47頁)。 ㈥新北市五股區○○○路52號廠房及坐落之土地,為和勤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如以土地謄本記載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700元計算,為5005萬9323元(計算式:現值乘以面積:45700*1095.39 )(本院卷二第192 、193 頁)。 四、兩造之爭點(卷二第15頁背面): ㈠原告是否為和勤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得否代位和勤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㈡張聰章與原告間是否有委任張聰章收取系爭廠房租金?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張聰章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之三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㈢陳燕玉與原告間是否有委任陳燕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燕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三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與和勤公司間有600 萬元出資額之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為和勤公司之債權人,代位和勤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和勤公司之出資額600 萬元係由原告一人提供,原告與和勤公司間有上開6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和勤公司返還,係和勤公司之債權人云云。然查,和勤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依和勤公司章程之記載,該公司共有5 位股東,其出資額分別為原告(180 萬元)、陳有忠(60萬元)、張明和(180 萬元)、張聰章(120 萬元)、陳燕玉(6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600 萬元係由原告一人提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次查,依原告所述上開600 萬元之出資額,係為成立和勤公司所為之出資,則必先有股東之出資後,和勤公司始得合法成立,亦即出資在前,公司成立在後,故原告主張與和勤公司間有600 萬元出資額之借貸關係,即屬無據。況且,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於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參照,故原告主張得向和勤公司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故為和勤公司之債權人云云,亦不足採。因此,原告據此主張為和勤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和勤公司行使對陳燕玉及張聰章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及對台風公司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均屬無據。 ㈡系爭廠房為台風公司所有,張聰章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支票後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戶內,與原告並無協議分配系爭廠房租金收入之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張聰章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之三分之一,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聰章、張明和早於81年間已協議分配系爭廠房之租金收入乙節,為張聰章所否認,則被原告即應就曾委託張聰章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張聰章允為收取後應分配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自83年間出租予文堂公司,至95年7 月15日止之租金收入,確實曾分配予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固為張聰章所不否認。惟查,系爭廠房為台風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廠房之租金收入,本應歸台風公司所有,雖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均曾領取分配之系爭廠房租金收入之事實,然僅能證明台風公司曾分配給該3 位股東之結果,而執行分配者為台風公司,並非張聰章個人,尚難證明原告與張聰章間有協議分配系爭廠房租金收入之委任契約存在。況查,原告自承台風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與張明和二人曾於99年4 月6 日之會議,決議同意系爭廠房出租予今一公司之租金收入,由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每月各分3 萬元,台風公司分3600元(公司支付稅金用),已如前述。如原告與張聰章、張明和早於81年間已協議分配系爭廠房之租金收入乙節可採,則原告與張明和又何須另於99年4 月6 日再為系爭廠房租金收入之分配決議?益證原告主張與張聰章間有協議分配系爭廠房租金收入之委任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又查,系爭廠房為台風公司所有,租金收入存入台風公司帳戶,已屬當然,縱令經過台風公司之股東過半數同意,亦屬原告是否向台風公司請求分配而已,亦難僅憑台風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要求張聰章個人給付系爭廠房租金收入之三分之一予原告。故張聰章向文堂公司收取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支票合計後306 萬元,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戶內,以及向今一公司收取自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止之租金支票合計240 萬元,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戶內,洵屬正當,難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聰章給付原告182 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共有,於89年5 月起至96年間,出租予鈜龍公司及蔡青宏,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均有同意由陳燕玉向承租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支票,並存入台風公司之帳戶內,原告與陳燕玉間並無分配上開租金收入之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燕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三分之一,仍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均同意由陳燕玉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約定要平均分配給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乙節,陳燕玉對於已向承租人收取89年5 月起至96年間之租金支票合計288 萬元,固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平均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之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三人共有,陳燕玉向承租人收取上開承租時間之租金支票合計288 萬元,不應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戶內云云。然參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係以支票的方式繳納租金,因為伊也收過承租人交付之水電費支票,伊交給台風公司的會計葉小姐」等情(卷二第248 頁),可知原告亦係將收取之水電費支票交予台風公司,核與原告收取承租人之租金支票之處理方式相同,堪認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確實有同意由陳燕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支票後,存入台風公司之帳戶內,則陳燕玉依約存入台風公司之銀行帳戶,即屬正當,自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次查,原告請求陳燕玉分配之系爭房屋租金,係自89年5 月起至96年間,如原告與陳燕玉間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平均分配之委任契約存在,則迄至起訴時已達4 年至11年之久,原告始請求分配,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至於原告另舉陳燕玉曾於99年3 月29日台風公司之股東會,提出手寫之出租記錄及承租人支付之支票影本加以說明等情。然查,陳燕玉既係在台風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中提出,則上開舉措,僅能證明陳燕玉係向台風公司之股東說明上情,仍不足以佐證原告與陳燕玉間有平均分配系爭房屋租金之委任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陳燕玉給付原告93萬4667元及遲延利息,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和勤公司間,並無600 萬元出資額之借貸關係,則原告據此主張為和勤公司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和勤公司對陳燕玉及張聰章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對台風公司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請求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和勤公司8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原告與張聰章間並無平均分配系爭廠房租金收入之委任契約存在,且系爭廠房為台風公司所有,張聰章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支票後存入台風公司銀行帳戶內,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張聰章給付原告182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與陳燕玉間亦無平均分配系爭房屋租金之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張聰章及張明和確實有同意由陳燕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支票後,存入台風公司之帳戶內,陳燕玉依約存入台風公司之銀行帳戶,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陳燕玉給付原告93萬4667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