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毛睿山 被上訴人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勞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㈠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敗訴,理由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係上訴人即被告之雇主,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有一筆上訴人轉出健保98年5 月9 日至98年6 月2 日共23日健保費未繳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上訴人4,220 元及眷屬之健保費2,116 元,倘若一個月健保費要4,000 多元,每月薪資要達13萬7,100 元以上,然而,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 萬2,500 元,不可能有如此高健保費用。㈡上訴人及眷屬健保費,於在職期間均由薪資扣繳,除非係被上訴人未繳納,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員工包含眷屬,於離職後或到職前有欠繳健保費,不需要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4 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空調組長一職,上訴人離職後,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檢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致健保局於100 年8 月間,要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正確投保薪資補納健保費差額,被上訴人為配合健保局順利結案,除補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健保費額外,並就上訴人及其子女自96年9 月起,至98年6 月間止之健保費自付額總計8,452 元(上訴人之自付額為4,220 元,其子女二人各為2,116 元)一併於100 年10月17日全數代為墊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8,452 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表示健保費自付額確實應給付,96年9 月至98年6 月自付額差額確實由被上訴人代墊墊繳,也願意給付,但是被上訴人尚未處理其他在職期間之健保費差額,也完全沒有處理勞保費差額事宜,必須等被上訴人對伊在上開期間因低報投保薪資所生之勞、健保費差全部處理完畢,方願意返還代墊自付額等語,此見原審101 年5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甚明。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原審認定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經健保局通知補繳後,被上訴人補繳健保費差額,並為上訴人及其子女代墊健保費自付額部分,代墊費用之期間是自「96年9 月起至98年6 月止」,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出具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是支付命令狀所載聲請內容已經被上訴人當庭言詞補充、更正,且上訴人當庭亦未表示異議而為辯論,被上訴人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為「96年9 月起至98年6 月止,上訴人及其子女健保費自付額由被上訴人代墊部分」,是上訴理由指摘㈠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起訴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何來違背法令,況且上訴理由㈠、㈡均未指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至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當庭自認,且核與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相符,並無錯誤,併予敘明。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規定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應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