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朕宏國際實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宏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吳澐鈴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銷毀原告公司MSN 帳號之聯絡人及對話記錄機密資料,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6 條: 被告自民國93年2 月2 日任職原告公司,歷任行政業務助理、業務專員等職務,前於101 年2 月13日以個人因素提出離職申請書自請辭職,於被告辦理移交手續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以原告公司所配發sales@gemhorn.com 帳號所申請之MSN 帳號(下稱系爭MSN 帳號)中,聯絡人帳號遭全數清空,對話記錄亦遭刪除,觀諸MSN 網路管理後台匯出的聯絡人帳戶紀錄WLMContacts.csv ,可知被告所使用系爭MSN 帳號之聯絡人原應有238 筆,經刪除後有60筆無法還原,至於救回之178 筆聯絡人資料中,可得辨識身分之140 筆,經原告查證僅有3 筆係被告私人關係之聯絡人,其餘137 筆均係原告公司之客戶、廠商以及員工所使用之公司MSN 帳號,足徵系爭MSN 帳號聯絡人大多均為原告公司客戶;而系爭MSN 帳號本是供原告公司業務部門對外聯絡客戶有關產品詢價、訂購以及客服請求之用,被告應保管該帳號並負責對外聯繫客戶,且隨時告知公司所有透過該帳號與本公司聯繫接洽之客戶聯繫狀況,並依工作規定保留與客戶之MSN 對話訊息紀錄,足見MSN 對話內容應係有關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和客戶間業務上往來之訊息,此對話內容依一般商業習慣自堪認定為機密。是以被告所刪除之系爭MSN 聯絡人及對話記錄,均係原告公司機密,構成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6 條「銷毀」之要件。 ㈡被告複製原告公司業務部機密資料,且嗣後又刪除,乃洩漏、銷毀及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 原告於100 年年底交付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硬碟中並無業務部資料,依其職掌亦無複製業務部工作資料夾之必要與權限,詎原告透過電腦還原系統,卻發現其公務電腦硬碟中有大量複製公司產品手冊、銷售交易程序(包括歷年的價格單、報價單、出貨明細表及合約書)、客服資訊(客戶序號清單)等多與被告執行業務無關之業務資料後再予刪除之事証。而經原告將被告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硬碟,委由訴外人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進行鑑定,製成數位鑑識報告,發現使用帳號winni 及winny 之資料夾中,有被告Skype 帳號winniwu19 之通訊記錄,據其內容可知,被告在101 年1 月31日即開始與訴外人吳文熙(使用帳號customwu)討論如何複製原告公司聯絡人資料、BCM (客戶關係管理系統)等機密資料,其複製資料包括Autodesk subscription 合約(Autodesk Subscription 維護暨服務合約) 以及Softw-are License Certificate (Adobe 授權文件)等,內載有客戶購買商品之價格與數量以及更新服務之期限,以供被告日後於他公司任職使用;被告復於101 年2 月1 日和與訴外人奇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銳公司)執行長林昶龍(Michael )因洽談新工作而有所接觸,並於101 年2 月7 日中午前往奇銳公司跟林昶龍與業務王舒儀(Sylvia)見面會談任職事宜,於101 年2 月7 日下午與8 日開始複製原告公司業務機密資料後再刪除,且被告於101 年2 月10日遞出辭呈後,旋於101 年2 月13日和奇銳公司談好上班日期;甚至於101 年2 月13日被告離職前,其即開始利用職務之便洩漏原告公司之相關產品報價予奇銳公司,以換取任職於奇銳公司之機會,被告尤與奇銳公司合作,使奇銳公司取得NMA 壹傳媒動畫採購案,足見被告確於與原告公司大客戶壹傳媒動畫洽公時,洩漏原告公司業務機密資料予奇銳公司,致使奇銳公司順利得標,以換取被告任職之優勢。而原告公司與奇銳公司均從事多媒體娛樂產品事業,例如均係台灣歐特克(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傳媒暨娛樂相關系統產品(唯二側重)經銷商,亦同係Adobe 軟體之經銷商,於網路論壇上提及相關3D建模軟體時,兩間公司更時常被比較,可見兩間公司之客戶具有重疊性、具有競爭關係。又,被告所複製之資料尚包括原告於99年6 月與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業務往來之資料夾,內含有原告就Maya、3dsMax、AutoCAD 等軟體出貨之單據,可得知軟體維護期限、到期日、數量以及價格等重要資訊,而奇銳公司得到該資訊即可獲知客戶何時購買多少產品,以便進一步透過低價銷售(升級)方式,或以其它的促銷方案用來與原告競爭。被告上開所為,足認係為自己及銳奇公司直接或間接使用原告公司機密資料。再者,被告於離職前,即密集與奇銳公司接觸,甚至不惜洩漏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協助奇銳公司獲得壹傳媒動畫之採購案,益徵被告所為屬於洩漏原告公司機密資訊之行為。又被告將原告公司業務部機密資料複製後刪除之行為,亦構成「銷毀」之要件。 ㈢被告將原告公司業務部機密資料寄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洩漏公司機密資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 從被告以公務帳號申設之Facebook臉書上和他人之交談紀錄發現,被告自承將公司MSN 帳號聯絡人刪除,且以公務電腦email報價單時,將密件副本寄至個人Gmail共158 封之情事。按原告公司業務部個人電腦使用規範,被告僅能將客戶資料存取於業務經理主管之公務電腦中,並無大量複製業務部工作資料夾資訊至其公務電腦或私人電腦硬碟之權限,被告私自將原告公司報價單寄至個人Gmail 信箱之行為,難謂係為公務之所需。而就被告以密件副本寄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之資料,其中有包括原告公司對訴外人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所提之報價單,內有Autodesk 3ds Max 產品(含維護合約)以及Adobe 的產品(Photoshop CS5 )之數量與成交價格以及更新期限,倘奇銳公司得知,即可於原告之客戶購買之軟體維護(更新)期間屆至而欲延長期限或購買新版軟體之際,搶先與原告客戶接觸,並針對原告所提之產品售價,策略性調整契約內容,來取得訂約之機會。被告離職後,傳奇公司業因奇銳公司低價競爭而改與奇銳公司往來,益徵被告確實有將訂購單洩漏與奇銳公司甚明。 ㈣被告應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 ⒈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約定:「本合約所稱之機密資訊為已標示『密』、『密件』、『機密』『限閱』『Confidential』等相同或類似字義之甲方任何商品、技術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與資料,包括甲方所擁有或持有之圖形、規格、流程、製程、模型或模具、專門技術、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及財務資料、估價程序、客戶及供應廠商名單、經銷商資料或甲方依合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營業秘密,或雖未標示『機密』等字義但依甲方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被列為機密之物品、文件等。」,上開被告所私自刪除系爭MSN 帳號聯絡人及對話記錄與下載之業務部資料,足堪認定為機密資料;復按原告公司所制定之電腦使用規範,可知原告有管制上開資料接觸者之範圍,且該資料包含原告公司商業經營模式、客戶名單、產品性質等,並非一般人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是以該資料基於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從而被告所刪除或私自複製之資訊,確為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又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約定:「⑴乙方同意依甲方之指示採取必要措施,保密其在任職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甲方或他人之機密資訊,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洩漏、銷毀、告知、交付或移轉移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⑵乙方違反本條之規定者,除應給付乙方最近年薪總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被告上揭所為,足徵其有洩漏、銷毀原告公司機密資訊,並為自己或他人使用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 ⒉退步言,雖被告現任職於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碩公司)金融業務部,從事與原告公司無關之業務,惟縱認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洩漏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然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仍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復有職業選擇之自由,於將來被告任職於和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競爭公司時,難保不會將原告公司機密資料洩漏予該公司,揆諸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保密協定之真意,被告亦應負違約金之責。 ⒊而按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關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部分,係以被告最近年薪總額3 倍計算,被告100 年之年薪為新臺幣(下同)65萬247 元,故懲罰性違約金為195 萬741 元(計算式:650,247 ×3=1,950,741 元)。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5 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銷毀系爭MSN 帳號聯絡人及對話記錄一事: 原告將系爭MSN 帳號交付被告時,其中並無任何聯絡人資料,被告使用8 年多來,一步步建立聯絡人資料,有許多聯絡人為被告之親友,該聯絡人資料並非公司機密,而原告公司所有業務相關者或客戶之資料已存在公司之outlook 中,MSN 聯絡人資料對原告公司並無影響,被告係為避免原告以惡意手段誹謗被告,或是假冒被告身分,故將系爭MSN 聯絡人資料刪除,而被告所顧慮遭毀謗或假冒之情形,原告實際上確作出: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寶宏入侵被告之facebook,並擅自修改仍掛著Winni Wu明顯為女性之照片的帳號,將性別改為男性,且未修改戀愛性向,仍為男性,復將姓名改為「貝戈」,實則罵被告為「賤」,足見被告於離職前將系爭MSN 聯絡人刪除,實為保護自己免於遭原告作出不利或誹謗等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將系爭MSN 聯絡人及對話記錄刪除,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禁止銷毀公司機密資訊之規範。㈡關於原告指稱被告複製原告公司業務部機密資料,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以及將業務部機密資料寄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洩漏原告公司機密資訊等情: ⒈原告所援引被告與他人之Facebook對話內容,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蓋Facebook為一實名制網站,原告所入侵者之帳號為winniWu ,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之帳號,此一Facebook帳號密碼原告公司並不能得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多次非法嘗試入侵試出密碼或以駭客方式取得密碼,已有刑事責任;況且,此一Facebook對話內容,係被告與友人聊天時之記錄,既為聊天,當然不能保證為事實,其中關於離職、跳槽等節,大部分為友人問,被告簡單回答「yes 」「大家都這麼說」等等,可見被告往往僅附合朋友之說法,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原告公司資料洩露或交付予他人。實則,所謂備份原告公司業務部資料或將資料郵寄至被告私人信箱,僅為方便被告履行原告公司之業務所用;原告雖提出所謂電腦使用規範,指稱被告無權複製業務部工作資料夾資訊至其公務電腦或私人電腦云云,惟,此一電腦使用規範並未公佈,被告亦不知有此規範存在。 ⒉鑒真公司所為鑑識報告多有不實,應係受原告利誘,例如報告第17頁,僅憑被告與他人之MSN 對話記錄,即可推斷出「老男人」應指原告、「新男人」應指有意面試之公司,此種文書之真正及證明能力難以承認。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前往奇銳公司就職,現係任職於寶碩公司金融業務部從事業務助理,從事與原告公司無關之業務。 ⒊是以,被告並未洩漏或交付原告公司機密資料予他人,自不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禁止洩漏、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公司機密資料之要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刪除系爭MSN 帳號之聯絡人與對話記錄,以及複製原告公司業務部資料,嗣後又刪除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定銷毀機密資訊之要件?㈡被告複製原告公司業務部資料,寄送至私人Gmail 信箱,是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定洩漏公司機密資訊,或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要件? 一、被告刪除系爭MSN 帳號之聯絡人與對話記錄,以及複製原告公司業務部資料,嗣後又刪除之行為,不足以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定銷毀機密資訊之要件: ㈠被告刪除系爭MSN 帳號之聯絡人與對話記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自請辭職前,將原告公司所配發sales@gemhorn.com 帳號所申請之系爭MSN 帳號中聯絡人及對話記錄全數刪除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6頁),堪認被告離職前使用之系爭MSN 帳號聯絡人及對話記錄,確已遭被告悉數刪除。 ⒉查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之指示採取必要措施,保密其在任職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原告或他人之機密資訊,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被告不得洩漏、銷毀、告知、交付或移轉移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勞動契約在卷可按(本院101 年度士勞調字第12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42頁)。前揭約定中關於「銷毀」行為,其中「銷」字文義係指鎔化或燒掉、「毀」者文義係指破壞或徹底消滅,並酌以現今普遍電腦資訊技術上,單純刪除可能僅使資料移至他只資料夾或硬碟,抑或使原本滅失而僅存備份複本,尚非一經刪除即全然無從復原或尋得資料,是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指銷毀原告公司機密資料,應須達到資料已無法再尋得或復原、至完全滅失之情形,始足當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你有無將MSN 客服帳號聯絡人資料包括郵件帳號及暱稱輸入儲存到原告公司的業務部共享資料夾?)在原告公司的outlook 裡面有一個共用的資料夾,裡面有共用的聯絡人資料,MSN 客服帳號聯絡人資料,我都會輸入在該共享資料夾裡。」、「(問:為何於離職時要將MSN 的聯絡人清單資料刪除?)原告公司交給我MSN 帳號時,裡面的聯絡人資料就是空的,且該帳號裡的客戶資料在公司的共享聯絡人資料夾裡都有,且我擔心我離職以後,會有人利用該MSN 帳號,以我的名義發送MSN 訊息給客戶。我與客戶聯絡有關工作上的對話,我都會輸入在原告公司的outlook 共享資料夾裡面,因為那是業務的流程,一定會輸入。」、「有關客戶詢價、產品序號、技術問題等資料,我都會輸入到outlook 共享資料夾。報價的資料因為原告公司有報價單,所以一定會存檔。」、「原告公司規定我們每天做什麼事一定要輸入在outlook 共享資料夾裡,且我們每天還要交電子工作日報表,記錄每天工作情形,所以我在電子工作日報表上,都會記錄客戶在MSN 上跟我詢價的內容。我通常都是先將MSN 上的客戶詢問的事項輸入到outlook 共享資料夾,然後再複製貼到電子工作日報表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業務部個人電腦使用規範所載「保管MSN 帳號sales@gemhorn.com …規定其工作包含客戶的詢價處理、客服請求及回覆紀錄、勾選儲存MSN 對話內容,並記錄相關資訊到BCM 資料庫備份存檔…」(見調字卷第40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專員葉蔓妤與許燕菱到院均證稱原告公司客戶之MSN 聯絡人清單是業務部的共享資料,係存放於公司電腦之共享區域內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2 、215 頁)相符,復參以原告在庭自承其所提出被告離職前與客戶間MSN 對話記錄資料(本院卷㈡第107 至109 頁),係原告在公司outlook 共享資料夾裡找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均會將系爭MSN 帳號中聯絡人資料及客戶詢問公司產品等對話記錄,輸入公司outlook 共享資料夾乙節,應屬真實。是以,被告於離職前雖將系爭MSN 帳號聯絡人清單及對話記錄刪除,惟系爭MSN 帳號之聯絡人與公司業務相關之對話記錄既經被告於任職期間輸入儲存於公司Outlook 共享資料夾中,自難謂系爭MSN 帳號聯絡人清單及對話記錄業經被告銷毀。則被告前揭所為,尚不足以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指「銷毀」之要件。 ⑶況且,證人即鑑真公司鑑識人員黃敬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們鑑識的主機,裡面的MSN 帳號聯絡人及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內容〉是否可以救回?)通聯紀錄內容全部可以救回…鑑識報告我們有將已救回的通聯紀錄內容關於重點的部分列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反面),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就系爭MSN 帳號亦有勾選自動備份功能,此有鑑真公司101 年12月29日鑑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 、7 頁),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專員葉蔓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開公司提供的email 帳號及MSN 帳號,你與客戶間的往來email 及MSN 對話內容,是否都要備份存檔?)…MSN 我們要勾選才會備份存檔,檔案會存在本機,這是公司有規定,公司也有規定備份存放的工作電腦路徑,會儲存在每個人的工作電腦硬碟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反面),足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確有依公司內部工作規範,將系爭MSN 帳號對話記錄自動備份存檔於公務電腦主機硬碟,則系爭MSN 帳號對話記錄既經備份存檔於公務電腦主機硬碟中,被告所刪除之系爭MSN 對話記錄仍可復原,並未滅失,故被告此部分刪除行為,亦不足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指「銷毀」之要件。 ㈡被告複製原告公司業務部資料,嗣後又刪除之行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業務部機密資料複製後刪除之行為,亦構成「銷毀」之要件云云。然查,原告自承被告所複製之業務部機密資料原係儲存於公司電腦「業務部共享資料夾」檔案內,該檔案係由公司業務經理保管之加密檔案,為原告公司本身所留存之資料等情明確(見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65頁),是縱使被告確將原告公司業務部資料複製後刪除,原告公司之業務部資料亦不因此而滅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指「銷毀」之要件。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並未加上「銷毀後致不能回復」等類似字句,足見兩造當初約定禁止被告「銷毀」機密資訊時,並未要求機密檔案須因被告銷毀行為而無法復原云云。惟查,「銷毀」二字於文義上本已達滅失或不能回復之程度,已如前述,是「銷毀」二字之後自無再予以添註「致不能回復」等贅字之必要,是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未加上「銷毀後致不能回復」等類似字句,而將「銷毀」二字擴張解釋為無須達無法復原之程度,自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於離職前雖將系爭MSN 帳號聯絡人清單及對話記錄刪除,以及複製原告公司業務部資料,嗣後又予以刪除,惟系爭MSN 帳號之聯絡人資料與公司業務相關之對話記錄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已輸入儲存於公司Outlook 共享資料夾中,公司業務部資料原本亦即儲存於公司電腦「業務部共享資料夾」檔案內,且系爭MSN 帳號對話記錄均已備份存檔於公務電腦主機硬碟中,並得以復原,是被告前揭刪除行為,不符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定「銷毀」之要件,原告指稱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之約定,自難憑採。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複製原告公司業務部資料,寄送至私人G-mail信箱,有洩漏公司機密資訊,或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複製原告公司業務部機密資料,寄送至私人G-mail信箱,洩漏原告公司之相關產品報價等機密資料予奇銳公司,以換取任職於奇銳公司之機會,顯然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禁止洩漏公司機密資訊及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規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前於被告離職後,即將被告離職前所使用公務電腦硬碟及公發之外接式硬碟,委託鑑真公司進行數位鑑識分析,鑑真公司並製作數位鑑識報告,此有原告所提出數位鑑識報告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49頁、第221 至354 頁)。衡諸鑒真公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鑑真公司鑑識人員之一即鑑真公司資深鑑識顧問黃敬博復具有電腦碩士學位、取得多種數位鑑識證照、且有相關系統資訊任職經歷及相關鑑識經驗,本件鑑識之作業程序並參考法務部調查局數位鑑識實驗室之鑑識程序作成,此據證人黃敬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08 頁),是系爭數位鑑識報告當無偏頗原告之疑慮,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離職前,其公務電腦硬碟中有大量複製公司產品手冊、銷售交易程序(包括歷年的價格單、報價單、出貨明細表及合約書)、客服資訊(客戶序號清單)等業務資料後再予刪除,被告並將其複製之業務部機密資料,寄送至私人Gmail 信箱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數位鑑識報告為憑。觀諸數位鑑識報告第17頁記載「自2012.01.31 17 :00開始有多比討論關於複製聯絡人資料、複製BCM (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資料及刪除即時通訊軟體MSN 聯絡人之對話…且通訊記錄顯示吳澐鈴曾請求其朋友"Skype帳號customwu "之使用者透過遠端連線軟體Team Viewer 連線至吳澐鈴之電腦協助進行資料複製(Fig.4 )…」,第19、20頁記載「Fig.4.Skype 帳號winniwu19 之通訊記錄,包含多筆討論資料複製之對話。」、「5.…以FTKv4.0.0.35120 對PC01-HD01 之複本進行電子郵件回復及分析,發現與『密件副本寄送至pinkcherry0419@gmail.com』相關之電子郵件物件共299 筆(Fig. 6)…」、「以EnCasev6.19.4.11分析PC01-HD01 及HD01之複本中刪除資料,發現吳澐鈴電腦之本機系統分割區曾儲存朕宏國際營運相關資料且已被刪除,共計46528 筆物件;另外接式儲存硬碟曾儲存朕宏國際營運相關資料且已被刪除,共計46692 筆物件。將與朕宏國際營運相關之已刪除物件清單資訊匯出。Ref.:附件七…。」,第22頁鑑識分析結論記載「2.檢視吳澐鈴之電腦及所使用之外接硬碟,確實可以從還原的刪除檔案及目錄中發現許多公司的資料檔案於內,詳見附件七之電子檔」、「5.將吳澐鈴電腦內之郵件回復並過濾以密件副本寄送至其私人信箱pinkcherry0419@gmail.com的信件,發現的確有許多朕宏國際報價等相關郵件以密件副本方式寄至其私人Gmail 信箱。」(見本院卷㈠第44、46、47、49頁);且數位鑑識報告附件所示之被告複製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13 、115 、196 至198 、203 頁)以及被告寄送至私人Gmail 信箱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3 、194 頁),與原告所提出公司業務部共享資料夾之資料及出貨單、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14 、195 、199 至202 、20 4頁),確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告公司業務部資料複製於其公務電腦內,並儲存至外接式硬碟後,再將公務電腦及外接式硬碟內之複製資料刪除,以及將業務部資料寄送至私人Gmail 信箱之事實。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複製原告公司業務部機密資料後,洩漏原告公司之相關產品報價予奇銳公司,使奇銳公司取得NMA 壹傳媒動畫採購案,以換取任職原告競爭對手奇銳公司之優勢,被告所為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指洩漏及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機密資訊之要件等情,雖提出數位鑑識報告附件中被告與使用帳號customwu之skype 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123 至163 頁)為證。惟: ⒈查數位鑑識報告第21頁記載「8.以競爭對手之公司名稱『奇瑞』及網域名稱『mirax.com.tw』作為關鍵字,使用EnCasev6.19.4.11對PC01-HD01 複本之pagefile.sys與unallocat-ed area 進行關鍵字搜尋,並未發現任何相關之跡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且證人即鑑真公司鑑識人員黃敬博在庭亦證稱:「(問:原告公司委鑑的目標,關於被告與競爭對手合作,你們的鑑識結果如何?)沒有特別的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與競爭對手有合作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是原告所提出之數位鑑識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業務資料洩漏予原告之競爭對手或其他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或其他公司合作,以換取在原告競爭對手或其他公司任職優勢乙事。 ⒉另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數位鑑識報告附件所示被告與使用帳號customwu之人在Skype 之前後對話內容全文(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63 頁),僅足證明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對原告公司有所埋怨與不滿,被告曾與奇銳公司之執行長Michael 與業務Syliva有所接觸、往來,以及被告有前往奇銳公司或他家公司任職之意願或想法,然客觀上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其所複製之業務部資料洩漏予奇銳公司使用,以換取被告在奇銳公司任職之優勢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僅憑被告有複製公司業務資料之行為以及奇銳公司事後取得NMA 壹傳媒動畫採購標案及爭取聯意公司成為客戶,即謂被告於離職前與奇銳公司之接觸即係洩漏公司業務資料及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 ⒊再者,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前往奇銳公司任職,而係轉至寶碩公司金融業務部任職,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之業務,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離職前曾與奇銳公司人員接觸,即驟然推斷被告有提供原告公司業務資料以換取工作機會之情。 ⒋由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將原告公司業務資料複製於其公務電腦內,並於儲存至外接式硬碟後,再將公務電腦及外接式硬碟內之複製資料刪除之行為,然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提供原告業務資料予奇銳公司,以及協助奇銳公司取得NMA 壹傳媒動畫採購標案等情,是被告前揭所為,自難認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指洩漏及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機密資料之要件。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對客戶報價之電子郵件以密件副本寄送至其私人Gmail 電子信箱之資料中,其中有包括原告公司對傳奇公司所提之報價單,倘若奇銳公司得之該份報價單內容,即可搶先與傳奇公司接觸,取得訂約機會,而被告離職後,傳奇公司業因奇銳公司低價競爭而改與奇銳公司往來,益徵被告有將報價單洩漏與奇銳公司,自屬洩漏原告公司機密資訊云云,並提出數位鑑識報告附件中被告以密件副本寄送至其私人Gmail 電子信箱之檔案資料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上揭被告以密件副本寄送至其私人Gmail 電子信箱之檔案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3 、194 頁),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原告公司對傳奇公司所提之報價單以密件副本方式寄送至其私人Gmail 電子信箱之事實,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報價單洩漏予奇銳公司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以奇銳公司嗣後與傳奇公司訂約,逕謂係因被告洩漏報價單所致,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洩漏公司機密資訊,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指洩漏機密資訊之要件,洵屬推測之詞,亦難憑採。 ㈣基上,被告雖確有將原告公司業務部資料複製於其公務電腦內,並儲存至外接式硬碟後,再將公務電腦及外接式硬碟內之複製資料刪除,以及將業務部資料,寄送至私人Gmail 信箱之事實,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將其複製之業務部資料洩漏予原告競爭對手公司或其他公司,以及為被告自己或原告競爭對手公司或其他公司直接或間接使用之心證,自難認被告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之洩漏、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原告公司機密資訊之要件。至於被告所提出其私人pinkcherry0419@gmail.com信箱之收件暨寄件備份資料夾內之電子郵件雖顯示全無與原告公司相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220 頁),然被告自承其於離職時已將前揭Gmail 信箱中有關原告公司及其與訴外人吳文熙對話之電子郵件刪除(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確有透過前揭Gmail 信箱將原告公司業務資料洩漏予第三人之情事,本院自難因被告將其前揭Gmail 信箱之電子郵件刪除之行為,逕認被告有洩漏、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原告公司機密資訊之情事。 參、綜上所述,被告刪除系爭MSN 帳號聯絡人及對話記錄等資料,不符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定「銷毀」之要件,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複製原告公司業務資料,寄送至私人Gmail 信箱,構成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所定洩漏及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