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林弘青 被上訴 人 黃邱欐 訴訟代理人 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上訴人於票據正面發票人簽章處蓋章、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3萬元、15萬3,500 元、票號分別為XC0000000 、BD0000000 之支票2 紙(下分稱系爭金額33萬元、15萬3,500 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詎經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100 年2 月16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又被上訴人先辯稱其無系爭支票上所蓋「黃邱欐」印文之印章,於伊提出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準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案件中所蓋用之印文,以證明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確屬真正後,被上訴人復辯稱係訴外人即代被上訴人之母莊雅棠出面向伊借錢之林麗芬竊取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上,並提出不實之刻印店收據以圖卸責,均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自稱係上開鉅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使用之石製印章,經調查局鑑定後其印文既與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大致相符,已足認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為真;再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自稱於98年8 月3 日傳真予訴外人林麗芬之對帳表傳真,其上記載系爭支票已更改及展延票期2 年,既有要求更改日期自需蓋用被上訴人或其母莊雅棠之印章於其上。從而,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鉅準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伊之母親莊雅棠以鉅準公司名義於97年間所開立,然開立時僅於發票人欄位蓋有鉅準公司及莊雅棠之大小章,並經訴外人即伊舅媽林麗芬要求伊在背面簽名,但伊未曾在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蓋章,故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是偽造的,如非偽造,也應該是被盜用印章的;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與伊於鉅準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時所使用之石製印章之印文相同云云,又自稱係於97年底、98年初因系爭支票更改日期而於發票人欄位加蓋「黃邱欐」印文,惟前述石製印章係伊之母親莊雅棠於98年3 月25日持其原有支票章至刻印店磨平重刻後始取得,則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應無可能係上開印章所蓋用;伊確曾為保護媽媽及妹妹而在系爭支票的背書欄簽名,但未曾在發票人欄蓋過章,上訴人請求伊負發票人責任,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3,500 元,及均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發票人欄蓋有「鉅準公司」及「莊雅棠」之印文、「黃邱欐」之印文(被上訴人爭執真正)、票面金額為33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2 月14日(原為97年8 月11日,後改為98年2 月14日,再改為100 年2 月14日,並蓋有「莊雅棠」之印文)、票號XC0000000 號,支票背面有林麗芬之簽名、被上訴人黃邱欐之簽名(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票乙張,經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49頁之系爭33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㈡、上訴人執有發票人欄蓋有「鉅準公司」及「莊雅棠」之印文、「黃邱欐」之印文(被上訴人爭執真正)、票面金額為15萬3,500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2 月16日(原為97年12月16日,後改為98年2 月16日,再改為100 年2 月16日,並蓋有「莊雅棠」之印文、「黃邱欐」之印文《被上訴人爭執真正》)、票號BD0857777 號,支票背面有林麗芬之簽名、被上訴人黃邱欐之簽名(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票乙張,經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50頁之系爭15萬3,500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五、兩造之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之真正,依上說明,就該印文非屬偽造乙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為真正,固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鉅準公司100 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然經本院另案(即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前將系爭33萬元及15萬3,500 元支票之正本,與上開鉅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正本、被上訴人所提出稱係該鉅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使用之石製「黃邱欐」印章、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木製「黃邱欐」印章,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黃邱欐」印章所蓋之印文不同,又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石製「黃邱欐」印章所蓋之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大致相合,惟因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或因蓋印不清(全),或因印色不均,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難以鑑析,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石製「黃邱欐」印章所蓋之印文與上開鉅準公司100 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件外放調卷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與上訴人所舉之鉅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使用石製「黃邱欐」印章之印文是否確屬相符乙節,既經鑑定機關函覆難以鑑析,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為真。至上訴人雖主張:調查局係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之方式,認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石製印章所蓋之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合,倘屬相異之印章所蓋印,應鮮少能出現吻合一致之情形,且上訴人不可能憑空偽造出與該石製印章形體極為似近相仿之印章云云,惟仿照印章之技術日新月異,上訴人此節推論尚屬無據,難以遽採。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石製印章係於98年3 月25日刻製而成乙節,業據提出金山鎖印行收據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上訴人竟主張:系爭33萬元支票係於97年底、98年1 月間加蓋「黃邱欐」印章,系爭15萬3,500 元支票係於97年底加蓋該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97、98頁),衡情亦顯無可能。又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先辯稱其無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形式之印章,於上訴人提出鉅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後,復辯稱係遭人竊取前述石製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上,並提出不實之刻印店收據以圖卸責,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前述石製印章及98年3 月25日刻印店收據而為主張,係陳稱:前述石製印章應該不是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之印章,因為於上訴人自稱之蓋章時間根本沒有該顆石製印章,退萬步言,若鑑定後二顆印章是相同的話,就應該是被盜用的,訴外人林麗芬曾於98年5 月份左右到被上訴人家中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41頁背面至42頁、97頁背面),核並無矛盾;且本件被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曾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其印章,縱其未於訴訟初始即提出上訴人所謂與系爭支票形體相似之前述石製印章,亦難認有何違於常情之處。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該收據確為刻印店老闆所填載,及該收據上所示之另一顆鉅準公司印章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另一張鉅準公司於97年11月21日所開立之面額31萬8,000 元之本票上所蓋用之鉅準公司印文(見本院卷第111 頁),形式甚為近似,以及與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相似的印文曾於98年3 月13日出現於另紙票據(見本院卷第124 頁),因而質疑被上訴人所辯關於前述石製印章並非於98年3 月25日始刻製完成云云,核僅屬臆測之詞,尚無實證;且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經鑑定既尚不足確認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石製印章之印文,則刻印該石製印章之收據及其上所載之印章內容及刻印時間,亦僅在佐證二者並非同一而已,自無從執該石製印章刻製時間之早晚,反推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之真正。 ㈢、又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之蓋印經過,主張:⑴就系爭33萬元支票部分:一開始簽發這張支票的時間是於97年上半年,當時記載的到期日(票載發票日)是97年8 月14日;後來約於97年6 月中旬時,被上訴人之母莊雅棠要求更改為98年2 月14日;後來約於「97年底、98年1 月間」,莊雅棠要離開台北時又要求延期,本來先用鉛筆更改為98年6 月14日,但莊雅棠表示這樣還是來不及,所以當天又更改為100 年2 月14日,於更改為100 年2 月14日的同時,加蓋了被上訴人黃邱欐的印文,當天伊應該有在場,是林麗芬與莊雅棠談的,伊有坐在旁邊沙發聽到;⑵就系爭15萬3,500 元支票部分:一開始簽發這張支票的實際時間是於97年中,當時記載的到期日(票載發票日)是97年12月16日;後來約於97年11月份左右,莊雅棠要求更改為98年2 月16日;後來約於「97年底」,莊雅棠要離開台北時又要求延期,才改為100 年2 月16日,「於更改為100 年2 月16日的同時,加蓋了黃邱欐的印文」,當天伊是否有在場,伊不太確定;伊也不記得系爭兩紙支票是否是同一天更改為100 年2 月間及加蓋被上訴人黃邱欐的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101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麗芬於審理中證稱:⑴就系爭33萬元支票部分:這張支票一開始是莊雅棠於97年7 月間所開立的,當時寫的發票日是97年8 月14日,當時只有蓋莊雅棠的印章,但她女兒即被上訴人黃邱欐也在場,於97年8 月14日到期時,因為莊雅棠打電話給伊說請伊不要去軋票,所以尚未去提示;後來於「97年底時」,莊雅棠表示希望延期,故伊與上訴人林弘青於97年底一起到台北汐止莊雅棠的辦公室找她,因為上訴人是金主,伊只是中間人,是莊雅棠將發票日更改為98年2 月14日,莊雅棠更改時她女兒黃邱欐也坐在旁邊,伊「忘記這次更改發票日時有無同時加蓋黃邱欐的印章」,於98年2 月14日到期時,因為莊雅棠又請伊不要去軋票,所以尚未去提示;後來於「98年上半年約3 、4 月時」,莊雅棠又表示希望延期,故伊與林弘青再一起到台北汐止莊雅棠的辦公室找她,是莊雅棠將發票日再更改為100 年2 月14日,這次更改時她女兒黃邱欐也在旁邊,支票正面上已有黃邱欐的印章,但伊「忘記黃邱欐的印章是發票日改為98年2 月14日那次還是改為100 年2 月14日這次所加蓋的」;⑵就系爭15萬3,500 元支票部分:這張支票是莊雅棠於「97年10月間」所開立的,當時寫的發票日是97年12月16日,「莊雅棠開票時除了蓋她自己的印章外,同時也蓋了她女兒即被上訴人黃邱欐的印章」,當時她女兒黃邱欐也在場,那時上訴人林弘青與伊也一同在場,於97年12月16日到期時,因為莊雅棠請伊不要去軋票,所以尚未去提示;伊印象這張支票只有改過一次發票日,就是改為100 年2 月16日,至於支票上98年2 月16日之刪改痕跡,應該只是莊雅棠自己修改的,伊沒有印象發票日曾經改為98年間,而關於發票日更改為100 年2 月16日之過程,這張支票與上開系爭33萬元支票發票日改為100 年2 月間是同時更改的,更改過程都是於98年上半年約3 、4 月時,莊雅棠表示希望延期,故伊與林弘青一起到台北汐止莊雅棠的辦公室找她,是莊雅棠將發票日更改為100 年2月16日,這次更改時她女兒黃邱欐也在旁邊,「支票正面本來就已經有黃邱欐的印章,是97年間發票時就已經蓋的印章」,「不是改為100 年2 月16日這次所加蓋的」等語(見本院195 至196 頁之本院102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上訴人與證人林麗芬就系爭二紙支票蓋用「黃邱欐」印文之時間及經過,所述不僅含糊不明,且就系爭15萬3,000 元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究係於發票時或更改時加蓋乙節,尤有明顯歧異,顯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係被上訴人所蓋用云云為可信。 ㈣、再查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提出自稱於98年8 月3 日傳真予訴外人林麗芬之對帳表傳真乙紙,其上雖記載被上訴人之母莊雅棠向訴外人林麗芬表示請求延期之票據,包含「100 年2 月14日、33萬元」、「100 年2 月16日、15萬3,500 元」之票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縱認該二紙票據即係系爭二紙支票,亦僅足證明莊雅棠對其應負展延票期後之發票人責任並無爭執,核亦與系爭二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欄於更改處均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其母莊雅棠之印文乙節相合,然此顯然與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是否為真、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之認定,全然無涉。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支票上之「黃邱欐」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票款48萬3,500 元,及均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