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江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並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叁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民國98年2 月2日 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淡水鎮鎮立圖書館防水補強及內部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25,836 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於99年1 月28日報請竣工,同年2 月4 日完成竣工確認,惟被告除支付原告2,494,144 元外,尚欠原告第4 期工程款665,400 元、保留款166,292 元及履約保證金170,000 元,合計1,001,692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 69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函送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報告(以下簡稱混凝土抗壓報告),僅採用7 天齡期,不符契約所需28天齡期之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原告亦遲未函送屋突結構報告、防水毯出廠證明等資料予監造單位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查。被告乃於99年2 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會議,會中作出請原告儘速提交(修正)屋突結構報告、分包疑義解釋函、補送28天齡期之混凝土抗壓報告、防水毯出廠證明等結論,惟原告對於被告多次去函通知檢送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之意旨,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經催告逕以書面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又縱被告之解約不生效力,因原告遲未提送防水毯出廠證明文件、28天齡期之混凝土抗壓報告及屋突結構報告、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估驗審查,被告無從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合格,則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211頁)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於100 年2 月22日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以「…本所於99年11月16日北縣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貴公司重新提送防水毯出廠證明文件及99年10月25日召開檢討會議會議結論請貴公司提送之文件資料函送監造單位審核。二、因貴公司遲遲仍未提送相關文件資料,本所於100 年1 月10日新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貴公司,請貴公司儘速依99年10 月25 日檢討會會議結論辦理,並於100 年1 月31日前提送屋突結構物之雙向鋼筋施工照片、屋突結構物混凝土之鑽心報告,防水毯出廠證明、防水自主檢查表、不銹鋼出廠證明、屋突結構自主檢查表及98年7 月22日後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三、至今貴公司仍未提交上述所需之文件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本所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逕以書面通知與貴公司終止契約,並依本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懲罰性違約金契約總價(新台幣332 萬5,836 元整)百分之五為新台幣16萬6,292 元」等理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本院卷第57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 2、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99年2 月25日會議結論交付相關文件予 監造單位,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3、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爭點2 :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99年2 月25日會議結論交付相關文件予監造單位,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或基於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倘許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將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是承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若無上開規定情事,自應參酌契約之性質,嚴格審酌契約解除或終止之要件。 2、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除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者,始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若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因對契約目的無影響,並不生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3、本件被告抗辯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因原告未按規定提送屋突結構報告、分包疑義解釋函、補送28天齡期之混凝土抗壓報告、防水毯出廠證明等文件,而於100 年2 月22 日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無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9年11月5 日北縣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4 頁)為據。原告對於被告該部分之辯詞陳稱:原告業已於99年1 月28日報請竣工,於99年2 月4 日為竣工確認,原告請求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卻於100 年2 月22日以因原告遲未提送查驗相關文件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原告於98年6 月10 日 即將出廠證明單、原廠材質檢驗報告交付予監造單位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並業經該事務所人員齊萍之簽收;於98年12月21日亦已將結構施工安全報告書,包含內部裝修工程相關照片、施工日誌、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鋼筋工程自主檢查表等資料送交被告及監造單位。況原告施工前均經監造單位勘驗核可後,始進行施工。系爭承攬契約亦未明定查驗驗收時,須出具報告書,故其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之終止並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復辯稱:原告所使用之防水毯材料來源、品質及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與屋突結構物之施工照片及鑽心報告等相關資料,均係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合格與否之重要憑據。而原告函送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報告,僅採用7 天齡期,不符契約所需28天齡期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原告因遲未交付屋突結構報告、防水毯出廠證明等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故被告特於99年2 月25 日 召開系爭工程會議,會中曾作出「請施工廠商(按:即原告)提交(修正)下列資料予監造廠商審查後送交本所(即被告):屋突結構報告;分包疑義解釋函;混凝土試驗應採用28天齡期之混凝土,並非7 天齡期,請補送28 天 齡期之混凝土試驗報告;防水毯出廠證明,以上資料請儘速提送,俾利後續程序進行」之結論,然被告仍置之未理。且經監造單位致函予材料出廠公司三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章公司)查證,獲三章公司回覆「從未開立任何淡水鎮鎮立圖書館的材料出廠證明」,原告所言亦有不實。故原告遲未檢送上開文件予監造單位查驗,被告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依約完工,自得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 4、經查:原告交付交貨簽收單、出廠證明單及原廠材質檢驗報告等件予監造單位,並將結構施工安全報告書,包含內部裝修工程相關照片、施工日誌、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鋼筋工程自主檢查表等資料送交被告及監造單位,為原告提出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以下簡稱紀錄表)、材料檢(試)驗申請表、淡水鎮鎮立圖書館防水補強及內部裝修工程材料設備管制總表(本院卷第59至61頁);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業(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淡水鎮鎮立圖書館防水補強及內部裝修工程館長辦公室(B 梯屋突)樓板結構安全報告書(本院卷第62至99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紀錄表上「齊萍之」簽名之真正,惟以原告所提出之紀錄表,尚應有「補出廠證明單」等以手寫方式之補註記載,亦提出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10月27日000000000 號函所附防水毯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作為反證。並聲請證人齊萍之證稱:伊最重視出廠證明,伊有寫要補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證人藍英昭證述:「依據工程進度,大業公司在進料的時候要求我們到現場按照樣品比對,對於當初我們核准使用的產品,我們作抽驗的紀錄,就是查證紀錄表,當初由吳俊傑所寫的,上面有寫出廠證明單,這是他們事先寫的,齊萍之發現沒有檢附證明,所以後來又加註要求補正,加在備註欄那一欄」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資為證明縱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上記載有交貨簽收單、出廠證明單及原廠材質檢驗報告,但是未收受出廠證明。 5、然查:交付上開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之原告所屬人員吳俊傑對於當時交付該抽驗紀錄表,齊萍之除簽名外,是否加註「補出廠證明單」乙節,證稱:不記得有該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又齊萍之為證時自承:其簽名是因為技師(按:即藍英昭)同意,但不知道簽名的意義(本院卷第207 頁);「補出廠證明單是我寫的,但我沒有交影本給吳俊傑,當時是在一個小套房,怎麼可能會有影本,技師後來說要帶走這張,當時我問技師可不可以簽,技師說可以簽」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衡情,若紀錄表應交付之文件未如實記載,監造單位自可拒絕簽名收受,監造單位確認簽收後,卻又載明補出廠證明等字樣,已違常情。又固經證人解釋稱無法當場影印,加註之紀錄表單獨由監造單位帶回,致原告所持有之紀錄表上並無加註內容,然因加註之事實原告所屬人員吳俊傑已否認有看到,則無法排除該加註記載並非當場所附加,而係事後所附加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的可能性。是證人齊萍之、藍英昭該部分之證詞暨被告所提反證與事理未合,並不可採憑。況原告曾將28天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及防水毯出廠證明文件提送與監造單位,業為證人藍英昭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28天期,本院卷第177 頁)、材料設備相關文件審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83 頁)及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98年5 月5 日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84 頁)後,證稱原告有提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8 頁),亦堪值佐據,是原告所稱業將28天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及防水毯出廠證明文件交付予監造單位,並非無據。 6、雖證人藍英昭復對於原告所提出證明資料陳述:雖有收到,但資料不全,須將會議結論等資料集結成冊交予監造單位;審查紀錄表並非出廠證明,使用材料必須經過監造單位同意使用後才能使用,施工前把樣品送給我們的審查紀錄不算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惟證人所述縱認為真,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之提出既已符合要求,以足判定原告施作混凝土質材當無安全疑慮,是否與其他資料集結成冊應與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無涉,故原告關於混凝土質材強度證明之文件交付義務,應無欠缺。另防水毯部分之施作,在施作前即業經監造單位於綜合審查意見表載明:「建請同意使用」,且發函予被告再次陳明:「經審查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送審材料文件規格與設計相符,建議准予備查」(本院卷第183 、184 頁)等記載。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載:「乙方(按:即原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按:即被告)監造單位(按:即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經核定後之各項材料、設備應建立樣品陳列展示於工地」(本院卷第14頁背面)在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原告始得進場施作之約定相符,是於原告完工後,要求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應非判認材質符合安全最主要的文件,是縱原告施工後確未提出廠商證明文件,亦不得作為其主要承攬給付義務未履行的依據。參照上揭意旨,被告以原告於施工後,未交付混凝土質材強度證明、防水毯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等文件,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顯對原告並不公平,應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7、另被告所稱原告未按規定提送屋突結構報告、分包疑義解釋函等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原告被終止契約之原因主要是未交付防水毯出廠證明文件、混凝土的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則原告未提送屋突結構報告、分包疑義解釋,應已非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因,其於審理中仍提出抗辯,以此作為終止契約的原因,已有未妥。縱認因兩造開會而有令原告提出該等文件之義務,惟查:屋突結構報告要求原告提出之原因,為被告抗辯稱原告係在停工期間趁被告及監工單位尚未到場偷偷施作,因有安全疑慮,故有要求原告提出之必要。惟原告對此陳稱當時係在監造單位的監督下施作,在施工日誌上亦有監造單位的簽名,且當時施工地點在圖書館,樓上也有防盜系統和上鎖,若沒有原告之允許,是無法上去施工等語,並提出自98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施工日誌(本院卷第75至81頁)為證,被告對於證人藍英昭在日誌上蓋章確認之事實,並未予爭執。本院復參以上揭日誌上之記載,於98年7 月17日施工位置在家庭教育中心屋頂、B 梯屋突,施工項目為樓板打除、水塔拆除,地板防護;98年7 月18日施工位置同為家庭教育中心屋頂,施工項目為吊車吊運垃圾、鋼筋工程、模板工程;98年7 月19日同續在家庭教育中心屋頂,工作項目為模板組立;98 年7月20日仍在同處,工作項目為鋼筋綁紮、1 樓入口出遮雨棚施作;98年7 月21日在同處屋頂灌漿及續作遮雨棚施作等施工作經過,有上揭日誌紀錄可稽,同時參照原告於98年12月21日所提交監造單位「結構安全報告書」所附施工照片14幀(本院卷第68頁至74頁),堪認該段期間自清除工作開始,歷鋼筋綁紮、模板組立至灌漿完成,已無再為施工之必要,被告仍於100 年1 月10日要求原告提出7 月22日以後的施工日報表,以確認屋突結構施工是否符合安全,顯不合理。況施工地點為被告所管理的圖書館屋頂,原則上自須由被告派員管理,原告得以施工,通常須經過被告管理上之允准,始能完成,被告對於原告偷加施工,避免監督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即率以業主地位,任意指摘原告係於7 月22日以後施工,且要求調閱7 月22日以後的施工紀錄,其要求對於原告亦顯不公平。是此部分的施工,從原告施工日誌之記載、施工照片提供及監造單位之認可,已足認提出屋突施工係在受監督下所為。被告以此為理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顯失公平,並不可採。8、至分包疑義說明部分,被告並非以原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並無原告違反該規定而須終止契約之實據,且分包疑義說明之提供與否,與系爭工程完成之目的亦無涉,充其量只是便於被告監督之附隨義務履行,則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提供該部分說明,應尚未達到足以終止契約之條件,被告以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諉不可取。 9、綜上,被告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因,故系爭承攬契約未經被告之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 (二)原告之工程款請求(爭點1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爭點3: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著有判例。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之給付,共分四期,被告已依約給付三期工程款,而第四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為665,400 元,其於完成第四期之工程後,於99年1 月26日申請第四次估驗計價,被告卻拒付該期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於99年1 月28日報請竣工,於同年2 月4 日為竣工確認,依約被告應將每期所保留之工程款5%給付原告,被告卻遲不完成驗收程序,拖延給付原告,自應視為驗收無誤,將保留款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提出原告公司99年1 月26日業(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3至55頁)、估驗計價表(本院卷第56頁)為證。被告否認估驗計價表之真正,並以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之文件及原告於工程估驗之際,未派遣專任工程師親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故無從辦理驗收,得拒絕給付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等語置辯。 3、經查:兩造關於估驗款、保留款之給付,於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一、(二)、1 及2 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按: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按:即被告)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10日內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4、次查:原告為請求第四期估驗款,曾提出估驗計價表向被告請款,有該估驗計價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被告固否認估驗計價表之真正,原告對於該金額係其自行估算及製作亦不爭執,惟對於估算金額之計算,再行提出估驗單附表細目金額為據(本院卷第249 至260 頁),且陳稱99年2 月25日之會議就是要結算該部分估驗款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估驗細目金額,並未提出何異議,且99年2 月25日之會議結論,亦未就該部分估驗款有何不實為何載述,堪認原告所提出估驗計價表所載金額應符於實作計算額度,原告以此金額請求估驗款,並無疑義,應堪可採。從而,因第四期估驗款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5%)的保留款金額,亦隨之確定。 5、至依上揭約定,原告請求之估驗款固未經監造單位簽核,保留款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然原告陳稱:被告於99 年1月2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2 月4 日進行驗收,當天歷時約2 個小時,技師藍英昭、被告公所人員施先生和連先生有到現場,現場並丈量和項目比對,並用前揭估驗計價表的項目來對照數量,還有丈量尺寸,根據合約還有圖面上的位置作確實比對。有些東西有破壞,被告要求修補,也依其要求進行修補,監造單位並於估驗後在圖面上簽名等語,並有被告99年2 月1 日北縣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施作圖面(本院卷第178 頁至182 頁)為據,被告對於曾邀同原告進行第四期工程之估驗及監造單位在估驗後的施工圖面上均已簽名乙節,並不爭執,堪可認定兩造已完成第四期工程之估驗。參酌第四期工程,已是系爭工程最後一階段的工程,該階段工程之估驗完成即形同全部工程之估驗完畢,且依約定,估驗後即能確定估驗計價。而被告於訴訟中亦從未提出系爭工程尚有何明顯之數量上及品質上之瑕疵,亦得認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業因被告會同估驗查無明顯瑕疵,已達可領取估驗款的程度。 6、然查:兩造係於99年2 月4 日會同為第四期工程之估驗,在同年2 月25日即由被告召開會議,未就系爭工程估驗有何瑕疵,卻作成原告應交付上揭證明文件之會議結論,,並於99年10月25日再次開會,仍確認原告應先交付證明文件,有被告99年2 月1 日北縣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9 、140 頁)、系爭工程99年10月25日檢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42 至14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以原告不交付文件即拒絕簽核驗收。至原告無法辦理估簽簽核及驗收之原因,又據其陳稱:原告業已於99年1 月8 日報請竣工,於99年2 月4 日為竣工確認,並以函文請求被告及監造單位將1 、施工日報表,2 、施工照片;3 、請款單;4 、送審資料等文件資料歸還,以利工程之驗收程序進行,被告均未回應,以致無法辨理工程驗收及核對等語,亦有原告99年9 月2 日北(98)淡圖第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86 頁)附卷足參,被告對於該函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提出之資料,被告卻未再予回應。復參酌前述,被告請求原告交付之文件有失諸公平者、有非屬必要者、有僅屬說明而無確切之事由者,均不足構成推遲給付款項之理由。是被告所為顯係以要求原告送交文件及拒絕返還資料等不正當行為,不願進行簽核及驗收,致原告無法以完成估驗簽核及驗收,而得以清償期屆至,向被告請求估驗款及保留款,依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估驗簽核完成且驗收完畢,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估驗款及保留款。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估驗款665,400 元、保留款166,292 元,合計831,692 元(665400+166292=831692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請求(爭點3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原告復以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依約被告應返還其履約保證 金170,000 元,並提出淡水鎮農會代理淡水鎮公庫送款憑單(本院卷第100 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額,並不爭執。然查: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於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四條、四、(一)、2 約定:「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依規定甲方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惟縱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尚須於繳付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始得向被告請求。因原告對於是否已繳付保證金並未明確說明並舉證,故難認履約保證金之請求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此部分的主張,尚於法未合,諉不可取。五、綜據上述,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1,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79元(即原告預繳之裁判費10999 +證人旅費560 +證人旅費560 +證人旅費560=12679 ),並應由被告負擔4/5 即10,143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143元。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