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珍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王元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78 萬4,612 元,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44 萬3,3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受領價金178 萬4,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52 萬9,325 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業主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之「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CO2 氣體滅火設備(下稱系爭消防設備)」,約定價金223 萬766 元,之後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追加購買8 萬2,530 元之消防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雖於100 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消防設備交付完畢,然於交付時未提供該批設備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消防設備原廠CO2 流體計算書」,經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2 日內給付前開文件,被告公司卻於同年7 月14日委託律師來源表示已給付前開文件,原告遂於100 年7 月19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 日內給付前開文件,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契約,惟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收受後仍未提出前開文件,原告遂於100 年8 月9 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78 萬4,612 元。又被告迄今未交付前開文件,致系爭工程業主新安公司向原告求償流體計算書費用2 萬元及拆裝CO2 消防設備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25萬元,另新安公司就逾期罰款部分,亦向原告公司求償120 萬元。又被告提供之CO2 自動滅火設備固定架,於安裝時出現瑕疵,原告因而委請久福工程行施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5 萬9,325 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8 萬4,612 元,依民法第259 條、第231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9,32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受領價金178 萬4,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52 萬9,325 元,及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僅就消防設備之數量、價額以及交付價金之方式有所記載,對於交付系爭消防設備之時點,並無明文規定,且系爭買賣契約屬「不含消防檢查」者,出賣人並無配合買受人履行消防檢查之義務,而消防設備「原廠CO2 流體計算書」並非消防檢查時應附之相關單據,況且被告早於1 月31日基於同業情誼,已將「CO2 流體計算書」之檔案寄送予原告,原告因疏漏滅失該項文件,導致業主需負擔2 萬元費用,與被告無涉。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載被告應給付「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之時點為何,依交易慣例為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前),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竣工查驗之時間點,自無計算給付遲延之基準,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前開文件之給付義務亦與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告未依約於交付系爭消防設備後給付剩餘價金52萬8,684 元,被告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責任可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承攬業主新安公司之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2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CO2 氣體滅火設備」,約定價金223 萬766 元,並簽立原證一所示之消防標單(下稱系爭消防標單)。兩造締結上開契約之後,原告復於100 年4 月27日追加購買8 萬2,530 元之消防相關設備,而簽立如被證二所示之追加單。是本件採購案買賣價金總價為231 萬3,296 元。系爭消防標單備註欄第3 點記載付款方式:30%訂金,貨到付款70%(一個月期票)。第4 點記載不含消防及簽證費用。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消防設備交付完畢。於交付時未提供該批設備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 ㈢原告迄今僅給付價金178 萬4,612 元,尚有52萬8,684 元之價金尚未給付。 ㈣系爭消防設備「產品出廠證明」、「進口產品報單」等影本之交付,乃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之一。 ㈤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80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日內給付系爭消防設備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原廠CO2 流體計算書」。被告則於同年7 月14日以本院卷第68-69 頁所示之律師函予以回覆。㈥原告再於100 年7 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日內履行給付系爭消防設備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原廠CO2 流體計算書」等文件,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收受。 ㈦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960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正面): ㈠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78 萬4,612 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消防設備「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之給付義務是否先於或同時於原告之付款義務? 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⒊CO2流量計算書是否為消防檢查應檢附之必要書面資料?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⒈流體計算書費用2 萬元、⒉新安公司逾期罰款120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5 款請求被告給付拆裝CO2 消防設備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25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動滅火設備固定架修繕費用5 萬9,325 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78 萬4,612 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消防設備「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之給付義務是否先於或同時於原告之付款義務? 本件兩造於100 年1 月24日透過消防標單傳真,合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消防標單內容,備註⒊內僅有提及:「付款方式:30%訂金,貨到付款70%。(一個月期票)」,並未約定「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之給付期限。而「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為消防安全檢查時必要提出之文書,此有原告提出之安全設備審查暨查驗職業手冊所載消防安全設備證明文件資料1 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26 號民事卷第14頁,下稱北院926 號民事卷),是若原告未取得「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等文件,其買受之系爭消防設備即無法於國內使用,故該等書面文件之給付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之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契約內若未載明「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提供之時點,依工程慣例原則上前開文件應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前)提出,有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 年12月28日消師全聯順字第100122801 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是可認「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之給付義務未必絕對先於或後於原告之付款義務。 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給付系爭消防設備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之義務,與原告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既緣自於相同之買賣契約,縱未具有相互對價關係,亦有實質上及履行上之牽連,是被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原告尚未給付價金完足前,暫不提供前開文件之給付,應為可採。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字第1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原告催告給付系爭消防設備「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時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美純到庭證稱:原告大概在100 年的6 月底到7 月初跟伊要消防檢查的文件,包括產品進口報單及產品出廠證明。伊在電話中說文件伊會準備給原告,剩餘的52萬貨款原告什麼時候會付清,伊的意思是說貨款什麼時候付清,伊就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然證人蔡美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所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且原告曾於100 年7 月6 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80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日內給付系爭消防設備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原廠CO2 流量計算書」,被告即委託遠拓律師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4日以100 拓律字第0714-1號函告知:「迄今佺進公司卻僅給付本公司購買設備價金共1,784,612 元,其餘529,629 元迄今遲未給付,且一再託詞稱因本公司尚未提供設備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等文件為由,拒絕給付餘款。惟此並非雙方價金付款條件,且該等文件,本公司亦早已提供,佺進公司所言顯非屬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1 件在卷可稽(北院926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1 頁),由被告前開回函之文義觀之,其不僅主張交付前開文件非雙方價金付款條件,甚而指稱早已給付系爭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等文件,自難認其有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就此被告雖辯稱前開律師函所指已交付之文件係指「CO2 流體計算書」,然與前開律師函文義明顯相悖,要難憑採。況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回函後,已另於100 年7 月19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日內履行給付系爭消防設備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原廠CO2 流體計算書」等文件(北院926 號卷第18頁),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收受後則置之不理,衡情被告若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何以未再予以回應,重申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綜上,要難認被告主張其於原告發函解除契約前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乙節為可採。 ⒊CO2流體計算書是否為消防檢查應檢附之必要書面資料? ⑴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民國101 年2 月22日桃消預字第1010002466號函所載:「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事宜,復如說明,…說明三:另有關CO2 流體計算書之審查及查驗作業如下:㈠審查階段:由本局審查人員審查其相關昇位圖、平面圖、計算書等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是否符合規定。㈡查驗階段:由本局查驗人員勘查其竣工現場是否照圖施工及相關出廠證明文件是否正確,並實地測試其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是否正常。」(本院卷第157 頁),由此可知CO2 消防設備之安全檢查必要文件應包括「CO2 流體計算書」,且除在審查階段須出具流體計算書外,查驗階段消防局人員還需勘查現場是否照圖施作,系爭流體計算書是否按照施工現場配合計算。是原告主張「CO2 流體計算書」之功能是為配合CO2 消防設備安裝之施工場所,由該品牌設備代理商經計算後,出具予買受人以茲證明該批設備可堪用於該施工廠房,且「CO2 流體計算書」會因施工場所有所變動而修改等情,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提出100 年1 月31日及100 年3 月28日之電子郵件往來文書主張其已提供「CO2 流體計算書」云云(本院卷第 35-49 頁),然本案系爭消防設備於100 年2 月18日後才陸續進入英穩達工地,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始完成消防設備硬體交付,且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更換後CO2 消防設備供應商,目前送與消防主管機關之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出具之流體計算書觀之(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E-mail之流體計算書僅是初步估算,與正德公司提出之本案定稿計算結果根本不同,即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所提出之檔案資料僅為系爭消防設備尚未進入工地前之初步試算資料,而非最後設備安裝完畢後之「CO2 流體計算書」,即被告並未隨工程進度配合提出調整後之CO2 流體計算書。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原廠CO2 流體計算書」等文件既為消防檢查應檢附之必要書面資料,而原告已於100 年7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 日內給付前開文件,被告既未證明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依前開規定,自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再於100 年7 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日內給付前開文件,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收受後仍未交付,經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960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78 萬4,612 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⒈流體計算書費用2 萬元、⒉新安公司逾期罰款120 萬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下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流體計算書費用2萬元部分: 被告並未隨工程進度配合提出調整後之CO2 流體計算書,已如前述,而據新安公司於100 年7 月5 日之存證信函,提及:「2.二氧化碳設備自動滅火設備,貴公司應負責之流體計算書及最後之竣工圖面遲遲無法提供,影響本公司消防送審之時程……,故本公司已請其他代理商先行協助製作流體計算書,所花費費用為兩萬元含稅,於下期請款扣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及發票在卷可稽(北院926 號卷第16頁、第29頁)。新安公司既已從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2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流體計算書費用2 萬元,應屬有據。 ⒉新安公司逾期罰款120萬元部分: 由原告與新安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觀之(本院卷第126 頁),工程承包總價為1,260 萬(含稅,未稅金額為1,200 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逾期每日罰款以千分之三計。因被告遲延給付「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原廠CO2 流體計算書」等文件,致原告對於新安公司陷於給付遲延,系爭工程拖延至100 年9 月2 日才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檢驗,復經原告與業主新安公司多次磋商結果,以120 萬元作為逾期罰款金額,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逾期罰款120 萬元。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5 款請求被告給付拆裝CO2 消防設備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25萬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金錢償還之。又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 條第1 、2 、5 款定有明文。原告委請第三人威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盟公司)派員施除原有之CO2 消防設備,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1 件在卷可稽(北院926 號卷第34頁),再由原告與新安公司之和解書觀之,前開費用係由新安公司先行支付威盟公司,原告尚須給付業主新安公司25萬元之搬運支出,可認原告確實就系爭消防設備,已支出必要之拆除費用2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動滅火設備固定架修繕費用5 萬9,325 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防設備之固定架有磨損掉漆之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雇請九福工程行施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5 萬9,325 元,固有其提出之報價單、發票各1 件為證(北院卷926 號卷第35、36頁)。然被告已抗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合理之金額僅為1 萬5,000 元等語。衡諸系爭消防設備鐵架雖有79組,然據證人蔡美純到庭證稱:「我去現場看過是壹支壹支的鐵架,共79組,壹組幾支我不知道,搬運會摩擦,不平整的部分我只有看到幾支。當初有提到費用大約是壹萬伍仟元,當時我們同意這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而原告並無法就其有支出如此高額修繕費之必要性為舉證,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固定架修繕必要費用,應僅有1 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原廠CO2 流體計算書」等文件,經定期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31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78 萬4,612 元、給付流體計算書費用2 萬元、拆裝CO2 消防設備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25萬元,遭新安公司逾期罰款120 萬元、固定架修修繕費用1 萬5,000 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8 萬4,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5,000 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