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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9號

請求移交共用設施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79號

原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英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共用設施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㈠被告同意、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其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原告所提附件3 、7 、8 之內容進行檢測,確認數量與功能均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管理。㈡被告應將森活會館地下1 樓將設管理公司辦公室、中央監控室及防災中心等空間之管理權與使用權交予原告。㈢被告應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悠活會館1 樓會館巴士等候區、2 樓及3 樓之管理權、使用權予原告。」(本院卷㈠第7 、17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兩造書狀往返,兩造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迨至民國10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時,原告始具狀追加張美英為原告,並本於張美英與被告之買賣契約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原告所提附件3 、7 、8 之內容進行檢測,確認數量與功能均正常無誤後,交予追加原告張美英及其他翠山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㈡被告應將森活會館地下1 樓將設管理公司辦公室、中央監控室及防災中心等空間之管理權與使用權交予原告及其他翠山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應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悠活會館1 樓會館巴士等候區、2 樓及3 樓之管理權、使用權,交予原告及其他翠山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㈢第9 至10頁)。

三、然查,原告原起訴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提附件3 、7 、8 之內容檢測、移交予原告,並將森活會館及悠活會館之管理權與使用權交予原告,且兩造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係就原告請求是否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攻擊、防禦;惟其追加之訴則追加區分所有權人張美英為原告,並改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原起訴聲明第1 項交予張美英及其他翠山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將原起訴聲明第2 、3 項交予原告及其他翠山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除給付內容相同外,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已非同一,顯係就不同當事人之不同標的所生不同事實及原因關係,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核屬另一新訴,原告復係於歷經多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始為訴之追加,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各款所列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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