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劉世騏 相 對 人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競業禁止事件,伊前遵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准予撤銷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7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就100 年度全字第75號假處分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58 號廢棄上述裁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競業禁止假處分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公司負擔。」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原法院之裁定已均為上級法院廢棄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全字第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58 號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據為提供擔保之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既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不能為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所為,而相對人得聲請假處分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