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債全字第四十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全字第四十六號聲 請 人 賴盈萱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之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對第三人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創達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本院以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士院景一○一司執智字第四一一六七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中,為確保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持最低生活品質,爰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以裁定為停止上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其目的顯非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又債務人既因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權人已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行使債權以獲滿足,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難謂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且債務人於建騰創達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債務總額約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建騰創達公司一百零一年七月薪資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七號消債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難認有何助益。況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更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倘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此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