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永忠 相 對 人 海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海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原公司)早已結束營業、昔日股東亦無法連絡,且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以產業商字第10130354100 號函文廢止公司登記,伊則為海原公司負責人,為此,聲請鈞院選派伊為相對人海原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海原公司已因廢止而董事會不存在,有聲請法院選定伊為清算人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雖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其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然依其章程第21條規定:「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則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海原公司之清算人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而海原公司除董事長即聲請人外,尚有董事林麗君、吳永明,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海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按,則本件即應以海原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聲請人(依章程第14條規定,由董事互推董事長,則董事長自兼具有董事身分)、林麗君、吳永明為清算人,是以,本件海原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海原公司選派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公司是否經廢止與其有無法定清算人係屬二事,聲請人以公司經廢止後董事會即不存在,而據以聲請選派清算人,實屬誤解。再者聲請人本身即為董事,自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並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惟此與向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為不同之程序,本院即無於本件併予審究之必要。又聲請人既自陳願擔任清算人,而為本件之聲請,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至於其餘董事是否仍有聯絡,與公司有無法定清算人無涉,亦徵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定不能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甚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