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賴淑哲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 被 告 姚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雅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姚雅倫受雇於被告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鐽公司)任司機一職。被告姚雅倫於99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092-VN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 段底南湖大橋前時,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Z8-438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藥費部分:醫療費44,713元、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42,751 元、㈢看護費用部分:24萬元、㈣慰撫金部分:300 萬元,共計3,427,464 元。又其因本事故,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46,9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7,464 元,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承認應負賠償責任,也願意連帶賠償原告的損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負擔不起,且被告姚雅倫連刑事判決的3 個月得易科罰金都繳不出來,目前在易服勞役。又事故發生時,被告姚雅倫受僱於被告龍鐽公司。同意連帶給付㈠醫藥費部分:醫療費44,713元、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42,751 元、㈢看護費用部分:24萬元,共計427,464 元。另本件保險公司有理賠,所以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的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姚雅倫於99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092-VN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 段底南湖大橋前時,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Z8-438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76 號判決(本院卷第59-61 頁)確定在案。 ㈡原告係畢業於台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目前失業中,已婚育有2 子,皆已成年;另被告姚雅倫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小孩,目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 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被告龍鐽公司每月淨利約10萬元,公司約有10幾位員工,每月營業額約40-50 萬元。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姚雅倫受雇於被告龍鐽公司,任該公司司機一職,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姚雅倫係在駕駛貨車執行送貨業務中,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願付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自99年8 月6 日至99年10月5 日間於台大醫院及三總醫院看診,治療醫療費用共支付44,713元,被告同意支付上揭費用。 ㈤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25 頁)沒有意見。 ㈥對本院查詢之勞保與健保資料(本院卷第78-84 頁),沒有意見。 ㈦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6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2857號回函(本院卷第111 頁),沒有意見。㈧被告同意連帶給付㈠醫藥費部分:醫療費44,713元、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42,751 元、㈢看護費用部分:24萬元,共計427,464 元。 ㈨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0 年7 月2 日起算。 ㈩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46,982元,應自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述(本院卷第113-11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44,713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支付醫療費用44,713元(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第114 頁),自堪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142,751 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喪失勞動能力142,751 元(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第114 頁),自堪准許。 (三)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看護費用24萬元(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第114 頁),自堪准許。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致其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斟酌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本院卷第113-114 頁)之本件事發經過、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狀況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因本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為:醫藥費用44,713元、喪失勞動能力142,751 元、看護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627,464 元(44,713元+142,751 元+24萬元+20萬元)。又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46,982元,且兩造均同意扣除該部分之金額(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580,482 元(627,464 元-46,982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追加被告龍鐽公司並減縮其訴之聲明,而應支出裁判費34,957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由被告龍鐽公司負擔17% ,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