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賴堂安 相 對 人 賴炳宏 代 理 人 賴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間之扶養費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惟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2歲,目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與案外人即前配偶賴陳美霞已於98年間協議離婚,有成年子女即案外人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及相對人賴炳宏。查聲請人固曾於99年間向相對人等4 名子女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經成立調解,由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按月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000 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因當時尚在求學中,聲請人始未對其有所請求。現相對人既已畢業,亦在就業中,及協助賴陳美霞在市場擺攤作生意,不但有謀生能力,更在聲請人去向賴伶伶要扶養費時,報警要抓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自100 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在訴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既經成立調解由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各按月給付其4,000 元後,拋棄其其餘請求,自無由再以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相對人僅從學校肄業,復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胃出血等疾病,已遭先前任職之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解職,目前未有職業或收入,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可參。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再按請求負扶養義務者給付扶養費,雖為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然基於權利得自由處分之法律原則,自仍得由扶養權利者予以拋棄,其理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無配偶,有成年子女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及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板橋地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252 號卷第19-20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屬實。又聲請人前曾於99年間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其前配偶賴陳美霞,及其子女即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相對人等,應自99年3 月1 日起各按月給付其5,000 元之扶養費,嗣先因無婚姻關係而撤回對賴陳美霞之請求,再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家移調字第7 號成立調解,由賴盈如、賴柏青及賴伶伶各自99年6 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各4,000 元,聲請人則拋棄其其餘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卷宗查明無訛,亦堪認定為真。茲查,相對人在上開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之前案事件中,經聲請人列為求命給付之被告,復在隨後成立之調解中亦經列明為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於該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中,表明除就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自99年6 月1 日起各按月給付4,000 元部分外,拋棄其其餘請求等語明確,堪信聲請人確於調解成立當時拋棄對於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無訛。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於本件中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甚明。聲請人對此雖另以當初其在調解中,只是形式上拋棄云云為辯,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況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居住在新北市,而賴盈如、賴柏青、賴伶伶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共計1 萬2,000 元,已超過內政部所公布之新北市100 年度下半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146 元,再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自陳:其現在擔任臨時工,每天收入1,000 元,工作天數不一定,這6 個月來每個月差不多作10天,收入1 萬元左右,10 1年7 月1 日至10日間,已經打工3 天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7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尚未能就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一節,舉證以佐其言,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定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拋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能維持生活而合乎受扶養之要件,則其以本件聲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