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82號原 告 劉 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娟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葉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與被告劉國權結婚,原告即來臺與被告同居,兩造以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為住所。婚後被告表示其職業為廚師,需前往高雄、臺中等地工作,故甚少返回上開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亦從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其有負債,導致原告生活困頓,需靠原告之姊姊接濟,甚至有被告之債主找上門來。嗣兩造於99年7 月初因原告辦理健保須被告簽名,故相約健保局見面,未料被告竟未依約前往,自此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迄今已逾2 年,是被告所為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間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劉芮綺到庭證稱:「(問:原告目前與何人同住?)與我同住。(問:為何未與她先生同住?)兩造婚後半年後因很多事情常常吵架,被告工作一直換,沒什麼收入。(問:原告與妳同住以前,與被告住在何處?)住石牌,是承租的房子。(問:有無看到原告被被告毆打?)因沒有與她同住,我不清楚。(問:原告何時與妳同住?)兩造住在石牌後約半年後同住。(問:原告為何與妳同住?)好像他們吵架,聽說被告要到他朋友的店上班。(問:原告與妳同住期間,被告有無來找過原告?)沒有。(問:被告有無打電話給原告?)不清楚。(問:被告有無拿錢給原告?)沒有。(問:原告與妳共同生活多久?)差不多兩年半。(問:原告的生活費用?)她在我店裡上班,有薪資。」(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並於100 年9 月9 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間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並於100 年9 月9 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 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等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