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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麗芬許碧惠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
郭錦女
抗告人
王錦生
相對人
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52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明文。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現已進行至二審階段,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及民事陳報狀等影本可證,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茲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縱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僅於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非得據以提起本件抗告。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理由,當予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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