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葉連枝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曼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詎被告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新臺幣(下同)25,720元,及提繳1,58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72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584 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前述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之上班時間,突然以侮辱性之不當言語,未針對特定人大聲謾罵,並至廠區整流器組對被告公司員工林秀鳳稱:「妳偷聽人家講話,妳很高興嗎?」、「卡勢哩」(台語)、「你家…」等恐嚇性言語,又至廠區電子組向被告公司員工何海英稱:「海英,剛剛很好玩呴」,導致上述2 名員工受到驚嚇,並造成其他員工之恐慌,影響工作效率,嗣經被告公司人資主管乙○○及生產部經理甲○○訪談後,發現原告有幻聽及被迫害妄想之精神異常症狀,遂決定給予原告1 週之有薪假在家休養,並要求原告必須立即就醫。其後,甲○○曾於101 年3 月12日、19日及26日陪同原告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經醫生診斷原告確患有精神疾病,並指示原告應按時服藥,然經觀察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之上班情況,並進行訪談後,發現原告仍有幻聽及被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症狀,且並未依指示按時服藥,顯見原告在主觀上可接受治療卻不配合治療及服藥,在客觀上其身心狀況亦出現精神不穩之精神疾病狀態,則其在工作中操作具危險性之機器設備時,實有危害自身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可能,應認其已無法勝任工作,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101 年3 月26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曾於101 年3 月26日簽署同意書乙紙,表示同意被告將其資遣,並確認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正確無誤,其事後復行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7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嗣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101 年3 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由原告簽署乙紙離職同意書。 ㈡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工資為每月25,720元。 ㈢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至整流器組找員工林秀鳳,並向其稱「妳偷聽人家講話,妳很高興嗎?」、「卡勢哩」(台語)等語;於同日下午向員工何海英說「海英,剛剛很好玩呴」。 ㈣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2日,經被告公司生產部甲○○經理之陪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進行診治,其後原告均未服藥。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 ㈡兩造是否於101 年3 月26日達成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之上班時間,曾於工作場所突然以侮辱性之言語,未針對特定人大聲謾罵,並至整流器組對林秀鳳稱:「妳偷聽人家講話,妳很高興嗎?」、「卡勢哩」(台語)等語,及於電子組向何海英稱:「海英,剛剛很好玩呴」,導致林秀鳳及何海英受到驚嚇,並造成其他員工之恐慌,嗣經人資主管乙○○及生產部經理甲○○訪談後,發現原告有無端指稱林秀鳳及何海英在背後辱罵及探詢其隱私,或竊取其簽帳單後向同事炫耀,或在臉書上刊登不雅照,致其到處遭人指指點點等幻聽及被迫害妄想之精神異常狀況,遂給予其1 週之有薪假在家休養,並要求原告需立即就醫,其後,甲○○曾於101 年3 月12日陪同原告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醫生有開藥指示原告按時服用,然原告於同年月16日返回工作時,仍表示聽到林秀鳳等人在背後竊竊私語,及懷疑家中電話遭竊聽,被告遂再給予原告休假至同年月23日,期間乙○○曾與原告電話聯繫,原告竟表示其沒有精神疾病,故從頭到尾都未服藥,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至精神科回診,下午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時,因其仍表示自己沒有生病,亦無需服藥,被告始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證人乙○○及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60 頁),復有被告公司內部訪談紀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12月5 日(101 )汐管歷字第1240號函、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8 、26、27頁),自堪信為真實。 3.是以,本院經斟酌原告擔任工廠作業員,工作中需使用高溫烙鐵,如處於情緒不穩之狀況,恐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危險,並參酌其因出現幻聽、被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曾於101 年3 月8 日在工作場所出言威脅、警告其他同事,並對不特定人大聲謾罵,造成廠區員工恐慌之客觀事實,及原告雖曾在主管陪同下至精神科就診,且經診斷確呈現精神病狀態,仍堅稱未患精神疾病並拒絕服藥,以致於101 年3 月16日及23日返回工作場所時,仍持續出現幻聽等症狀,顯示其主觀上亦無配合治療其精神疾病之意願等情,認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出現情緒不穩之情形,及缺乏病識感未配合治療之消極作為,實已致其從事作業員工作時,對自己及他人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效能,而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另衡酌被告乃給予原告相當之休息時間及就醫機會後,經觀察仍無改善之意願及作為,始以其對於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資遣,亦堪認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應已符合前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疑。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4.至原告雖指被告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將其資遣,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觀諸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乃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所謂歧視,應係指給予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而言。經查,被告之所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因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且不願配合治療之情況,已造成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而非單純因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不問是否對工作造成影響,即率予資遣,前已詳述,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而給予不公平差別待遇之情事,是原告指摘被告將其資遣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法有據,則有關兩造是否於101 年3 月26日合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爭點,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72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1,584 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