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成 代 理 人 蕭文蕙 相 對 人 劉世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5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處分裁定被廢棄確定,且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予以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14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75號、100 年度存字第1476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19 號及101 年度司聲字第314 號卷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8 月22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16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