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江宥臻 被 告 胡豫林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216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黃于恬(下稱黃于恬)係男女朋友,黃于恬與原告係同事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acebook)個人網頁上留言內容,明知Facebook係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18時51分許起至19時42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居處,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透過黃于恬之Facebook帳號,在原告之Facebook個人網頁留言版上,公開留言「你是在靠盃什麼東西,明天我去跟你講,我是他男朋友,幹,你等著」、「你他媽,你明天最好早點進公司,不要讓我賭到,幹」、「我可以跟你說,你已經惹毛我了,你等著」、「談~有什麼好談!誰先在這邊靠盃的,叫人出來阿,幹,自以為是」、「你他媽就不要躲」、「你他媽,你才給我想清楚,不然現在出來講,敢不敢!」、「所以你要龜就是摟!那你就繼續龜著看什麼時候會度到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4 千元: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憂鬱症病發,不敢出門上班,致原告共計7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原任職訴外人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宏公司),每月薪資2 萬2 千元,故請求薪資損害共計15萬4 千元(計算式:22,000×7 =154,000 ) 。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原告無辜遭被告恐嚇,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原告雖患有憂鬱症,但事發前仍可正常上班、與人溝通,但上開事故後,精神上承受難以撫平之恐懼,害怕與人接觸,無法正常上班,需服用大量安眠藥才能入睡,致精神恍惚,生活機能大受影響,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⒊以上共計115 萬4 千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4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02 頁)。 二、被告則辯稱:其雖曾在Facebook上發表上開言論,惟並未恐嚇原告不要去上班,原告係自行離職,與其無關,且原告原本即長期服用抗憂鬱藥劑,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18時51分許起至19時42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居處,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透過黃于恬之Facebook帳號,在原告之Facebook個人網頁留言版上,公開留言「你是在靠盃什麼東西,明天我去跟你講,我是他男朋友,幹,你等著」、「你他媽,你明天最好早點進公司,不要讓我賭到,幹」、「我可以跟你說,你已經惹毛我了,你等著」、「談~有什麼好談!誰先在這邊靠盃的,叫人出來阿,幹,自以為是」、「你他媽就不要躲」、「你他媽,你才給我想清楚,不然現在出來講,敢不敢!」、「所以你要龜就是摟!那你就繼續龜著看什麼時候會度到你」等語。 ㈡被告因上㈠所示行為,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85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5 千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審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上所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留言內容,除以不雅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犯行,侵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仍於大學夜間部二年級就讀,工作所得為每月2 萬2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失業,之前任職於電子業,薪資亦為每月2 萬2000元(本院卷第50頁),兩造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與被告透過網路而以文字方式對原告為恐嚇、侮辱後,原告於當日23時30分許主動約被告出去把事情談清楚(參見被告及黃于恬於偵查中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221 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4頁、第10頁),及原告心理安全感遭破壞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宜,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其金額為6 萬2370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1 日(星期四)晚間遭被告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文字為恐嚇及侮辱後,因身心恐懼而憂鬱症病發,次日即請假未上班,隔週一便向其任職之永宏公司表示其人身安全受到危害而辦理離職等語,核其所述情節與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自永宏公司退保之情(本院卷第33頁參照)大致相符,其退保日期雖與原告所述日期有差異,惟可能係受公司制度、作業時程影響而延宕退保之行政作業,堪信原告所述其遭被告恐嚇、侮辱後即無法工作乙節為可採。再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係患有情感性憂鬱症,除有較重之遺傳特性外,亦容易受環境因素加重或減緩其病症嚴重程度;原告病情加重因子包括法院纏訟事件及思念亡母,就診時對於法院纏訟事件表現出憤忿不平,自認為受害人,臨床評估確實造成其症狀加重及工作能力影響,以上二加重因子約各占原告功能喪失退化、工作能力降低一半之比重等語(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函覆內容,堪信原告於遭受被告恐嚇、侮辱後無法工作,有50% 之原因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於50% 之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永宏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2 萬2000元,而原告係於100 年9 月9 日自永宏公司退保,於101 年3 月2 日因至訴外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加保(有原告之勞保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實際受有薪資損害之時間為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共5 個月又22日),該段期間薪資損害總額為12萬6133元(計算式:22,000×5 + 22,000×22/30 =126,1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應負擔其中50% ,即6 萬3067元(計算式:126,133 ÷2 =63,067)。 ㈢以上共計11萬3067元(計算式:50,000+63,067=113,067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3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送達證書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仍無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琬婷