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余曉初 相 對 人 聖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勞資雙方確認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勞工(即聲請人)余曉初工資計新臺幣陸萬零壹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於每月七日匯款下列金額至勞方(即聲請人)任職時之薪資帳戶,第一期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捌元、第二期至第六期各新臺幣伍仟元、第七期至第九期各新臺幣壹萬元,總計新臺幣陸萬零壹拾捌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新臺幣叁萬零壹拾捌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爭議達成和解,相對人應自100 年8 月7 日起,於每月7 日將下列款項匯至聲請人任職時之薪資帳戶:第1 期新臺幣(下同)5,018 元、第2 期至第6 期各5,000 元、第7 期至第9 期各10,000元,總計60,018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茲因相對人給付第1 期至第6 期款後,即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義務,餘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就尚未給付之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之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13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依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034196200 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