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 對 人 成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 款、第24條亦有明定。再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欠繳100 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信成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查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稅額無法送達並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之股東僅陳信成一人,陳信成並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其出資額同資本額,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陳信成已於100 年1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影本在卷足憑。是陳信成死亡後,其所有公司之股份已無人繼承,該公司即無股東,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公司應行解散。本件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負責人陳信成死亡,致無法順利進行行政執行程序外,並未能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而僅屬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之問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