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原 告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上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原 告 北一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利軒當鋪即陳婉慧 魏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軒當鋪即陳婉慧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利軒當鋪即陳婉慧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返還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軒當鋪即陳婉慧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大福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北一汽車行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春玉,原告北一汽車行即陳明泰(惟起訴前實際已為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泰,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林勝文、籃順廷(見卷第65頁、第80-89 頁)在卷可按,各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伊斯蘭交通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大福交通有限公司,並更正原告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稱為大福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北一汽車行即陳明泰則逕更正為北一汽車行,而原告勝豐交通有限公司名稱亦有誤載,而一併更正為原告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見卷第67-69 頁),核先敘明。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各為如附表一所示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人,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予原告,及連帶給付各至返還止之營業損失等語,嗣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8 之車輛已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29日取回,則減縮及變更如後述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4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婉慧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利軒當鋪登記負責人,被告魏詠隆則為實際負責人。詎於101 年2 月11日,系爭車輛遭被告魏詠隆以訴外人蔡史超等人積欠利軒當鋪即陳婉慧(下稱利軒當鋪)借款為由,以被告利軒當鋪名義強行取走,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魏詠隆於偵查中有坦認陳婉慧非實際所有權人,有取走系爭車輛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5 、6 號之4 輛車輛,實則均為被告魏詠隆所取走,迄未返還;而被告魏詠隆更於偵查中提出附表所示編號1 、2 、5 、6 、7 、8 號之6 輛車之當票,而有曾占有之事實,因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每輛車各受有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各新臺幣(下同)231,780 元(計算式:39,350元× 6 =231,780 元,以國稅局對2000CC以上營業車核定每月所得為39,350元據),並應自101 年8 月21日起迄返還各車輛止,按日賠償原告按每輛車1,288 元之損害。嗣原告接獲尋車公司通知已於101 年12月11日取回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車輛,並於101 年12月29日接獲泰山分局通知取回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車輛,而已返還原告,則請求之金額則已特定,系爭車輛之價值,經委託鑑定後,其價值各如附表鑑定價值欄所示,若被告已無法返還,則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鑑定價值之金額。原告與蔡史超、王平安間雖有各自簽立租賃契約,蔡史超需按期繳納租金,於一定期滿後始得成為所有權人,就蔡史超所有權之取得為附條件,實則蔡史超、王平安自100 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即已終止租約,並已起訴請求蔡史超、王平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蔡史超、王平安自未取得所有權。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已明確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而行照上復載有「未經本司同意,不得轉售典當質押」之字句,被告身為專業典當業者,對此知之甚詳,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且被告係以借錢免留車方式招攬債務人前往借貸,則一旦車輛返還出質人,依民法第897 條之規定,即喪失營業質權等語。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司。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返還大福交通有限公司。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北一汽車行(誤載為北一汽車行即陳明泰)。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463,5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車輛止,按日各給付2,576 元。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太豐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公司各231,7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車輛止,按日各給付1,288 元。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373,423 元,及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北一汽車行628,381 元(誤載為北一汽車行即陳明泰),及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88 元。⒑關於前述⒍至⒐之聲明,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備位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司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北一汽車行360,000 元及自起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利軒當鋪受理訴外人蔡史超、游榮春、簡宏真、張海奎等4 人之車輛質當業務,僅有各如附表所示1 、2 、5 、6 等4 輛車輛,其餘車輛與被告均無涉,另其中車號000-00車輛已遭原告不當取走,目前仍質押於被告當鋪之車輛僅餘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6 號車輛。原告所雖提出如附表示編號1 、2 、5 、6 號車輛之租賃合約書,惟依租賃合約書之內容,承租人僅需簽約時支付50,000元,之後2 年內每月支付750 至800 元不等之租金後,即僅需支付不到100,000 元之金額,即可取得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之車輛一部等情,極不合常理,並參以蔡史超、游榮春、張海奎、簡宏真於質當時親簽之切結書,均保證為所有人,原告不過為其靠行,而與上開租賃合約書應屬計程車業界所謂之「靠行契約」無訛,為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該租賃契約不過為掩飾其實質靠行信託法律行為,且無法證明確為蔡史超等人所簽,系爭車輛均為蔡史超所有,而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自不得依767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且系爭車輛所有人因借款所需,而將如附表所示1 、2 、5 、6 等4 輛車輛設置典當予被告,並簽立切結書,表明4 輛車輛係依靠行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繳納租金名義繳納靠行費用,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認蔡史超非所有權人,經其保證切結並設定質權予被告,亦由被告善意取得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小客車,於99年9 月13日前即經監理機關陸續登記之車主各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行照之登記亦相同,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及監理登記資料為憑(見卷第15-3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⒉系爭車輛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5 、6 號4 輛車係分別於100 年11月17日、99年9 月24日、99年11月20日、100 年5 月17日分別以司機張海奎、簡宏真、蔡史超、游榮春等人名義,向利軒當鋪為典當借款,嗣因無力還款,始由利軒當鋪取回占有,嗣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車輛,已於101 年12月11日原告取回,利軒當鋪喪失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當票為據(見卷第165-168 頁),而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⒉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 、4 、7 、8 號車輛之返還、營業損失或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6號車輛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⒋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5 、6 號車輛之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蔡史超等人間為租賃契約,就蔡史超取得所有權附有條件,於蔡史超等人繳付全部租金前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如前述與監理機關相符之資料為憑,另提出與蔡史超、王平安(如附表編號3 之車輛,由蔡史超擔任連帶保證人)間簽立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租金記帳憑證為據(見卷第100-106 頁、第154-161 頁),而各車輛之租送契約書上均以原告為出租人、蔡史超或王平安為承租人,約定由出租人將其所有車輛出租於承租人,租賃期間約為2 年,租金每月700 元至800 元不等,租賃期滿,承租人若無任何積欠租金及稅額之情事,出租人同意將車身贈與承租人等語,是原告主張與蔡史超間為附條件買賣,於蔡史超繳付全部租金前,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等情,尚非無據。 ㈡、復查,證人即蔡史超原借貸買賣車輛之長發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朝閔於偵查中證述:「蔡史超陸陸續續來我這裡買了將近20部計程車,是以附條件買賣,也就是分期付款之方式,車子都是登記在我公司名下,蔡史超又再出租給別人,因為蔡史超沒有車行,所以必須要靠在我們公司名下,蔡史超的繳款也不正常,車子的貸款也都沒有結清,所以蔡史超就請王志慶來把這些車子通通買回去,蔡史超再重新跟王志慶辦理貸款,王志慶就付我300 多萬的頭期款,打算把有的車子通通過到王志慶的車行名下,當時蔡史超總共有600 多萬沒有繳清,結果王志慶付了我300 多萬以後,蔡史超又跑去找大豐,王志慶跟大豐協議好決定要幫蔡史超處理這些事情,大豐就把300 多萬給王志慶,因為王志慶之前已經付了我300 多萬,大豐再付300 多萬給我,我的部分就算結清了,我就把所有的車子通通辦繳銷,資料交給蔡史超跟大豐的林勝文,就結束了」等語,而證人王志慶於偵查中亦證述:「就是許朝閔說的這樣」、「(問:原本是你要吃下來,後來為何變大豐吃下來?)因為當時我感覺到蔡史超的司機不正常,因為蔡史超算是二房東,他的司機有的沒有計程車的營業證件,我當時就說這樣子不好,蔡史超就去找別家」等語,及訴外人蔡史超於偵查中曾到庭陳稱:「(問:你跟大豐公司,當初車子及還款事宜是怎麼談的?)當初我跟長發因為購車20台,花了6 、700 萬元,還欠510 萬元,長發跟我算的利息比較高,所以我就找大豐談,大豐幫我還錢給長發,我再分期還給大豐,但是車子都還是我在用,有簽立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但是錢付完後,車子還是我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39 號卷第126 、127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卷第51頁),亦徵原告與蔡史超間確實有附條件,以蔡史超繳付租金之方式清償借款本息後,始移轉所有權無訛,因而係簽立上開租送契約書,原告與蔡史超間之約定顯然有別於一般營業車之靠行契約。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查,蔡史超於偵查中雖稱:「(問:這510 萬元你有還嗎?)連利息全部還清,前前後後都有繳錢,而且100 年10月中,我老婆請我哥哥蔡志堅匯款到大豐公司的帳戶,剩餘的款項共計約400 多萬元,是結清17台車(包括本件系爭車輛在內)的欠款及相關費用…在結清車款後,我隔天又跟林勝文私下借款2,500,000 元,林勝文有叫我簽本票,他是給我現金,但沒有簽借據,每個月2 分半的利息,這部分之借貸,與之前的車子無關」、「(問:該筆400 萬元的款項,既已將關於車輛的債務往來結清,有無相關單據可以提供?)我們就是憑信用,沒有單據,我們做生意做10年了」等語,而林勝文則於偵查中證述:「(問:蔡史超最後租金是繳納至何時?尚欠多少錢?)繳到101 年8 月,尚欠600 多萬。是因為蔡史超還有一些紅單及一些因車輛衍生的費用沒有繳交,所以才會欠這麼多款項」、「100 年10月時蔡史超有告知我,他老婆要給400 多萬給我,我有收到這筆錢…蔡史超跟我說這筆錢是暫時先放在我這,他還有別有用途,第二天蔡要拿走,但因他積欠大豐公司大筆款項,所以我只同意他拿走250 萬元,因此簽立本票及借據…說這些錢他要先放我這,並跟我說這些錢要拿去還欠當舖的借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卷第56-58 頁),並有原告前所提出之租金記帳憑證相符,足見原告與蔡史超間就借款是否還清,尚有爭執,惟蔡史超即未再繳納任何金額,則縱認蔡史超主觀上認定其所繳納之金額已足以清償借款,惟蔡史超並無法證明確實已經結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與蔡史超間就系爭車輛有讓與合意或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之可能,則於原告與蔡史超間因讓與合意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蔡史超前,原告主張其仍為所有權人,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蔡史超間應屬靠行等語,惟與前揭情形不符,而難採信。被告復抗辯蔡史超與司機前來典當時,均簽立切結書保證為所有權人等語,亦據其提出當票及切結書為憑(見卷165-172 頁),然既與蔡史超與原告間之前開約定不符,蔡史超於法律上尚非所有權人,則被告執此抗辯,亦難採信。 五、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 、4 、7 、8 號車輛之返還、營業損失或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違法典當而占有系爭車輛,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惟被告已否認有曾經或現占有如附表編號3 、4 、7 、8 號車輛,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典當車雖有實際借款,惟並無留車,仍由司機取回為營業使用等語,而蔡史超於偵查中亦稱典當借錢後,仍為原來營業使用,後來未還錢給當舖,兩造均要搶車子,但不知道現在車子在何處等語,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有占有如附表編號3 、4 、7 、8 號車輛之情形,縱被告魏詠隆曾於偵查中提出附表所示編號7 、8 號車輛之當票,要難作為推認被告有占有車輛之事實。 ㈡、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如附表編號3 、4 、7 、8 號車輛之所有權等語,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或如不能返還之相當價值損害,洵屬無據;更遑論系爭車輛於典當並不妨害其營業使用,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亦屬無據。是此部分原告先備位之主張,均屬無據。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5 、6 號車輛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㈠、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民法第886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依民法第948 條第1 項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5 、6 號車輛為簽立借款契約時,固由蔡史超及其司機張海奎、簡宏真、游榮春等人簽立切結書保證為靠行車,業如前述,惟被告並不否認典當需提供車輛行照等語,則如附表編號1 、5 、6 號車輛之行照上均蓋有「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轉售典當質權」等語,且如附表編號1 、2 、5 、6 號車輛之行照,其車主均非蔡史超或司機名義,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為憑(見卷第15、16 、18 、19頁),而被告竟未向登記之車主為任何查證,且就上開顯然已註明未經登記車主之同意不得為典當質權,竟僅由蔡史超或司機簽立切結書為代替,被告身為典當業者,就此自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善意占有之保護,是被告抗辯就如附表編號1 、2 、5 、6 號車輛應善意取得質權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既不能主張對如附表編號1 、2 、5 、6 號車輛善意取得質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6 號車輛(如附表編號5 之車輛業已返還)。又被告利軒當鋪登記名義人為陳婉慧,而魏詠隆始為實際負責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與蔡史超及司機簽立典當契約,而對系爭1 、2 、5 、6 車輛取回而有占有之意思,契約當事人仍為利軒當鋪,魏詠隆雖為實際負責人,亦係利軒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為之現實占有事實不過係為利軒當鋪之占有輔助人,是原告應請求返還之對象應為利軒當鋪即陳婉慧,而非魏詠隆,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尚屬無據。 七、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5 、6 號車輛之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㈠、經查,原告與蔡史超間係因蔡史超向原告借款,而需待蔡史超將借款本息清償後,蔡史超始得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證人許朝閔、王志慶亦均證述蔡史超係欲以實際個人靠行而購入系爭車輛,再由蔡史超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他司機營業使用,亦與蔡史超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亦如前所述,則系爭車輛之營業盈虧均與原告無涉,而由蔡史超自負盈虧,蔡史超不過依與原告間之契約,應按月以租金名義繳付借款本息,原告並無對車輛為實際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逕為營業之權利;況且,原告就被告實際占有如附表編號1 、2 、5 、6 號車輛之時間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占有期間,原告受有無法營業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既得請求被告利軒當舖返還系爭1 、2 、6 號車輛,自無因返還不能而應依價格賠償原告之情形,是其備位部分因先位已可允許,而無再就備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可採信,惟其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占有如附表編號3 、4 、7 、8 號車輛,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而就如附表編號1 、2 、5 、6 號車輛,被告抗辯善意取得質權,雖無可採,惟原告僅得請求尚未返還之車輛,其請求營業損失,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利軒當鋪即陳婉慧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利軒當鋪即陳婉慧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返還大福交通有限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備位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營業損失及備位請求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 車號 │ 車主 │ 車身號碼 │ 鑑定價值 │ ├──┼─────┼────────────┼────────┼───────┤ │1 │ 933-YL │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NV0-0000000 │ 290,000元 │ ├──┼─────┼────────────┼────────┼───────┤ │2 │ 637-E5 │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NV0-0000000 │ 160,000元 │ ├──┼─────┼────────────┼────────┼───────┤ │3 │ 029-YN │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 MV0-0000000 │ 270,000元 │ ├──┼─────┼────────────┼────────┼───────┤ │4 │ 841-B2 │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 NV0-0000000 │ 230,000元 │ ├──┼─────┼────────────┼────────┼───────┤ │5 │ 183-B3 │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 ACV00-0000000 │ 470,000元 │ ├──┼─────┼────────────┼────────┼───────┤ │6 │ 842-B2 │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 ANE00-0000000 │ 320,000元 │ ├──┼─────┼────────────┼────────┼───────┤ │7 │ 831-B2 │ 北一汽車行 │ ANE00-0000000 │ 360,000元 │ ├──┼─────┼────────────┼────────┼───────┤ │8 │ 837-B2 │ 北一汽車行 │ NV0-0000000 │ 2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