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王建智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一人 王俊權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一人 李宗輝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蕭中興 盧卓君 張惠英 上列一人 陳觀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蕭中興、盧卓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9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焦仁和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焦仁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以下簡稱更審前卷一第6 頁背面)。嗣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追加被告蕭中興、盧卓君、張惠英,並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96年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等法律關係,其聲明亦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000,00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83頁)。因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4 人共同在被告盧卓君未以兩艘船舶抵繳訴外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達公司)股款的情形下,出具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兩次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登記不實之資本,藉此游說原告使原告受騙而投資受損等基礎事實為本,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使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7日擴張其請求,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0元,及自99年 10月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請求數額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焦仁和向其詐稱華達公司為一資本健全公司,但事實上卻有股款未收足之事實,致其誤為投資而受損。其既主張自己為受騙之被害人,被告焦仁和為施以詐騙侵害行為之人,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即屬就具體特定訴訟,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而具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原告之訴尚屬符合當事人適格,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焦仁和於95年8 月起至99年1 月,擔任華達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期間,被告蕭中興為華達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明知被告盧卓君不曾交付Hull-189號、Hull-190號兩艘船舶(以下簡稱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共計美金15,000,000元之船款予新加坡造船廠,根本無從以船舶所有權或15,000,000美金船款出資繳納股款認購華達公司之股份。竟仍分別於96年4 月10日、96年4 月26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在96年4 月發行新股24 3,750,000元;及96年5 月28日、96年6 月11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在96年4 月發行新股231,562,500 元。且均提出股東抵繳股款明細表、船舶買賣合約、合作備忘錄切結書等文件,交由被告張惠英出具不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發行新股之股款,業由被告盧卓君分別於96年4 月26日、同年6 月11日向新加坡船廠購得之上開二船舶抵繳完畢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兩次獲准。被告焦仁和、蕭中興復利用上開資本登記不實之事實,於97年6 月間向原告詐稱華達公司乃一資本 566,662,500 元之健全公司,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等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華達公司,並於97年11月7 日匯款585,677,500 元(以下簡稱系爭投資金額)至華達公司帳戶,因入股所取得之股份價值遠低於其匯入之股款,受有相當於489,171,141 元之損害。原告入股後,因瞭解被告盧卓君並未將上揭二艘船舶所有權移轉予華達公司,始知受騙。為此,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及96年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0元,及自99年10月1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焦仁和、張惠英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焦仁和以:伊於95年8 月間受邀出任華達公司董事長,迄99年1 月12日遭解任董事長之期間,因華達公司業務運作,財務及資本結構等,自始即言明無需被告焦仁和涉入仍由華達公司原經營團隊自行處理,華達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被告焦仁和亦係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擔任主席,討論事項及決議事項,均由被告蕭中興規畫安排,決議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行政程序,由公司相關人員蓋用公司代刻之被告職章,其對於華達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又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之價購付款過程,均係在被告焦仁和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以前之事,並未參與,況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已有被告盧卓君取得所有權後,作價美金15,000,000元抵繳股款,由查核會計師即被告張惠英依法定程序查核,並向主管機關申辦,准予辦理登記,一切既已依法辦理,被告焦仁和並無質疑。再被告焦仁和係於97年6 月21日下午約3 時許,訴外人華達公司副總經理辜宗南突然來電告稱,美國某投資公司總裁擬與其晤面,被告焦仁和以無法按排晤面時間婉拒。翌日下午,辜宗南又來電,稱其友人Farmer受人之託,安排訴外人秦杰在台行程,秦杰很希望與伊晤面,被告焦仁和仍以無法安排時間為由,加以婉拒。直至6 月23日上午,辜宗南當面向伊請示,是否能安排當日晚間在信和法律事務所拜會,被告焦仁和始稱可以在當晚8 時45分會晤。會晤中亦未直接提及華達公司投資事宜,係秦杰突以試探性口吻向被告焦仁和探詢:「董事長除主持法律事務所外,還經營何事業?」,被告焦仁和始告知參與一家輪船公司的籌備工作,並略加說明華達公司籌備情形,但明確告知其對華達公司業務、財務,並不熟悉,秦杰立即表示投資意願,被告焦仁和固未具體表示何時再談,秦杰則表示明日擬變更原赴淡水行程,願意於明日到華達公司聽取簡報,投資意願極為積極,被告焦仁和乃約至翌日至華達公司晤面聽取簡報。6 月24日上午10時許,秦杰等人依約到華達公司內湖辦公室,被告焦至和因對華達公司業務、財務均不全然瞭解,乃囑被告蕭中興做簡報,被告焦仁和於12時許即先行離去。被告焦仁和並無提供華達公司任何資料交付秦杰,亦無出言遊說或誘使秦杰投資之事實,秦杰何以決定投資華達公司,以及核對相關資料,均由被告蕭中興與秦杰偕同訴外人羅嘉希律師進行核對洽談,原告主張被告焦仁和提供不實資料誘使原告投資,絕非事實。嗣秦杰與被告焦仁和於6 月29日在香港簽訂合作協議時,係以訴外人美國EFT 投資公司(以下簡稱EFT 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華達公司簽訂,而EFT 公司突於97年7 月匯入投資款擬認購華達公司發行新股股款,同年11月間改以原告以債作股時,被告焦仁和始首度知悉原告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成立於97年11月6 日,被告焦仁和亦不曾與原告公司有任何引介行為,無法構成任何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惠英以: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於伊辦理華達公司增資業務時,僅係完成90% 之建造中船舶,抵繳之方式,解釋上僅能依據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為之。原告指稱被告張惠英未待被告蕭中興、盧卓君依照海商法規定辦理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所有權移轉,即欠缺實質查核認證被告盧卓君以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按照所付定金價值抵繳股款云云,尚屬誤會。製造船舶廠商訴外人Marinteknik 海威造船公司(以下簡稱海威公司)既與被告盧卓君間簽訂「2005年11月15日高速客貨兩用輪HULL 189、190 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其內容載明海威公司於2007年4 月24日將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之百分之百股份移轉買方即被告盧卓君,被告盧卓君並應於該日將之移轉受讓人即華達公司,即可解為被告盧卓君與華達公司之間,則不無以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並透過「指示交付」方法,而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因此應有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又被告張惠英所查核之各項文件,均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且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則被告張惠英據以完成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登記之查核簽證行為,與相關查核辦法、查核須知等規定均相符,應屬允當,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可言。再原告實係因看好兩岸航運商機、政府陸續開放兩岸、投資政策並佐以時任華達公司董事長焦仁和於兩岸間之豐沛人脈誘因下,始於97年6 、7 月間,匯款予華達公司,原告公司之投資入股華達公司與被告張惠英辦理查核簽證間不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蕭中興、盧卓君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中被告蕭中興曾具狀以:原告公司投資前,根據當時報表顯示華達公司帳列運輸設備18億餘元,扣除相關應付款13億餘元,尚有5 億元左右,與華達公司登記之公司股本淨值相當;再者華達公司為當時國內惟一擁有直航兩岸執照之公司,加上負責人處理兩岸經歷聲譽、兩岸對其尊崇程度、及符合政府政策等利多,亦屬華達公司無形資產,原告公司當時係以每股10元票面金額投資取得股權,不但無任何損失,反而是坐享原有股東及經營團隊努力成果。EFT 公司於97年7 月原融資予華達公司購買海洋拉拉號船舶,並約定不參與經營華達公司,但與華達公司約定可派任董事5 名、監察人2 名至華達公司,未料EFT 公司自97年9 月1 日起就利用董監事多數優勢,強勢介入華達公司財務,派董事羅嘉希之妻江欣樺接掌公司財務部,同時撤換華達公司原聘會計師即被告張惠英,另聘會計師重新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在原經營團隊忙於接船(海洋拉拉號船舶)之際,未經華達公司董事會議,EFT 公司又於97年11月初自香港匯入系爭投資金額至新設立之原告公司,同時將EFT 公司之債權轉換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權,將華達公司積欠EFT 公司之債務,轉為原告公司投資款而歸還FET 公司,更於97年11月17日將原有經營團隊解任、撤換保險公司,聘用非高速船舶相關專業經歷之經理人接管華達公司,另解除通路合約關係,解除與新加坡原造船廠之所有約定及新造船合約,企圖將華達公司已支付的訂金變現掌控,導致新加坡原造船廠憤而否認原先各項對華達公司有利之承諾及約定,復發生98年底船員落海死亡事件、99年8 月8 日因人為因素造成海洋拉拉號船舶船頭頂浪斷掉後,航權遭政府撤銷而無限期停航等,才是造成目前華達公司重大損失之原因。原告公司反向被告蕭中興要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而其在被告焦仁和擔任董事長期間內於97年11月7 日匯款585, 677,500元至華達公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成為華達公司股東。華達公司在原告未匯款投資前,被告盧卓君並無資力購買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仍於96年4 月10日由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擔任主席之董事會決議增資243,750,000 元,分為24,375,000股,每股10元,新股10/1 00 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於96年4 月25日前認購;96年4 月26日華達公司由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擔任主席之董事會決議,因發行新股至基準日,尚未認足,同意由被告盧卓君以財產(MA RINTEKNIK 1號輪船即系爭189 號船舶)抵繳,依據三方協議書之約定以美金7,500, 000元,匯率32.5 計算,折合243, 750,000元。華達公司再於96年5 月28日,由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擔任主席之董事會決議擬增資231,562,500 元,以發行新股23,156,250股,保留10/100由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期限為96年6 月10日。96年6 月11日華達公司亦由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擔任主席之董事會同意由被告盧卓君以財產(MARINTEKNIK Hu ll 190 號即系爭190 號船舶)抵繳股款,以美金7,500,000 元,匯率32.5計算,折合231,562,500 元。華達公司於被告盧卓君認股後由被告張惠英辦理增資簽證,且供華達公司為增資之變更登記,華達公司於變更登記事項表尚登載「現金以外財產231,562,500 元」。若扣除原告出資之金額及被告盧卓君所認股之金額,僅約91,350,000元。此業據被告盧卓君於審理中自認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且有原告提出華達公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資料(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37至39頁)、存款證明書(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40頁)、華達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45至46頁)、華達公司96年4 月10 日 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47至48頁)、96年4 月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49至50頁)、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51頁)、華達公司96年5 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60 至61頁)、96年6 月11日會議記錄(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62至63頁)、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64 頁)、原告尚未投資前華達公司96年6 月間公司登記事項表(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67頁)、原告投資後華達公司97年12月間公司登記事項表(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42頁)等影本為證,並有惠盈會計師事務所之意見書(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41頁)影本可資佐據,堪可認定。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因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明知未收足股款而向原告詐稱華達公司為資本健全之公司致受騙而匯予華達公司系爭投資金額?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共同虛偽增資之行為受有損害?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非受騙而誤為交付金錢之人(爭點㈠:原告是否因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明知未收足股款而向原告詐稱華達公司為資本健全之公司致受騙而匯予華達公司系爭投資金額?)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於97年6 月間,共同向原告公司之代表秦杰等人宣稱:華達公司乃一家有五億餘元充足資本之公司,且所營兩岸航運事業前景看好云云,並提出華達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公司財務報表等供秦杰等人查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金額予華達公司等情。被告焦仁和則以原告公司成立於97年11月6日 ,被告焦仁和不曾對原告公司有任何引介行為,且係秦杰主動向其徵詢投資之可能,並未主動向秦杰施以詐術等語;被告蕭中興以華達公司具有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並非不具資本之公司等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焦仁和、蕭中興之答辯陳稱:97年6 月是秦杰與國外母公司的其他同事與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溝通,秦杰後來成立原告公司投資華達公司,秦杰與原告公司雖然人格不同,但事實是同一,主要是在被告焦仁和是否行使詐術造成秦杰陷於錯誤;詐騙行為自97年6 月起至97年11月一直都是持續,公司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為同一體等語。 3、經查:原告起訴所指摘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施以詐術之時間為97年6 月間,原告公司則係於97年11月6 日始成立,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表(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30 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指稱被告焦仁、蕭中興施以詐術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核與原告聲請之證人秦杰到庭結證稱:「(問:當時億富地公司尚未登記成立,證人是否有跟華達公司說明是代表哪裡的公司或財團名義?)這件事情進展很快,第二天談到技術問題的時候,當時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建議,說先從美國EFT 公司借錢給華達公司,讓華達公司先買船,保住執照,過程中再把手續完成,包含臺灣億富地投資公司先註冊,等註冊好之後美國EFT 公司把款匯到億富地公司,億富地公司再匯給華達公司,華達公司再還給美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背面)一致,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既非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所施詐術之人,即非其所稱因受詐欺而交付或表示一定意思表示受有損害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4、又原告固以被告焦仁和、蕭中興係以持續性的詐騙行為,直至原告成立後受騙而交付系爭投資金額予華達公司云云。惟被告焦仁和、蕭中興如何以持續性的詐騙行為欺騙原告,原告並未詳予說明。而依證人秦杰於審理中證稱:「(問:投資華達公司是否為證人一人決定?證人剛說要經董事會同意,是指美國EFT 之董事會?)是,我們在美國開會投資華達公司的事情上,對於商業前景、管理團隊都不是最重要的,第一重要的是華達公司是有實力的,已經投資1,500 萬美元,這是我們美國EFT 公司決定投資華達的第一原因,我們董事會和我在決定這件事情的時候最重要的考量就是1,500 萬美元,所以後面因為這1,500 萬美元的事情,我記得在2009年12月3 日董事會上,焦仁和和蕭中興提出新的增資方案,說如果不增資的話,當時我們尚未提告焦仁和,他威脅我若我們不同意增資,船廠就可以沒收我們1,500 萬美元,因為當時我說若有投資1,500 萬美元,造不出船我們就把1,500 萬美元拿回來,但蕭中興說若我們不跟船廠買船,船廠就可以沒收1,500 萬美元,就可以將這件不存在的事情消掉,我當時說好啊,船廠有種就開一張沒收的單子或是通知我要沒收這1,500 萬美元,如果船廠敢出這一張單子,我就接受沒收1,500 萬美元,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是假的,所以船廠不敢出具,這1,500 萬美元造成我們相當大的損失,讓焦仁和和蕭中興竊據公司百分之47的股份,讓我們後面沒有辦法運作,因為任何一個投資人真的要投資的話,都會被假的百分之47稀釋,所以我們一直很希望經濟部能夠就假的增資做出更正,這1,500 萬美元的假訂金導致後面一連串的情事,讓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也沒有辦法吸引更多投資或擴大公司的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背面),固可能是指被告焦仁和曾向其表示華達公司已支付新加坡造船廠美金15,000,000元,且若秦杰所代表之投資集團不投資,該訂金可能會被沒收,而導致秦杰受騙。惟秦杰所述亦係97年6 月當時所聽聞的內容,並未見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有何「持續性的施詐行為」;且依上述證詞,決定給付系爭投資金額者,至多為EFT 公司在美國的會議,並非原告,原告所謂被告焦仁和、蕭中興持續施以欺騙行為詐騙原告云云,仍屬無據,並不足取。 5、至原告另以原告成立前受騙之人與原告具有同一體關係,原告可因受騙之侵害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成立前究係何人受騙,原告並未明確說明。因決定給付系爭投資金額之人為EFT 公司,已為前開證詞所述,然該公司為在美國成立之投資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原告公司之前身或發起人,與原告公司應無同一體之關係可言。又秦杰受騙乙節,因秦杰亦證述:「(問:對於投資資金的運用證人是否有絕對的決定權?)要經過董事會同意,不是我一個人說的算,因為金額龐大」;「(問:臺灣億富地公司資金的運用,證人是否一個人可以決定?)不能一個人決定,我沒有這麼大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背面、第248 頁)明確。故均非秦杰受騙原告即須給付系爭投資金額。是秦杰之受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應與原告無涉。是本件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同一體」關係可資查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二)原告之損害未能證明存在,且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爭點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共同虛偽增資之行為受有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有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由被告盧卓君並未將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所有權移轉予華達公司、被告張惠英卻出具查核報告、被告焦仁和、蕭中興復於華達公司通過發行新股由被告盧卓君認購之決議等隱藏未收足股款,卻能發行新股、虛增膨脹不實資本之行為,致原告投資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告提出華達公司96年4 月1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1 紙(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47至48頁)、96年4 月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1 紙(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49至50頁)、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1 件(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51頁)、華達公司96年5 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1 紙(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60至61頁)、96年6 月11日會議記錄1 紙(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62至63頁)、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1 件(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64頁)、惠盈會計師事務所之意見書(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41頁)、查核報告書1 份(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17 至174 頁)、訴外人林蘭英「主要證詞宣誓書」原文及中譯文(本院卷三第24至111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焦仁和以其對於華達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之價購付款過程,均係發生於被告焦仁和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以前之事,並未參與,而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由被告盧卓君取得所有權,作價美金15,000,000元抵繳股款,由查核會計師即被告張惠英依法定程序查核,並向主管機關申辦,准予辦理登記,一切既已依法辦理,尚無質疑等語;被告張惠英以系爭189 及19 0號船舶當時僅係完成90% 之建造中船舶,故係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華達公司,無待船舶登記,其查核簽證行為,與相關查核辦法、查核須知等規定均相符,並無故意查核不實隱藏未收足股款之行為等語;被告蕭中興以原告所受投資損失,係原告強介入華達公司之經營,且經營不善所致生,與股款之收足與否無關等語為辯。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華達公司前述96年4 、6 月兩次增資,既係在被告焦仁和任職董事長任內,則就被告盧卓君是否實際繳納股款,被告焦仁和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焦仁和未察逕為華達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告盧卓君認購而不實增資,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又動產之移轉,必須讓與人將物之占有交付給受讓人或使受讓人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始為合法、有效,華達公司就第二次增資部分,有被告焦仁和出具乙紙書面之交付證明可資查核,被告張惠英卻未要求華達公司就第一次增資出具交付證明,卻逕以自我單方面之猜測,去解釋船舶交易雙方當事人間之合約關係,而恣意認定雙方之交付係屬民法上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合情理,亦有違會計師據實、實質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之相關規定。又被告張惠英未確實查明由新加坡製造船舶公司、被告盧卓君與華達公司三方於96年4 月24日簽屬之合約備忘錄切結書(Affidavit to Memorandum ofAgreement dated 15 November 2005,以下簡稱三方備忘錄)之中譯文與原文不一致,該三方備忘錄中原文內容並無所謂「買方應於本日移轉予受讓人台灣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被告張惠英立未實質查核,逕作為查核確認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移轉予華達公司之依據,兩度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即有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盧卓君不實虛增華達公司資本之主要依據,無非以訴外人海威公司董事林蘭英於101 年3 月1 日所出具之「主要證詞宣誓書」原文及中譯文內所證述有關:海威公司與華達公司間關於系爭 189 及190 號船舶合約以及所有其他相關相同協議業經於96年4 月9 日終止與失效。海威公司可以在96年4 月9 日就賣出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且林蘭英很清楚被告盧卓君與華達公司無法支付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的訂金與購買價格(本院卷三第46頁)。故確認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並未購得,而實際係由海威公司出賣予訴外人香港巨龍公司。對於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嗣出賣予香港巨龍公司乙節,被告固均未爭執,惟被告焦仁和對於上揭宣誓書之真正,仍質之與林蘭英向其所述內容不一,原告對於該宣誓書之真正未再提出證明為真正之憑據,是否足為其主張之憑據,已有疑義。 4、況被告蕭中興對於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買賣經過,亦詳述其經過情形:「最早我們是先付一筆錢當作訂金,後來船造好約70 % 已經封艙了,我們要求改裡面的內裝,所以才會做兩次的簽約」,「(問:香港的君悅公司是什麼公司?)是一家集團控股公司」,「(問:付的訂金資金從何處來?)君悅公司提供的保固函與支票」,「(問:為何要簽兩次協議書?)船造到70%時,要做內裝時,原本造船的設計我們要求變更,並向船級社申請」,「(問:是否香港公司先付訂金,你們再以股權交換嗎?)那是一個投資的模式,外資投資不能直接拿錢到臺灣來,並由我投資,所以當初我們協議,香港公司投資我並幫我付訂金,我在臺灣成立公司後,將來他再申請外資投資,我再將股權轉給他」,「(問:跟造船廠訂約的人為何人?)就是被告盧卓君」,「(問:當時被告盧卓君是遞約在先還是同時?)是一起去的」,「(問:在簽立這兩份協議書時與造船廠約定何時要交付?)主要關鍵是銀行貸款的時間,我們無法控制這個時間。這個船當時是客制化的,本來是希臘政府訂的船,後來解約,船公司來臺灣向我作簡報並希望我們可以接手買受,所以沒有在時間上逼迫我們何時一定要完成」,「(問:買這兩艘船是借款還是投資款?一、東盛的部分是投資款。前面1500萬元美金定金是投資款,尾款是要從臺灣的銀行去貸款,我們有與復華、兆豐、中華、台新等四家銀行談過,但最後都沒有談成,97年年初這兩艘船就被賣掉了。二、我們作認證的時候(即96年年初)這兩艘船就已經移轉給華達公司」,「(問:船舶移轉給華達公司是否有證明文件?)有,都有附在認證書裡面」,「(問:為何已經移轉給你們還會賣掉?)我們當初約定有附條件,如何沒有付錢他們有權將船賣掉」,「(問:這個條件與後來船舶賣掉的事實是否都有跟被告焦仁和說?)我有向被告焦仁和說銀行貸款來不及,這兩艘船可能HOLD不住,會被賣掉,所以我要再去找一艘一模一樣的船,以保住航權」,「(問:增資是用船的價值來發行新股,但你的船舶因為有附條件,且可能被賣掉,當初為何你在董事會議中仍贊成換股?)在那一刻我們不認為會買不到這艘船」,「(問:當場是否有討論條件未成立的後果?)在那一刻我們都認為一定可以買的成,資金一方面從銀行貸款來籌措,另一方面也有找幾個船務公司來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 至342 頁)有關華達公司在原告交付系爭投資金額前,並非毫無資力,係早先獲有香港君悅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君悅公司)資金之支持,故可以訂購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惟事後因未能及時獲得銀行貸款,無法交付尾款,故依約又為海威公司所賣出,但因有自信籌措得尾款,或即使為海威公司賣出仍能取得相同等級之船隻,故仍增資發行新股由被告盧卓君認購等情綦詳。被告焦仁和亦具狀說明相同之交易經過,且就君悅公司擔保先前仍尚未成立籌備中的華達公司向海威公司訂購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由君悅公司擔保並支付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之訂金,每艘美金5,000,000 元,共計美金10,000,000元,並在兩艘船交付日起三年內將訂金美金10,000,000元轉換為成立後之華達公司股票20,000,000股 ,嗣為因應未來營運所需,被告盧卓君與海威公司在95年6 月15日又分別簽訂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買賣之增補合約(Addendum to The Shipbuilding Contract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One Unit of 65 Merte passengerCar/ Cargo Ferry) 兩份。分別將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加以內部裝修及改裝,造船總價每艘調整為美金27,500,000元,兩艘船共增加美金5,000,000 元提出由被告蕭中興與君悅公司簽署上開內容的協議書2 份(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59至60頁、65至66頁)、94年9 月20日、95年4 月3 日、95年6 月19日擔保函(CORPORATIO N GUARANTEE ) 各1 件(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61、62、67頁)、支票3紙 (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63、64、68頁)佐證;並就華達公司因遲無法取得貸款支付尾款,故於97年4 月30日由被告蕭中興與林蘭英簽訂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改由海威造船公司另建造Hull189A及Hull 190A ,每艘歐元26,000,000元,依工程進度分五期付款,每期金額為歐元5,200,000 元,首期款就是將原本支付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美金7, 500,000元分別轉為Hull 189 A及Hull 190A 之首付款,每艘首付款等於已給付歐元4,840,000元,於簽訂備忘錄後,每艘船之首付款只須再各付歐元360,000 元,至於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則分別於97年8 月1 日及97年8 月29日由海威公司轉賣給香港巨龍公司,提出經當地公證,且為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備忘錄2 份(見本院卷三第45至54頁)、買賣證明2 件(BILL OF SALE,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焦仁和除擔保函否認為真正外,所提出上開文書並未爭執真正。並參照上開林蘭英之證詞「在2006年6 月15日,由於盧與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Hulls189與190 修改工作,本人代表海威造船公司執行Hulls189與190 的兩每份附錄,將Hulls189與190 的合約價格由每艘2500萬美金調整為2750萬美金」,「在20006 年7 月7 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的Leo Wang先生寫信給本人直接表示他被通知中華銀行(台灣)已經透過Wachovia Bank New York匯款10萬元美金作為Hulls189與190 的付款。Leo Wang先生補充提到他知道雙體船的信用狀會在2006年7 月底左右發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然而,仍然對向海威造船公司購買兩艘雙體船感興趣。在此部份,蕭中興在2008年4 月底左右告訴本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兩岸(中國一台灣)執照會由發照當局取消前,急需雙體船。蕭中興也告知本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仍然嘗試向銀行增資,必須與海威造船公司簽訂兩艘新雙體船的合作備忘錄,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夠持續與銀行協議。然後,蕭中興告訴本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購買同樣的雙體船號碼雙體船(即Hulls 189 與190 )以及與Hulls 189 與190 規格類似雙體船,才能避免喪失兩岸營運執照,因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使用Hulls 189 與190 合約以及Hulls 189 與190 規格來申請其兩岸營運執照。他,因此,建議向海威造船公司購買兩艘新雙體船,命名為Hulls 189A與190A而不是給予新編號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8、56頁)有關買賣當時海威公司曾提高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價格、可能已由款項匯入、改買新船舶等情節均與被告焦仁和、蕭中興上開所述相符,應足可佐據。是華達公司應有除原告外,其他投資之資金以因應購買系爭189 及19 0號船舶之需求,且因當時單獨具有兩岸間航權之營運潛力,被告蕭中興所陳華達公司易取得融資乙節,亦屬合理,縱96年4 月間已為海威公司解除合約,並將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賣與他公司,海威公司仍與華達公司締約讓華達公司改買其他船舶,亦顯見華達公司具有讓海威公司信任其能買受船舶之資力,華達公司據該能買受之資力於96 年 間發行新股,尚與任意編造數據資料而虛漲其資本之情形有間,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盧卓君所辯並非無據,核其等應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故意。 5、又查:被告張惠英對於被告盧卓君入股華達公司之查核工作,業有原告所提出兩次查核報告書(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35至116 頁;第117 至174 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張惠英所製作查核報告書內所附書面資料之真正,並未指摘有何虛偽不實處。又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於95年8 月間尚被鑑定為建造中之船舶,在被告盧卓君請求入股前即已經海威公司、被告盧卓君及華達公司約定於海威公司將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盧卓君之同時,並移轉為華達公司所有乙節,此有被告張惠英所提出英國勞氏亞洲船級社新加坡辦公室竣工階段驗證書(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94年11月15日系爭189 號船舶合約備忘錄切結書、94年11月15日系爭190 號船舶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影本各乙份(以下均簡稱三方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52 頁),海威公司出具予被告盧卓君六紙面額美金 2,500,000 元之收據影本各乙份(本院卷三第15 4至159 頁),而上開竣工階段驗證書、三方合約及收據影本均已附於查核報告內(本院更審前卷二第83至84頁、86至87頁、114 、115 至116 頁;154 至155 、171 、171 頁背面至172 )。堪認被告張惠英業對於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所有權之歸屬已為查核之工作,且因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當時尚未完工,無法依船舶登記判定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依當事人間之合意內容為查核,尚無闕漏。原告對於被告盧卓君入股時,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尚未完工等情,尚不爭執,但仍對於被告張惠英之查核主張其僅以三方合約及收據認定海威公司有為所有權之移轉,顯與查核當時由被告盧卓君與海威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合約書」( SHIPBUILDING CONTRACT )第6.02條:「如買受人完全履行本合約所載之各項義務時,本船舶之所有權應於交付允收同意書(Protocol of Delivery and Acceptance )簽署後移轉給買受人,且前述同意書之簽署應視為建造人已交付船舶且買受人同意收受該船舶(Provided that the Buyer shall have fulfilled all of its obligat ionsas stipulated in this contract,transfer of title and delivery of the Vessel shall be effected forthwith by the signing of the Protocol of Delivery and Acceptance ,acknowledgiog delivery of the Vessel by the Builder and acceptance thereof by the Buyer )」之約定不符。惟海威公司、被告盧卓君等買賣合約書當事人既於締約後,再行以他文書表示不同移轉行為之約定,原未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被告張惠英依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內容認定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所有權已移轉予華達公司,固與契約上之合意約定內容不同,但特別約定究係當事人間最終之約定內容,復有上開收據之財產變動跡證可為佐據,其查核應尚符合財務會計「實質重於形式」之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18條:「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原告既未對於被告張惠英之查核注意義務欠缺提出明確之事證,堪難認為有據,其主張亦不可取。 6、縱認被告存有責任之原因,惟按民事損害賠償法「損害」之概念,得區分為「損害賠償之對象」及「損害賠償之計算」二個層面分別論之,前者乃屬主張權利者是否受有損害而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乃是權利人所能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問題。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何,於起訴時原稱:「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股權遭稀釋而受有相當於3 億7342萬2027元之損害,暫時於3000萬元範圍內請求」(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5頁背面);嗣又改稱「然而事實上,華達公司有相當於4 億餘元之資本、理應投入營運業務之系爭2 艘船舶不存在,嚴重減縮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致原告受有投資之預期利益減損之損害。且該公司未能以系爭2 艘船舶投入營運業務,亦逐漸消耗侵蝕前述高達5 億元投資公司之資本,導致原告之投資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對於被告之誘使投資行為是否即為原告財產之侵害而生損害,說法業有不一。然衡情,原告之股權若因華達公司未實收資本而遭稀釋,但在未具體依遭稀釋之股份配息或退股前,原難判認於投資當時即受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因未加入營運,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因船舶的增加固增加營運的規模,但是否即有收益,還涉及收費、載運量等其他許多經營管理之因素,尚難認系爭189 及190 號船舶加入營運與原告不受有損害有直接相關之關係,故在「損害賠償之對象」部分亦有不明。 7、雖原告復就投資華達公司所受損害聲請鑑定,並由本院於101 年3 月1 日囑託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匯款585,677,500 元至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繳納認購新股的股款,若因上列被告盧卓君所抵繳股款並未實收,則原告因當時入股所取得股份價值是否低於其匯入的股款?若有,相差的額度為何?」,有本院囑託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亦由上開聯合會復囑請慧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鑑定意見表示:「億富地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匯款585,677,500 元至華達公司以繳納認購新股的股款,若盧卓君渠等所抵繳股款未實收,則億富地公司當時入股所取得股份價值低於其匯入的股款。經審視相關資料,盧卓君抵繳股款產生股本溢價(帳列資本公積),本鑑定一併為相應之考慮,經計算後,其差額為489,172,141 元」,有該鑑定書附卷足察。就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固由鑑定人即會計師羅芳蘭到庭證稱:「如果盧卓君沒有實收股款,億富地的投資也沒有進來,華達公司的帳面價值只有6.8901元,如果盧卓君有實收股款,億富地的投資也有進來,華達公司的帳面價額應為9.7245元」(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足見已就投資當華達公司有無實收資本之股價為鑑認判定,並能得出差價,並能進一步確認原告於投資有實收資本之華達公司與投資於無實收資本之華達公司時,原告公司投資價值之差額。惟華達公司因於原告投資當時,尚未正式營運,並未對外發行股票,其公司市值原難判定,鑑定人亦於證述時坦認其係依據華達公司97年11月7 日之資產負債表計算,且係依股東平等權、股權平等之立論為基礎,但對於為什麼要來投資華達公司,未看過投資說明,故未予著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 、155 頁)有關未就華達公司之發展遠景之無形資產部分詳為評估明確。復參酌證人秦杰所證稱:「第二天我們去了以後在華達的公司裡有焦仁和、蕭中興、還有一個副總經理姓江的,主要介紹公司的業務和前景,由蕭中興做的介紹,同時拿了一些資料給我們看,包含船的照片、船廠的資料以及華達公司的資料、商業企畫、財報、合約等等,我們當時確實是很興奮,主要是有幾個方面,一個是我們覺得合作對象焦仁和曾經是臺灣政府官員,應該不會騙我們,所以我們相信他說的每一句話,第二我們也相信這家公司是很有實力的公司,因為他們有1,500 萬美元訂金付給新加坡,證明這家公司是真正在做事的公司,我們也相信兩岸三通的前景很好,所以當時我們相談甚歡,也進展的很迅速,很快就談到要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原告投資之考慮因素,甚少參酌華達公司之財務現況,而是著眼於兩岸通航遠景、被告焦仁和之信用及已實際著手購船等。故鑑定報告僅就華達公司之投資當時資產為分析,顯有低估原告投資前華達公司市場價值之虞,鑑定報告之結論顯難採憑,故亦難確認損害的範圍。 8、此外,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即將原有華達公司經營團隊解任、撤換保險公司,聘用他經理人接管華達公司,另解除通路合約關係,業據被告蕭中興詳述在卷,原告並未爭執,堪可認定。故原告直至99年2 月12日始為起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6 頁),原告迄今所生損害,即難脫其經營不善所致,故縱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9、是本件被告是否有責任原因事實、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經原告舉證以明,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被告尚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96年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0元,及自99年10月1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爭點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當?)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