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瑾 相 對 人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832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四張,號碼L0000000~8 ;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號碼J0000000~8 ),准以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3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4 號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4,3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