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一號債 務 人 李煦晃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煦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嗣繳款三年多後,債務人任職之公司發現債務人之債信不佳,債務人因而失業,其後轉換工作之薪資較低,致無法繼續繳納上開協商還款,不得不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協議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二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分一百二十期、年息百分之三‧八八。自協議完成後,債務人繳納至九十七年七月,向台新銀行聲請變更方案,並經台新銀行同意,於同年月十日變更方案為月付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分一百四十三期、年息百分之三‧八八。嗣債務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因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堪信屬實。 ㈡債務人目前除任職於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三萬零九百六十一元(依債務人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六月份薪資計算),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一千二百一十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債務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九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一)南壽保單字第C一三六五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九頁)。 ㈢揆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七頁),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租金六千元、勞保費四百十四元、健保費五百十六元、伙食費六千元、衣物鞋襪三百元、交通費一千四百四十元、父母扶養費五千五百四十一元、電話費三百元,合計二萬零五百十一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金興發生活百貨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雖債務人未就伙食費、衣物鞋襪、交通費、電話費、扶養費等支出部分提出單據及證明,然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其基本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尚堪採信。準此,以債務人每月約三萬零九百六十一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二萬零五百十一元後,餘額僅一萬零四百五十元,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有更生之原因。 ㈣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 ㈤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年終獎金及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是否提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均應詳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