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賴秉權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8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秉權與原告為夫妻,因不滿其住院期間,原告未到醫院照顧,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住處,趁原告不在家持家中之剪刀將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外之貂皮大衣、外套、長袖、短袖衣服、內衣計66件剪破,並將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名牌皮鞋鞋沿剪破,且徒手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眼鏡架扭斷,致令上開物因毀損均不堪使用。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毀損物品件數、金額不實,即使係被告所毀損之物,亦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46、48「購買價錢」欄及「購買日期」所示之金額及日期,被告在庭表示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7 紙(本院卷第41至43頁)、單據1 紙(本院卷第41頁)、訴外人台灣菲抗格慕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明細1 紙(本院卷第65頁)、訴外人三和金馬貿易有限公司回條1 紙(本院卷第78頁)可資佐證,被告並因毀損犯行,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起訴後,為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49 號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本院所調閱上開卷宗可參,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毀損之物品 本件被告所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數量,因附表編號58號與編號61號之內容相同,故應予扣除外,餘編號30、40、54、62號之照片中,被毀損之衣物為兩件,是原告所有衣物為被告所毀損的件數為66件,加上編號1 、2 之物件,總計有68件,為原告陳稱明確,被告未為爭執,應得認定屬實可採。 (二)應賠償之金額 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已如上述,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金錢賠償時,關於物體價格計算之標準,固有交易價格、特別價格、感情價格之不同,但若無因特殊關係(如商品展覽會中攤位之價格)所生之價格或因特別情感或嗜好所生之價格,自當以交易價格為基準。再價格之算定,應以何時、何地為基準?法亦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損害賠償以必要性為原則,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時之侵權行為地價格為準,較為合理。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其意旨,可供參照;而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既規定:「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依上開意旨,應亦得以修復費用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費用。但須於物係被毀損非滅失全損,且有新品換舊品,於以修復費用請求賠償時,始有折舊可言。 3、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衣服及物品因被告之毀損,而致不堪使用,請求以市價計算2,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不堪使用乙節,並未爭執,僅以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4、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寶格麗鏡框加蔡司鏡片」眼鏡,係於97年9 月16日所購買,當時市價為23,000元;如附表編號2 之「Salvatore Ferragamo 」女鞋,係於99年1 月所購買,市價為18,9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藍寶石整貂」衣服,係於98年10月18日所購買,市價為249,000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咖啡正貂」衣服,係於99年10月23日所購買,市價為198,000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藍寶石拼貂」衣服,係於99年12月28日所購買,市價為98,000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88024 拼貂」衣服,係於99年12月18日所購買,市價為59,000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頂級十字貂」衣服,係於100 年3 月8 日所購買,市價為380,000 元;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紫貂披肩」衣服,係於98年11月25日所購買,市價為35,000元;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十字貂頂背心」衣服,係於98年10月18日所購買,市價為98,000元;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黑貂披肩」衣服,係於98年10月18日所購買,市價為98, 000 元;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吉拉披肩」衣服,係於98年11月25日所購買,市價為48,000元;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紫色皮大衣」衣服,係於99年10月1 日所購買,市價為18,000元;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皮褲」,係於99年10月1 日所購買,市價為8,000 元。均據原告提出估價單6 紙、單據1 紙(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均未爭執,且有台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明細1 紙(本院卷第65頁)、三和金馬貿易有限公司回條1 紙(本院卷第78頁)佐證屬實,堪認為真正。則參照上揭民法規定意旨,本院復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以原告請求即起訴時,並以我國目前的市價行情為基準,且已屬不堪使用之全損狀況,除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頂級十字貂」衣服,係於100 年3 月8 日所購買,距今尚未達3 年,考慮其市場行情將因其為舊衣,已非最新之商品,在交易心理上不論衣服及上開物件是否有因時間而折損,均將低於一般行情,故應予折價2 成(20% )外,餘衣服多已超過3 年,核予折價3 成( 30%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1,430 元《 380000×(1 -0.2 )+(23 000+18900 +249000+ 198000+98000 +59000 +3500 0+98000 +98000 + 48000 +18000 +8000)×(1 -0.3 )=969630 》。 5、又查:如附表編號12至65之衣服毀損請求,原告固均請求5,000 元,但未據其提出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交易價值,兩造復於審理中達成合意,該等部分之賠償以每件 1,000 元計算(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關於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應為55,000元(1000×55=55000)。 6、至被告抗辯以原告之賠償金額應以固定折舊率百分之10或20計算其折舊,原告係以其物遭毀損後,已無法修復為據,且非以修復費用為計算金額,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意旨,自無以固定資產折舊方式,以一定方式予以折舊計算。是被告所辯於法尚屬不合,應不足採。 7、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24,630 元(969630+55000=0000000) 四、綜據上述,被告因故意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