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澄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濱 被 告 王三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經營陶瓷產品創意研發工作,自行研發「陶瓷電熱爐」,設計概念為「將香料至於陶瓷爐上方(導熱區),並藉由下方緊密靠合之電熱片導熱,電熱片於插電後導熱所增加之溫度而將香料燃燒產生香氣」,嗣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申請「陶瓷電熱爐」新型專利,經智財局審查、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核發第M354715 號專利證書」,並於98年4 月刊登於專利公報(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開始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遍及國內外。詎原告於坊間發現有與系爭專利功能相同之產品販售,經向訴外人松羅軒、葉氏企業社購買比對,始發現被告澄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澤公司)所製造、販售產品編號為「WH-1101 金焰彩荷、WH-1102 金焰青花、WH-1103 汝窯、WH-1105 如意山水、WH-1106 如意秋香、WH-1107 年年有魚、WH-1108 寶塔古銅」等系列之插電式燻(淨)香台(下稱系爭侵權產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產品功能設計、構造完全相同,僅造型及花色不同,又被告王三昌前任職於原告代工廠商即訴外人綸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綸麒公司),因職務之便知曉系爭專利產品之結構,離職後受僱於被告澄澤公司,便與被告澄澤公司共同仿冒系爭專利品製造販售牟利,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及商業利益。 (二)原告為系爭專利品之先創,原本完全占有市場,遭被告仿冒製造後,其惡意搶占市場及原告下游經銷體系,使系爭專利品販賣量銳減,而被告販賣系爭產品獲利至少達數百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213 條、216 條、92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損失,及不得再繼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仿冒品,並於經濟日報、人間福報登載道歉啟事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其所有編號「WH-1101 金焰彩荷」、「WH-1102 金焰青花」、「WH-1103 汝窯」、「WH-1105 如意山水」、「WH-1106 如意秋香」、「WH-1107 年年有魚」、「WH-1108 寶塔古銅」等插電式燻(淨)香台。3.被告應於經濟日報、人間福報頭版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示一日。 4.第一、三項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於系爭專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92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79條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況被告王三昌前任職之綸麒公司並非原告之代工廠,原告僅向綸麒公司購買一項電熱片之零件,被告王三昌已於92年8 月5 日自綸麒公司離職,故無從因職務之便知悉系爭專利,被告王三昌於100 年9 月間販售系爭侵權產品予訴外人即葉氏企業社負責人葉紹棋時,並不知悉原告有系爭專利,待葉紹棋告知系爭侵權產品疑似他人擁有之專利,被告王三昌即未再行製造、販售,故被告王三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被告王三昌於101 年1 月2 日始受僱於被告澄澤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係於100 年9 月間出售葉紹棋,且被告澄澤公司並未從事或為販賣系爭產品之業務,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不爭執被告王三昌販售之年年有魚(青花瓷)系列之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一事,但汝窯系列之侵權產品結構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係以彈簧片固定電熱片以橫向方式卡住,汝窯系列產品則以彈簧直向的向上頂住電熱片固定,彈簧結構技術較系爭專利為進步,加熱效果較佳、物件取得較容易、使用上較安全,與系爭專利實質上有很大差異,無適用均等論之餘地。被告王三昌確有向楊進財購買1050組插電線組之零件,但係用於製造與系爭專利品無關之產品,另原告請求被告登載道歉啟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名譽上損失,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0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陶瓷電熱爐」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54715 號專利證書。 (二)被告王三昌製造、販賣WH-1101 金焰彩荷、WH-1102 金焰青花、WH-1103 汝窯、WH-1105 如意山水、WH-1106 如意秋香、WH-1107 年年有魚、WH-1108 寶塔古銅等系列之插電式燻(淨)香台。 (三)被告王三昌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於101 年1 月2 日始擔任被告澄澤公司之協理。 (四)被告王三昌於100 年9 月間將如意秋香、年年有魚系列之系爭產品樣品出售葉氏企業社。 (五)葉氏企業社及松羅軒出售如意秋香、年年有魚系列之系爭產品售價為一個1500元或1800元。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證5 所示7 種系列之插電式燻(淨)香台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專利權? (二)原告未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是否不得請求賠償? (三)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澄澤公司、王三昌共同製造、販賣?(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不得再製造、販賣侵害權物品,是否有據?(六)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新聞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原正3 )顯示原告購買系爭侵權產品之時間為100 年10月至12月8 日間,被告王三昌亦不否認於100 年9 月間有將系爭侵權產品售予訴外人葉氏企業社(本院卷第43頁),可徵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100 年9 月至12月間,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2.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侵權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97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88 至189 頁之通知),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3.綜觀刊登於專利公報有關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為附表所示,而被告王三昌當庭不爭執其製造販賣之年年有魚(青花瓷)系列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又對照被告王三昌出具之產品目錄,其中「WH-1101 金焰彩荷」、「WH-1102 金焰青花」、「WH-1107 年年有魚」等系列外觀、結構均屬相同(詳如原證4 、5 及本院卷第54頁背面筆錄),因此,堪信前開3 系列之系爭侵權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甚明。至被告王三昌否認「WH-1103 汝窯」、「WH-1105 如意山水」、「WH-1106 如意秋香」等系列之侵權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辯稱結構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然經參照原證5 之目錄,此三系列產品之外觀、結構均屬一致,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被證2 之如意秋香系列之產品,將產品底座旋開,有如被證2 之彈簧直向向上頂住電熱片,但該電熱片在無彈簧頂住之情況下,仍因有電線支撐而無任意滑動之現象,但電熱片並非與系爭專利產品係以焊死固定之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筆錄),易言之,汝窯、如意山水、如意秋香系列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不同,僅在於以系爭專利採用簧片對電熱片進行頂持並固定電熱片,系爭侵權產品以彈簧自爐底向上頂住固定電熱片而已。 4.參照附表所示專利範圍,共有5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包含4 個要件①一種陶瓷電熱爐,至少係包含:②一中空狀的爐體,其頂部係設有一導熱區,該爐體表面係設有一插電插座及一開口;③一設於該爐體內的電熱片,係藉由一金屬製的簧片而固設於該爐體內部,以使該電熱片與該導熱區緊密靠合,另該電熱片係與該接電插座作電性連接;④一插設於該接電插座的電源線,用來與一電力供應裝置完成電性連接。被告抗辯汝窯等系列之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產品結構不同部分,即在於請求項1內,因此,本院 先依文義讀取方式分析系爭專利產品與系爭汝窯等系列產品,依①總論構件之比對分析,從產品外觀觀察兩者均為陶瓷電熱爐,②以爐體構件比對分析,兩者之爐體本身均係中空設置,爐體結構中,頂部中央位置具有一向內凹入之導熱區,側邊、底部均各一開口,前開開口位於底部者,係可搭配一底蓋將爐體封閉,側邊開口則設有一接插電座,是以,從爐體本身之設置架構、作用安排及接設物件之對應而言,兩者亦符合文義讀取,③以電熱片構件之比對分析,系爭汝窯等系列產品可見其內部在對應接電插座之部分延伸有電線,並連設到一片狀物體上,該片狀物體之本體之外側則包覆有一可導熱之材質,使爐體在通電後由於前述之電性連接關係,使片體可產生通電加熱之電熱片效果,並藉由底蓋上所黏著之彈簧將其頂持固定在導熱區之下方,與系爭專利產品固定電熱片之方式,係採取簧片,而非彈簧而有不同,簧片與彈簧之外觀型態與系爭專利範圍文義上為不同之物件,而不符文義讀取,④以電力供應構件之比對分析兩者均係於爐體中插設電插座之電源線,用來與電力供應裝置完成電性連接,電源線亦同設有一旋紐式開關,而合乎文義讀取。是以,依全要件原則判斷,因其中③之構件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其餘合乎文義讀取,仍應判斷汝窯等系列之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產品不符文義讀取。 5.復將符合文義讀取分析構成相同部分,施以逆均等論原則,不論依①總論構件之比對分析、②爐體構件之比對分析、④電力供應構件之比對分析,可知系爭汝窯等系列之侵權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產品之獨立項請求項內容上,均未適用逆均等論原則,故依前開侵權產品本身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產品於前開三個構件部分,實質上應判斷為「實質相同」。 6.再將不符合文義讀取分析構成不相同部分即③電熱片構件之比對分析,兩者唯一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產品主張以簧片對電熱片進行固設之處理,而前開侵權產品則藉由一固設於底蓋上之彈簧將電熱片頂持於導熱區下方,乃兩者之技術特徵差異,但以系爭專利之技術改良思想來看,其結構設置之目標係在排除將電熱片「膠著」於導熱區之底部,而其效果可避免習知技術之「膠著」方式會因電熱片加熱,導致此固著方式因加熱而弱化,而前開侵權產品採用之彈簧處理模式,同樣非使電熱片透過膠著方式黏固於導熱區下方,因此實質上亦不會發生習知技術所產生之缺失,而系爭專利產品採用簧片之用意在於金屬簧片不會因加熱而變形,透過簧片本身之彈性使電熱片被頂持固定之效果及不會遭到弱化,從技術手段、功能與效果來看,前開侵權產品採用之彈簧亦具有同樣效能,均以具有彈力之金屬物件將電熱片向上頂靠於導熱區之技術手段,兩者唯一差異僅在於外觀型態不同,故簧片與彈簧在運用於本案專利之本質上,係屬類似物件,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之事者而言,基於金屬簧片或彈簧具有彈力之一般性專業知識及經驗,均可容易思及之替代物且能輕易完成,易言之,簧片與彈簧於本案專利係屬容易替換之構件,而產生實質相同之作用與效能,故依均等論原則,構成實質相同,從而,前開侵權產品採用「自爐座底部以彈簧向上頂住固定電熱片」之處理,合乎均等論原則,其他構件亦合乎文義讀取原則,因此,堪認前開汝窯等系列之侵權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亦同此見解,並出具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77至187 頁)。 7.雖被告一再抗辯彈簧結構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不同,兩者外觀型態固有不同,但技術、功能、效果確實質相同,令被告抗辯採用彈簧之技術較為進步,加熱效果較佳、物件較易取得、使用上較為安全等認無均等論之適用餘地,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無法遽採。 8.綜上,系爭汝窯等系列侵權產品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①、②、④要件之文義讀取完全相符,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③要件部分技術依均等論原則亦屬實質相同,因此,堪認系爭汝窯等系列之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澄澤公司、王三昌賠償: 1.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侵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自100 年9 月起至12月8 日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數額賠償200 萬元,並請求不為一定之行為、登報道歉等情,故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仍應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侵權產品乃被告澄澤公司與王三昌共同製造販賣一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產品目錄、名片、系爭侵權產品及包裝(本院卷第18至19、20至24、97至100 頁)為證,惟被告澄澤公司否認在卷,經觀諸前開產品目錄及系爭侵權產品之包裝及產品本身,並無任何被告澄澤公司名稱或其他類似公司地址、網址、聯絡方式、負責人等足以表彰係被告澄澤公司之標示,僅有目錄或包裝盒有標示「非凡」之字樣,目錄則另標有「插電式燻(淨)香台」、「OEM..ODM專業製造」及註明被告王三昌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但均無法與被告澄澤公司產生連結,雖被告王三昌之名片上註有「澄澤公司協理」、「非凡開發事業部」及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然參以被告王三昌乃係於100 年12月30日始以被告澄澤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1 年1 月2 日到職,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8、57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楊進財到院亦證稱:系爭侵權產品所配屬之插電線組確為其實際經營之鼎中公司所製造販賣,但因係通用規格之產品,賣給很多廠商,原告雖於數月前來詢問王三昌可曾購買及數量,我只回答大概有2000組,但不清楚貨交給誰或用在何處,也不認識王三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因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澄澤公司於100 年9 月起至12月8 日有與被告王三昌共同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情。 3.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08 條、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然考之專利法第1 條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究其本質,在於由國家提供一定時間之獨占保護,給予專利權人從事發明及創作之誘因,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專利權人即將其發明及創作貢獻予社會公眾,供相關領域之人得以利用該發明及創作,進行深度研發,使科技與產業持續進展,是以專利法之最終目的旨在促進產業發展,而以公共利益為保護目的,至於對於專利權人之一定時間內的保護,僅為促進產業發展之一種手段。再者,專利權人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之權(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第106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專利權人得請求特定人不作為,藉此請求權之行使實現其所享有之專利權的功能,任何人均應尊重專利權,不得恣意侵犯,然此權利之排他性及不可侵犯性乃專利權之權利本質及法律上作用,專利法並未對任何人(含可能侵權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另專利雖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核,並於審核符合法定要件後對外公告,以專利公示制度使任何人得以知悉專利權之存在。惟專利涉及技術之精密判斷,參以已核准專利數量之龐大,專利檢索成本甚高,為免課以社會公眾過重之注意責任,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第129 條要求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例外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準此,立法者於制定專利法之際,業已衡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之難易程度與社會公眾知悉專利權之可能性,妥適地分配專利權人標示義務與社會公眾避免侵害專利權之防制成本。倘若允許專利權人逕自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無須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反要求行為人為其侵害專利權行為之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則上開專利法標示專利號數之規定,即屬贅文,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承上各節,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規定,應結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故原告應就被告王三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4.原告主張被告王三昌任職原告代工廠綸麒公司,因職務之便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一情,然觀諸被告王三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7頁),被告王三昌係於89年12月30日以綸麒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92年8 月5 日退保,同日以訴外人元氣工坊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至99年5 月25日退保,99年6 月15日以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101 年1 月2 日退保,100 年12月30日始以被告澄澤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可徵原告不論主張其於97年10月間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或主張被告王三昌侵權行為之時間即99年10月起至12月8 日間,被告王三昌於前揭期間均未在綸麒公司任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三昌有利用任職綸麒公司期間因職務之便知悉系爭專利內容之情,故難以信採。 5.被告王三昌雖不否認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一節,但堅稱:販賣予葉氏企業社前並不知道有系爭專利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曾事先警告,遲至葉氏企業社負責人葉紹祺告知方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即停止製造、販賣等情,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收據僅可證明被告王三昌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時間應在100 年10月至12月8 日期間,但無法憑此證明被告王三昌於斯時業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系爭專利物品存在,雖原告提出101 年3 月7 日網路廣告訊息一則(本院卷第241 頁)為憑,然斟之前開廣告商品之外觀固與被告王三昌製造販賣之如意山水系列相似,但販賣者係載為「和義沉香莊」並非被告王三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亦非被告王三昌當時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24頁),且網路販賣結標日期為101 年3 月17日,乃一年前之網路資訊,無法證明為被告王三昌所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三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王三昌請求損害賠償。 (三)排除侵害之請求: 1.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係因第三人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於專利權人並無容忍義務之情形下,始賦與其專有排除之權利。解釋上即須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為行使排除權利之前提,如為過去之侵害,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請求被告王三昌停止為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排除專利權侵害之規定(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王三昌於100 年9 月至12月8 日間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本院卷第3 冊第249 、250 頁),且被告王三昌辯稱經葉氏企業社負責人葉紹祺告知始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業已不再製造及販售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對於被告王三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現實上仍有繼續製造、販賣一情,雖提出101 年3 月7 日網路廣告訊息一8 則(本院卷第241 頁)為憑,斟之前開廣告商品之外觀固與被告王三昌製造販賣之如意山水系列相似,但販賣者係載為「和義沉香莊」並非被告王三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亦非被告王三昌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24頁),網路販賣截標日期為101 年3 月17日,乃一年前之網路資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難認被告王三昌尚有現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三昌停止為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即屬無據。 (四)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1.另按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乃依前開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三昌刊登道歉啟事,惟查被告王三昌製造販賣之系爭侵權產品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但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三昌有何侵害原告即發明人姓名表示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王三昌應將附件所示刊登於經濟日報、人間福報一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三昌(一)賠償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不得再製造、販賣其所有編號「WH-1101 金焰彩荷」、「WH-1102 金焰青花」、「WH-1103 汝窯」、「WH-110 5如意山水」、「WH-1106 如意秋香」、「WH-1107 年年有魚」、「WH-1108 寶塔古銅」等插電式燻(淨)香台。(三)應於經濟日報、人間福報頭版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示一日,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件: ┌───────────────────────────┐ │ 道歉啟示 │ │道歉人所生產、銷售之插電式燻(淨)香台因侵害林金德先生│ │所有「陶瓷電熱爐」新型專利品(證書號數:M354715 ),經│ │法院判決認定無誤在案,道歉人特此登報公開道歉,並期他人│ │尊重林金德先生上述之專利權,勿再仿製。 │ │道歉人:澄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道歉人:王三昌 │ └───────────────────────────┘ 附表: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 │1.一種陶瓷電熱爐,至少係包含: │ │ 一中空狀的爐體,其頂部係設有一導熱區,該爐體表面係設有│ │ 一插電插座及一開口; │ │ 一設於該爐體內的電熱片,係藉由一金屬製的簧片而固設於該│ │ 爐體內部,以使該電熱片與該導熱區緊密靠合,另該電熱片係│ │ 與該接電插座作電性連接; │ │ 一插設於該接電插座的電源線,用來與一電力供應裝置完成電│ │ 性連接。 │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陶瓷電熱爐,其中,該電熱片係│ │ 呈對應該導熱區的形狀,而完全包覆該導熱區的底面。 │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陶瓷電熱爐,其中,該簧片二端│ │ 各設有一頂靠部,且中央部係設有一平面部,該頂靠部係呈對│ │ 應該爐體的彎弧狀。 │ │4.如申請範圍第1 項所述之陶瓷電熱爐,其中,該電源線上係設│ │ 有一開關。 │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陶瓷電熱爐,其中,該開關係為│ │ 一旋鈕式開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