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蔡慶治 蔡楊素月 蔡佩臻 蔡佩芸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雪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程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被 告 廖振魁 張昭有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園公司)、摩根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蔡宗杰、程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程駿公司)、游振平、廖振魁、林文雄、張昭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至2 頁)」,嗣因原告與被告祝旺公司、祝園公司、摩根公司、蔡宗杰於101 年5 月21日以前揭被告願連帶賠償原告4 人850 萬元,並拋棄對前揭4 名被告其餘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4頁),復以被告游振平、林文雄死亡,而撤回對其2 人之起訴(詳見本院卷第21、110 頁),再於101 年12月18日及102 年3 月20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程駿工程有限公司、廖振魁、張昭有各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慶治286 萬19元、蔡楊素月340 萬4501元、蔡佩臻208 萬4708元、蔡佩芸223 萬964 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10 、192 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被告游振平、林文雄部分,因其2 人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已生撤回之效力,又所為前開變更聲明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宏振為原告蔡慶治、蔡楊素月之子;為蔡佩臻、蔡佩芸之父,蔡宏振受僱於被告程駿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許,依被告程駿公司指示,前往新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地下樓工地作業(下稱系爭工地),詎系爭工地地上有一污水處理池洞口(下稱系爭洞口),竟未為任何安全警告,蔡宏振於作業之際墜入該深約2.9 公尺之污水處理池內而溺斃(下簡稱系爭事故),被告程駿公司與訴外人祝旺公司、祝園公司、摩根公司、蔡宗杰間適用民法第529 條規定,均因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 項第6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疏於工地安全設施與管理之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前開4 家公司負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廖振魁、張昭有為程駿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廖振魁於案發當日上午駕駛車輛前往系爭工地載運廢棄物之司機,駕駛車輛碾壓原蓋在系爭洞口之棧板,棧板因而位移,雖被告廖振魁有將棧板歸回原位,惟明知該處有危險洞口,即有義務告知並防止他人危險發生之義務,因其疏未告知事後進入工地之蔡宏振及其他人員,對蔡振宏死亡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張昭有為蔡宏振之同事,於蔡宏振墜池時在場,竟未為施救,更延誤救援,亦負過失責任。因此,被告廖振魁、張昭有對蔡宏振之死亡負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程駿公司為被告廖振魁、張昭有之雇主,與其2 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蔡宏振系爭事故死亡受有下列損害: 1.扶養費:①原告蔡慶治為蔡宏振之父,對蔡宏振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依內政部公布100 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平均1 萬4795元,原告蔡慶治自蔡宏振死亡當日起算,平均餘命尚有16年9 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得請求扶養費為226 萬19元;②原告蔡楊素月為蔡宏振之母,對蔡宏振亦有法定扶養請求權,自蔡宏振死亡當日起算,原告蔡楊素月平均餘命尚有23年2 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蔡楊素月得請求扶養費為280 萬4501元;③原告蔡佩臻為蔡宏振之女,89年7 月生,原告蔡佩臻於滿20歲前對蔡宏振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蔡佩臻得請求138 萬4708元扶養費;④原告蔡佩芸為蔡宏振之女,90年9 月生,於滿20歲前亦對蔡宏振有扶養請求權,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蔡佩芸得請求153 萬964 元扶養費。 2.精神慰撫金:原告蔡慶治、蔡楊素月因喪子之痛,爰請求各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蔡佩臻、蔡佩芸因年幼喪父,爰請求各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前與訴外人祝旺公司、祝園公司、摩根公司、蔡宗杰達成和解係針對該等公司違反工地安全規則設備不足之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程駿公司、張昭有、廖振魁之行為則係疏於工作監督之過失及行為直接過失致人於死,法律關係基礎不同,係屬獨立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前開和解之影響。 (五)聲明: 1.被告程駿公司、廖振魁、張昭有各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慶治286 萬19元、蔡楊素月340 萬4501元、蔡佩臻208 萬4708元、蔡佩芸223 萬964 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程駿公司、張昭有辯稱:被告程駿公司並非系爭工地現場管理人,被告張昭有僅為蔡宏振之同事,渠等對蔡宏振之死亡,均無可歸責事由。依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為之檢查報告中,亦認被告程駿公司對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僅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而原告蔡佩臻、蔡佩芸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蔡宏振之死亡給付,被告程駿公司已無其他應負責任,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計算如何得來並未說明,扶養費部分,依蔡宏振生前日薪為1150元,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月薪僅為2 萬3000元,原告4 人請求之每月扶養費合計高達5 萬9180元,顯與蔡宏振之收入不符,再者,原告因蔡宏振死亡,除已領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64萬4417元外,另自負責工地安全之單位處已獲得850 萬元,業足以填補原告損害,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廖振魁則辯稱:檢察官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當時只在現場工作,對蔡宏振並無指示或監督義務,伊在系爭工地壓到棧板時,棧板位移,伊立刻將棧板恢復放置在污水池口,防止他人跌入,現場工人已在系爭工地工作很久,應知悉該情況,之後伊開始搬運廢棄物,並未注意到其他人有無再搬動棧板,事後游振平與蔡宏振到現場,游振平不知道何原因將棧板掀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蔡宏振為原告蔡慶治、蔡楊素月之子;為蔡佩臻、蔡佩芸之父,蔡宏振受僱於被告程駿公司。 (二)蔡宏振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受被告程駿公司指派,偕同同事游振平、林文雄及被告張昭有前往系爭工地搬運廢棄物,系爭工地地上有一污水處理池開口(面積約60×60 公分),深約2.9 公尺(下稱系爭洞口)。蔡宏振於當日上午9 時36分許,墜入未被覆蓋之系爭洞口而溺斃。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5 月22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蔡宏振係因系爭工地之「污水處理池開口使用之棧板護蓋,表面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間接原因),致蔡宏振墜落後溺斃(直接原因)。 (四)系爭工地業主為訴外人祝園公司,其「甲山林水公園實品屋裝修工程案- 公共設施設計及裝修工程」以帶工帶料之方式,交由訴外人摩根公司承攬施工,摩根公司復將工程管理部分交由祝旺公司監造;摩根公司又將所承工程中「公設打石、粗工費用」交由程駿公司承攬,粗工在工地係由祝旺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程駿公司未派員於系爭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 (五)被告程駿公司之負責人李宗穎、被告廖振魁、張昭有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93 號、101 年度偵字第368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原告與訴外人蔡宗杰、祝旺公司、祝園公司、摩根公司就蔡宏振死亡事故達成和解,原告業已領取和解金850 萬元。 乙、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程駿公司是否有與祝園公司等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是否有與祝園公司等人共同疏於工地安全設施與管理之過失,而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程駿工程有限公司就員工游振平掀開污水處理口之棧板,是否負監督責任? (三)被告廖振魁、張昭有就蔡宏振之死亡有無應盡之注意義務,是否與被告程駿公司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詳見本院112 頁以下)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駿公司與訴外人祝旺公司、祝園公司、摩根公司、蔡宗杰間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一節,經查: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 項第6 款固規定「雇主設置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 條規定「第2 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惟被告程駿公司對於系爭工地是否為前開法令所稱之雇主,乃本院首要審究者。 3.查系爭工地之業主為訴外人祝園公司,其將「甲山林水公園實品屋裝修工程案- 公共設施設計及裝修工程」以帶工帶料之方式,交由訴外人摩根公司承攬施工,摩根公司復將工程管理部分交由祝旺公司監造;摩根公司又將所承工程中「公設打石、粗工費用」交由程駿公司承攬,粗工在工地係由祝旺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程駿公司未派員於系爭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照摩根公司與被告程駿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簡式合約附件「承攬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第壹點第6款 即規定「承攬廠商(指被告程駿公司)應接受本公司(即摩根公司)現場負責人所告知之有關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情況,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36 號卷,下簡稱相驗卷第79頁),顯見依被告程駿公司與摩根公司間之約定,摩根公司方是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而非被告程駿公司。復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5 月2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詳見相驗卷第99頁)亦指稱系爭工地業主即祝園公司將「甲山林水公園實品屋裝修工程案- 公共設施設計及裝修工程」交由訴外人摩根公司承攬施工,摩根公司復將工程管理部分全部交由祝旺公司監造,摩根公司並未派員於工地現場監造,益徵摩根公司復以契約將系爭工地現場負責監造工作委託祝旺公司負責,因此,被告程駿公司依與摩根公司間之契約派遣粗工,乃接受祝旺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祝旺公司方為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所稱之雇主,被告程駿公司僅係派遣單位負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責任,並不負系爭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甚明。 4.縱認訴外人祝旺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蔡宗杰未在系爭洞口使用之覆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致蔡宏振不慎墜落溺斃,而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但因被告程駿公司不負前揭法令之雇主責任,即無違反前開法令之餘地,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蔡宏振死亡乃因負責工地管理之祝旺公司工地負責人蔡宗杰違反前開法令,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與被告程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宗穎並無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程駿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尚非可取。 (二)次查,訴外人游振平與蔡宏振均係第一次至系爭工地,對於棧板下有系爭洞口一情並不知悉,此有游振平、林文雄及被告張昭有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按,亦非被告程駿公司或被告張昭指揮、監督游振平為掀開搬動棧板之行為,掀開搬動棧板行為亦非游振平之職務上行為或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何況,被告程駿公司及被告張昭有並非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工地環境及安全衛生亦不負事先告知及預防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程駿公司應對游振平掀開搬動棧板行為負監督責任,容有誤會。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廖振魁未盡告知義務,被告張昭有未盡救助義務而負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廖振魁抗辯其駕駛車輛碾壓系爭洞口之棧板,棧板位移後,立刻將棧板蓋回系爭洞口一情,有監視器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93 號卷第42至5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廖振魁此部分抗辯屬實,顯見被告廖振魁並無疏失,雖原告主張被告廖振魁有義務告知事後到場工人有關系爭洞口之事,惟未舉證有關告知義務之依據為何?何況,被告廖振魁並非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亦非指揮監督蔡宏振之人,蔡宏振與游振平事後到場之際,被告廖振魁正忙於準備搬運廢棄物,隨後被告張昭有、訴外人林文雄亦前來協助搬運物品,被告廖振魁並不知後方之游振平、蔡宏振前來並移動覆蓋於系爭洞口之棧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按,顯見被告廖振魁並無告知蔡宏振防範危害之作為義務,亦不知蔡宏振前來及移動棧板,何以告知系爭洞口之事。 3.被告張昭有則抗辯其見游振平搬動棧板時,立刻制止,並於發現蔡宏振墜落洞口時,跳入洞中救人一情,亦經訴外人游振平、林文雄於事發當日警詢時供述屬實(相驗卷第7 至10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護錄影屬實畫面(詳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佐以被告張昭有並非指揮監督蔡宏振之人,更非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或監督人,本無任何救助義務,卻於發現蔡宏振墜落洞口第一時間跳入洞內救人,更徵原告主張被告張昭有違反救助義務云云,難謂有據。 4.承上各節,被告廖振魁、張昭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告知義務或救助義務之違反而無過失可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等對於蔡宏振死亡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廖振魁、張昭有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廖振魁並非被告程駿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昭有雖係被告程駿公司之受僱人,但無過失可言,俱見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程駿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雇用人責任,於法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程駿公司、廖振魁、張昭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取,故其聲明請求其3 人各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慶治286 萬19元、蔡楊素月340 萬4501 元 、蔡佩臻208 萬4708元、蔡佩芸223 萬964 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超出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之部分即408 萬19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所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491元,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