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債 務 人 黃明達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57至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100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款及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7,11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參,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51 萬1,661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足堪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