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蔡靜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辦理南港軟體園區地下停車場臨時訪客區委外經營(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被告隨招標公告檢附工程合約稿,給有意願投標廠商,原告參與投標並繳交新臺幣(下同)71萬1000元之押標金,原告並於100 年9 月8 日標得系爭工程。被告通知原告完成訂約手續,原告發現被告竟擅自變更正式合約書內容,亦即將原來工程合約稿中有關罰則規定變更(原契約稿為違反合約第9 、10條時,方有罰則,但正式合約改為違反第9 、11條時有罰則),原告認為影響權益重大,與被告數次溝通未有結果,被告竟將系爭工程另行招標,與他人簽訂契約,是本件已屬給付不能,是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繳納押標金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000元及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招標案,被告於開標前,就招標契約文件第17條、第18條有關違反第10條約定,應更正為第11條,並於訂約時修訂之,已為更正說明並徵詢全體參與投標廠商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則繼續進行開標程序,當日包括原告之全權授權代理人陳昱霖在內之廠商代理人,均無人提出異議,最後由原告以最高價得標,投標廠商如對被告於開標前更正招標契約內容,認為足以影響投標價格或投標意願,只需當場提出異議,即不會進行下列開標程序,又原告內部對於代理人所為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以最高價得標後。依照投標須知,需於決標日7 日內完成訂約手續,否則視為放棄訂約權,原告有依照出標之金額及依開標前更正招標公告契約文件內容與被告簽約之義務,原告得標後並無權利要求變動招標契約內容,原告蓄意違反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放棄訂約權,有符合第10條之10.5開標後拒不簽約之情形,依約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押標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辦理「園區地下停車場臨時訪客區委外經營招標案」修繕及委託經營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投標須知第15條:得標廠商務必於得標7 日內完成訂約手續,否則視為放棄訂約權。第10條第5點,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㈡、原告繳交71萬1000元為押標金。 ㈢、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15時許進行開標,由原告以4266萬元最高價得標。 ㈣、原工程合約(稿),乙方(即得標廠商)違反第10條約定時,依合約第17條約定處理;另違反第10條之約定,如同一違約項目有累犯情形超過3 次者,依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得不通知限期改善,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權利金不予發還。正式工程合約,合約第17條、第18條有關違反第10條約定改為第11條。 ㈤、原告未於決標日7 日內與被告完成簽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招標公告文件,工程合約稿約定違反第10條時應依第17條、第18條處理(原告誤繕為第16條、17條),竟於正式契約將第10條變更為第11條規定,此影響原告權益重大,因此原告未於決標7 日內與被告簽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主張解除繳納押標金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未與被告簽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查: 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有招標公告、招標說明書,而招標說明書有招標須知、委託範圍,並有採購標單、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標單切結書、委託代理授權書、到場檢測確認書、委外經營規範等附件。 ㈡、被告原先提供之工程合約稿,違反第10條分別依第17條、第18條規定處理。而正式合約則是違反第11條時依契約第17條、第18條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於決標後經被告通知才發現工程合約有如此重大改變,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於開標前即已告知。查,原告當初指派擔任投標之代理人陳昱霖到庭證稱:被告有在開標前表示提供給廠商之合約內容有更正,將來會在契約內容修正,如果沒有異議,會進行開標程序,但是伊來不及反應,所以當場沒有表示意見,原告公司只有授權伊在金額相同時,做一個加減價動作,並不能撤回投標案等語。證人曾郁棠即長揚停車場有限公司當時授權之代理人到庭證稱:開標之前,被告有提出條文有誤植情形,在場廠商如果沒有異議,就進行下一個開標程序,在場廠商均無人提出異議,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陳昱霖亦在現場,開標當日總幹事已經講一次條文有誤植,後來主委又說一次補充說明,問在場廠商有無異議,伊當時沒有異議,係認為沒有影響廠商利益及標金價格等語。是被告於決標前,已告知有條文誤植,且將來正式合約內容將會更正,總幹事、主委宣達二次,詢問在場廠商有無異議,無異議方進行開標程序,有前開二位證人證詞可按,且開標、決標記錄上,明確記載原提供廠商契約第17條、第18條有關述及「違反第10條規定」,應更正為第11條,並於訂約時修訂之,並請得標廠商代表陳昱霖親自簽名於開標決標記錄上。是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決標後方片面變更工程合約內容之情事,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被告於採購案件公告後,若發現內容錯誤或契約文件不一致時,為免決標後衍生糾紛,於開標前得進行相關處置,又招標行為性質上屬於要約之誘引,被告仍不受招標之拘束,提出招標文件後,仍然可以修改內容,有正當理由時亦得決定不開標或招標。被告業已於開標前告知前開契約條文有誤植情形,且徵詢現場廠商有無意見,如無意見,才進行開標程序,在場廠商代表均未提出異議,因此始繼續進行決標程序,業如前述。是原告提出投標標單,為要約,被告決標即為承諾,契約即告成立。原告主張陳昱霖權限不包括撤回系爭投標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出具之委任代理授權書內容載明「本廠商投標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園區地下停車場臨時訪客區委外經營招標案,授權下列代理人全權代理本廠商參加開(決)標、行使減價或比價或相關事宜」,是原告指派陳昱霖參加開標決標程序,依其出具授權書,自有全權代理原告之權責,且招標公告第18點已有載明「本投標須知與各項規定如有變更另於開標前說明。」是原告已知悉投標內容,有可能部分變更,其授權代表對於投標內容無有重大變更,應採取何種措施,是否應當場提出質疑,當然在全權代理授權範圍內,此非撤回投標案,而係對投標程序是否正當之責問權,原告如對於被告於開標前表示更正契約內容有任何疑問,應當場提出異議,讓被告決定當日是否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程序或是延展開標決標日或是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但陳昱霖當場未提出任何意見,經開標後原告以最高標得標,陳昱霖亦在開標決標記錄上簽名,原告自應遵守招標公告內容。原告雖以公司內部組織龐大,陳昱霖無決定撤回投標案云云,然而,對於開標決標程序進行是否正當,是否異議,本在陳昱霖之權限內,此與所謂撤回投標案行為性質不同,又原告公司已出具全權代理授權書給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對陳昱霖之代理權有限制,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原告對陳昱霖權限內部設限,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於開標前並無任何異議,姑不論於決標後是否曾此理由拒絕簽約(被告否認原告以此理由拒絕簽約),原告知悉契約內容將修改已無異議,嗣後再以該事由拒絕簽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如認原告得以如此反覆,則所有得標廠商均得以其先前未提出異議事由嗣後再加以爭執,藉此拒絕簽約或要求變更契約內容,對於被告及其他投標廠商造成不公允。 ㈣、依被告之投標須知第15條:「得標廠商務必於得標7 日內完成訂約手續,否則視為放棄訂約權。」第10條第5 點「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沒收押標金。」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確實於決標日後7 日未完成簽約,且依上開內容可知,雙方合約定有解除條件,亦即得標廠商未於決標7 日內與被告簽約,視為放棄訂約權,其押標金不予歸還,但工程合約亦不生效,是被告依招標須知不需歸還押標金,即屬有據。是本件未能完成簽約,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主張解除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至於聲請訊問蔡孟修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