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長春藤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施復元等人,曾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就授權實施「自體免疫殺手細胞之體外增殖技術」等事宜簽署「合作意向書」。該合作意向書第三點規定:「甲方(即訴外人施復元)負責於本意向書簽訂後出資人民幣300 萬元設立1 座細胞培養實驗室,首次設立實驗室設備需由丙方(即原告)指定廠牌採購,及出資人民幣300 萬元立2 座細胞儲存槽(規格應大於每份30cc細胞,1200人份以上),乙方(即被告)應協助甲方開立實驗室成立細胞儲存槽及完成技術轉移。丙方負責驗收與督導整個實驗室成立與細胞儲存槽的完成。」,被告將授權實施自體免疫殺手細胞之體外增殖技術相關設備之採購、驗收及督導部分,均約定原告負責處理,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原告為「自體免疫殺手細胞之體外增殖技術」之高度專業人士。惟上開合作意向書因故而無法繼續,被告竟惱羞成怒,明知原告根本未參與任何有關長春藤公司之募資事宜,仍向邱彰、李寶璽等人陳述:原告曾於100 年間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欺騙投資者云云,以完全虛構之事實,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擇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其中之一全國版頭版,於非假日以十全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各一日。㈢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兩造認識後,原告遂表示對被告經營之長春藤公司所開發之「體外增殖自體免疫細胞技術」有興趣,並希望被告能對施復元為上開技術之授權,因而原告得以接觸到被告所經營之長春藤公司所研發技術之相關資訊。惟上開技術授權之合作,被告與施復元最後並未達成協議。更何況原告僅係介紹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技術之授權及內容等,皆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任意使用被告之長春藤公司之資訊。惟原告卻多次於工商時報及網路上發表,以長春藤公司研發之體外增殖自體免疫細胞技術為主題,及投資前景可期之相關訊息。由於原告不斷以長春藤公司之資料對外募資,被告不堪其擾,遂先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可再使用長春藤公司之資料,原告當時亦答允「好!沒問題!」、「好!我了解!不會,好,沒問題」,顯見原告確有使用長春藤公司資料並對外募資行為。惟於被告去電告知原告後,被告仍陸續被多位人士包括立委李全教等人要求當面說明,並將原告為向渠等募資而提供之「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置企劃書」(下稱企劃書)交付予被告,被告始發現該企劃書中有使用作為該企劃法令依據最為重要之臨床試驗核准函,係屬被告經營之長春藤公司與三軍總醫院、衛生署間往來之函文,並使用長春藤公司於中國大陸子公司北京寶樹堂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寶樹堂公司)之批准書,以及長春藤公司於廈門之子公司「廈門長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長春堂公司)之營業執照,而該些文件上、上方均有「FAX 」字樣,被告始知係於被告將該函文傳真予其他第三人時,遭原告影印留存,而該企劃書中亦有募資之相關資訊,顯見原告確有以被告之長春藤公司之資訊對外募資。 ㈡由於被告以電話與原告溝通後仍發生上開情事,甚至收到訴外人提供之企劃書,被告發覺事態嚴重,復又拜託兩造共同認識之人即訴外人黃位政、許安進,一同與原告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公司詳談,要求原告勿再使用長春藤公司相關資訊,包括上開函文、執照、證書及其他長春藤公司之宣傳設備等,原告亦當場同意不再使用,惟被告仍陸續接到要求說明募資之通知,並且仍有其他人提供不同版本之企劃書。況原告募資之事實,可能涉及不法,業經檢察官偵查,被告亦有遭傳喚到庭作證,足證原告不僅有使用被告之長春藤公司資料,亦用以不法募資。 ㈢依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原告確有以長春藤公司之名義及資訊對外募資,且原告用以募資之技術、執照等均係為被告所有,原告亦未獲得授權,原告擅以長春藤公司之資料為募資,依被告之觀點及所得知之訊息以觀,原告之募資當非屬合法。 ㈣被告依據所知之事實與原告之協商及談話,主觀上已足堪認定原告有以長春藤公司之名義及資訊對外募資,客觀上被告亦盡查證義務,是以被告依據上開事實在與第三人之閒聊中提及原告有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募資等語,並非無根據之詆譭,且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長春藤公司負責人,兩造與訴外人施復元間就實施「自體免疫殺手細胞體外增殖技術之事宜進行磋商,並於98年3 月25日簽署合作意向書,內容為「乙方(即被告)授權甲方(即施復元)實施「自體免疫殺手細胞」之體外增殖技術(下稱授權技術) 、及雙方設立公司、實驗室等事宜簽訂本意向書,雙方願本於善意及誠信確遵下列條款: 一、乙方授權甲方取得授權技術於中國上海市、廣東省、廣西省區域內之獨家實施權,有關授權金給付方式如下:1 、甲方應給付乙方美金290 萬元授權金,甲方得永久實施本項技術。2 、甲方應於簽約日交付丙方(即原告)美金290 萬元或等額新台幣支票壹張,放置予乙方指定及開立之銀行保險箱內,丙方持有鑰匙後,合約自動生效。3 、甲方應於乙方協助實驗室及儲藏槽設立驗收完成、在「免疫殺手細胞於正常人每30cc細胞液達60億個」標準之日,允許丙方給付原先保管之美金290 萬元支票予乙方。乙方即可填寫兌現日期…二、甲方負責設立資本額人民幣600 萬元以上之新公司,新公司名稱為「阿瑪施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同意乙方擁有資本額20% 之股份。三、甲方負責於本意向書簽訂後出資人民幣300 萬設立1 座細胞培養實驗室,首次設立實驗室設備需由丙方指定廠牌採購,及出資人民幣300 萬設立2 座細胞儲存槽( 規格應大於每份30cc細胞,1200人份以上) ,乙方應協助於甲方開立實驗室成立細胞儲存槽及完成技術轉移。丙方負責驗收與督導整個實驗室成立與細胞儲存槽的完成…五、乙方於合約生效日內違反本合約書之約定,將需支付甲方9 00萬美元。六、乙方應將技術轉移給甲方,甲方不得將技術移轉第三公司或他人,若甲方違約將支付違約金給乙方美金壹仟萬元整」等內容(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嗣後因故而無法合作。 ㈡被告所提出之企劃書影本2 份,確為原告所製作,而該企劃書內確實有引用長春藤公司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並附有北京寶樹堂公司之批准證書、廈門長春堂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向邱彰、李寶璽等人稱原告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欺騙投資者等語,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並辯稱:伊所述係事實,伊係因為很多人持原告製作的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置企劃書(下稱企劃書),要求其說明,且原告之企劃書內確有使用作為該企劃法令依據最為重要之臨床試驗核准函,係長春藤公司與三軍總醫院、衛生署間往來之函文,又使用長春藤公司於中國大陸子公司北京寶樹堂公司之批准書,以及長春藤公司於廈門之子公司即廈門長春堂公司之營業執照,而該等文件上、上方均有「FAX 」字樣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⒈證人李寶璽到庭具結證稱:約於1 、2 年前即99年到100 年間,我有聽過被告說原告借用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如此認定,被告有拿一些原告對外的廣告,裏面有寫到長春藤公司及北京寶樹堂公司,我有建議兩造去問清楚,後來我確定他們有談過。而我前揭所述被告拿的廣告就是本院卷第110 頁、110 頁背面、第153 頁之企劃書,裏面有「三總」的字樣,因為我在三總待了14年,所以我特別有印象;至於其他頁數之資料,我沒有詳細看等語(本院第205 頁至第207 頁)。且被告所提出之企劃書影本2 份,確為原告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企劃書內確實有引用長春藤公司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並附有北京寶樹堂公司之批准證書、廈門長春堂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此有該企劃書2 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32 頁、第150 頁至第164 頁)。 ⒉雖原告引用長春藤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同意三軍總醫院進行「以體外增殖之自體免疫殺手細胞為輔助性療法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期/ 第三期臨床試驗」之函文,惟從該企劃書內容觀之,其用意係在分析及告知投資者NK細胞治療之發展已進入人體試驗階段,NK細胞之培殖、儲存及將來應用於治療並非遙不可及,有上揭企劃書影本可佐。 ⒊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李光輝(即原告)以該份企劃書所招募之投資者有何人?」,被告曾回答以該份企劃書向伊查證的友人包括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執行副總黃健、謝易真、可成公司總經理向可立、民進黨三重黨部主委鍾先生、萬芳醫院腫瘤科賴基銘醫師、臺北醫學大學博士廖順奎及黃位政等人,至於他們有無支付權利金給原告,伊不清楚。而原告並非長春藤公司之股東,亦非廈門長春堂公司或北京寶樹堂公司之股東,也不是IKC 細胞及NK細胞技術的權利人,但卻以上述公司名義及相關資料在外詐取權利金,許多受害者曾向伊求證原告是否為長春藤公司大股東、技術是否是他所有等問題,已造成長春藤公司困擾,伊曾於99年9 月30日致電予原告,希望原告不要再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在外詐取財物,原告亦有同意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及檔案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㈠第7 頁至第11頁)。又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是長春藤公司及醫新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新公司)的董事長,伊原本在臺灣做細胞治療的臨床實驗,是跟新光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合作肝癌跟肺癌的癌症細胞治療,醫新公司係因伊想要做細胞儲存庫,所以找一些人出資成立的公司。長春藤公司跟醫新公司是在做細胞治療臨床,醫新公司是要做細胞儲存庫,伊本身是一個投資者,有請一些博士做癌症細胞治療的臨床實驗,因為後來大家都在做臍帶血,伊想到年輕的細胞可以把它儲存起來,所以就找了訴外人王桂良、許安進、黃位政等幾個人過來談,其中一個就是原告,原告是許安進找來的,因為原告具有醫生背景,對公司有幫助,伊才答應,之後成立醫新公司,王桂良出資最多,再來就是伊,總共集資3000多萬元,原告出了200 多萬元的現金,原告錢不夠,還是伊請黃位政借給原告的,做了幾個月之後,伊發現這些人並不是伊想得那麼理想。當時成立了醫新公司的目的只是業務單位,真正的技術都是放在長春藤公司,長春藤公司有技術從血液中篩取出細胞儲存下來,但之後算一算合作模式,覺得不划算,就不做了,伊就拆夥,開會以後,董事會也同意,就拆夥了,除了王桂良沒有退股以外,其他人都退了,王桂良把所有的股份都買走。在成立醫新公司之後,伊才看到原告之企劃書,總共看了7 、8 個版本,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一開始是林淑芬立委拿這個資料來問伊是不是要賣IKC 細胞的技術,伊說沒有,她拿這份資料給伊看,伊說這不是伊同意的,事後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跟原告說不可以再用伊的資料去外面招搖撞騙,原告也很客氣的說不會,再過幾個月後,又很多人問伊是不是要賣IKC 細胞的技術,所以伊就找了許安進、黃位政及原告,跟他們講不可以再拿伊的東西出去外面做,因為伊正在做臨床實驗,這樣壓力會很大,當時原告也說好,再過一陣子李全教立委又拿一本出來,問伊是不是要賣,伊說不知道,後來伊就寫存證信函給原告,跟原告說如果再用伊的東西就要提告,結果之後外面就傳說伊的技術是第二代,原告的是第三代的技術。而伊一開始係透過黃位政介紹認識原告,幾個月後,原告就介紹施復元給伊認識,叫伊去大陸廣州找施復元,施復元想要IKC 細胞技術,但伊不願意給,伊覺得可以大家合作,技術由伊管理,錢由施復元處理,談了2 個小時沒有結果,伊就跟原告說不想跟施復元配合,再過一、兩個月,原告又去跟施復元拿張一億多元的支票影印本給伊看,說施復元有誠意要跟伊合作,可是支票開出來不能領,只是要給伊看,只給支票影本,伊當然沒辦法做,伊跟原告說這樣行不通,原告就私底下去找長春藤公司的總經理,要用100 萬美元挖角,但是公司跟總經理有簽合約,如果他要離開,要賠伊錢,所以總經理沒有答應,後來就一本一本的企劃書出來等語綦詳。再者,原告居中介紹施復元與被告合作未果後,於98年底開始製作前揭企劃書,並陸續向曾明煌、王阿和、黃位政、曾祐詮、陳一春、賴基銘、廖順奎及拜寧公司、懷特公司、尖端公司、成安公司等募集尋求合作機會等情,業據原告於上揭案件偵查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王阿和、黃位政、曾祐詮、陳一春、賴基銘、廖順奎、謝易真、林瑩慧、黃濟鴻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企劃書4 份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 ⒋且證人賴基銘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曾拜會萬芳醫院癌症中心主任,並提出上述資料給主任看,主任當天要我去她辦公室提起此事,但因為我們對於癌症免疫細胞的研究比較有興趣,因此並不打算參與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對於NK細胞療法則沒有興趣,而原告有給我們兩份企劃書,因為我們沒興趣,所以沒有仔細看,惟據我所知,三軍總醫院、新光醫院係與長春藤公司共同合作「以體外增殖之自體免疫殺手細胞為輔助性療法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期/ 第三期臨床實驗」,我曾聽醫新公司董事長王桂良說,原告是醫新公司的股東,但我不清楚原告是否為長春藤公司股東或員工。至於醫新公司或長春藤公司有無授權原告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及NK細胞療法等業務,我也不清楚。但我跟長春藤公司的汪添進董事長(即被告)很熟,就我所知,被告與原告素來不和(汪添進認為原告偷他的技術),因此不可能授權給原告等語(上開偵查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又證人廖順奎於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三軍總醫院、新光醫院與長春藤公司共同合作「以體外增殖之自體免疫殺手細胞為輔助性療法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期/ 第三期臨床實驗」,我記得原告到萬芳醫院來,曾提出函文影本給我們看,並表示該文件代表自體免疫療法已在進行中,且大有可為,但我質疑他怎麼取得該份應屬長春藤公司內部的文件,原告表示他也是長春藤公司的股東,而且他也表示這樣做對長春藤公司也有好處,但他是否為長春藤公司員工,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長春藤公司有無授權他從事該業務等語綦詳(上開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王阿和於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原告曾向我提過設置「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及從事「NK細胞療法」的事情,但我認為他是精神科醫師,對於自體免疫細胞療法不專業,所以沒有考慮投資。原告向我提出要設置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之提議時,自稱是長春藤公司之股東,後來1 位台商朋友施復元有意在廣州開設整型醫院,因我曾透過原告介紹國內知名整形醫師給施復元,原告因而認識施復元,之後原告亦向施復元提出設置「自體免疫細胞儲銀行」及從事「NK細胞療法」之企劃案,當時施復元表示若自人抽取50c.c.血液可培養出30至50億的NK殺手細胞時,他就願意提供1 億元的資金投資該計劃,另以3 千萬元設立實驗室。後來施復元託他太太回臺灣開立1 張抬頭是原告的上海商業銀行1 億元之支票,託我保管,等到50c.c.血液可培養30至50億的NK殺手細胞之技術成熟時,再將該支票交給原告等語(上開偵查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復證人謝易真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原告雖未招攬我投資設置「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及從事「NK細胞療法」,但他曾經拿出提案人李光輝醫師,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置企劃書,希望我幫他介紹客戶投資,投資方式是有意投資者支付2 億元,即可取得他所有的細胞增殖之關鍵技術,並表示長春藤公司所擁有的細胞增殖技術就是他所有的,但我從未幫他介紹客戶。原告提供給我看的企劃書提案人是他自己,並無書寫任何公司名稱,但原告自稱是醫新公司、長春藤公司、北京寶樹堂公司、廈門長春堂公司等公司股東,他給我的企劃書有上述公司之相關文件及證照影本。我不清楚長春藤公司有無授權原告從事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及NK細胞療法,但我可確定在該企劃書第31頁至第34頁所引用之資料均係醫新公司所有,醫新公司並未授權原告使用等業務。且我於99年在拜寧奈米生醫股份限公司(下稱拜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時,原告曾請託我幫他安排至拜寧公司演講細胞增殖技術,因為與本公司專業相關,故我曾替原告安排一場演講,當時原告帶來數本紫色封面的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置企劃書,於演講結束後,送給拜寧公司的董事長、總裁、實驗室主任及我各1 本,該企劃書與調查處於100 年8 月3 日製作筆錄時所提示的企劃書相同。因為實驗室的同仁對原告所演講之細胞增殖技術感興趣,所以有不少提問,但原告表示需先簽定保密協議並支付權利金2 億元,原告才會拿出關鍵技術的資訊讓我們閱讀。原告有詢問我拜寧公司有無意願支付2 億元權利金之意願,我要求原告要提出專利字號及相關技術資料,原告則回應必須先簽保密協議書並支付2 億元,就會提供專利字號及相關技術資料,但因為原告提出之條件不合理,因若拜寧公司先支付權利金2 億元後,對原告所提出相關技術資料不滿意,權利金無法退回,對拜寧公司沒有保障,因此作罷。在演講過後1 個多月內,原告曾數次以電話詢問我拜寧公司購買技術的意願,因為他一直無法提出專利字號供我查證,所以我就以董事長出國為由敷衍他,他在這段期間曾向我商借實驗室操作並讓他的客戶參觀,但被我拒絕等語綦詳(上開偵查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證人向可立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原告自稱有自體免疫細胞療法這方面的技術,但我與李德勝前往長春藤公司求證後,始知道原告並未擁有自體免疫細胞療法的技術,長春藤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則拿出一本原告向外招攬投資的「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置企劃書」,該企劃書內引用長春藤公司諸多資料,但長春藤公司並未授權原告引用,經查證後,我就放棄投資等語(上開偵查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再者,證人曾明煌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原告約在99年8 、9 月間向我提出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置企劃書,表示擁有自體免疫細胞療法的技術,該自體免疫細胞療法亦涵蓋NK細胞療法,並宣稱曾是長春藤公司技術團體的成員之一,但目前要銷售給我的技術,則是他自己擁有的第三代自體免疫細胞療法的技術,因我在99年年底與原告簽約購買原告的技術,並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在取得獨家專屬權之後,我就依照協議付款內容,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2800萬元至原告花旗銀行的個人帳戶,依據該協議書,原告應該在99年12月31 日 前將技術轉移給我,但他沒有依約履行,還一再要求我將尾款400 萬元付清,這時我感覺受騙,要求他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責任,我才會尾款付清,但原告始終置之不理,我確認我被騙等語(上開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⒌綜上,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對外招募投資人時,所提供不同版本之企劃書內附有長春藤公司上揭技術相關函文、北京寶樹堂公司、廈門長春堂公司資料之企劃書,雖企劃書內未有記載原告係長春藤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或係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募資字樣,惟原告將企劃書交付予上揭證人時,或有自稱係長春藤公司股東、長春藤公司團隊成員等情,嗣後又有上揭證人賴基銘、向可立、李德勝等人紛紛向被告查證長春藤公司是否有授權原告引用上揭技術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合理依據而認為原告藉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在外募資之情事。況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確實因原告涉嫌詐欺罪嫌乙案,遭調查處人員以關係人身分約談詢問,至於被告是否真有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欺騙投資者之情事,被告並非司法人員,並無實質調查權限,且如前所述,其已經會同友人當面告知,又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得再引用長春藤公司之資料,業據證人黃位政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亦有電話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有合理依據及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而為陳述及評論。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1 年3 月25日就原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至177 頁),惟被告既有合理依據及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而為陳述,尚不能因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⒍另被告向邱彰陳述部分,究係於何場合情狀向邱彰為陳述上揭言語,因邱彰不願到庭作證,且原告亦捨棄傳喚證人邱彰,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縱非如被告所辯係其與邱彰係私下閒談述及,惟業如所述,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而為陳述,亦難謂有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依證人所述或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即登報部分),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擇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其中之一全國版頭版,於非假日以十全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各一日;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