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張純鳳 被 上 訴人 張剛瑞 張黃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989 號簡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剛瑞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張剛瑞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剛瑞未依據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剛瑞及訴外人張朝枝於民國85年5 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第6 頁,下稱系爭協議)中有關被上訴人在經營新秀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秀閣大飯店)期間應提供伊終身膳宿之約定,於99年1 月26日至100 年3 月5 日未提供早餐,及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5 月31日共計87日未提供三餐,致伊受有自99年1 月26日至100 年3 月5 日早餐代金新臺幣(下同)2 萬8,800 元,以及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5 月31日之三餐代金扣除午、晚餐實際價值之差額2 萬2,320 元之損害(系爭協議書應提供之餐點及住宿之價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判定,三餐之費用為300 元、住宿為750 元之價值)。另於新秀閣大飯店仍有營業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張剛瑞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並切斷水電,強制驅趕伊離開飯店並更換門鎖,請求賠償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伊應享有無償膳宿利益之損害計6 萬5,100 元。以上合計請求張剛瑞賠償11萬6,220 元。 ㈡又伊於85年間繼承新秀閣大飯店股份79股,85年6 月3 日再受讓取得221 股,乃飯店持股300 股之股東,依新秀閣大飯店93年4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伊可認購增資新股300 股。然被上訴人逕將上開會議通知及股東繳款通知單寄至新秀閣大飯店由櫃台人員簽收,送達並不合法,致伊未能於效期內辦理增資認股而受有損害。又伊原可無償認購之股份300 股,已由被上訴人私自平分認購,爰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給付伊15萬元損害賠償。 ㈢爰於原審本訴求為判命:①被上訴人張剛瑞應給付上訴人26萬6,220 元。②被上訴人張黃淑華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被上訴人張剛瑞於原審反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朝枝因新秀閣大飯店使用上訴人名義所有土地,乃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上訴人保證金6 萬元。嗣新秀閣大飯店及土地已於100 年5 月31日轉賣他人,上訴人自應將上開保證金之半數返還予伊等語。並於原審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張剛瑞3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張剛瑞應付上訴人1 萬9,420 元(即自99年1 月26日至100 年5 月31日計330 日,以每日100元計算之半數早餐代金1 萬6,500 元;以及自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5 月31日計73日,每日午、晚餐差價之半數2,920 元(即每餐差價40元×每日2 餐×73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本 訴。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剛瑞3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意旨及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張剛瑞未依據系爭協議提供飯店水準之午、晚餐,僅提供一般員工餐點,致伊受有每餐差價160 元之損失,期間自100 年3 月6 日至同年100 年5 月31日計73日,被上訴人張剛瑞應賠償之金額計為1 萬1,680 元(即每餐差價160 元×每日2 餐×73日÷2 =11,680元)。從而除原審判命張 剛瑞給付之2,920 元外,張剛瑞尚應給付伊8,760 元之損害賠償。 ㈡新秀閣大飯店雖出售予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日勝公司),然伊持有新秀閣大飯店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係於100 年7 月15日移轉登記予日勝公司,新秀閣大飯店之股份於100 年10月間始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林榮顯所有,飯店亦至同年7 月15日始移交予日勝公司。故被上訴人抗辯新秀閣大飯店於100 年5 月31日即停止營業,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張剛瑞係於100 年8 月4 日始遷出新秀閣大飯店,遷出前尚持續在飯店內出售飯店物品,並提供溫泉服務;100 年7 月2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張剛瑞之傳票仍由員工李秀珠代為收受,均可證新秀閣大飯店在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仍有營業之事實。依據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張剛瑞於於上開期間仍應無償提供膳宿而未提供,自應給付伊4 萬3,550 元之損害賠償(即每日膳宿費1,050 元×62日÷2 =43,550元)。 ㈢新秀閣大飯店於93年4 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2,300 萬元,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股(實際為新秀閣大飯店墊付股款,股東無償認股),被上訴人將開會及繳款通知書寄往新秀閣大飯店由櫃台人員簽收,並未轉交予伊。被上訴人等明知伊在國外住址,卻未合法寄送,乃故意阻礙伊認股權利致受有損害。又伊應無償取得之300 股新股,嗣由被上訴人張剛瑞及張黃淑華平分增資股份,渠等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賠償伊15萬元。 ㈣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提供保證金3 萬元,伊得以被上訴人張剛瑞未依系爭協議提供伊自96年9 月27至11月1 日止計34日及自97年6 月30日至97年7 月30計64日之新秀閣大飯店無償膳宿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張剛瑞反訴請求伊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 ㈤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 ⒈原審判決關於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3 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張剛瑞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2,385 元;被上訴人張黃淑華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⒊上開廢棄②部分,被上訴人張剛瑞之反訴駁回。 ㈥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背面),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張剛瑞於100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確有提供上訴人午、晚餐,且依台北市區生活物價指數之高,上訴人主張剛瑞所提供之餐點每餐僅有20元之價值,殊難想像。則上訴人請求張剛瑞應再賠償上開期間午、晚餐差額賠償8,760 元,自屬無稽。又新秀閣大飯店已於100 年5 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日勝公司,自其時起已無營業,自無再提供上訴人飯店無償膳宿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張剛瑞賠償該期間膳宿費用之損害賠償4 萬3,550 元,亦乏所據。另新秀閣大飯店於93年4 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各股東並得依持股比例認股,並非無償,且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認股權利。據上,上訴人本訴上訴請求俱無理由。又新秀閣大飯店經營權既已易主,上訴人自應將張剛瑞依系爭協議所交付保證金半數即3 萬元如數返還。上訴人主張得為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張剛瑞自100 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未依據債之本旨提供予上訴人符合新秀閣大飯店水準之午、晚餐,應再賠償上訴人4,380元。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剛瑞依系爭協議應供應之午晚餐應由新秀閣大飯店之專業廚師製作,然其於100 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提供予上訴人之午、晚餐均未達上開水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張剛瑞則抗辯;確實已提供餐點予上訴人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協議簽訂時,新秀閣大飯店係有提供膳宿之飯店,此參證人李秀珠證稱:新秀閣大飯店餐廳部係至100 年3 月5 日停止營業,辭退廚師等語可明(原審卷第66頁)。再依據證人陳國卿即新秀閣大飯店之廚師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剛瑞及訴外人張朝枝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29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中證述:「是老闆交代(幫原告準備餐點)的......」、「因我是專業廚師,我是準備客人的餐點,只要原告回來是在上班時間,一定有得吃....」等語,有該事件判決書影本足稽(原審卷第228 頁背面);應可認定系爭協議有關「甲方(即張剛瑞、張朝枝)承諾乙方(即上訴人)在甲方及其家屬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膳宿」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 頁),應係課予被上訴人張剛瑞於仍經營新秀閣大飯店期間應無償提供符合飯店水準膳宿之義務無疑。 ⑵是依證人李秀珠於原審證稱:新秀閣大飯店之餐廳在100 年3 月5 日以後餐廳即不營業,廚師辭退,員工自行烹煮食物,供餐上訴人之內容與員工所食用之內容相同,提供的方式是用盤子另外裝放在三樓的櫃檯裡面,上訴人回來的時候會自己去拿,至於上訴人是否食用,為上訴人之事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5 日以後仍供應上訴人午、晚餐,然所提供之餐點已非飯店廚師為膳宿客人所準備之餐點,僅為一般員工之餐點。且依據上訴人提出現場擺放餐點之櫃檯及餐點照片顯示,該餐點係以一般家用餐碗、鐵盤盛裝,菜色簡陋、粗糙,餐具破損,甚至有貓隻徘徊偷食,衛生堪虞(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顯未能與一般飯店餐點水準相比擬,自難認被上訴人張剛瑞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拒絕受領,並請求被上訴人張剛瑞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⑶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參諸民法第255 條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剛瑞依系爭協議所負提供上訴人飯店無償膳宿之給付,自客觀上觀察如未於每日午、晚餐用餐時間提供,顯未能達其契約目的;且遲延後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期間未提供餐點之全部損害賠償,洵無疑義。又兩造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請求返還身分證等事件中,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張剛瑞依系爭協議應提供午、晚餐之餐點價值應以新秀閣大飯店最低餐費即每日300 元即每餐各100 元為標準(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而自100 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應供應午、晚餐之日數為73日。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因被上訴人張剛瑞及訴外人張朝枝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債之本旨供應新秀閣大飯店水準之午、晚餐所受之損害應計為1 萬4,600 元(每餐100 元×每日午、晚2 餐×73 日=14,600元),被上訴人張剛瑞應負擔1/2 即7,300元(14,600元÷2 =7,300 元)。茲扣除原審已判命被 上訴人張剛瑞應給付之2,920 元後,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張剛瑞應再給付4,38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新秀閣大飯店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5日已非正常營業狀態,與系爭協議應供應膳宿之要件未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剛瑞賠償上開期間未提供膳宿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兩造對於新秀閣大飯店之股份及所坐落土地業於100 年5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日勝公司,並由日勝公司接手經營新秀閣大飯店乙節,並無爭執。證人即原任職新秀閣大飯店員工李秀珠、陳月英復證稱:伊等自84年開始在新秀閣大飯店擔任服務生,做到100 年5 月底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李秀珠並於100 年6 月1 日起另行與接手新秀閣大飯店經營之訴外人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任職乙節,亦有定期僱傭契約書影本可據(本院卷㈠第368 頁、第369 頁)。堪認被上訴人張剛瑞主張:自100 年6 月1 日起新秀閣大飯店已轉手他人經營,故無需再依協議提供上訴人膳宿等語,應非無稽。又新秀閣大飯店所坐落土地係於100 年7 月13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於100 年7 月15日交接飯店占有予日勝公司,新秀閣大飯店之股權移轉、董事會議選舉董事長及變更登記等,則延至100 年7 月21日以後迄100 年10月6 日各節,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董事會議事錄及日勝公司101 年8 月23日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可稽(見原審卷145 頁、第146 頁,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33 頁、第302 頁,本院卷㈡第81頁、第82頁)。然按經營權之轉移,本須由前手經營者了結現務,預作交接之準備;上訴人亦不爭執新秀閣大飯店100 年5 月31日以後,以前持有泡湯券的客人尚可以使用大眾池至100 年6 月30日,飯店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5日之間僅提供泡湯服務並出售新秀閣大飯店內之物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83 頁、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背面);益證新秀閣大飯店自100 年5 月31日以後,確僅在了結現務,預作交接之範圍內從事業務,難謂仍有正常之飯店膳宿營業活動。新秀閣大飯店既已無正常狀態之營業活動,自與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張剛瑞在經營新秀閣大飯店期間應無償提供上訴人膳宿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剛瑞在上開期間內拒絕提供伊無償膳宿乃債務不履行云云,難認可採。 ⒉況查日勝公司102 年5 月3 日日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公司與張純鳳君間股權買賣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約定略以:『..(本標的過戶時間應不得晚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甲方(即日勝公司)同意於乙方(即上訴人)給付下列文件、完成相關事項、且乙方所持有之北投區溫泉段一小段69地號土地權利已完成過戶登記後,交付(尾款)買賣總價金70%之款項。..⒊乙方已搬離新秀閣大飯店,且放棄對新秀閣大飯店住宿或餐飲使用之權利。』,可知張純鳳君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搬離新秀閣大飯店,本公司始有交付70%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張純鳳君曾於100 年5 月31日晚上6 、7 點,曾以電話告知本公司人員:『伊已搬離房間了』云云」,有日勝公司上開函文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足證新秀閣大飯店之經營權於100 年5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日勝公司後,上訴人亦與日勝公司約定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遷離飯店,並承諾放棄對飯店住宿及餐飲之權利。而此應係本於新秀閣大飯店之新任股東與原有之上訴人家族股東,在股權易主後之準備交接階段,均無意再使新秀閣大飯店供應上訴人膳宿,以免影響經營權之順利交接之共識至灼。上訴人既與日勝公司合意上開約定,並依據約定遷離新秀閣大飯店以取得買賣價金尾款。自無從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5日期間再要求被上訴人張剛瑞在新秀閣大飯店內提供上訴人無償膳宿,亦甚明瞭。 ⒊綜上,新秀閣大飯店自100 年6 月1 日以後既因經營權移轉無正常營業,且上訴人亦依據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尾款給付約定,不得對新秀閣大飯店主張住宿或餐飲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張剛瑞應就其於上開期間內未提供無償膳宿,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 萬3,550 元云云,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黃淑華及張剛瑞應就上訴人未能認購新秀閣大飯店93年所發行之增資新股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公司發行新股時,須盡快完成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各項程序,並收足股款,使公司之籌資程序得以儘速完成,俾利公司全體股東及公司之經營與交易;若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對原有股東之「通知」係採「到達主義」,即公司須確認對所有股東之通知均已送達,將使增資程序截止時間無從估算,使增資程序陷於不確定,嚴重影響公司之經營。復經參諸公司法第172 條就股東會之通知,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前段關於股東認購新股之通知,亦應類推同一法理而採「發信主義」,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秀閣大飯店於93年4 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2,300 萬元,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股,然被上訴人張剛瑞、張黃淑華卻將應送達伊之開會及繳款通知書寄往新秀閣大飯店303 室由櫃台人員簽收,且未轉交予伊,乃故意阻礙伊認股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賠償伊15萬元等語,雖提出寄件信封、股東臨時會通知、股東繳款通知書、掛號函件回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然查上訴人自承:伊並未居住股東名簿上登記之民族街之戶籍地;自78年離婚以來,伊即經常往來於比利時及國內兩地,於回國期間均居住在新秀閣大飯店等語(本院卷㈠第179 頁、第130 頁),堪認新秀閣大飯店應係上訴人在國內之居所地無疑。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繳款通知書寄至新秀閣大飯店,即已履行通知之義務等語,尚非無稽。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2年9 月2 日出國至93年5 月3 日始入境,被上訴人應將開會通知及繳款通知書寄至伊在國外住址等語,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4 、235 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國外住址或知悉其已出國或何時返國之事實;自難責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通知向上訴人在國外之住居所送達。審諸被上訴人既無法知悉上訴人何時出國、何時預定回國,縱然知悉並寄送國外上訴人住址,亦可能於信件到達時,上訴人正在回國途中或已回國致未能收到開會及新股認購通知;反之,所寄送之新秀閣大飯店既為上訴人於國內之居所地,當更能確保上訴人收受開會及新股認購通知之權利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既將認股繳款通知書向上訴人在國內之居所地即新秀閣大飯店303 室發出,依前揭說明,即已履行其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對新秀閣大飯店原有股東即上訴人通知認購新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並未適法通知伊,造成伊錯失認購新股之機會,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未能採取。 ⒋況查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股東會決議,伊可以無償認購面額1,000 元之股份300 股,因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致未能取得上開股份,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該股份面額30萬元之損失(見本院卷㈢第198 頁),張剛瑞亦曾承諾給付上開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卷附新秀閣大飯店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確實有各股東為認股匯入股金之記錄(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至於證人即兩造之胞妹張寶文於原審證稱:是兄長要配股給伊,伊並未提出股款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則僅能證明張寶文認股股款可能為他人代繳之事實,仍無從推論上訴人有無償認股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情;復未能證明上開股份於93年4 月21日增資基準日(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董事會議事錄)之市價確實高於其應繳納股款30萬元;則縱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致喪失認購增資股份之機會,亦難認其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萬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以96年9 月27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及97年6 月30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共計64日未供膳宿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張剛瑞反訴請求返還保證金3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197 頁背面),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張剛瑞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朝枝因新秀閣大飯店使用上訴人名義所有土地,前已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上訴人保證金6 萬元。嗣新秀閣大飯店及土地已於100 年5 月31日轉賣他人,上訴人自應將上開保證金之半數返還予張剛瑞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對於曾收受保證金及新秀閣大飯店業已出售他人乙節,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張剛瑞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半數保證金3 萬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得以96年9 月27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及97年6 月30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共計64日未供膳宿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張剛瑞上開債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曾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7 號事件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張剛瑞給付95年9 月至97年7 月之膳宿費用之賠償,經本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又追加請求95年5 月至8 月之膳宿費用賠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准上訴人所請求之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9日間之膳宿費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判決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199 頁)。故上訴人自96年9 月27日起至96年11月1 日及97年6 月30日至97年7 月30日止之期間因被上訴人張剛瑞未提供飯店膳宿之賠償請求,除96年11月1 日外,其餘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另為主張抵銷,本院亦不得另為判斷。又上開確決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張剛瑞應賠償96年11月1 日之膳宿費用,被上訴人張剛瑞主張業已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75 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該日膳宿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亦甚明瞭。從而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張剛瑞請求上訴人應將半數保證金3 萬元返還並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8 日(原審卷第6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除原審判准部分外,於請求被上訴人張剛瑞應再給付100 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午、晚餐差價之損害賠償4,38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除上開應准許部分及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外,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本訴,暨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剛瑞3 萬元本息,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