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蔣溥志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兩班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遠有 人 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 萬6,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湖勞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 萬8,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兩班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內勤兼送貨人員,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各類食品之批發、零售等,負責人係被告劉遠有。99年9 月17日下午,原告奉命於被告公司4 樓整理倉庫,將起重機放置於升降貨梯(下稱系爭升降梯)時,系爭升降梯突然意外自4 樓向下墜落至1 樓,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腰椎粉碎性骨折之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殘廢給付標準附表第8-1 項之第7 級職業傷病失能。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不得設置不符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然其竟疏於注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對於工作場所內所設置之系爭升降梯為安全維護,及設計相關安全設備以便升降梯發生故障時,員工得有相關防護及應變措施,且系爭升降梯已設置於被告公司內多年,使用年限已高,被告亦未謹慎監督員工使用升降梯並宣導安全使用規則,以防止危害之發生,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令原告受有前述之重大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遠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等傷害,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12日接受治療,均由父母輪流看護,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共計2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2日=24,000 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94 萬4,066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為36.7%,又原告經常性薪資為3 萬3,000 元,另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自101 年2 月1 日起,按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工作餘年尚有34年又2 個月,則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為294 萬4,066 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事發時年僅29歲,因系爭事故導致脊椎受傷,除需強忍疼痛以復健外,甚至產生日後均無法久站及彎腰角度受限,終身無法搬重物之後遺症,日後工作類型亦大為受限,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日後無法再以一四肢健全者身分與人互動,出現愧疚、自卑等負面情緒,可知原告所受身心靈之苦痛實難以忍受,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求填補精神痛苦。 ㈢退步言,倘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數額理由未盡充分,惟原告之所以蒙受重大職業災害,實肇因於被告疏於禁止公司人員搭乘系爭升降梯及未善盡升降梯設備安全設置與維護責任,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衡酌本件證據資料及衡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為此,求為判決被告公司及劉遠有連帶賠償共計396 萬8,0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 萬8,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 ㈠系爭升降梯係專供載運貨物、嚴禁人員搭載之電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現場管理經理陳正一在歷次會議中一再禁止人員搭乘,於系爭升降梯操作面板上方亦張貼記載「貨梯嚴禁人員搭乘」字樣之禁止標語銘牌,且實際操作上,系爭升降梯設有兩造安全門軌之安全設施,只要兩造安全門中之任何一扇門未關閉,即無法啟動系爭升降梯,必須兩造安全門同時關閉,系爭升降梯始能操作啟動,顯見原告係為貪圖一時便利,違反被告公司禁止人員搭乘系爭升降梯之禁令而致成傷害,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法不負賠償責任。 ㈡另原告並未實際聘請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期間,不分日夜均有親屬執行看護工作云云,被告否認有此事實,且看護工作與親屬間之探病有別,必需具備一定程度的醫護知識,並非人人均能勝任,被告否認原告親屬具備執行看護工作之能力,原告不能因為親屬間之探視而自被告求得賠償,蓋原告並未因為親屬間之探視而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又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禁止搭乘系爭升降梯之命令,擅自搭乘之,始有可能發生自高處墜落受傷之結果,故原告違反禁令行為為損害事實發生之主要原因,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行承擔90%之過失責任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再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失能給付72萬6,000 元,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將該補償金額72萬6,000 元抵充賠償金額。 ㈣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是被告劉遠有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不負擔清償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劉遠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並非有理。㈤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8頁正反面): 一、原告於95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兼送貨人員。二、原告於99年9 月17日下午,自被告公司4 樓將起重機放置於升降梯後,與訴外人盧建宇共同搭乘該升降梯下降至1 樓時,該升降梯自4 樓墜落至1 樓,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見調字卷第12頁,訴外人盧建宇亦因系爭事故受傷,並與訴外人三韓有限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湖勞調字第30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9頁)。 三、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表第8-1 項之第7 級職業傷病失能,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0萬2,600 元(見調字卷第14頁),被告並給付勞保投保金額不足之失能給付差額32萬3,40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43、53頁)。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99年9 月17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共12日住院治療(見調字卷第11頁)。 六、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自101 年2 月1 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其工作餘年共計34年又2 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 七、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按36.7%計算(見本院卷第193 頁)。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及劉遠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劉遠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劉遠有應否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是,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94 萬4,066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所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0萬2,600 元,及被告給付原告勞保投保金額不足之失能給付差額32萬3,400 元,得否抵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第94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第96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9條規定:「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除使用高張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應設有防止鬆弛或脫落之設施。」。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公司若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加損害於他人,其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當然。 ㈡經查,原告於99年9 月17日下午,自被告公司4 樓將起重機放置於升降梯後,與訴外人盧建宇共同搭乘該升降梯下降至1 樓時,該升降梯自4 樓墜落至1 樓,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腰椎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升降梯係設置於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工作場所內,且原告在前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足堪認定。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之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工作場所升降梯之設置,本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辦理,於系爭升降梯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並應注意及維護升降梯設備(含內部零件)之使用安全,設有防止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等鬆弛或脫落之設施,並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系爭升降梯對勞工可能引起之危害。㈢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升降梯維修保養廠商勝皓企業社出具之文書記載:「載重量:無標示……。事發時損壞事實:電梯廂頂與捲揚機吊頭固定之大螺絲斷掉,導致廂體掉落。」,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被告具狀陳報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升降梯始加設煞車系統(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於系爭升降梯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亦未設置防止結構部分之螺釘等鬆弛或脫落之設施及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與其他安全裝置,終致原告遭受系爭事故,因此,被告就系爭升降梯之設備及有關管理維護措施,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第94條、第96條與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9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升降梯係屬專供載運貨物、嚴禁人員搭載之電梯,被告公司現場管理經理陳正一在歷次會議中一再禁止人員搭乘,於系爭升降梯操作面板上方亦張貼記載「貨梯嚴禁人員搭乘」字樣之禁止標語銘牌,故原告係違反被告公司禁令而致成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升降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經查: ⒈系爭升降梯各樓層外面操作面板上方有張貼記載「貨梯嚴禁人員搭乘」字樣之銘牌及該銘牌係被告公司委託他公司於99年7 月9 日製作,固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升降梯照片及壓克力牌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第98頁)。然查,被告具狀自承系爭升降梯於事故發生前在車廂內部及貨梯外部均設有操作面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陳正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系爭升降梯車廂裡面的操控面板已經移除,避免公司員工又再搭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潘建明(99年7 月間離職)到院證述:「我大約98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滿1 年就離職…。」、「系爭升降梯是同時提供載貨與人員搭乘。」、「公司的負責人劉遠有及當時公司的員工有搭乘系爭升降梯上下樓,使用很頻繁,不管是否載送貨物,都會有人進去搭乘。」、「我有搭乘系爭升降梯上下樓層。我搭乘系爭升降梯時,有時有載送貨物,有時沒有。我搭乘系爭升降梯時,車廂內設有控制面板,車廂外也有設置控制面板,從車廂外可以直接操控升降梯的上下。」、「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看過被告公司法代劉遠有、經理陳正一搭乘系爭升降梯。我是一起搭乘升降梯時看到,也有看過他們自己搭乘升降梯。」、「陳正一平常有看到大家搭乘升降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一同搭乘系爭升降梯之盧建宇亦到庭證稱:「我有時貨物的重量較輕,人會跟著貨物一起搭乘貨梯,如果貨物重量較重,貨梯僅有搭載貨物,我不會跟著搭乘貨梯。…我們都覺得系爭貨梯不是很安全,因為貨梯行駛當中會忽然停頓一下,所以我才會以貨物的輕重來決定是否一併搭乘貨梯。…」、「公司的立場只能搬貨,可是被告公司有些員工還是會偷偷的搭乘貨梯上下樓層搬運貨物,但是如果沒有貨物要用貨梯運送,公司員工就不會自己搭乘貨梯上下樓層。」、「被告法代劉遠有在貨梯張貼禁止人員搭乘的銘牌之前,曾經搭乘系爭貨梯上下樓層。」、「(問:有無向被告公司詢問貨梯原本沒有張貼上開禁止標示,為何事後張貼禁止人員搭乘之標示?)當時被告法代劉遠有表示,廠商送貨只能送到廠房外,不要讓廠商將貨物進入廠房並推到貨梯內,因此被告法代才會在貨梯上張貼禁止人員搭乘之標示,這是被告法代劉遠有告訴我的,當時在場的還有陳正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陳正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過其他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梯?如有,做何處置?)有。通常是告誡員工不要搭乘,沒有因此對員工作過懲戒或處罰…如果嚴厲懲罰,容易造成人員流失,我通常都僅是告誡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由此可知,被告法代劉遠有及經理陳正一於系爭升降梯張貼禁止人員搭乘字樣之銘牌前,多次搭乘系爭升降梯上下樓層,已足以誤導被告公司員工認為系爭升降梯可供載貨及人員搭載使用,且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劉遠有明知系爭升降梯雖僅供載貨使用,惟其公司員工搬運貨物時多有隨同搭乘系爭升降梯上下樓層習慣之情形下,被告公司非但未依上開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就系爭升降梯為必要之安全設置及措施,以防止系爭升降梯對員工可能引起之危害,且由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升降梯車廂內、外均設有控制面板,人員在車廂內可操控升降梯上下,系爭事故發生後,車廂內操作面板即遭移除,且系爭升降梯並未設置其他防止人員進入車廂內操作之設備乙情,亦見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積極排除員工進入車廂內操作搭乘系爭升降梯之機會,甚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劉遠有對於在系爭升降梯車廂外張貼禁止人員搭乘之銘牌乙事,其向員工傳遞之訊息僅係在阻止廠商將貨物推入系爭升降梯內並進入廠房,而非禁止公司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梯,則被告公司負責人劉遠有及經理前揭個人作為及所傳遞之訊息,與被告公司未積極排除員工進入系爭升降梯車廂內操作搭乘之情形,均無異於使員工暴露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下,且任令員工在該危險之工作環境提供勞務,惟被告公司就系爭升降梯卻未依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設置避免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施,自屬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而有過失甚明,不因被告公司於系爭升降梯外面操作面板上方張貼記載「貨梯嚴禁人員搭乘」字樣之銘牌而得免責。縱使被告公司於系爭升降梯外面操作面板上方張貼上開銘牌後,原告仍搭乘系爭升降梯,且發生系爭事故,亦屬過失相抵之範疇,被告據以為免責之抗辯,洵屬無理。 ⒉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陳正一到院證述固否認其曾在被告公司搭乘系爭升降梯,並稱其於開會時曾告知員工嚴禁人員搭乘系爭升降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然證人潘建明及盧建宇在庭均否認證人陳正一曾於開會時告知員工嚴禁人員搭乘系爭升降梯(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且證人陳正一現仍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乙職,相較於現已離職之證人潘建明及盧建宇,證人陳正一與被告公司之利害關係較為密切,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公司之疑慮,是其所為證言自難採信。另,證人盧建宇雖證述:「…被告公司的主管(即經理陳正一)也有宣布說禁止搭乘貨梯,但沒有說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經其進一步解釋表示:「…經理陳正一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宣布禁止人員搭乘貨梯,但是陳正一何時宣布我不清楚,這部分是我和被告公司一直在爭論的部分,因為我並沒有聽到陳正一有宣布禁止人員搭乘。我會表示經理陳正一有宣布禁止人員搭乘貨梯,是因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對被告公司起訴,於調解過程中,被告公司表示,陳正一曾經宣布禁止人員搭乘貨梯,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盧建宇所述證人陳正一曾在開會時宣布禁止人員搭乘系爭升降梯之命令乙節,僅係轉述被告公司在雙方調解過程中向其表示之內容,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㈤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本有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二、被告劉遠有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遠有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其職務本即有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劉遠有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及劉遠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94 萬2,271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99年9 月17日起至99年9 月28日止共12日住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又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粉碎性骨折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行動受限於病床,無法自主行動,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乙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9 月2 日(102 )汐管歷字第144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4 頁),堪認原告於上開12日住院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雖原告非實際支出看護人員費用,而係由親屬看護,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上開住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為被告在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共12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2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2日=24,00 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9 月2 日(102 )汐管歷字第144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查,原告之工作餘年為34年又2 個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兩造同意按36.7%計算(詳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六、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94 萬2,271 元【計算方式為:145,332 ×20.00000000+(145,332×0.00000000) ×(20.000000 00-00.00000000) =2,942,271.000000000。其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及劉遠有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94 萬2,271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目前失業中,名下無財產;被告公司為資本總額50萬元之有限公司,係從事蔬菜、水果、畜產品、水產品、冷凍食品、飲料等產品之批發及零售,被告公司月營業額約300 萬元,扣除成本後約有20萬元收入;被告劉遠有為大學畢業,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9 筆及投資15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並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20 至226 頁),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達36.7%),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6 萬6,271 元(即看護費用24,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2,942,271 元+ 慰撫金50萬元=3,466,271 元)。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公司及劉遠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義務之過失,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在系爭升降梯外側操控面板上方設置「貨梯嚴禁人員搭乘」字樣之禁止標語銘牌等語(見詳本院卷第58、106 頁),則原告既明知系爭升降梯係屬貨梯,且有張貼禁止人員搭乘之字樣,仍逕自入內搭乘,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之發生,即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公司及劉遠有應負7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及劉遠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2 萬6,390 元(計算式:3,466,271 元×70%=2,426,390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就原告所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0萬2,600 元,及被告所給付勞保投保金額不足之失能給付差額32萬3,400 元,被告得主張抵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參照)。復按雇主已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0萬2,600 元,及被告所給付勞保投保金額不足之失能給付差額32萬3,400 元,兩者在性質上均屬於或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能給付40萬2,600 元,及自被告公司受領之勞保投保金額不足之失能給付差額32萬3,400 元。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及劉遠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70 萬390 元(計算式:2,426,390 元-402,600 元-323,400 元=1,700,390 元)。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劉遠有連帶給付170 萬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