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金柳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相 對 人 翊華通運有限公司 韶興交通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度非抗字第19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翊華通運有限公司、韶興交通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翊華公司、韶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翊華公司、韶興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建任,為自民國89年4 月26日起任職抗告人經營之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嗣分別於89年6 月9 日、95年9 月11日受抗告人之委任,借名登記為翊華、韶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詎雙方交惡後,林建任於99年10月8 日,強行進入抗告人經營之第三人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奪取相對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事項登記表、遊覽車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與公司籌設變更事項有關之文件,復以將執上開文件為損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利益之行為,要脅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嗣抗告人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予林建任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一再請求林建任返還上開文件、回復股東及董事登記名義,惟林建任不僅拒絕返還,且故意違背相對人利益,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運、禁止車輛買賣及限購發票,致相對人公司經營產生重大困難,茲林建任實質上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為免相對人公司因林建任之行為遭受損害,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所陳略以:翊華公司、韶興公司資本額分別為5,000 萬元,章程第8 條均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一表決權,而林建任為翊華公司形式上出資總額2/5 之股東、韶興公司形式上之唯一股東,抗告人無法藉由召開股東會方式,取得解任林建任董事職務及改選執行業務董事之33334 個表決權數。原裁定顯係忽略公司股東囿於翊華公司章程約定,無法經由召開股東會方式解任董事,並改選之的結果。另林建任於本院家事庭99年度暫家護字第225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牌稅執字第48249 號執行命令,主張係受抗告人之委託,擔任韶興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係由抗告人經營,林建任僅掛名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翊華公司、韶興公司臨時管理人為唯一之方法,故有為翊華公司、韶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裁定為有違誤等語,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觀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敘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司法於處理類此聲請時,當嚴格其要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反爾任意擴大解釋,否則無異司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立之目的不謀,恐有使公司經營管理之變態,遭利用成為常態之弊。 四、查抗告人為林建任之外甥女婿,而相對人翊華公司、韶興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5,000 萬元,林建任登記出資額各為2,000 萬元、5,000 萬元,並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上開林建任之登記出資額,均係抗告人借名登記,進而擔任相對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抗告人。林建任另曾受抗告人委任借名登記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因萬泰公司股權移轉,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應納贈與稅591 萬1,195 元。林建任前因翊華公司、韶興公司積欠稅捐、罰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要求提出及報告公司財務資料後,先於99年10月8 日取走翊華公司、韶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遊覽車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文件,又於99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聲明暫停相對人營業運輸業務及禁止車輛買賣,惟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覆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於准予備查後,向商業主管機關申辦停業登記,至於車輛買賣及訴訟部分,屬公司與股東權益,非該處權責範圍,需俟判決確定方得配合辦理等語,相對人公司因迄未經依法申請辦理停業,故迄未有停業之登記。林建任另於100 年2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國稅局中正分局聲明要求限制翊華公司及韶興公司購買發票,抗告人則於同年1 月12日向本院對林建任起訴請求回復登記及返還文件,而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經申請辦理停業手續等情,業為抗告人及林建任具狀陳明,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起訴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統一發票管制建檔電腦畫面列印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文書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抗告人雖執前情聲請及提起抗告,惟: ㈠依抗告人所陳及前述證據資料顯示,林建任固經抗告人借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進而受任為董事,但實際負責相對人公司營運管理者,自始即為抗告人,於今無何證據證明此等情狀有何改變。而林建任因抗告人遲未能妥為處理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款事務,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要求提出及報告公司財務資料,雙方為此發生爭執,林建任要求抗告人加以解決,抗告人則要求林建任返還文書及將股份回復登記予抗告人,現正進行訴訟中,是雙方乃因借名契約關係及稅款負擔等項發生爭議,並已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仍同維持由抗告人自己負責,林建任與抗告人個人間內部借名登記關係紛爭,與林建任及相對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為二事,不能推認林建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何不為、不能執行職務,或有何因此致相對人公司受損害之虞之事實存在。 ㈡抗告人雖指林建任有上述向主管機關聲請相對人停業、限制購買發票及車輛買賣之行為。然依此抗告人之主張,顯示林建任非不能執行董事職務,且有積極行使董事職權之行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已屬未合,至林建任所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公司,則為別一問題,無礙於此之判斷。 ㈢況林建任因受抗告人借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進而受相對人公司委任為董事,果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款,因其經登記為董事,將有遭致追繳稅款及限制住居之不利益,則林建任無論係為謀求自保,或係為避免相對人公司欠稅金額擴大,以控制風險,而為包括向主管機關聲明相對人停業、限制購買發票等行為,並發函通知抗告人不再授權以其名義使用印鑑、發票章對外行使一切業務文件,乃涉及其受委任處理事務是否依約履行義務之實體問題,應由相對人公司自行依內部公司治理或訴訟方式加以解決,不能因此逕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執行職務,而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發函終止與林建任間之股權借名關係,林建任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云云。惟抗告人與林建任間股權借名關係尚有爭執,業經抗告人起訴請求林建任將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名義回復登記予抗告人,現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有起訴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8頁),本非可斷認林建任當然喪失股權及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務。況縱抗告人主張之借名關係經合法終止,於法亦僅抗告人就林建任因借名關係取得之股東權利,得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移轉而已,是於股權經移轉予抗告人之前,林建任仍因出名受任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無所謂林建任「實質上」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可言,否則抗告人即無從對林建任行使回復股權、董事登記之請求,其以林建任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聲請、抗告,亦有矛盾及欠缺,且林建任及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其與抗告人間之股權借名關係為二事,抗告人終止股權借名關係,於林建任將股權移轉喪失股東身分而當然解任或經辭任、解任前,林建任與相對人公司間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不因此喪失董事職權。而相對人均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僅得由公司股東擔任董事,故林建任屆時將因喪失股東身分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無再經由股東會決議解任之必要,此不因章程中特別規定以林建任為董事而有不同,並與依據現在公司股權登記情況,相對人公司股東,除林建任外,是否尚有其他股東,或其餘股東有否足夠之股數出席或表決權數可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無涉。抗告人稱依現在章程規定或股權登記情形,無從依法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解任林建任及改選董事云云,委非可取。 ㈤抗告人另陳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不惟相對人公司依法不因而產生董事,相對人公司無董事而不為或不能行使之狀態無法除去,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云云,核屬無稽。蓋股權紛爭之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即可回復股東權,與其他股東均得謀求依法選任相對人董事使公司順利營運,否則豈非允許公司股東雖實際經營公司,卻得以此方法永圖由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以卸免股東自己應負之參與公司經營責任或稅捐稽徵法等法律上相關義務與不利,且現今林建任猶未喪失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抗告人所陳此節屬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推論,自不能推臆將來可能有此情狀,率認於今即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林建任於將股權回復移轉予抗告人或經判決喪失股東權前,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既無何不能或不為執行董事職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由許抗告人聲請選任自己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六、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均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聲請選任自己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原裁定予以發回,本院審酌後認仍不應核許抗告人之抗告,當予裁定駁回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