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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昆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告
蔡瀛君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告
蔡瀛南
被告
蔡瀛陽
被告
蔡瀛明
被告
蔡英玲
被告
蔡英文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告
蔡瀛政
被告
蔡鳳嬌
被告
蔡瀛如
被告
蔡世能
被告
蔡元立
被告
蔡馥靖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元泰
被告
蔡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1 年5 月16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經整理後為:「㈠被繼承人蔡潔生下列遺產,均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⑴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利息;⑵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及利息;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及利息;⑷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利息;⑸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萬股;⑹對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新臺幣(下同)567,500 元;⑺中央銀行所發行94-1、89-8、94-2、93-4、94-1等期債券權利;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102 年2 月2 日以書狀,並於同年月5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經整理後為:「㈠被繼承人蔡潔生下列遺產,均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⑴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活期存款54,358,308元及利息;⑵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100萬之定期存款;⑶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存款日幣1,993.52元及其後生之利息;⑷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存款美金17,520.81 元、美金54,972.82 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47,776 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46,264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⑺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567,500 元;㈡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萬股,按原告更正聲明狀之附表所示之股數為分配。」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均當廷同意原告更正聲明,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潔生於95年7 月7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而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及訴外人蔡瀛任均為被繼承人蔡潔生之子女,惟蔡瀛任在被繼承人蔡潔生過世前即已亡故,遺有子女即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及蔡馥靖等4 人,由該4人代位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潔生之全體繼承人。因原告前委請律師發函其餘全體繼承人協商遺產分割事宜,然就分割方案仍難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繼承之前開遺產,又上揭遺產均屬可分,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分為最簡易及公平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⑴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活期存款54,358,308元及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⑵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帳戶2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100萬之定期存款,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⑶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日幣1,993.52元及其後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⑷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外幣存款美金17,520.81 元、54,972.82 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4 7,776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46,264元及其後所生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分之1 ;⑺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萬股,按原告更正聲明狀之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分配。⑻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567,500 元,由原告及被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蔡月英、蔡鳳嬌、蔡英玲、蔡瀛如、蔡英文各分得11分之1 ,被告蔡世能、蔡元泰、蔡元立、蔡馥靖各分得44 分 之1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全體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潔生於95年7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別由兩造等14人繼承、代位繼承,亦即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現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上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蔡潔生之存款、股份情形,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1月1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1月6 日(101)國世中山字第086 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11月6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正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查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等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四所示,而上述遺產經兩造全體當庭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而為分割(見本院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股票部分,亦依兩造協議之方式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存款部分┌──┬─────┬────────┬─────┐│編號│ 存款帳號 │ 金額 │ 分割方法 │├──┼─────┼────────┼─────┤│ 1 │華南銀行之│新臺幣54,358,308│左列存款及││ │活期存款(│元 │衍生利息應││ │帳號:1072│ │由原告蔡瀛││ │00000000)│ │君與被告等│├──┼─────┼────────┤人依附表四││ 2 │華南銀行之│⑴新臺幣200 萬元│所示之應繼││ │定期存款4 │⑵新臺幣100 萬元│分比例予以││ │筆(帳號:│⑶新臺幣150 萬元│分配 ││ │0000000000│⑷新臺幣100 萬元│ ││ │25) │ │ │├──┼─────┼────────┤ ││ 3 │華南銀行外│⑴日幣1,993.52元│ ││ │幣存款3 筆│⑵美金17,520.81 │ ││ │(帳號:10│ 元 │ ││ │0000000000│⑶美金54,972.82 │ ││ │) │ 元 │ │├──┼─────┼────────┤ ││ 4 │國泰世華銀│新臺幣347,776元 │ ││ │行存款(帳│ │ ││ │號:042508│ │ ││ │149357) │ │ │├──┼─────┼────────┤ ││ 5 │中華郵政存│新臺幣46,264 元 │ ││ │款(帳號:│ │ ││ │0000000000│ │ ││ │0582)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債權部分┌──┬─────┬────────┬─────┐│編號│ 內容 │ 金額 │分割方法 │├──┼─────┼────────┼─────┤│ 1 │正中企業股│新臺幣567,500元 │左列債權應││ │份有限公司│ │由原告蔡瀛││ │往來債權 │ │君與被告等││ │ │ │人依附表四││ │ │ │所示之應繼││ │ │ │分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附表三:被繼承人蔡潔生所遺股票部分┌──┬─────┬────┬─────────┐│編號│ 內容 │ 股份數 │ 分割方法 │├──┼─────┼────┼─────────┤│ 1 │正中企業股│ 15萬股 │左列股票應由原告蔡││ │份有限公司│ │瀛君取得13,633股;││ │ │ │被告蔡月英、蔡瀛南││ │ │ │、蔡英玲、蔡瀛明、││ │ │ │蔡瀛陽、蔡瀛政、蔡││ │ │ │英文各取得13,637股││ │ │ │;由被告蔡鳳嬌、蔡││ │ │ │瀛如各取得13,634股││ │ │ │;由被告蔡元立、蔡││ │ │ │元泰、蔡世能、蔡馥││ │ │ │靖各取得3,410 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蔡月英  │   1/11   │
├─────┼─────┤
│  蔡瀛南  │   1/11   │
├─────┼─────┤
│  蔡英玲  │   1/11   │
├─────┼─────┤
│  蔡瀛明  │   1/11   │
├─────┼─────┤
│  蔡瀛陽  │   1/11   │
├─────┼─────┤
│  蔡瀛政  │   1/11   │
├─────┼─────┤
│  蔡英文  │   1/11   │
├─────┼─────┤
│  蔡鳳嬌  │   1/11   │
├─────┼─────┤
│  蔡瀛君  │   1/11   │
├─────┼─────┤
│  蔡瀛如  │   1/11   │
├─────┼─────┤
│  蔡元立  │   1/44   │
├─────┼─────┤
│  蔡元泰  │   1/44   │
├─────┼─────┤
│  蔡世能  │   1/44   │
├─────┼─────┤
│  蔡馥靖  │   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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