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王烱強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 魏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九點關於「本件訴訟費用10,862元(裁判費9,658 元、證人旅費1,204 元),由被告負擔15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20,519元(裁判費19,315元、證人旅費1,204 元),由被告負擔28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315元,因本件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列之訴訟,乃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 即9,657 元,惟本件訴訟費用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仍應以全額計算。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四項和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裁判費部分誤寫為9,658 元,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