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謝佳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 消債更字第20裁定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34 元,總清償金額為43萬4,448 元,清償成數為37.1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1,948 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7頁、101 頁)。是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第1 期起至第72期止,每期增加清償28元,合計2,016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6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8萬0,800 元後,餘27萬9,200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萬4,44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任職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部分為1 萬9,500 元,此有債務人薪資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參酌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核之,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 萬3,494 元扣除勞健保費834 元後,餘1 萬2,660 元(計算式:1 3,494 -834 =12,660)供個人消費性支出,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 萬9,500 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3,494 元,僅餘6,006 元,債務人除願全數納入清償外,更願以保單每期增加清償28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㈢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依債務人提出其任職公司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及債務人於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訊問時陳稱(見本院卷第85頁、87頁),債務人任職之公司年終獎金並非固定發放,則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9,500 元,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已提撥相當保單解約金數額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34 元。各權人受分配金額如│ │ 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169,506元。 │ │4.清償總金額:434,448元。 │ │5.總清償比例:37.1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比例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8 │1,893元 │ ├──┼────────────────┼───────┼────────┤ │ 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 │559元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3 │316元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3 │3,266元 │ ├──┼────────────────┼───────┼────────┤ │ │合 計 │100% │6,034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