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二號債 務 人 陳曉葳(原名陳卉妤、陳明鳯)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曉葳(原名陳卉妤、陳明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九十八年七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一百八十期、年息百分之三、每期清償八千五百零六元之協商方案,因債務人表示收入不高,無法負擔此還款金額,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堪信屬實。 ㈡債務人目前除任職於龍龍服飾店每月薪資約二萬元之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其債務,業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再衡以債務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列支水、電、瓦斯、交通費二千元、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一萬元、受扶養人即其父陳榮章、其未成年之女許庭瑜之扶養費各三千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二萬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一萬八千元後,餘額僅為二千元,實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足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末按,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