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蔡宜萱 廖衣祺 陳聯霏 黃偉雄 賴榮勳 張恭銘 陳昭衛 吳景弘 許銘財 謝明燈 顏銘憲 黃亭愷 曾建銘 陳厚甫 葉育書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叡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恕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複代理人 廖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得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是原告先位對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玖公司)請求,如認無理由,對被告叡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驊公司)請求,為訴之主觀之預備合併,可避免判決矛盾,且被告叡驊公司應訴並無異議,於法無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旺玖公司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叡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嗣後於訴訟繫屬中二度變更,最終為:先位之訴:被告旺玖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即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修正3 版)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被告叡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即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修正版)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擴張、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等人原任職於被告旺玖公司系統單晶片部門(下稱SOC 部門),任職起始日如附表一所示,由於SOC 部門連年虧損未獲利,於民國99年12月間旺玖公司人資主管劉明忠、SOC 部門主管李恕邀集所有SOC 部門人員開會,表示SOC 部門將會從旺玖公司分割獨立成為新公司,目標成立叡驊公司及重慶叡驊科技(臺灣)有限公司,表示擬集資5,000 萬人民幣成立重慶叡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叡驊公司),新公司願景很好,可望在大陸掛牌上市,技術團隊僅佔股東結構 20% ,希望SOC 部門員工全部轉任,要員工於3 日內簽署員工離職聲明暨同意轉任書(下稱系爭轉任書),原告知悉不簽轉任書不僅工作不保、年資不保、亦無資遣費、年終獎金可拿,是在即短時間內簽署系爭轉任書,分割後叡驊公司於100 年1 月20日核准設立,並於同年2 月1 日核發任用通知書。設立前李恕要原告等人同甘共苦,出資認股,未料叡驊公司營運未滿半年不堪虧損而停業,虧損原因竟是未給付與旺玖公司間簽署之IP CAM技術暨特定專利移轉契約書第二期以後相關技術費用,而旺玖公司先前取得契約第一期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乃為原告等人出資組成之叡驊公司資本額所支付,所獲取之利益為先前未取得資遣費之勞工所出資。旺玖公司於99年12月間先以企業分割方式將虧損部門切出,無庸負擔資遣費、當年度年終獎金,還獲取切割後新公司技術移轉契約的利益,實際上原告等人仍在相同地點工作,原告等人於100 年6 月間叡驊公司停業遭非法解雇後,恍然發現遭被告等詐欺、脅迫,當初寧可拒絕新雇主之留用,領取旺玖公司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其中13人於100 年12月16日委請律師表示撤銷簽署轉任書的意思表示,其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撤銷後原告與旺玖公司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旺玖公司所為企業分割行為違反企業併購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蓄意侵害勞工之年資、資遣費、工作權,是依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等人任職時間、離職前6 個月總工資、平均工資、欠薪日數、未休特休時數、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均如附件一所示。 ㈡、備位之訴: 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叡驊公司於營運半年後即於100 年6 月2 日告知所有勞工,公司不堪虧損,不必再來上班,並將所有員工解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預告期間,被告叡驊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停業登記,時間為一年,由於研發替代役男辦理轉調流程,賴榮勳、黃偉雄離職證明書日為同年7 月15日、陳聯霏7 月19日,被告叡驊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事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歇業情形,被告叡驊公司承認原告等人於旺玖公司工作年資,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16、17、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叡驊公司給付100 年6 月2 日前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詳如附件二所示。 ㈢、聲明: 1.先位聲明: 被告旺玖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 被告叡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旺玖公司辯稱: 被告叡驊公司與被告旺玖公司為獨立法人,叡驊公司並非自旺玖公司切割而來,旺玖公司與叡驊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簽訂IP CAM技術暨特定專利移轉契約書,叡驊公司是向被告旺玖公司購買IP CAM相關產品、技術、設計、研發與銷售。被告旺玖公司與叡驊公司間有商定留用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被告旺玖公司無需預告終止及發放資遣費給勞工,觀諸被告叡驊公司與被告旺玖公司移轉契約附件之移轉員工清冊,移轉勞工共有30名,原告為其中15名,系爭轉任書即有要求被告叡驊公司承受原雇主期間之工作年資,且明確記載不得對被告旺玖公司請求資遣費,被告旺玖公司曾給與原告相當時間考量,原告等人簽署,後因被告叡驊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支付工資及資遣費,空言指稱渠等簽署轉任同意書係被詐欺、脅迫所為,毫無根據,原告等起訴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SOC 部門尚有其他員工未轉任被告叡驊公司,被告旺玖公司均有給付資遣費,足見並無詐欺、脅迫簽署轉任書情事。被告旺玖公司並無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原告等人當初至被告叡驊公司時,對於未休特別休假部分以76.5 小時為基準,於76.5小時以下時數,由被告叡驊公司承接,超過部分由被告旺玖公司補償,再者原告計算之資遣費亦不正確,其他加給6,000 元部分,是簽約2 年員工才有,沒有簽約員工並無,並非經常性給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叡驊公司辯稱: 原告等人未能證明簽署系爭轉任書時,被告有為任何詐欺、脅迫行為,原告等自行斟酌去留及投資利弊所為轉任決定,不能因叡驊公司最終獲利及營運未達預期,或股東投資未收回,即稱決定非出於自願,被告叡驊公司對於附件二所示之應給付金額不爭執,但無資力給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等人原任職於被告旺玖公司系統單晶片部門(下稱SOC ),任職起始日如附表一「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㈡、原告除陳昭衛、吳景弘、許銘財、謝明燈外,於99年12月20日簽署「員工離職聲明暨同意轉任書」(系爭轉任書),同意至被告叡驊公司任職,原告陳昭衛、吳景弘、許銘財、謝明燈於99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轉任書,系爭轉任書第2 點記載「因叡驊公司承認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本人同意配合旺玖公司完成所有自願離職手續,且絕不要求旺玖公司給付資遣費給本人」。 ㈢、原告於附件二所示年資起始日任職於被告叡驊公司,被告叡驊公司承認原告等人於被告旺玖公司之工作年資。 ㈣、被告叡驊公司於100 年6 月2 日以休業資遣原告,原告黃偉雄、賴榮勳、陳聯霏因內政部辦理轉調流程,黃偉雄、賴榮勳離職日為100 年7 月15日,陳聯霏離職日為100 年7 月19日。被告叡驊公司對於積欠原告等人薪資、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如附件二所示。 ㈤、被告旺玖公司與被告叡驊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簽訂IP CAM技術暨特定專利移轉契約書,於100 年9 月2 日簽訂IP CAM技術暨特定專利移轉契約終止協議書。 ㈥、被告旺玖公司與叡驊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叡驊公司向被告旺玖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時間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㈦、除原告陳厚甫、葉育書外,其餘13人於100 年12月16日委託律師撤銷簽署員工離職聲明暨同意轉任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旺玖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原告陳厚甫、葉育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署員工離職聲明暨同意轉任書之意思表示。 ㈧、被告旺玖公司並未持有被告叡驊公司股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等人簽署系爭轉任書是否為受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得否行使撤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旺玖公司給付資遣費、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㈠、原告對於被告旺玖公司是否施以詐欺、脅迫應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 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等人主張簽署系爭轉任書是遭被告旺玖公司施以詐欺、脅迫行為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之,而被告旺玖公司否認有詐欺、脅迫行為,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旺玖公司有無詐欺、脅迫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旺玖公司隱瞞足以影響原告等人簽署系爭轉任書之重要訊息: 1.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得終止勞動契約,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給予預告期間,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準此,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旺玖公司SOC 部門,被告旺玖公司將其下SOC 部門出售轉讓,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但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給予預告期間及資遣費。惟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是事業單位有轉讓時,新、舊雇主如有商定留用之勞工,其餘勞工應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而商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新雇主應繼續承認。然依民法第484 條規定,勞務具有專屬性,雇主如將個別勞工勞動契約關係轉讓他人時,勞工應有同意權,亦即如不願意留任,得請求就雇主予以資遣。 2.原告等人於99年12月20日、21日簽署之系爭轉任書,內容第1 點「本人原任職於旺玖公司,因旺玖組織與業務調整,擬將本人所屬SOC 產品線移轉與重慶叡驊科技(臺灣)有限責任公司,....,同意轉任至叡驊公司」、第2 點記載「因叡驊公司承認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本人同意配合旺玖公司完成所有自願離職手續,且絕不要求旺玖公司給付資遣費給本人」。是原告等人簽署系爭轉任書,同意由重慶叡驊(臺灣)公司承認工作年資,而不向被告旺玖公司請求資遣費等,惟原告等人主張系爭轉任書係詐欺、脅迫下所為,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原告等人簽署轉任書之經過如下: ⑴被告旺玖公司SOC 部門多年來均為虧損狀態,約虧損7 億元,被告旺玖公司高層決議將SOC 部門切割或轉讓,到99年10月實在沒有辦法,去找大陸創投公司,此有SOC 部門處長李恕即被告叡驊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可佐(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李恕亦證稱,與大陸重慶創投公司談時,有說所有員工就由重慶叡驊公司成立吸收,而MOU 有提到100 年1 月31日若無作IP CAM移轉契約書,視同放棄,而MOU 是旺玖公司與重慶方面談的,最後重慶方面都沒有出資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而李恕提出之被告旺玖公司與重慶叡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叡驊公司)簽署之技術移轉意向書,乙方(重慶叡驊公司)擬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臺灣子公司(乙方子公司)並使乙方子公司向甲方購買IPCAM 相關技術、產品及設計團隊轉移。甲方與乙方子公司應於2011年1 月31日前完成移轉合約之簽訂,如無法完成,本意向書終止(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是該意向書是指重慶叡驊公司會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臺灣子公司,再由重慶叡驊公司之臺灣子公司購買IP CAM相關技術、產品及設計團隊。然而,被告叡驊公司迄今根本無大陸方面之出資,此為李恕當庭自承(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是被告叡驊公司根本不是重慶叡驊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觀諸99年12月15日被告旺玖公司與重慶叡驊公司簽署意向書,當時重慶叡驊公司尚未在臺灣成立子公司,而意向書約定100 年1 月31日前由臺灣子公司完成移轉合約之簽訂,否則意向書終止,是成立臺灣子公司之時間已相當緊迫,再細繹意向書內容,需付款者均為重慶叡驊公司之臺灣子公司,質言之,重慶叡驊公司所有相關責任,均是在投資成立臺灣子公司之後,但屆期未成立臺灣子公司,臺灣子公司未與被告旺玖公司完成協議,其本身根本無違約責任可言,亦即該意向書對重慶叡驊公司根本無法律上拘束力。對照原告陳厚甫當庭陳述:當時被告旺玖公司SOC 處長李恕、副總魏士鈞提出一大堆條件,魏士鈞於99年12月17日簽約前每個星期一SOC 固定會議會提到SOC 切割,跟我們說新公司有多好,會有大陸資金贊助,股本會有2 億5 千萬元,2 、3 年後會有投資額40倍獲利等,有說大陸資金已經好了,之後叡驊公司快結束時,到(100 年)4 、5 月才知道大陸資金根本未進入,當初李恕有說大陸資金已經進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原告陳聯霏到庭陳稱:SOC 部門會議時有說新公司有大陸資金進來,大概有2 億5,000 萬元資本,主要是李恕、副總魏士鈞說會有 5,000 萬人民幣,臺灣這邊員工不會超過1,000 萬元人民幣,所以員工占的資本額非常少,大部分是大陸資金,也就是這間公司經營下去機會非常大,且希望可以在大陸上市上櫃,所以在12月底搞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證人黃識詮到庭證稱:任職SOC 事業部,當時旺玖公司想要把SOC 事業部併到別的公司去,而且上面主管希望我們簽一份放棄本來的年資,轉移到新公司去,但因為我對新公司比較沒有信心,所以我選擇不簽約,繼續留在旺玖公司,交由旺玖處置。後來人事主管有跟我說,因為公司沒有適合我的部門,所以叫我離開,跟我談的方式比較像是和談,也就是叫我離開公司,但是沒有按照勞基規定給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打折,所以我拿到8 成左右。而且用獎金、顧問費的名義,所以就要扣所得稅,對我比較不利。之前每週開會的時候就有跟我們說,大陸重科院有意要投資新公司,希望大家都可以過去,如果到新公司的話,年資會轉過去,而且每個人都還要投資一筆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證人吳柏蒼證稱:我是SOC 部門,因為SOC 部門要從旺玖公司抽出來變成叡驊公司,那時候的選擇,只有到叡驊或是離開。... (你為何不去新公司)因為我覺得會有風險,因為李恕講的都太正面,沒有講到風險的問題,加上要依照階級去投資。....有畫一個圖說還要去募資,但我忘記是已經募資到了,還是要去募資。圖上是有資金來源比例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09 頁)。證人陳信全證述:那時候SOC 部門沒有賺錢,來了幾個新主管即魏士鈞及李恕,說了幾個新的想法,引進大陸的資金,利用大陸資金優勢,讓旺玖公司解決長期虧損,也讓SOC 部門找到一條新的路,可以獨立獲利。當初會相信,因為旺玖的總經理是以嫁女兒的心態處理這件事,李恕也會投資1,600 萬元,魏士鈞也說會投資比我還多,所以我才會幫忙說服其他同事轉任到叡驊。在多次的公開會議上有說,臺灣的資金占2 成,大陸占8 成,又加上長官投資這麼多,我印象中李恕有提到。當時的說法,是重慶科學院已經談好了,會出多少錢,後面是程序的問題,但是時間已經有點久了,我忘記實際數字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魏士鈞亦到庭證述:因為大陸對於半導體有補助,重慶在招商,所以租稅減免、廠方優惠,且大陸市場需求大,所以認為到大陸很有願景(本院卷一第212 頁到213 頁)。是被告旺玖公司當時SOC 處長、副總魏士鈞於SOC 部門會議時,不斷陳稱新公司到大陸發展有很好願景,有大陸資金挹注,員工出資額只佔一小部分等向SOC 人員陳述新公司狀況。 ⑵比對原告等人提出重慶方面之協商初步結果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2 頁),重慶投資方表示,備忘錄內容多著眼於旺玖公司單方面短期利益,而非建立雙方長期共同利益,備忘錄內容實非我方能接受,且實際價值是否有達到被告旺玖公司提到之5,000 萬元,有待商榷,對於新投資人(我司及其他)來說,這顯然是不值得投資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參,而電子郵件僅寄送給旺玖公司魏士鈞、馬繼芳、張玉慧、李恕、林健鴻等人,SOC 部門除主管李恕外,其餘基層工程師或行政人員均未收受,原告等人為基層工程師簽署系爭轉任書時均未知悉上開內容。是從電子郵件可知,重慶方面對於是否出資以及與被告旺玖公司是否正式成立協議尚處未定,亦僅簽署意向書,縱使違反意向書,重慶方面亦無違約責任,但被告旺玖公司明知上情卻由 SOC 主管李恕、副總魏士鈞等人不斷遊說SOC 部門人員成立新公司,且稱會有大陸資金挹注,此除原告本人證述外,亦有證人黃識詮、陳信全證詞可佐,被告旺玖公司除由SOC 處長李恕、副總魏士鈞不斷遊說外,亦有製作相關說明資料,表示成立新公司,股東結構為SOC 技術團隊為20%、重慶科學技術院10%、臺灣創投50%、大陸創投20%等,資本額以5,000 萬人民幣為基礎,有原告提出之投影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7 頁),雖與證人證述大陸方面資金比例有所出入,但是確能證明對於李恕當初有提到會有大陸資金挹注,以及大陸重慶政府單位參與。被告旺玖公司明知重慶方面先前已表示對於備忘錄內容有疑義,認為不值得投資,僅是簽署一法律效力甚低之意向書,但卻積極鼓勵SOC 部門員工前往新公司報到,此有被告旺玖公司人事主管劉明忠99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內文「2010/12/17移轉名單確認及簽訂轉任同意書(為鼓勵同仁前往新公司報到,讓主管有多些時間說服同仁)」可按(本院卷一第128 頁)。系爭轉任書是叡驊公司承認SOC 員工在被告旺玖公司之工作年資,員工不得向被告旺玖公司請求資遣費等,是新成立之叡驊公司是否確有資力能繼續營運,甚為重要,而SOC 部門屬於科技研發,研發費用龐大,此由魏士鈞之證詞可知(卷一第213 頁背面),且SOC 部門因研發費用高,因而虧損多年,此為原告等人均知悉,是倘若新公司僅有SOC 員工出資而欠缺其他資金來源,根本無法繼續研發工作,原告等人如知悉所謂新成立之叡驊公司根本無覓得外來資金,繼續經營即大有問題,可以不同意新雇主留用,而選擇留在旺玖公司,縱無其他部門可轉任,旺玖公司依法資遣必須發給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新公司之資金結構,大陸方面尤其重要,因被告旺玖公司經營SOC 部門已虧損多年,已達7 億元,是如僅有員工自行投資,本無法負荷研發經費,業如前述,由李恕、魏士鈞當初於SOC 會議中發言內容可知,新公司是以重慶方面政府支持,可能有減稅或補助,大陸市場需求大,因此新公司大有可為,且轉任書上明確記載移轉到重慶叡驊公司(臺灣)有限責任公司等語,是原告等人要轉任的是有大陸資金轉投資之臺灣子公司,是對於大陸方面是否確實投資,應待重慶方面簽署正式合約,成立臺灣子公司後,方與SOC 員工確認是否簽署轉任書,然而被告旺玖公司反其道而行,被告旺玖公司高層未告知SOC 部門員工全部而完整之訊息,李恕、魏士鈞不斷說明新公司前景良好,完全未提到風險問題,僅告知大陸方面會有出資,但實際上大陸重慶方面是否願意投資根本未明,並無正式合約,隱瞞如此重要訊息,讓 SOC 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大陸重慶方面會有出資而簽署系爭轉任書,李恕於99年12月31日寄送給SOC 部門員工之電子郵件,仍稱集資部分:大陸個人談好1,000 萬RMB 、重慶科技院大框談好、重慶創投開始作細節審查....,預計集資 5,000 萬RMB 等語。被告旺玖公司辯稱原告等人均早知悉意向書等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且袁崇志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法認定原告等人早知悉前開意向書對大陸出資者並無法律上拘束力。直到100 年5 月大陸方面資金均無匯入,而被告叡驊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與被告旺玖公司簽署IP CAM 技術暨特定專利移轉契約書,並於10日內給付第一期款1,200 萬元,嗣後無法給付旺玖公司第二期費用,因而叡驊公司於100 年6 月停業,原告等人方發現大陸方面根本未出資。 4.原告等人得撤銷簽署系爭轉任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旺玖公司確實以不實資訊告知SOC 部門人員,導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新成立之被告叡驊公司有大陸資金投資,因而同意轉任被告叡驊公司,且原告等人於100 年6 月間因被告叡驊公司停業後,綜合事證始發現上情,原告等人均於發現後1 年內(除原告陳厚甫、葉育書外,其餘13人於100 年12月16日委託律師撤銷簽署員工離職聲明暨同意轉任書之意思表示,原告陳厚甫、葉育書於101 年4 月9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旺玖公司於101 年4 月19日收受)行使撤銷權。是原告等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是回復到原告未同意新雇主留用,與旺玖公司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1.被告旺玖公司為美化財報急於切割虧損部門,且為規避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給員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竟未告知SOC 部門員工正確訊息,反而由部門主管李恕、魏士鈞以不實訊息讓原告等人誤以為募集到資金而成立被告叡驊公司,侵害原告等人之工作權,影響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請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等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回復到原有勞動契約,同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是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2.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是計算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是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3.經查,原告蔡宜萱、廖衣祺、陳聯霏、黃偉雄、賴榮勳、張恭銘、吳景弘、謝明燈、曾建銘、葉育書等人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如附表一「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所示,此為原告、被告旺玖公司所不爭(被告旺玖公司主張「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金額詳如附表C 所示,卷二第29頁),是原告蔡宜萱、廖衣祺、陳聯霏、黃偉雄、賴榮勳、張恭銘、吳景弘、謝明燈、曾建銘、葉育書等人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至於原告陳昭衛、許銘財、顏銘憲、陳厚甫等人「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兩造雖有爭執,爭議為「其他加給6,000 元」是否應列入工資總額內,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觀諸原告陳昭衛、許銘財、顏銘憲、陳厚甫等人薪資單離職前6 個月薪資單內(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59頁背面至第62頁、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均有「其他加給 6,000 元」等,顯然為工作之對價、且為制度上經常給付,並非恩惠性給付,是屬工資之一部分。是原告陳昭衛、許銘財、顏銘憲、陳厚甫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如附表一「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所示,而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原告黃亭愷主張「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低於這被告旺玖公司自認之金額,是以原告黃亭愷主張為據。原告蔡宜萱、廖衣祺、陳聯霏、黃偉雄、賴榮勳、張恭銘、陳昭衛、吳景弘、許銘財、謝明燈、顏銘憲、黃亭愷、曾建銘等人於100 年12月16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旺玖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而生效,是工作年資計算至100 年12月19日止。原告陳厚甫、葉育書於101 年4 月9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旺玖公司於101 年4 月19日收受,但其工作年資只計算至100 年1 月31日止,自無不許。是原告等人得請求資遣費如附表一「得請求資遣費」欄所示(計算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4.原告蔡宜萱、廖衣祺、陳聯霏、黃偉雄與被告旺玖公司間勞動契約至100 年12月19日終止,是渠等請求被告旺玖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即100 年2 月1 日至到100 年12月19日之薪資),即屬有據。又被告旺玖公司原與叡驊公司約定,於 76.5 小 時以下,由叡驊公司承受原告等人未休特別休假,嗣後原告等人撤銷系爭轉任書後,即回復到原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旺玖公司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對於原告蔡宜萱、廖衣祺、陳聯霏、黃偉雄、張恭銘、陳昭衛、吳景弘、許銘財、謝明燈、顏銘憲、黃亭愷、曾建銘、陳厚甫、葉育書之未休特休時數,如附表一「未休特休時數」欄所載,為原告、被告旺玖公司所不爭(附表一、附表C ),至於原告賴榮勳部分,未休特休工時有59.5小時,有101 年4 月1 日員工薪資單可佐(卷一第104 頁),被告旺玖公司雖稱賴榮勳部分已無特別休假云云,但被告旺玖公司身為雇主,且為相當制度規模公司,自有相關員工特別休假、請假、休假紀錄可資佐憑,其否認賴榮勳薪資單之內為真實,然未提出任何相關紀錄供法院參酌,其抗辯自無可信。原告等人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如附表一「得請求薪資」欄所示。 ㈣、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則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叡驊公司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旺玖公司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等,於如附表一「得請求積欠薪資」欄、「得請求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加總後為附表一「得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0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2 年1 月15日、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為102 年5 月31日。又原告陳厚甫、葉育書於 101 年4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資遣費給付義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應於終止契約內30日發給,是資遣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從101 年5 月20日起算。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供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高玉潔 附表一:(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編│原 告│年資起算│勞動契約│工作年資│離職前6 │每日平均│欠薪日│未休特休│得請求積欠│ 得請求資遣費 │得請求總金│ │號│ │日 │終止日 │ │個月工資│工資(左│數(10│時數(小│薪資(日欠│ │額(積欠薪│ │ │ │ │ │ │總額 │列工資總│0 年2 │時) │薪+特休時│ │資+資遣費│ │ │ │ │ │ │ │額÷184 │月1 日│ │薪) │ │) │ │ │ │ │ │ │ │日) │起算)│ │ │ │ │ ├─┼───┼────┼────┼────┼────┼────┼───┼────┼─────┼───────┼─────┤ │1 │蔡宜萱│98年12月│100 年12│2 年又13│300,000 │1630元 │322日 │53.5 │535,761 元│49,771元 │585,532元 │ │ │ │7 日 │月19日 │日 │元 │ │ │ │(524860 │〔1630×30 × │ │ │ │ │ │ │ │ │ │ │ │+10901) │1/2 ×(2+13 │ │ │ │ │ │ │ │ │ │ │ │ │/365)〕 │ │ ├─┼───┼────┼────┼────┼────┼────┼───┼────┼─────┼───────┼─────┤ │2 │廖衣祺│96年10月│100 年12│4 年又66│324,000 │1761元 │322日 │63.5 │581,020 元│110,436元 │691,456元 │ │ │ │15日 │月19日 │日 │元 │ │ │ │(567042 │〔1761×30 × │ │ │ │ │ │ │ │ │ │ │ │+13978) │1/2 ×(4+66 │ │ │ │ │ │ │ │ │ │ │ │ │/365)〕 │ │ ├─┼───┼────┼────┼────┼────┼────┼───┼────┼─────┼───────┼─────┤ │3 │陳聯霏│98年9 月│100 年12│2 年又 │342,000 │1859元 │322日 │68 │614,400 元│63,715元 │678,115元 │ │ │ │7 日 │月19日 │104 日 │元 │ │ │ │(598598+ │〔1859 ×30× │ │ │ │ │ │ │ │ │ │ │ │15802 ) │1/2 ×(2+104 │ │ │ │ │ │ │ │ │ │ │ │ │/365)〕 │ │ ├─┼───┼────┼────┼────┼────┼────┼───┼────┼─────┼───────┼─────┤ │4 │黃偉雄│99年8 月│100 年12│1 年又 │274,800 │1493元 │322日 │25.5 │485,505 元│29,267元 │514,772元 │ │ │ │30日 │月19日 │112 日 │元 │ │ │ │(480746+ │〔1493×30 × │ │ │ │ │ │ │ │ │ │ │ │4759) │1/2 ×(1+112 │ │ │ │ │ │ │ │ │ │ │ │ │/365)〕 │ │ ├─┼───┼────┼────┼────┼────┼────┼───┼────┼─────┼───────┼─────┤ │5 │賴榮勳│98年10月│100 年12│2 年又62│283,200 │1539元 │0 │59.5 │11,446元 │原告僅請求 │61,468元 │ │ │ │19日 │月19日 │日 │元 │ │ │ │ │50,022 元 │ │ │ │ │ │ │ │ │ │ │ │ │〔1539×30×1/│ │ │ │ │ │ │ │ │ │ │ │ │2×(2+62/365 │ │ │ │ │ │ │ │ │ │ │ │ │)=50091〕 │ │ ├─┼───┼────┼────┼────┼────┼────┼───┼────┼─────┼───────┼─────┤ │6 │張恭銘│97年11月│100 年12│3 年又33│297,000 │1614元 │0 │50 │10,088元 │74,819元 │84,907元 │ │ │ │17日 │月19日 │日 │元 │ │ │ │ │〔1614×30 × │ │ │ │ │ │ │ │ │ │ │ │ │1/2 ×(3+33 │ │ │ │ │ │ │ │ │ │ │ │ │/365)〕 │ │ ├─┼───┼────┼────┼────┼────┼────┼───┼────┼─────┼───────┼─────┤ │7 │陳昭衛│94年1 月│100 年12│舊制6 月│373,200 │2028元 │0 │76.5 │19,393元 │原告僅請求 │217,148元 │ │ │ │17日 │月19日 │、新制6 │元 │ │ │ │ │197,755 元 │ │ │ │ │ │ │年又172 │ │ │ │ │ │〔舊制:2028×│ │ │ │ │ │ │日 │ │ │ │ │ │30×6/12+ 新制│ │ │ │ │ │ │ │ │ │ │ │ │:2028 ×30 ×│ │ │ │ │ │ │ │ │ │ │ │ │1/2 ×(6+172 │ │ │ │ │ │ │ │ │ │ │ │ │/365)=227275│ │ │ │ │ │ │ │ │ │ │ │ │〕 │ │ ├─┼───┼────┼────┼────┼────┼────┼───┼────┼─────┼───────┼─────┤ │8 │吳景弘│93年11月│100 年12│舊制8 月│447,600 │2433元 │0 │76.5 │原告僅請求│284,828 元 │308,090元 │ │ │ │1 日 │月19日 │、新制6 │元 │ │ │ │23,262元 │〔舊制:2433×│ │ │ │ │ │ │年又172 │ │ │ │ │(23,266元│30×8/12+ 新制│ │ │ │ │ │ │日 │ │ │ │ │) │:2433×30× │ │ │ │ │ │ │ │ │ │ │ │ │1/2×(6+172/3│ │ │ │ │ │ │ │ │ │ │ │ │65)〕 │ │ ├─┼───┼────┼────┼────┼────┼────┼───┼────┼─────┼───────┼─────┤ │9 │許銘財│93年4 月│100 年12│舊制1 年│408,600 │2221元 │0 │76.5 │原告僅請求│298,877 元 │320,112元 │ │ │ │1 日 │月19日 │又3 月、│元 │ │ │ │21,235元 │〔舊制:2221×│ │ │ │ │ │ │新制6 年│ │ │ │ │(21,238元│30×(1+3/12)│ │ │ │ │ │ │又172日 │ │ │ │ │) │+ 新制:2221×│ │ │ │ │ │ │ │ │ │ │ │ │30×1/2×( │ │ │ │ │ │ │ │ │ │ │ │ │6+172 /365)〕│ │ ├─┼───┼────┼────┼────┼────┼────┼───┼────┼─────┼───────┼─────┤ │10│謝明燈│94年10月│100 年12│6 年又57│447,600 │2433元 │0 │76.5 │原告僅請求│224,669元 │247,931元 │ │ │ │24日 │月19日 │日 │元 │ │ │ │23,262元 │〔2433 ×30× │ │ │ │ │ │ │ │ │ │ │ │(23,266元│1/2 ×(6+57 │ │ │ │ │ │ │ │ │ │ │ │) │/365)〕 │ │ ├─┼───┼────┼────┼────┼────┼────┼───┼────┼─────┼───────┼─────┤ │11│顏銘憲│93年8 月│100 年12│舊制11月│447,900 │2434元 │0 │76.5 │23,275元 │303,200 元 │326,475元 │ │ │ │16日 │月19日 │、新制6 │元 │ │ │ │ │〔舊制:2434×│ │ │ │ │ │ │年又172 │ │ │ │ │ │30×11/12+新制│ │ │ │ │ │ │日 │ │ │ │ │ │:2434×30 × │ │ │ │ │ │ │ │ │ │ │ │ │1/2 ×(6+172 │ │ │ │ │ │ │ │ │ │ │ │ │/365)〕 │ │ ├─┼───┼────┼────┼────┼────┼────┼───┼────┼─────┼───────┼─────┤ │12│黃亭愷│97年8 月│100 年12│3 年又 │287,700 │1564元 │0 │76.5 │原告僅請求│原告僅請求 │91,177元 │ │ │ │4 日 │月19日 │138 日 │元 │ │ │ │14,952元 │76,225元 │ │ │ │ │ │ │ │ │ │ │ │(14,956元│〔1564 ×30× │ │ │ │ │ │ │ │ │ │ │ │) │1/2 ×(3+138 │ │ │ │ │ │ │ │ │ │ │ │ │/365)=79250 │ │ │ │ │ │ │ │ │ │ │ │ │〕 │ │ ├─┼───┼────┼────┼────┼────┼────┼───┼────┼─────┼───────┼─────┤ │13│曾建銘│96年5 月│100 年12│4 年又 │428,400 │2328元 │0 │32 │9,312元 │161,876元 │171,188元 │ │ │ │2 日 │月19日 │232 日 │元 │ │ │ │ │〔2328×30 × │ │ │ │ │ │ │ │ │ │ │ │ │1/2 ×(4+232 │ │ │ │ │ │ │ │ │ │ │ │ │/365)〕 │ │ ├─┼───┼────┼────┼────┼────┼────┼───┼────┼─────┼───────┼─────┤ │14│陳厚甫│93年10月│100 年1 │舊制9 月│388,200 │2110元 │0 │76.5 │原告僅請求│224,368 元 │244,543元 │ │ │ │18日 │月31日 │、新制5 │元 │ │ │ │20,175元 │〔舊制:2110×│ │ │ │ │ │ │年又215 │ │ │ │ │(20,177元│30 ×9/12+新制│ │ │ │ │ │ │日 │ │ │ │ │) │:2110×30× │ │ │ │ │ │ │ │ │ │ │ │ │1/2 ×(5+215 │ │ │ │ │ │ │ │ │ │ │ │ │/365 ) 〕 │ │ ├─┼───┼────┼────┼────┼────┼────┼───┼────┼─────┼───────┼─────┤ │15│葉育書│96年6 月│100 年1 │3 年又 │353,400 │1921元 │0 │25.5 │原告僅請求│原告僅請求 │111,758元 │ │ │ │1 日 │月31日 │245 日 │元 │ │ │ │6,122元 │105,636元 │ │ │ │ │ │ │ │ │ │ │ │(6,123 元│〔1921 ×30× │ │ │ │ │ │ │ │ │ │ │ │) │1/2 ×(3+ 245│ │ │ │ │ │ │ │ │ │ │ │ │/365)=105787│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 告│原告得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 ├──┼───┼───────┼────────────────┤ │ 1 │蔡宜萱│585,532元 │自101年4月20日起 │ ├──┼───┼───────┼────────────────┤ │ 2 │廖衣祺│691,456元 │其中659,273 元自101 年4 月20日起│ │ │ │ │,其餘自102 年1 月15日起 │ ├──┼───┼───────┼────────────────┤ │ 3 │陳聯霏│678,115元 │其中554,228 元自101 年4 月20日起│ │ │ │ │,其中111,152 元自102 年1 月15日│ │ │ │ │起,其餘自102 年5 月31日起 │ ├──┼───┼───────┼────────────────┤ │ 4 │黃偉雄│514,772元 │其中510,768 元自101 年4 月20日起│ │ │ │ │,其餘自102 年5 月31日起 │ ├──┼───┼───────┼────────────────┤ │ 5 │賴榮勳│61,468元 │其中52,671元自101 年4 月20日起,│ │ │ │ │其餘自102 年1 月15日起 │ ├──┼───┼───────┼────────────────┤ │ 6 │張恭銘│84,907元 │其中73,453元自101 年4 月20日起,│ │ │ │ │其中2,134 元自102 年1 月15日起,│ │ │ │ │其餘自102 年5 月31日起 │ ├──┼───┼───────┼────────────────┤ │ 7 │陳昭衛│217,148元 │自101年4月20日起 │ ├──┼───┼───────┼────────────────┤ │ 8 │吳景弘│308,090元 │其中297,419 元自101 年4 月20日起│ │ │ │ │,其餘自102 年1 月15日起 │ ├──┼───┼───────┼────────────────┤ │ 9 │許銘財│320,112元 │自101年4月20日起 │ ├──┼───┼───────┼────────────────┤ │ 10 │謝明燈│247,931元 │其中223,810 元自101 年4 月20日起│ │ │ │ │,其中22,770元自102 年1 月15日起│ │ │ │ │,其餘自102 年5 月31日起 │ ├──┼───┼───────┼────────────────┤ │ 11 │顏銘憲│326,475元 │自101年4月20日起 │ ├──┼───┼───────┼────────────────┤ │ 12 │黃亭愷│91,177元 │其中82,663元自101 年4 月20日起,│ │ │ │ │其餘自102 年1 月15日起 │ ├──┼───┼───────┼────────────────┤ │ 13 │曾建銘│171,188元 │其中162,745 元自101 年4 月20日起│ │ │ │ │,其餘自102 年1 月15日起 │ ├──┼───┼───────┼────────────────┤ │ 14 │陳厚甫│244,543元 │自101 年5 月20日起 │ │ │ │ │ │ ├──┼───┼───────┼────────────────┤ │ 15 │葉育書│111,758元 │其中104,022 元自101 年5 月20日起│ │ │ │ │,其餘自102 年1 月15日起 │ └──┴───┴───────┴────────────────┘ 附表三 供擔保金額 ┌──┬───┬───────┬───────┐ │編號│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 │ 1 │蔡宜萱│196,000元 │585,532元 │ ├──┼───┼───────┼───────┤ │ 2 │廖衣祺│231,000元 │691,456元 │ ├──┼───┼───────┼───────┤ │ 3 │陳聯霏│227,000元 │678,115元 │ ├──┼───┼───────┼───────┤ │ 4 │黃偉雄│172,000元 │514,772元 │ ├──┼───┼───────┼───────┤ │ 5 │賴榮勳│21,000元 │61,468元 │ ├──┼───┼───────┼───────┤ │ 6 │張恭銘│29,000元 │84,907元 │ ├──┼───┼───────┼───────┤ │ 7 │陳昭衛│73,000元 │217,148元 │ ├──┼───┼───────┼───────┤ │ 8 │吳景弘│103,000元 │308,090元 │ ├──┼───┼───────┼───────┤ │ 9 │許銘財│107,000元 │320,112元 │ ├──┼───┼───────┼───────┤ │ 10 │謝明燈│83,000元 │247,931元 │ ├──┼───┼───────┼───────┤ │ 11 │顏銘憲│109,000元 │326,475元 │ ├──┼───┼───────┼───────┤ │ 12 │黃亭愷│31,000元 │91,177元 │ ├──┼───┼───────┼───────┤ │ 13 │曾建銘│58,000元 │171,188元 │ ├──┼───┼───────┼───────┤ │ 14 │陳厚甫│82,000元 │244,543元 │ ├──┼───┼───────┼───────┤ │ 15 │葉育書│38,000元 │111,7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