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烱強、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曹金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王烱強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係42年11月24日生,自100 年8 月1 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7 年又4 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計算式:21000 ×12×7 +21000 ×4 =1,8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玖仟陸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