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洪震儒即洪齊陽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5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得知訴外人范雯軒急需用款,乃向范雯軒佯稱可代辦高額貸款,范雯軒則陸續按上訴人指示交付其配偶即訴外人高能達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姓名等訊息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高能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11月即利用前開資料以電話語音方式冒用高能達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核對高能達之身份資料及信用卡識別號碼等足以辨別身份同一性之資料後,核准新台幣(下同)37萬元之貸款予高能達,並於98年11月16日撥入高能達前開郵局帳戶,上訴人則持向高能達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凹子底郵局等處提領一空。上訴人所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高能達就前開遭上訴人冒貸並提領之款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高能達間系爭3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詐害行為受有3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而請求給付37萬元,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上訴人設立九鼎國際企業社(下稱九鼎企業社)經營代辦貸款業務,由綽號「小張」即「張俊傑」之訴外人黃俊達介紹上訴人為范雯軒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上訴人認該房屋已有貸款未清償,無法增貸,隨即由黃俊達自行為范雯軒代辦信用貸款,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從未要求范雯軒寄送高能達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亦未以高能達名義而向被上訴人等辦理電話語音申請貸款,也未侵佔或詐騙被上訴人所貸出之款項。在九鼎企業社幫忙之訴外人林素珠亦證稱係黃俊達請她到郵局提款。范雯軒所稱98年11月17日下午與上訴人聯繫見面一事,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范雯軒業已證稱是上訴人在電話中說與小張一起搭車北上要還資料,他們用同一支手機,期間他們都有以電話聯絡伊去調聯徵,是上訴人建議伊用配偶高能達名義辦理貸款,11月17日伊打了14通電話聯絡小張,到了下午小張都沒接電話,就是上訴人接,叫伊領佣金給他們等語。黃俊達亦證稱是收到高能達資料後都交給上訴人,伊不認識林素珠,是上訴人說要將貸款占為己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及依兩造書狀、陳述及卷內資料更正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經營九鼎企業社經營代辦貸款業務,與綽號「小張」即「張俊傑」即黃俊達相識。 2.上訴人曾與黃俊達一同向范雯軒接洽房屋貸款事宜。 3.范雯軒於98年11月間,當面將高能達之聯徵資料交付黃俊達,再以宅急便方式郵寄高能達之郵局存摺、印章予黃俊達,另以電話告知高能達郵局帳戶密碼,經黃俊達以電話語音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審核後於98年11月16日核貸37萬元並撥入高能達郵局帳戶。 4.九鼎企業社庶務人員林素珠持高能達郵局存摺、印章、密碼,於9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47分許、11時17分許以高能達名義,在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分別提領10萬元、20萬元、7 萬元。 5.被上訴人對於高能達借款37萬元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確定。 6.上訴人涉嫌與姓名不詳之「張俊達」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上訴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黃俊達則尚未因本件而受到任何刑事訴追。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與黃俊達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依不當得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然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客觀選擇合併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未經裁判部分(即侵權行為部分)亦發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包含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俊達有共同以高能達名義冒貸及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非以證人范雯軒及黃俊達之證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與范雯軒見面一次,為其代辦房屋貸款,但因故無法增貸而未繼續處理,嗣後均由黃俊達自行為范雯軒處理信用貸款,伊未參與等語,是以,本院應審究依證人范雯軒、黃俊達所述可否證明上訴人有參與以高能達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電話語音貸款及提款一情。 (三)查證人范雯軒於98年11月17日未取得被上訴人撥入高能達郵局帳戶之貸款金額後,當晚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詐欺告訴,依其警詢內容係陳稱伊係透過友人即訴外人陳玟靜(筆錄誤載為陳文靜)介紹而主動與綽號「小張」之男子聯絡借款,之後,「小張」於98年11月14日電話告知以伊身分無法辦理房屋貸款,並主動提及以伊配偶名義辦理貸款,故告知伊配偶高能達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再以宅急便方式寄送高能達之郵局存摺、印章至「小張」高雄市鼓山區地址,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小張」以0000000000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核貸37萬元入高能達郵局帳戶內,並約定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碓郵局見面交還郵局存摺、印章,但「小張」未依約前來,經查詢以「小張」以高能達名義辦理之貸款37萬元均遭領走,伊與「小張」共見面3 次,除第一次「小張」有帶綽號「小楊」之男子共同洽談貸款事宜外,其餘兩次都是「小張」自己前來,伊有交付房屋權狀、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手機、高能達的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給「小張」,「小張」還要伊簽立25萬元之借據1 張,伊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小楊聯繫,因為「小張」和「小楊」會輪流接聽電話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下簡稱第1584號偵卷第10至13頁),顯見證人范雯軒第一次警詢時所述有關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及聯絡核貸取款等事宜均係透過「小張」,僅有第一次見面及電話聯絡時曾與「小楊」即上訴人接觸過甚明。證人范雯軒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一開始是用自己名義申請貸款,因資格不符,才改用配偶高能達名義辦理,98年11月13日申請之手機門號是綽號「小張」的黃俊達叫伊辦好後交給他作為聯絡貸款使用,交付門號及手機是伊與黃俊達第2 次或第3 次見面,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也有當面交高能達的聯徵資料、淡水房屋權狀影本及簽25萬元借據給黃俊達,是黃俊達聯絡伊要高能達的郵局帳戶密碼及寄送存摺、印章,98年11月17日也是黃俊達電話邀約要在淡水交還郵局存摺的,當天伊先用0000000000與黃俊達聯絡,聯絡過程都一直是黃俊達,直到下午3 、4 點黃俊達沒有接,才是上訴人接聽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卷,下簡稱本院刑事卷第63至68、203 至20 5頁),顯見承辦范雯軒改以高能達名義辦理貸款事宜之人及聯繫對象均為黃俊達,而非上訴人,縱然上訴人曾告知范雯軒得以高能達公務人員身份,辦理信用貸款一節屬實,亦僅為建議事項,至范雯軒是否曾經其夫概括授權處理共同財產事宜,或能否取得其夫之同意,上訴人既僅與范雯軒晤面1 次,其後均由黃俊達與范雯軒聯繫,上訴人未必可知,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經手後續事宜,即無法據此推認上訴人有參與冒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參以證人范雯軒係於98年11月1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交予黃俊達使用,有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偵查卷,下簡稱第3254號偵卷第32至39頁),於98年11月14 日 以宅急便寄送高能達郵局存摺、印章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收件人為「張俊達(即小張)」,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亦由「張俊達」簽收,此有宅急便保管聯(第1584號偵卷第71頁)在卷可按,對照上訴人開設九鼎企業社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第3254號偵卷第23頁)在卷可按,兩者地址明顯不同,收件人亦非上訴人,依范雯軒證稱事後前往寄送地址查看是廢墟,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刑事卷第62、73頁),前開宅急便卻能由「張俊達」親自簽收,雖證人黃俊達否認為其所簽收,但坦承有收受范雯軒交付之高能達郵局存摺、印章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0 、215 頁),核對黃俊達親自以「張俊達」名義書寫之員工資料表、工作守則之簽名(第3254號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刑事卷第213 頁)兩者甚為相似,黃俊達亦不否認有收到高能達之存摺、印章,則黃俊達持有高能達前開資料,應屬可信。佐以黃俊達坦承係由其以電話冒用高能達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本院刑事卷第209 至210 頁),則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接受核貸時,均需告知申辦名義人高能達之個人基本資料、貸款需匯入之帳戶等細節,衡情黃俊達於該等過程應仍持有高能達之存摺等物,俾利使用,證人范雯軒亦證稱事後聯繫要求返還存摺資料者為黃俊達,已見前述,因此,受領、持有高能達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暨冒用高能達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人均為黃俊達而非上訴人,是以,尚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黃俊達有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再依高能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單(第1584號偵卷第38頁、第3254號偵卷第50至51頁)顯示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16日已撥款37萬元入高能達郵局帳戶,黃俊達立即委託林素珠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許、47分,在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各提領7 萬元、1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在高雄凹子底郵局提領20萬元,合計37萬元,此業經證人林素珠證述是黃俊達以擔心車子被拖吊為由,委託她前往郵局填寫提款單、蓋章及提款,提款後之存摺、印章、現金均交予黃俊達,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第216 至220 頁),查證人林素珠雖係在上訴人經營之九鼎企業社內協助接聽電話等庶務事宜,但非上訴人聘僱之員工,亦無支薪,僅提供便當,其等間無僱傭或其他相互拘束之關係,是以,證人林素珠並非須經上訴人指示或應允,始可協助他人處理事務;而黃俊達多次前往該企業社,與上訴人關係友好,停車困難之問題亦所在多有,則林素珠應黃俊達所託而幫忙提款,亦非顯不合情。何況,林素珠乃本件實際填具提款單提領款項之人,對於提領過程最為知悉,亦無證據顯示本件貸款、幫忙提領款項等事宜對證人林素珠有何利害相關,則係何人委其幫忙、提領後款項交付何人等節,暨非其工作事項,亦無維護上訴人之必要,故無法單以證人林素珠為上訴人協助庶務即遽認前開所述不實,準此,被上訴人核貸撥款入高能達郵局帳戶,該帳戶資料暨非上訴人持有而無法支配、提領,依證人林素珠所述撥入款項乃遭黃俊達提領一空,則上訴人顯非冒貸37萬元之受益人至明。至證人范雯軒固證稱98年11月17日上訴人有代黃俊達接聽電話表示要北上交還物品,縱然屬實,亦可能上訴人為黃俊達轉達,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參與黃俊達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雖證人黃俊達證稱前往九鼎企業社找上訴人,均要透過管理員,上訴人不在也不會過去,也不會單獨找林素珠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7 頁背面),然依黃俊達於98年10月14日以「張俊傑」名義填寫九鼎企業社員工資料表(第3254號偵卷第16頁),顯見其與上訴人經營之九鼎企業社確有接觸,前往九鼎企業社應無阻礙,又據前開資料表所留載之「張俊傑」顯非黃俊達之本名,留載之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父親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均非其本人資料,有戶籍資料、口卡資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電信資料在卷可資對照(第3254號卷第41、46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3 號卷第68至69、83頁、本院刑事卷第148 頁),可證黃俊達乃有意留載錯誤資訊予上訴人及證人范雯軒,以致上訴人及證人范雯軒直至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方知「張俊傑」即「小張」之本名為黃俊達,衡情黃俊達係為躲避自身責任方為前開舉措,則證人黃俊達所為證述之可信性甚微,參酌證人黃俊達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內容對於受領高能達資料後之去向、被上訴人撥貸後款項之提領及去向等節均推稱不知情或稱交予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更證稱是上訴人表明要將核貸金額五五分,即每人各30餘萬元【計算式:(370000+299900 )÷2 】, 卻先稱只分到10萬元,後改稱分到20萬元,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復證稱98年11月17日有與范雯軒電話聯繫,當天下午3 時許手機在去屏東回來的快速道路上遭上訴人丟掉而無法接聽云云,然對照黃俊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第1584號偵卷第35至36頁),當天下午4 時10分許、4 時41分許,與范雯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尚有長達1 至4 分鐘之通聯紀錄,前開兩通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乃位於屏東縣新埤鄉與枋寮鄉,顯非屏東縣所在之8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之位置,益徵證人黃俊達所述並非實在,是以,證人黃俊達前開所述確有瑕疵,無法憑此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共同與黃俊達冒用高能達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核貸後領取款項之受益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