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原 告 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原 告 江金德 平秀琳 吳倫吉 朱膺州 陳錦旋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王儷倩律師 被 告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泰榮 人 被 告 吳賢明 勝呂榮峰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崇吉 被 告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禮俊 被 告 陳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乃由法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依職權判斷。法院雖並不以原告實體請求是否確屬成立為斷,惟法院並不受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亦即,若原告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而任意聽由原告指定管轄法院,則法院土地管轄之抽象原則,將受到恣意操控。同一法律領域的法院管轄的確定,審判庭的組成、具體案件的分配等,亦應該依據抽象、普遍適用的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的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38,150,004 股普通股之股東出席權、表決權及選舉權;請求確認被告呂泰榮、吳賢明及被告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與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勝呂榮峰與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江金德及原告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與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呂泰榮與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陳錦璇與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確認陳心雅及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監察人代表人與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勝呂榮峰與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他代表人取代呂榮泰、吳賢明擔任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改派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輝達投資有限公司指派其他代表人取代陳心雅擔任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改派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國票創投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他代表人取代江金德擔任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改派權存在。請求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辦理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金德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錦璇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經濟部辦理勝呂榮峰、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榮泰及吳賢明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呂泰榮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心雅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等。經查,上開被告之營業所、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138,150,004 股,不得於股東名簿就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之內容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股票所有人名冊相歧異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將原告股權登記為曹仙金等129 人名義,侵害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云云。管轄權之有無,係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基礎,不以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為斷,原告所謂侵權行為事實係是因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股東名簿之登記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之公告,而股務服務係由臺北分公司負責,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機房在南港,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公告本院轄區亦得見聞,因此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然上開該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侵權行為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依原告所陳於股東名簿撤銷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記載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訊息,縱使構成侵權行為,最直接、最重要關連地自為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地,至於負責股務服務之臺北分公司與上開行為關連性甚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網路主機或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則過度解釋侵權行為地。又原告以集保機房在本院轄區,處理股務需與機房連線云云,此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關連性亦甚低。如認原告得過度擴張解釋侵權行為發生地,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則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並增加被告訴訟防禦不利益,故本院認為侵權行為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是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侵權行為地。四、是以,被告營業處所、住所地及所謂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雄市,全部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縱然原告所指其一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務服務單位及集保機房在本院轄區,及本院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路傳播可達之地,均不足以釋明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於訴訟上被告應受優先保障之原則,為求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及法院於審理上蒐集調查證據程序上之便利,爰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