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告 松頂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坤田 被 告 秦坤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政彥 被 告 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欽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秦坤煌與被告松頂起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坤煌與被告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秦坤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被告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松頂起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各該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松頂起重有限公司、被告秦坤煌或被告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三○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下稱臺電電力修護處)之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一二○九T二○一一─○○○○七三,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松頂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松頂公司)與臺電電力修護處簽訂之吊車、吊卡車運輸裝卸契約(下稱系爭運輸裝卸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由臺電電力修護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又係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松頂公司、秦坤煌、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臺電電力修護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承保臺電電力修護處之貨物在運送途中因保險事故所致毀損、滅失,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自負額百分之十。又被告松頂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臺電電力修護處締結系爭運輸裝卸契約,契約期間為一年,約定松頂公司應依規格、運量,隨時準備足夠之車輛配合運輸,並須於期限內安全送達指定地點,雙方並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依前開條件續約一年。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臺電電力修護處委託被告松頂公司將貨物即改裝貨櫃屋(內含微電腦蓄電池容量測試機、二○○AH蓄電池七十五顆、五軸電纜、二組安培分流器、二組三用電錶、一組高阻器、一組鉤式電錶,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宜蘭縣三星鄉○○村○○路○○號南陽電廠,被告松頂公司乃指派受僱人即被告秦坤煌駕駛靠行登記於被告雙喜公司名下車號○○○─ZW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作業。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濱海公路龍洞風景區之下坡路段(新北市臺二線八十八點五公里處往宜蘭方向)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山壁(下稱系爭事故),因而產生衝撞力,導致固定貨物之固定帶扯斷,碰撞附屬系爭大貨車之吊桿座,而被告秦坤煌並未報請相關單位調查事發經過,亦未下車檢查系爭貨物狀況,仍繼續行駛,於抵達目的地進行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已嚴重位移及翻落,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案。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原告即委託訴外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證公司)進行出險調查,並作成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書),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亦委託訴外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前往調查,訴外人秦聰明即被告松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代表被告松頂公司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臺電電力修護處、訴外人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穎公司)及大正公證公司,允諾全權委託信穎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維修或更新,相關費用由被告松頂公司全額賠償。其後系爭貨物經臺電電力修護處送交信穎公司進行修復及購置,臺電電力修護處向原告主張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於扣除臺電電力修護處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自行負擔之自負額百分之十即十二萬五千元後,給付臺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臺電電力修護處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 ㈡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碰撞山壁,系爭大貨車綁紮系爭貨物用綑綁帶斷裂,致系爭貨物滑動衝撞致貨櫃屋內物品損壞,堪認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秦坤煌又未舉證其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秦坤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秦坤煌為被告松頂公司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應屬被告松頂公司指揮監督之受僱人。另系爭大貨車為秦聰明所有,靠行登記於被告雙喜公司名下,被告秦坤煌亦屬被告雙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與被告秦坤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秦坤煌就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認運送人即被告松頂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告松頂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亦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臺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秦坤煌、松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秦坤煌、雙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松頂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松頂公司、秦坤煌則以:被告松頂公司於接受系爭貨物運送時,即發現系爭貨物之包裝有易見之瑕疵,而向臺電電力修護處之現場人員反應,但現場人員以南陽電廠急需系爭貨物,時間急迫為由,催促被告松頂公司即刻裝載運送,並指揮被告秦坤煌裝載,被告松頂公司始依臺電電力修護處之指示而裝載運送,臺電電力修護處既未將系爭貨物綁繫牢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告松頂公司自無須負責。又被告秦坤煌行車時,係為避免碰撞他車而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秦坤煌、松頂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電電力修護處未繫固系爭貨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且臺電電力修護處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聲明其價值並載明,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松頂公司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另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由被告松頂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臺電電力修護處應負擔之自負額亦由被告松頂公司給付臺電電力修護處,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倘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豈不等於被告松頂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最後仍由被告松頂公司承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實非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雙喜公司則以:被告秦坤煌並非被告雙喜公司之受僱人,臺電電力修護處亦明知系爭大貨車為靠行關係,自無擴張解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必要,被告雙喜公司自毋庸對被告秦坤煌之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秦坤煌係為閃避來車而緊急剎車及轉動方向盤,雖致系爭大貨車上之系爭貨物受損,然其行為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其所為之行為,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被告秦坤煌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雙喜公司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再者,修復應以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限,系爭貨物為一中古貨櫃,經修復更換後應予折舊,且層層轉包之差價不屬實際損害,對此所生不必要之差價,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另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告雙喜公司自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僅須負擔每件三千元之賠償金。此外,被告松頂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即已同意拋棄或放棄對於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及司機之代位求償權,原告自不得基於保險代位權再向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秦坤煌提起任何訴訟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松頂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臺電電力修護處締結系爭運輸裝卸契約,契約期間為一年,約定松頂公司應依規格、運量,隨時準備足夠之車輛配合運輸,並須於期限內安全送達指定地點,雙方並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依前開條件續約一年。 ㈡被告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以臺電電力修護處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由原告承保臺電電力修護處之貨物在運送途中因承保事故所致毀損、滅失,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五百萬元,自負額百分之十,並由被告松頂公司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㈢臺電電力修護處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松頂公司運送至宜蘭南陽電廠,被告松頂公司乃指派受僱人即被告秦坤煌駕駛靠行登記於被告雙喜公司名下之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 ㈣被告秦坤煌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於抵達宜蘭南陽電廠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毀損,經原告委託大正公證公司進行出險調查,且作成系爭公證報告書,被告松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秦聰明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代表被告松頂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 ㈤系爭貨物經臺電電力修護處送交信穎公司進行修復及購置,臺電電力修護處向原告主張之損失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經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百分之十即十二萬五千元後,給付臺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臺電電力修護處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 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公證報告書、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一四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山壁,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物毀損,被告秦坤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松頂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大貨車又靠行登記於被告雙喜公司名下,俱屬被告秦坤煌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秦坤煌上開過失行為,均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松頂公司並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臺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債權讓與,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秦坤煌之實際僱用人即被告松頂公司,與系爭大貨車靠行之被告雙喜公司,是否均應就被告秦坤煌之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松頂公司有無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㈣系爭貨物之毀損有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賠償限額之適用?㈤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為何?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被告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臺電電力修護處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委託被告松頂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宜蘭南陽電廠。被告松頂公司乃指派受僱人即被告秦坤煌駕駛靠行登記於被告雙喜公司名下之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而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濱海公路龍洞風景區之下坡路段(新北市臺二線八十八點五公里處往宜蘭方向)時,車上之吊桿碰撞山壁,其衝撞力將固定貨物之固定帶扯斷,並碰撞附屬系爭大貨車之吊桿座,抵達目的地進行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已嚴重位移及翻落,大正公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於現場查勘發現,事故碰撞山壁地點為一防崩水泥牆,明顯可看出遭碰撞痕跡,且地面上仍有疑似遭碰撞後損壞之水泥塊,系爭大貨車之吊桿油壓臂及轉盤明顯有凹損及變形之情況,車體之主體工字橫樑亦有變形情況。又系爭貨物為一行動維修站,其受損情形如下:⑴微電腦蓄電池容量測試機:該機臺固定於右側板,位移三十二公分,外觀多處撞損,後續待維修廠商檢測維修。⑵二○○AH蓄電池七十五顆:該組電池共七十五顆電瓶串連,該組電池之電解液外漏且極板變形,維修廠商表示無法維修。⑶五軸電纜:外部鐵軸因撞擊有變形,後續需請廠商修護。⑷二組安培分流器:遭翻落之貨物壓損及浸於電解液內。⑸貨櫃裝潢:高櫃門板翻落斷裂、抽屜翻落破損、外護木櫃破損、冷氣破損、櫃門凹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堪證系爭貨物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秦坤煌係在行車時,為閃避來車,避免與他車碰撞,而採取緊急剎車及轉動方向盤之緊急避難行為,被告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細繹系爭報告書固記載:「㈠出險經過訪談:據運送人代表秦聰明先生表示:『當日(八月十七日)是由我的兒子亦是公司員工—秦坤煌先生駕駛車輛(車號:○○○─ZW),由臺電位於北市南港區的修護處運送行動維修站(貨櫃屋)至宜蘭三星鄉的南陽電廠,途中行經濱海公路龍洞風景區之下坡路段時,因閃避車輛而緊急煞車及轉動方向盤,導致車上之吊桿碰撞到山壁,其衝撞力將固定貨物之固定帶扯斷,並碰撞到附屬在車體的吊桿座,抵達目的地後進行卸貨時發現櫃內之貨物已嚴重位移及翻落,損失情況嚴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然秦聰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不在現場,並未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難認其所述被告秦坤煌係因閃避來車而緊急煞車及轉動方向盤一情為真實。⑵且系爭公證報告書記載:「㈤警局查證:據司機秦坤煌先生表示:『因本次事故並未與他車碰撞,且在吊桿碰撞山壁後,車輛還能繼續行駛,故並未請員警現場處理。後續已向事故地點之管轄單位(瑞芳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揆之瑞芳分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欄亦僅記載被告秦坤煌一人。 ⑶被告就其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他車」存在之事實,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被告秦坤煌之實際僱用人即被告松頂公司,與系爭大貨車靠行之被告雙喜公司,是否均應就被告秦坤煌之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秦坤煌實際係受僱於被告松頂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大貨車係領取營業牌照,但因被告松頂公司並未經營運送業,故將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經營運送業之被告雙喜公司名下,亦據證人秦聰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並有被告松頂公司之基本資料、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頁反面),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外觀確有標示雙喜公司之名稱,亦有系爭大貨車之照片附於系爭公證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足認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時,被告松頂公司係被告秦坤煌之實際僱用人,惟被告秦坤煌在客觀上係系爭大貨車靠行之被告雙喜公司之使用人,為被告雙喜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雙喜公司監督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雙喜公司亦為被告秦坤煌之僱用人,是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均為被告秦坤煌之僱用人。被告秦坤煌執行職務時,既因過失之侵權行為致臺電電力修護處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與被告秦坤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松頂公司有無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松頂公司)承運一般發變電設備如有遺失、短缺或毀損,應照價賠償或修復。」系爭貨物既經臺電電力修護處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委託被告松頂公司運送,又由被告松頂公司指派受僱人即被告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被告秦坤煌自屬被告松頂公司為臺電電力修護處履行運送契約時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秦坤煌於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松頂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松頂公司固辯稱:其於接受系爭貨物時,即發現系爭貨物之包裝有易見之瑕疵,乃向臺電電力修護處之現場人員反應,但現場人員以南陽電廠急需系爭貨物,時間急迫為由,催促其即刻裝載運送,並指揮被告秦坤煌裝載,其始依臺電電力修護處之指示而裝載運送,臺電電力修護處既未將系爭貨物綁繫牢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其無須負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松頂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松頂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系爭貨物之毀損有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賠償限額之適用? ⒈被告雖又辯稱: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臺電電力修護處於系爭貨物裝載前,既未聲明其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其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倘已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受該求償金額之限制,否則,反將不當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是以,本件被告松頂公司既應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再引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限制責任。又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秦坤煌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於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確有過失,則被告秦坤煌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即應依一般侵權行為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⒈被告雙喜公司雖辯稱:修復應以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限,系爭貨物為一中古貨櫃,經修復更換後應予折舊,且層層轉包之差價不屬實際損害,對此所生不必要之差價,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⒉揆之秦聰明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代理被告松頂公司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明載:「立約商松頂起重有限公司(乙方)承攬電力修護處(甲方)租賃吊車吊卡車施工作業(契約編號Z000000000○)於一百年八月十七號由修護 處運送蓄電池貨櫃至南陽電廠,途中發生事故,致蓄電池貨櫃內設備損壞,品項⒈七十五只蓄電池。⒉充放電機。⒊貨櫃內相關物件(詳附件一)。經甲乙雙方及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會勘後確認,松頂起重有限公司應依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㈠項、第㈡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詳附件二)。乙方松頂起重有限公司全權委託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備維修或更新(維修期以三個月為限),相關費用由乙方全額賠償。設備修復完成或更新後,須甲方會同檢測驗收方可交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證人秦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臺電電力修護處要求賠償,系爭貨物之製造商信穎公司亦派人就設備之維修或更新估價,其當時出具系爭切結書,係代表被告松頂公司表示同意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足見被告松頂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承諾全額賠償,並委由信穎公司進行設備維修或更新。 ⒊觀諸系爭公證報告書又明載:「請求賠償:據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修護處表示已將本案受損失貨物之金額,要求維修廠商(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之價格進行修復及購置,其金額由原提報之金額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降低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未稅),其明細如下:⒈充放電機:原求償金額四十八萬元,協議求償金額三十四萬元(備註:修復)。⒉七十五只蓄電池:原求償金額九十萬元,協議求償金額七十五萬元(備註:更新)。⒊貨櫃維修站:原求償金額十六萬元,協議求償金額十六萬元(備註:修復)。⒋二只安培器:原求償金額九千元,協議求償金額零元(備註:臺電吸收)。⒌五只電纜軸原求償金額十五萬元,協議求償金額零元(備註:臺電吸收)。殘值評估:本案損失貨物(充放電機、蓄電池及貨櫃屋)經殘值廠商—永久業有限公司代表謝明峰先生評估表示:『此批受損貨物僅蓄電池組尚有殘餘物回收價值,但因此批受損的蓄電池組並非新品,且部分已有破裂及電池液外漏,故評估回收金額為三千元』。查本案負責維修受損貨物(充放電機、蓄電池及貨櫃屋),於提供最終維修報價時,已將回收金額約五萬元併入報價金額中。損失理算:本案依據被保險人臺灣電力公司(修護處)之維修廠商(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損失貨物修復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相關單據詳附件7),據此本公司理算金額如下:保單上載每一事故被保險人自負額為百分之十,最少新臺幣一萬元,扣除自負額後實際理算金額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證人秦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協議之求償額係計入折舊及信穎公司給予之折扣後決定之賠償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足認本件協議求償額,係扣除受損物之剩餘價值、折舊及營業稅後之淨損,臺電電力修復處就此並未獲取回復原來狀態額外之利益。是被告雙喜公司辯稱系爭求償金額應再扣除折舊及轉包之差價云云,洵不足取。 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⒈被告松頂公司固又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由被告松頂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松頂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臺電電力修護處,要保人為被告松頂公司,保險費亦為被告松頂公司所繳納,此據證人呂秋聰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單、被告松頂公司提出之保費收據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四頁),堪信屬實。 ⑵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三條、第四條定有明文。可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在保險法上之地位完全不同,要保人除非同時兼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否則其僅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無享受任何利益之權利,故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要保人仍得成為保險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行使之對象,否則要保人僅因為被保險人投保、支付保險費,即得避免成為保險代位行使之對象,免除自己民事責任之賠償,與我國保險法之規定,顯有未符。是被告松頂公司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⒉被告雙喜公司雖再辯稱:被告松頂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即已同意拋棄或放棄對於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及司機之代位求償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所適用之陸上貨物運送保險條款(乙)第十四條約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就其所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對該項損失負有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並無排除對於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及司機代位求償權之記載。 ⑵證人秦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與呂秋聰磋商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中,曾與呂秋聰以電話聯繫,要求不得向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或司機代位求償,呂秋聰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頁反面)。 ⑶然遍查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所適用陸上貨物運送保險條款(乙)並無此項特約之記載,證人呂秋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松頂公司於洽談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並未詢問過代位求償之問題,系爭事故發生後,秦聰明始撥打電話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被告松頂公司繳納,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松頂公司求償,但其有向秦聰明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係保障貨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已難遽信證人秦聰明前開所述為真。 ⑷況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所適用陸上貨物運送保險條款(乙)係先寄送至被告松頂公司,再由被告松頂公司留存副本後,將正本寄送臺電電力修護處,亦據證人秦聰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頁)。果若秦聰明代理被告松頂公司於洽商系爭保險契約之際,確曾特別與原告約定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不得向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或司機代位求償,並經原告同意,豈有不要求原告將此項特約記載於書面契約?焉有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所適用陸上貨物運送保險條款(乙)未為此項特約之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曾向原告提出質疑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是被告雙喜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經查: ⑴被告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應對臺電電力修護處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秦坤煌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則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貨物毀損對臺電電力修護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詳如前述。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臺電電力修護處,就系爭貨物與原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且經原告扣除自負額後,給付臺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賠償金額係扣除受損物之剩餘價值、折舊及營業稅後之淨損,已認定如前,該金額又未逾系爭貨物運抵運送地之價值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一頁臺電電力修護處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修字第○○○○○○○○○○號函),是原告主張其自臺電電力修護處受讓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屬有據。 ⒋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松頂公司係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秦坤煌則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負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則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秦坤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⒌末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應自被告松頂公司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出具承諾書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然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係被告松頂公司重申其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全權委託信穎公司進行設備維修或更新爾,且斯時賠償金額尚未確定,原告亦未實際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同年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可採。然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被告又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松頂公司、秦坤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五頁、本院卷㈡第四十頁)、被告雙喜公司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八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㈠被告秦坤煌與被告松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秦坤煌與被告雙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被告秦坤煌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被告雙喜公司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松頂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